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范美銀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黃子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退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新臺幣壹
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八十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維護其主張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
3年3月期間,因受僱而具有之勞動權益(見本院卷第19頁、
起訴狀附表),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2萬5,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3萬6,175元至原告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最後期日,經原告方面自行剔除112年6月至112年9月期
間(見本院卷第182頁、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2萬7
,319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76頁
)。經核其變更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
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我於民國100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
人員,但被告遲至100年4月間才幫我辦理勞保,我的工作地
點是遠東百貨竹北店,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此期
間每日工時,經雙方約定為10:30~21:30共11小時,又於1
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期間,則約定每日工時為10:30~2
2:00共11.5小時,月休6日,迄至113年3月份,經由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書給我,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於
是我被資遣了,我要依照現行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關係,以
訴請求:㈠、111年10月1日~113年3月22日加班費差額25萬4,
247元;㈡、資遣費26萬0,700元(以任職起訖日為100年1月1
日~113年3月22日、平均工資以4萬3,450元計算);㈢、預告
工資7萬2,390元(以最後一個月應領日薪2,413元、並以30
天計算);㈣、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7萬5,961元;㈤、補提
撥勞退金差額2萬7,319元(期間:111年10月1日~113年3月2
2日)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100年4月1日起任職擔任專櫃銷售人
員,但原提供勞務之工作地點即新竹暐順大樓,於該據點撤
櫃後,因兩造間新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故原勞僱關係隨之終
止,被告僅需依原告每月提報之銷售營業額,撥付其中近半
即45%比例,作為承攬報酬,至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全然
喪失從屬性,也就是原告的收入來源,明顯地完全取決於原
告她自己,這種情形一直維持到去(112)年10月31日,原
告是在112年11月1日起,甫重新回任,以日薪一天1,700元
計酬,但在計算原告本人薪水時,必須扣掉原告自行聘請代
班人員之部分,情節悉如當事人本人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以下規定,在庭證述之內容,及參照卷附被證5:
關於原告出勤紀錄之電腦列印資料,原告112年11月份至113
年3月份,各該月出勤日數依序為24日、26日、24日、22日
、8日,可知非屬原告本人提供勞務而被告需給付相應薪資
於原告受領之日數,按月依序為6日、5日、7日、7日、3日
,因此:㈠、原告所稱加班云云,並無此事,且112年11月1
日重新聘僱後,雙方約定每日工時為10:30~22:00,其中
包括每小時得休息10分鐘與每日有兩次用餐休息時間各1小
時,每日實際工時為7小時35分鐘,每日未逾8小時;㈡、原
告前、後穿插任職,相距明顯逾3月,故原告年資應重新以1
12年11月1日起算,自不能以100年4月1日起算,且原告係自
願離職,不是遭被告資遣,被告方面曾於113年2月初,因當
時原告提供勞務之櫃位據點,擬辦理撤點,原告住於新竹市
,故被告與之商討就近調往之新竹遠東百貨或新竹巨城百貨
,或調往原告曾經工作之據點,其任何可能性,只是原告說
她不要調動,她要拿非自願離職書(失業給付)。退步言之
,假設法院仍判命給付資遣費,其數額應僅為區區之7,364
元;㈢、實則依兩造先前經驗,原告曾調往外縣市-桃園,同
時被告體恤厚待員工,主動承租鄰近套房供作員工宿舍,而
這次被告按照原告需求,配合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後,亦覺不
妥,於是撤銷資遣通報,但被告無法取回該份不妥適的證明
書,故原告不可要求預告工資;㈣、兩造間原先一天1,300元
的勞動條件,已明白互相約定係內含一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此節亦經當事人甲○○本人到庭證述屬實,並無違反勞動保
障,怎可由原告單方要求變更,且原告回任後,調整條件為
一天1,700元,矧當中屬於原告本人提供勞務而可獲致之月
平均工資,已達4萬0,470元之水準,又原告於承攬關係即11
2年5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此一期間內,因管理疏失
累積盤差達4萬4,260元,要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對於
本件原告之金錢請求,被告方面可以行使抵銷;㈤、本件原
告主張云云各情,與事實有出入,又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最後筆錄)
(一)對本院已經提示調查的勞資爭議案卷(本院卷第81~93 頁
),其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且兩造各自同意在該次勞
資爭議中各自所為的陳述,於本件訴訟中各自引用。
(二)對起訴狀檢附原證2: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形式真正兩
造不爭執,且原告最後在職日為113年3月間(被告主張11
3年3月11日、原告主張113年3月22日),兩造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3頁)。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共五點如下:(見最後筆錄)
(一)原告請求111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22日加班費差額25萬4,
247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26萬0,700元(以任職起訖日為100年1月1
日至113年3月22日、平均工資以4萬3,450元計算),有無
理由?
(三)原告請求預告工資7萬2,390元(以最後一個月應領日薪2,
413元、並以30天計算),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7萬5,961元(108年、15
天、每天770元;109年、15天、每天793元;110年、16天
、每天800元;111年、17天、每天1,126元;112年、18天
、每天1,143元;113年度沒有請求),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提撥勞退金差額2萬7,319元(期間:111年10月1
日至113年3月22日),有無理由?
六、根據證人即當事人甲○○於本院指定之113年10月18日期日在
庭結證稱:我做很久,被告的「林有志」在112年的時候,
突然說要撤櫃,不給薪,直接靠抽成,我變成沒有薪水的勞
工。卷內關於我的薪資紀錄,出現日薪1,700元還有加班費
,我現在不管,一天就是要有2,000元,這是勞基法。112年
5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這5個半月,沒有人指揮監督
我,有做就有抽45%,沒做就沒抽,沒有薪水,對方說我這
樣是在做白工,就問我要不要去竹北遠東百貨,一天薪水1,
500元,我說現在當地行情已經一天2,000元,這是指一天一
人站一櫃,不管加班費、休假。我們櫃姐10幾年前的行情,
是一天1,200元,早期被告的「邱吉爾」(人名)給的是一
天薪水1,300元,在當時算蠻高的,被告所屬櫃姐大家都是
一樣,一天1,300元,包括我也是,我當時有簽約,「邱吉
爾」跟我談的條件,是內含加班費、特休,不過「邱吉爾」
在的時候,是有排休,「邱吉爾」要求專櫃要有兩人上班,
小姐不用這麼辛苦,每天不用上10幾個小時的班,每個月排
班可以有很多天。過了幾年「邱吉爾」沒做了,作木工釘層
版的「林有志」來了,就沒有排休,我一人顧一櫃,一月30
天,代班人員是自己去找,由自己付一天1,300元給別人,
被告再月結30天的錢給我。我111年10月間至112年5月間曾
經待過新竹站前SOGO、六家暐順、桃園OUTLET華泰名品城,
是OTTO、運動休閒服,我桃園華泰的時候,仍是一天薪水1,
300元,但是這時我們家已經是業界最少的,業界已經漲到
一天薪水1,600元、1,800元不等。我曾經要求給加班費和特
休,也沒有給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準此,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應剔除112年5月16日~112年10月31日此5個半月,
且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參
看),而於112年5月15日以前,經約定之薪資報酬為一天薪
水1,300元,月休6日、於112年11月1日以後,經約定之薪資
報酬為一天薪水1,700元,月休6日,代班人員薪資由被告按
同一標準負擔、人選則由原告自覓,被告不干涉。
七、關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自應符合最低勞動保障條件,
我國105年12月21日起施行一例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第1、2款、第37條、修正後第36條、增訂第24條第2、
3項規定,併參原告本人稱原先日薪一天1,300元,算蠻高的
,故暫且先以日薪一天1,200元、換算月結3萬6,000元,例
示如下:(一例一休。備註:107年3月1日修法,復刪除第2
4條第3項)
【舉例】 日期、假別 月薪 工時、 每日 八小時內 第九小時起 逾十小時 第1~2小時 第3小時起 106/1/20 週五、平日 36,000 12小時 150元/每小時、 1,200元/8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106/1/21 週六休息日 同上 若11小時,則以12小時採計 前2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4小時。 第9小時起 400元/每小時、 1,600元/4小時 (2又2/3) 後6小時: 250元/每小時、 1,500元/6小時。 106/1/22 週日、例假 同上 同上 1,200元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次日週一起至1/27除夕 ,當中每日 同上 同上 150元/每小時、 1,200元/8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106/1/28 週六、初一 同上 若6小時則以8小時採計 前2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4小時。 後6小時: 250元/每小時、 1,500元/6小時。 106/1/29 週日、初二 同上 12小時 1,200元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本院爰參考上開例示,暨依一般人通常社會生活觀念與經驗
,從事百貨公司專櫃銷售業務,本有淡、旺季之分,每日表
定營業時間亦非均處於人多之狀態,依其工作性質,實在無
所謂日日連續整日工作12小時,皆無暇休息之理,而原告稱
其每日工時連續近乎12小時之11.5小時,不盡合理,尤其
鎮日無暇休息,入夜後髮妝已亂,眼睛無神,難以吸引一般
民眾下班後,逛街熱門時段之購物慾望。是於扣除合理之用
餐與如廁時間共1小時,於上開表格暫列12小時之例示,相
應比例縮至10.5小時,同時以月休6日、可自由替換服勤櫃
姐,於日薪一天1,200元、換算月結3萬6,000元之月薪制勞
工,此時平日每日含加班費之工資為1,725元(1200+400+25
0÷2)、週六每日含加班費之工資為4,100元(1200+400+150
0+400×2+400×0.5)、週日與國定假日每日含加班費之工資
為2,925元(1200+1200+400+250÷2)。又,由原告本人提供
勞務之日數,每月均採計24日,並假設於該24日當中,20日
為平日、2日為休息日、2日為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則原告每
月依其提供勞務可資獲致勞動薪資應為4萬8,550元(1,725×
20+4,100×2+2,925×2=48,550)。
八、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
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
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
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
、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
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
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經核定公告後之法定基本工資,此種
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
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
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
之勞動條件,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
得再以上開約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為理由,更行
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等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
)。查,我國實施一例一休固有多年,然迄至本判決作成日
止,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屢經公告調整,惟始終未逾3萬元/月
,遑論經調整及至3萬6,000元/月。縱令從寬例示,如上表
所列,倘若原告每月依其提供勞務可資獲致勞動薪資,已達
4萬1,000元以上之水準(取千元整數、48,550÷36000×30000
),應認可以通過最低勞動保障條件之檢核,則雙方自應受
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
班工資,而本件無論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稱原告平均工資
有4萬3,450元(見本院卷第19、182頁原告書狀),或經他
造計算後,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抗辯應為4萬0,470元始為
正確(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書狀),或是原告本人在庭稱
:我從早期的一開始到後面,都可再抽成3%(見本院卷第10
0頁筆錄),以上等等各語,均可認已達高於4萬1,000元以
上之水準。基此,原告請求111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22日加
班費差額25萬4,247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82頁表格
左部),俱無理由。惟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6
款明定之: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則被告仍
應依法給與年度特別休假,不應原告每月6日休假並可自選
代班人員,而有不同,故依同法同條第4項前段:「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08
年為15日、109年為15日、110年為16日、111年為17日、112
年比例計算為9.75日(18÷12×6.5),合計72.75日,每日1,
300元,共9萬4,575元。
九、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關於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及效果,其規定為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對於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應剔除112年5月16日~112年10月31日此5.5
個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原告本人於勞動調解時,稱
本件勞工失業日期為113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83頁、勞方
陳述第2點),故被告應給付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之
勞工即原告,計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共1萬7,000元(即:
1700元/日×10日=17,000)。至被告抗辯原證2:非自願離職
書為不妥適之配合開具云云乙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惟
姑且不論是否為真,即令假設如此(備註:本院未調查及此
),則被告亦未將其先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所
為且已到達他造之解僱通知,予以撤銷,並將此合法撤銷之
意思表示,到達於他方,況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勞動調
解案卷其記載,資方所謂新竹遠東百貨及巨城百貨(BIG CI
TY)之新工作地點,於113年3月25日調解當日,經原告當場
指摘所謂之新工作地點,只有14天而且日期在113年4月10日
之後(見本院卷第83頁最後1行),故而被告以原告係自願
離職抗辯如上,不足為取。本件係因雇主行使終止權,而使
兩造間自112年11月1日起成立、本質上為不定期繼續之僱傭
關係,於113年3月11日終止,是依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又由於
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
而本件具體個案關於原告「1個月平均工資」,依前開說明
,採以4萬0,800元計算,應為可行(1,700元/日×24日。此
亦接近於前述之4萬1,000元水平),是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
費,共7,357元(40,800×0.5×132÷366=7,357)。
十、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亦
屬強行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參見)。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
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
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
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
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雖原告本人曾在庭
:卷內關於我的薪資紀錄,出現日薪1,700元還有加班費,
我現在不管,一天就是2000,按照勞基法,那個加班費在本
院卷第55頁以下,出現1280、880、1556的數字,那是半夜
進櫃,沒有客人時,我要半夜進去搬貨,才有算加班費給我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筆錄),然依其情狀,縱
使加計零星不固定之半夜搬貨加班費,亦不影響111年10月1
日~112年5月15日此7.5個月,被告應按110年11月24日勞動
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其第5組第27級3萬3,300元,按
月提撥1,998元(1,300×24=31,200。介於該第5組27級所定3
1,801~33,300之間)、112年11月1日~113年3月11日此4.4個
月,被告應按同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第6組第32級4萬2,
000元,按月提撥2,520元(1,700×24=40,800。介於該第6組
第32級所定41,101~42,000之間)。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1
日至113年3月11日應為原告提撥共11.9個月,加總為2萬6,0
73元(1,998×7.5+2,520×4.4=26,073),而原告既已表列11
1年10月1日~112年5月15日此7.5個月、112年11月1日~113年
3月11日此4.4個月,被告實際提撥金額依其時序,逐月陸續
為1,728元、1,728元、1,728元、1,728元、1,728元、1,908
元、1,908元、0元,及1,584元、1,584元、1,648元、1,648
元、1,209元(見本院卷第182表右部),則被告於上開兩段
共計11.9月期間,已累計提撥加總2萬0,129元,此事實於被
告方面即無庸再為舉證,故差額5,944元仍應由被告補足至
專戶,資以合法妥適。
十一、從而,原告對被告以訴請求各項金錢給付之部分,僅於資
遣費7,357元及預告工資1萬7,000元暨特休未休折合工資9
萬4,575元,共計11萬8,9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迄至
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僅據被告具狀檢附列印日期為
西元2024年10月9日上午10:57暐順廣場2F鈞得興業有限
公司店家盤差表(依序號)1份,未據被告方面針對所謂
抵銷之抗辯,確實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仍應判令被告
如數給付該11萬8,932元,並應加計自113年9月11日起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
參看);其餘金錢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一併以訴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僅於5,944元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為准許(指:前述2萬6,073元-2萬0,12
9元=5,94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併駁
回。復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原
告金錢給付之請求,其中為有根據之部分,應由法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依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爰由本
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最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69萬0,
6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前經暫免繳納一部,
業據原告預繳2,790元,有收據綠聯乙紙存卷(附於本院卷
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
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為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
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
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
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
回上訴。又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56萬5,741元,其中54萬4,366元(指:66萬3,298元-
11萬8,932元)得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
3分之2上訴費用,是原告至少應預繳4,065元;如被告對於本判
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4,876元,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8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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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DV-113-勞訴-5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