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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芷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36、12247、13065、22159、22840、24298、25193、25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4、72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 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芷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芷琪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陳維昌亦於同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及駕車搭載林芷琪提領款項等工作(陳維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 起訴範圍)。嗣陳維昌、林芷琪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 次;陳維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0所示各次,分別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吳美玲、陳月丹、林妍儒、張竣堯、蘇昌逸、林柏翰、 黃冠智、陳卉歆、吳維倫、黃榆婷、侯鈞勝、廖信堃、蔡伃 晴、彭玉萍、洪玉薇、呂冠瑩、蔡合和、賴玟婷、楊秀婷、 温淑娟等人(下稱吳美玲等20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吳美玲等20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款項轉帳入如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轉入之人頭帳戶內,後陳維昌、林芷琪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陳維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芷琪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提領時間,由林芷琪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提領金額;另陳維昌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 編號1至3、6至20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 20所示提領時間,由陳維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0 所示之提領金額(但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因人頭帳戶於提領 前已成為警示帳戶,故陳維昌並未提領成功,致其所為洗錢 犯行未能得逞而未遂)。其等提領得手後旋將提領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吳美玲等20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月丹、張竣堯、蘇昌逸、林柏翰、黃冠智、吳維倫、 黃榆婷、侯鈞勝、廖信堃、蔡伃晴、彭玉萍、呂冠瑩、賴玟 婷、楊秀婷、温淑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林芷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林芷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列所引 被告林芷琪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 經具結之供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維昌、林芷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 維昌、林芷琪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芷琪等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詳如附表三各該供述證據)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維昌、林芷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 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林芷琪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 陳維昌、林芷琪為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1萬9,500元、1,500元(詳如後述),係其等犯罪所得,然被 告陳維昌、林芷琪並未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本案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 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查,被告陳維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陳維昌為此 等犯行獲有1萬9,5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陳維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被告林芷琪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林芷琪為此等犯行獲有1,500元之報酬 ,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林芷琪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準此,依前揭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時、中 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維昌、林芷琪 均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陳維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及被 告林芷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均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 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時及中間時之處斷刑範圍,經均依自 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 被告陳維昌、林芷琪。綜上,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本案均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 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芷琪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為被告林芷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首次犯行,且被告林芷琪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 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 官起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林芷琪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9-322頁)存卷可參,依前揭 說明,被告林芷琪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在附表一編號4部分論罪。 ㈢、核被告陳維昌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維昌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核被告林芷琪如附表一 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林芷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關於被告林芷琪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稱被告林 芷琪於112年2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後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 ,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前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 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4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林芷琪前揭罪名 (見本院卷第254、2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陳維昌、林芷琪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吳 美玲、陳月丹、張竣堯、蘇昌逸、黃冠智、吳維倫、黃榆婷 、侯鈞勝、廖信堃、蔡伃晴、彭玉萍、洪玉薇、蔡合和、楊 秀婷、温淑娟,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7、9至 15、17、19、20所示轉帳時間,分別接續轉帳多次入如附表 一編號1、2、4、5、7、9至15、17、19、20所示轉入帳戶內 ,及被告陳維昌單獨,或與被告林芷琪共同,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5、7、9、10、12、14、15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接續 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及被告陳維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0所示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維昌就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林芷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維昌所犯20次犯行,及被告林芷琪 所犯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 及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芷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 輕其刑。惟被告林芷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 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爰審酌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 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駕車搭載被告林芷琪提領 款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吳美玲等20人詐取 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按被告林芷琪僅 參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然考量被告陳維昌、林 芷琪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陳維昌、林芷琪雖分別擔任前揭工作 ,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 色,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 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陳維昌、林芷琪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 輕微,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 成吳美玲等20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 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陳維昌、林芷琪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 告陳維昌迄未能與吳美玲等20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 吳美玲等20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吳美玲等20人之諒解 ,被告林芷琪亦未能與張竣堯、蘇昌逸成立調解或和解,亦 未賠償其2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其2人之諒解;另兼衡 被告陳維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代駕工作 ,月收入約4至6萬元,離婚(前與被告林芷琪係夫妻關係) ,與前女友育有1名2歲之小孩,小孩現由前女友照顧,入監 前與姊姊同住,父親肝癌末期,需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96頁),及被告林芷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在檳榔攤賣檳榔,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離婚 ,無子女,入監前自己獨居,不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96頁),暨其等之品行(被告陳維昌前有諸 多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被告林芷琪前有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分別見本院卷第303-317、319-322頁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 、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被告林芷琪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及張竣堯、温淑娟、蔡合和等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87、189、349頁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陳維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就被告林芷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林芷琪所 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以資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維昌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陳維昌除本案外,尚另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且未定應執行刑,復另涉嫌詐欺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案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及被告陳維昌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 91、303-317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陳維昌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維昌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本案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之報酬乙節,被告陳維昌供 承:伊有拿到1人1天1,500元之報酬(跑腿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295頁);另被告林芷琪則供承:伊有收到1,5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陳維昌 、林芷琪供承之前揭報酬外,被告陳維昌、林芷琪確有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查被告陳維昌於112年2月3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13日 、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25日 、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0日等日,參與本案犯行,共計13日 。準此,被告陳維昌之犯罪所得為1萬9,500元(計算式:1,5 00元×13=1萬9,500元),被告林芷琪之犯罪所得則為1,500元 ,而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陳維昌、林芷琪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轉帳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轉入帳戶內之款項,由被 告陳維昌、林芷琪提領得手後旋將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而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陳維 昌、林芷琪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諭知沒收。 四、至同案被告徐暐喆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轉帳金額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美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起,向吳美玲佯以假虛擬通貨交易之名,致吳美玲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2年2月27日16時15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27日 16時30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2年2月27日 16時31分許 2萬5元 1萬9953元 112年2月27日16時16分許 112年2月27日 16時32分許 2萬5元 1萬2038元 112年3月1日14時40分許 112年2月27日 16時33分許 1萬5元 5萬元 112年3月2日15時39分許 112年3月1日 15時4分許 1萬2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3月2日 14時19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806元 112年3月2日15時42分許 112年3月2日 14時20分許 2萬5元 112年3月2日 14時21分許 2萬5元 2 陳月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佯裝為買家以LINE聯繫陳月丹,佯稱要在蝦皮購物交易云云,致陳月丹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3月2日14時9分許 同上 陳維昌 112年3月2日 14時27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4萬9983元 112年3月2日14時11分許 112年3月2日 14時28分許 2萬5元 112年3月3日 0時47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112年3月3日 0時48分許 2萬5元 3 林妍儒(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9時25分前某時起,向林妍儒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之名,致林妍儒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2年3月3日19時25分許 同上 陳維昌 112年3月3日 0時52分許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3月3日 0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 0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 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 0時16分許 9300元 4 張竣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5時許起,佯裝為買家以LINE聯繫張竣堯,佯稱向張竣堯購買遊戲帳戶,但須依指示轉帳交易云云,致張竣堯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萬5000元 112年2月18日17時20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芷琪 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8日16時43分許) 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4萬元 112年2月18日17時37分許 112年2月18日17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8日16時54分許)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5 蘇昌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5時54分許起,致電向蘇昌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蘇昌逸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2月18日16時38分許 112年2月18日16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8,123元 112年2月18日16時41分許 112年2月18日16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8日17時42分許) 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6 林柏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4時56分許起,致電向林柏翰佯稱渠訂購船票之訂購資料有誤云云,致林柏翰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3萬0985元 112年2月25日20時55分許 郵局帳戶(戶名:馬飛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25日21時4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7 黃冠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0時14分許起,致電向黃冠智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訂票扣款云云,致黃冠智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2月25日20時59分許 112年2月25日21時5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萬9989元 112年2月25日21時許 112年2月25日21時7分許 1萬1000元 8 陳卉歆(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起,致電向陳卉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卉歆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5989元 112年2月25日21時10分許 112年2月25日21時33分許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9 吳維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4時15分許起,以臉書向吳維倫佯稱開啟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吳維倫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2月11日14時13分許 永豐銀行帳戶(戶名:何國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1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6萬9985元 112年2月11日14時22分許 112年2月11日14時28分許 4000元 112年2月11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3分許 1萬6000元 10 黃榆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15時30分許起,以臉書向黃榆婷佯稱需在蝦皮開設帳號販售商品云云,致黃榆婷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3萬4567元 112年2月3日17時20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戶名:唐訓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3日17時22分許 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9999元 112年2月3日17時22分許 112年2月3日17時24分許 1萬元 4萬9983元 112年2月3日17時34分許 112年2月3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5012元 112年2月3日17時59分許 112年2月3日17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3日18時1分許 5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1 侯鈞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4時44分許起,以臉書向侯鈞勝佯稱要訂購手工娃娃,且要確認商家身分云云,致侯鈞勝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PHAN THI QUYNH,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99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4萬9988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1分許 12 廖信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9時44分許起,致電向廖信堃佯稱蝦皮轉帳金流未開通云云,致廖信堃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2月14日20時11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NGUYEN TRUNG KIE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14日20時18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2月14日20時19分許 2萬5元 112年2月14日20時19分許 1萬5元 9萬9987元 112年2月14日20時5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戶名:武德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4日20時7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萬元 112年2月14日20時8分許 13 蔡伃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向蔡伃晴佯稱拍賣商品無法通過蝦皮金流認證云云,致蔡伃晴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01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6分許 中信銀行 帳戶(戶名:何國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11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萬9989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9分許 9985元 112年2月11日15時4分許 14 彭玉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2時許起,以臉書向彭玉萍佯稱渠在網路販售整髮器,需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彭玉萍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9萬9987元 112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 國泰銀行 帳戶(戶名:王柏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15日15時1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9萬9987元 112年2月15日15時13分許 112年2月15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15 洪玉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起,向洪玉薇佯稱渠於旋轉拍賣販售之二手衣物嚴重違規,未完成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洪玉薇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2月15日15時21分許 112年2月15日15時28分許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萬9987元 112年2月15日15時23分許 112年2月15日15時30分許 10萬元 16 呂冠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4時27分許起,向呂冠瑩佯稱旋轉拍賣商品違規,未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呂冠瑩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3元(因帳戶提領前已為警示帳戶,本筆轉帳未提領成功) 112年2月15日15時48分許 112年2月15日15時31分許 7萬元 112年2月15日15時35分許 8萬9000元 17 蔡合和(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8時許起,致電向蔡合和佯稱渠經營之網路賣場帳號未開通,要幫忙開通服務云云,致蔡合和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2月13日20時29分許 郵局帳戶(戶名:林靜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13日20時38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9萬9981元 112年2月13日20時31分許 18 賴玟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3時許起,致電向賴玟婷佯稱要向賴玟婷購買網拍之手作藝品,但無法下單成功,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賴玟婷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3萬7985元 112年2月13日20時36分許 112年2月13日20時40分許 5萬8000元 19 楊秀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5時許起,致電向楊秀婷佯稱要向楊秀婷購買商品,但未開啟金流服務無法購買,要幫忙開通服務云云,致楊秀婷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2月13日20時38分許 112年2月13日20時44分許 1萬1000元 4萬5997元 112年2月13日20時41分許 20 温淑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7時47分許起,致電向温淑娟佯稱要幫其解除購物錯誤設定云云,致温淑娟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2年2月13日20時47分許 3萬0123元 112年2月13日20時4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芷琪 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見警二卷第3-11頁、警二卷第13-15頁、警一卷第95-99頁、警十卷第57-68頁、偵二卷第45-49頁、偵二卷第59-61頁、偵一卷第85-89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維昌 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8日14時18分警詢筆錄、112年3月8日15時47分警詢筆錄、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日14時11分警詢筆錄、112年4月2日14時58分警詢筆錄、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112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年3月13日偵訊筆錄、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見警八卷第3-5頁、警五卷第19-24頁、警六卷第3-15頁、警十一卷第3-7頁、警一卷第37-42頁、警八卷第7-10頁、警四卷第3-6頁、警九卷第3-11頁、偵五卷第29-33頁、警二卷第17-24頁、警二卷第25-27頁、警一卷第63-71頁、偵二卷第73-77頁、偵十卷第35-40頁、偵十二卷第75-80頁、偵一卷第89-92頁 3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玲【附表一編號1】  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67-1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丹【附表一編號2】  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73-177頁 5 證人即被害人林妍儒【附表一編號3】  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83-184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張竣堯【附表一編號4】 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91-194頁 7 證人即告訴人蘇昌逸【附表一編號5】 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29-37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翰【附表一編號6】 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205-207頁、警一卷第209-21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智【附表編號7】 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213-216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卉歆【附表編號8】 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219-220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吳維倫【附表一編號9】 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223-226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黃榆婷【附表一編號10】 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 見偵五卷第49-51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侯鈞勝【附表編號11】 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見偵五卷第33-3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廖信堃【附表一編號12】 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49-50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蔡伃晴【附表一編號13】 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 見警八卷第49-50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萍【附表一編號14】 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 見警九卷第23-26頁 17 證人即被害人洪玉薇【附表編號15】 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 見警九卷第19-21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呂冠瑩【附表一編號16】 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95-103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蔡合和【附表一編號17】 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9-10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賴玟婷【附表一編號18】 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11-14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婷【附表一編號19】 112年2月14日7時17分警詢筆錄、112年2月14日19時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15-17頁、警十卷第19-20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温淑娟【附表一編號20】 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21-23頁 23 證人王柏森 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見警九卷第13-14頁、警十卷第77-82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翰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見警四卷第51頁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卉歆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見警四卷第5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榆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見偵五卷第63-66頁、偵五卷第67、69-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侯鈞勝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見偵五卷第111-112頁、偵五卷第113-116頁 5 證人即告訴人蔡伃晴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對話紀錄 見警八卷第59-61頁、警八卷第63-64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見警九卷第73-74、80-82頁、警九卷第77-78頁 7 證人即被害人洪玉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見警九卷第53-54頁、警五卷第61頁 8 證人即被害人蔡合和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45-48頁 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帳戶】 見警一卷第237頁 10 DAU NGOC HIEU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5帳戶】 見警一卷第233頁 11 馬飛海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6-8帳戶】 見警一卷第231頁、偵四卷第37-41頁 12 何國忠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帳戶】 見警一卷第229頁 13 唐訓澤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編號10帳戶】 見偵五卷第43頁 14 PHAN THI QUYNH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編號11帳戶】 見偵五卷第79頁 15 NGUYEN TRUNG KIEN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附表一編號12(1)帳戶】 見警五卷第33頁、警六卷第35頁 16 武德春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附表一編號12(2)帳戶】 見警六卷第35頁 17 何國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帳戶】 見警八卷第23-27頁 18 王柏森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4-16帳戶】 見警九卷第85-87頁、警十卷第111-112頁 19 林靜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20帳戶】 見警卷第33-35頁 20 附表一編號1陳維昌112年2月27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3頁 21 附表一編號1陳維昌112年3月1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4頁 22 附表一編號1陳維昌112年3月2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4頁 23 附表一編號2陳維昌112年3月2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5頁 24 附表一編號2、3陳維昌112年3月3、4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見警一卷第35-36頁 25 附表一編號4、5林芷琪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見警一卷第32頁、警二卷第55頁 26 附表一編號8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1頁 27 附表一編號9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1頁 28 附表一編號10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見偵五卷第119頁 29 附表一編號11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偵五卷第126頁 30 附表一編號12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見警五卷第29頁 31 附表一編號13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見警八卷第11頁 32 附表一編號14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 見警九卷第89-95頁 33 附表一編號15-16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 見警九卷第99-105頁 34 附表一編號17-20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見警十一卷第37頁 35 附表一編號6、7陳維昌前往領款及離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15張 見警四卷第57-64頁 36 附表一編號9陳維昌前往提款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48頁 37 附表一編號10陳維昌前往領款及離開現場之路口錄影畫面6張 見偵五卷第120-122頁 38 附表一編號11陳維昌前往領款及離開現場之路口錄影畫面2張 見偵五卷第126-127頁 39 附表一編號12陳維昌開車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見警五卷第30-31頁 40 附表一編號13陳維昌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見警八卷第12-13頁 41 附表一編號15-16陳維昌前往提款及離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 見警九卷第97、107-109頁 42 附表一編號17-20陳維昌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見警十一卷第38頁 43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二卷第59頁 44 武德春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資料 見警六卷第39頁 45 王柏森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警九卷第33頁 4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 見偵五卷第27頁 4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81-91頁

2025-03-13

TNDM-114-金訴-538-2025031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98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翰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的原因:   受刑人林柏翰之前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法 院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且宣告緩刑3年,又命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但受刑人從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到現在都未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於113年11月15日 出境,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的規定,且 情節重大,因此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的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   二、檢察官主張實在:  1.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資料,受刑人的確未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1月15日出境。  2.經再次查證受刑人入出境資料,得知受刑人於上述時間出境 後未再入境,自然無法因本院的書面通知而前來法院陳述意 見。  3.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為檢察官主張的情形屬實。 三、受保護管束者的義務:  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的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     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由以上的規定,可知受刑人拒不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並擅自 出境,違反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的規定。  3.受刑人未經觀護人同意自行決定出境,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5款的規定。    四、是否情節重大?   受刑人長時間未依規定報到又擅自出境至今,這種情形觀護 人事實上已經不可能執行保護管束,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規 定的情節重大。因此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本院應該同意。   五、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 處分執行法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等規定,裁 定撤銷前案的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4-撤緩-26-202503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柏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79元,及自民國1 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ULDV-114-司促-1042-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林柏翰 債 務 人 林健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1

TNDV-114-司促-1332-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原 告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林柏翰」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林伯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02

TPDV-112-重訴-798-20250102-3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得手後隨 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前揭冷氣機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 款3,000元,將之花用殆盡」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一級製冷工程行所 有之冷氣機3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冷氣機 3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冷氣機3臺迄今尚未尋回發還被 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本案 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3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號   被   告 林英俊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俊駕駛不知情之其子林柏翰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5月1日21時30分許,途徑南投縣○○ 鎮○○路000○00號「一級製冷工程行」前,見該工程行門口堆 置多臺冷氣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將該車停在該工程行前,而自同日21時50分許起至同日21 時55分許止,徒手接續竊取該工程行所有之冷氣機3臺(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前 揭冷氣機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0元,將之花用殆 盡。嗣該工程行會計徐秀玉發現冷氣機遭竊報案,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林柏翰、徐秀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前揭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 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接 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NTDM-113-投簡-456-20241217-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富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翰 代 理 人 蘇敏雄律師 相 對 人 林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14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復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 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87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 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支出裁判費24,760 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1,815,000元, 核算裁判費為19,018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5,742元(計算式:24,760元-19,018元=5,742元)應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1,815, 000元之裁判費即19,018元。又相對人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部分先行墊付鑑定費用9,000元,是第一審 訴訟費用共計28,018元(計算式:19,018元+9,000元=28,01 8元)。從而,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2 2,414元(計算式:28,018元×0.8=22,4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604元(計算式:28, 018元-22,414元=5,60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13,414元(計算式:19,018元-5,604元=13, 41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TYEV-113-桃司簡聲-153-20241129-1

家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柏翰 陳世金 相 對 人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113年家補字第294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爲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而觀諸 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 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 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 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 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 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 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 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 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志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 ,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家補字第2946號,下稱 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發給起訴證 明,以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係依民法24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遺囑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本案訴訟之 起訴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該 遺囑真正與否,涉及聲請人是否得依遺囑請求遺囑執行人履 行遺贈義務。然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 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 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訴訟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 揆諸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顯有 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訴聲-5-2024111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献進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29、4709、4762、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献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王献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價金,販賣所示之海洛因數量予所示之人。 二、王献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 金,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所示之人。 三、王献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轉讓所示海洛因予所 示之人。 四、王献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轉 讓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87-2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王献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徐永孝、鍾尉墉、鍾東森、劉慶宏、張圳結、林柏翰、 廖昭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113偵3429號卷一第79、81-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5月9日鑑驗書1份(113偵3429號卷一第115頁)、通 訊監察譯文12份(113偵3429號卷一第18-37、51-64、171-17 3、228、235-240、281、317-319、325-328、366-378、387 -39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113偵3429號卷一第241 -242、383-3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六隊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1份(113偵3429號卷一第454-456 頁)。  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13偵3429號卷二第5、13-23頁)、扣押物品照片9張(113偵3 429號卷二第101、129-13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22日鑑驗書1份(113偵3429號卷二第115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113年1月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5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份(他卷第5-12、97-101、127-129之3頁)、證人徐永孝提出與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好運來」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他卷第27-29頁)、證人徐永孝指認交易地點街景擷取照片4張(他卷第28-29頁)、證人徐永孝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他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卷第51頁)、本院113年聲監字第2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6號、113年聲監續字第52號、113年聲監續字第6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他卷第107-108、111-112、115-116、119-12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他卷第137-152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卷第139-161頁)、通聯IP資料光碟1份(他卷光碟片存放袋)。  ㈤112年12月9日被告與證人徐永孝交易監視器畫面資料(含周遭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1份(113偵4709號卷第125-131頁) 、被告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3 偵4709號卷第133-135頁)。  ㈥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762號卷第169-177頁)、搜索證人鍾尉墉住處現場照片4張(113偵4762號卷第187-189頁)。  ㈦本院113年度投保字第274號、113年度投毒保字第17號、113年度投安保字第28號、113年度投保字第29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111、115-117、121-123、14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7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139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本院卷第141-1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 件者,即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 設有處罰規定,屬於法規競合情形。又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因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是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是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為,都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販賣未遂、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 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為上開10罪間,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 ,然因購毒者張圳結未攜帶價金致未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 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 、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 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 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未訊問被告附表一編號10之犯 行,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故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 ,惟被告於本院程序就上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 ,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為 馮志明,並配合指認,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馮志明時, 尚未知悉馮志明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是被告供稱後,方知 馮志明販售予被告之犯行而查獲,故被告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於113年4月3 0日至馮志明之交易處所,並透過由友人(基於偵查不公開 不予揭露姓名)陪同上樓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9月5日函及所附警詢筆錄、蒐證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7-183),惟被告本 案所有犯行之時間點,均早於113年4月30日,故被告供述與 查獲上游之間,無因果之關聯性,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應列為後述是否有依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考量因 子。   ⑵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承辦警員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99頁),欲 證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馮志明提供毒品與被告之 事實,惟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馮志明之接觸日期為11 3年4月30日,尚無法證明檢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馮志 明於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任一時間點之前,有提供或販賣毒品 予被告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及未 遂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價金自新臺幣(下同)50 0至3,000元不等,對社會之整體危害並非重大,且檢警確實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調查毒品上游馮志明,僅因與被告之供述 時序上無因果關係,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確實就檢警查獲毒 品上游有所貢獻,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節,認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既遂)、7年6月(未遂),實屬過重,在客觀上 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最低刑度,分別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並 無責罰不相當之虞,尤其被告於另案有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8月在案,綜合全案情節,認為被告並無宣告最低刑 度仍有過苛之情,且本院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也已大幅折抵 刑期(如後述),則被告此部分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 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之減刑: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 2分之1。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象有5人,其 行為態樣並未達「情節極為輕微」之程度,且就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為,經依法2度遞減其刑;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經依 法3度遞減其刑後,已與前揭憲判字判決揭示經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的情形不符,該憲判字判決自無從比 附援引作為本案再遞減其刑之依據。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毒品、肇事逃逸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一、二級毒品、禁藥,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販賣 、轉讓毒品、禁藥之人數、次數及販賣價金;⒋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割草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 本院卷第71、73、2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 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且有通 訊監察譯文13份可證,並有徐永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 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一編號1、3、4、5、7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7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 元、5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112年 12月9日當場沒有拿到錢等語(113偵3429號卷一第443頁) ,而證人徐永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價金為1,000元,第二 次還沒付款等語(113偵3429號卷一第151頁、113偵3429號 卷二第6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次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查獲之毒品是供 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受讓者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方式 1 徐永孝 (購毒者) 112年12月7日 2時許 南投縣○○鄉○○路00○00號(龍安郵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好運來」與徐永孝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王献進則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復由徐永孝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 2 徐永孝 (購毒者) 112年12月9日 16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昇業福斯汽車修配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好運來」與徐永孝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王献進則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惟徐永孝未交付價金予王献進。 3 鍾尉墉 (購毒者) 113年3月8日2時許 南投縣○○市○○路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5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尉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4 鍾東森 (購毒者) 113年3月22日12時14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0號(龍安郵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東森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5 劉慶宏 (購毒者) 113年4月9日0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1.2公克)/3,0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慶宏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6 張圳結 (購毒者) 113年3月9日22時34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安門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圳結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見面,惟因張圳結未攜帶購毒價金而未完成交易。 7 林柏翰 (購毒者) 113年1月9日11時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袋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柏翰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8 廖昭霖 (受讓者) 113年3月8日9時5分許 南投中寮鄉龍南路80之5號 第一毒品海洛因1支(注射針筒)/無償轉讓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昭霖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王献進將微量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入生理食鹽水混合稀釋後,無償提供(轉讓)予廖昭霖以注射方式施用。 9 廖昭霖 (受讓者) 113年3月12日17時4分許 王献進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巧虎電子遊藝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償轉讓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昭霖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王献進將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無償提供(轉讓)予廖昭霖以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10 劉慶宏 (受讓者) 113年4月9日0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1公克)/無償轉讓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慶宏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先約定上開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見面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慶宏。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王献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王献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王献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王献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民國113年5月8日18時13分在被告住處搜索、扣押 1 海洛因8包 僅送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安非他命12包 僅送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電子磅秤1個 4 分裝袋1批 5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6 吸食器1個 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民國113年4月17日21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搜索、扣押 8 海洛因15包 9 安非他命6包 10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11 塑膠鏟管2支 12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宣告沒收 13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宣告沒收 民國113年5月9日6時45分在鍾尉墉住處搜索、扣押 14 針筒(內含海洛因)2支 15 嗎啡錠12顆

2024-10-09

NTDM-113-訴-129-20241009-1

家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柏翰 陳世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志確認遺囑真正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以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聲請人未附聲請狀繕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 定,按他造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含證物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04

TCDV-113-家訴聲-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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