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金城
相 對 人 林智富
林智銘
林智凌
林智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
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7號
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55元(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253號),並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105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
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
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7號
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
第105號卷宗及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撤回前開
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就其假處分所受損害已不再繼續
發生而可確定,依照首揭說明,足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就
假處分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有民事
類跨院資料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
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MLDV-113-司聲-7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