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8號
原 告 林榮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
第1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被告陳建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3-補-259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