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61號
原 告 林柏彥
訴訟代理人 邦逸群
被 告 覃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六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
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北市上開地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訴訟,尚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CDEV-114-橋小-61-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