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榮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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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清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利兵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等法定必備程式,復不遵限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訂。 二、查抗告人與第三人林榮松、林清風(下稱抗告人等3人)向 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撤銷借名登記,僅於書狀中表示:其 3人之祖父林所遺有土地7筆,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前揭土 地因有三七五減租登記,抗告人等3人已收租金60年,經詢 問地政事務所人員,其3人可用繼承或買賣方式提出申請共 有上開土地等語,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 4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命抗告人等3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並依補正內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4年1月3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 等3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3- 27頁),林榮松、林清風未於期限內補正,而抗告人雖曾於 期限內之114年2月4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名下現出租予第三 人林文崇之3筆土地為祖父林所之遺產,卻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基於公平起見,應登記給孫子輩大家共有等語,實亦未 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裁判費,原法院以其 訴為不合法,於114年2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3人之起 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其選擇以地政事務所人員 所告知之遺產登記共同持有方式提告,並要補繳裁判費等語 為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TNHV-114-重抗-12-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8號 原 告 林榮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 第1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被告陳建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5

MLDV-113-補-2598-20250225-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俊宇 相 對 人 林榮松 李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一百零四年度司裁全字 第一一一七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17號民 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前 開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20

PCDV-113-司全聲-70-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林清河 林榮松 林清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利兵間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亦有明定。以上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 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 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 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本件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應予補正:  ㈠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略為:原告之祖父林所(已歿),其死後留 有遺產,但均登記在二伯即被告名下,此部分有謝全富官田 段77之6、拔林段115之2、林文崇官田段686、拔林段104、1 20、蘇榮德拔林段00000000、00000000。地政人員建議原告 可用繼承或買賣方式過戶,現有原告等3位孫輩提出聲請。 又土地目前皆有三七五租約,每年原告都有收到租金等語。 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訴之聲明」,僅泛稱登記在被告名下不 是被告的、可用繼承或買賣方式解決。但「訴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況原告主 張撤銷借名登記,是何人與何人間於何時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原告基於什麼原因撤銷或終止?原告均未表明撤銷、終 止之依據或本件請求權基礎。再者,原告補正之土地謄本資 料,僅有官田區官田段686地號、拔子林段104地號、拔子林 段120地號,但原告起5訴狀另載謝全富官田段77之6、拔林 段115之2、蘇榮德拔林段00000000、00000000又為何?原告 若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是被告的等語,是否係指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渠等父親林文生(已歿)、林寶宗(已歿)也有 繼承權利,縱然如此,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各是多少 (即多少比例要返還原告,或是全部)?原告迄今歷次書狀 中均未表明。何況原告書狀中就哪些土地是本件標的,仍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以上均係因原告書狀就「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所欠缺,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以此徵收 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準此,原告要請求撤銷借名登記,應 返還原告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為何?均不明確、具體,目 前亦無從據以強制執行,亦認原告就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所欠缺,故原告未具體載明「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自應予補正。  ㈡原告起訴未自行繳納裁判費。觀之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內 容,尚無從確認原告訴之聲明,原告應配合訴之聲明,依原 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另原告林榮松於調解期日表示「放棄本件訴訟」,若有撤回 起訴之意思,請提出撤回起訴狀到院。 四、如以上二、㈠㈡任一事項有屆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1-14

TNDV-114-補-56-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林榮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 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二、原告本件聲請未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 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9

PCDV-113-補-2463-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解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仕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溫淙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呂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00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 00萬元為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林仕偉起訴原請求被告溫淙印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弈富公司)為被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騫園公司 )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被告弈富公司應給付原告 騫園公司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 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爭執在於股東契約書、解除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且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分 別為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所為 追加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卷內資料亦得援 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仕偉為原告騫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淙印為被 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 108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即地主林榮松談妥擬針對坐落高雄 市茄萣區保萣段121、121-2、121-3、121-4、121-5、121-6 、121-7等7筆土地為合建之開發,興建「漁上游」建案,並 簽署股東契約書,因合夥條件變更,遂簽署第二份股東契約 書,嗣因經營理念有異無法繼續合作,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 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約定應給付原告林仕 偉解約金1500萬元。解除契約書雖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 印簽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可推知係由原告林仕偉、被告 溫淙印分別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簽立,屬隱名 代理,應由被告弈富公司給付原告騫園公司解約金1500萬元 。然被告弈富公司遲未給付解約金,原告騫園公司乃於112 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弈 富公司商討解約金之給付,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11月7日以 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 萬元,被告弈富公司已自承其積欠原告騫園公司1500萬元。 爰依解除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弈富公司給付原 告騫園公司1500萬。倘認解除契約書不生隱名代理之效力, 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 關係,則備位請求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  ㈡至112年3月23日之書面係原告林仕偉遭黑道弘仁會脅迫始簽 立,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書面之意思表示。縱認不 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於先位之訴部分,並未構成抵銷要件 ;於備位之訴部分,依該書面第3條約定該債務清償條件, 由雙方另議,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口頭合意還款條件為 「漁上游」建案收尾,原告林仕偉取得應分配利潤後,還款 條件始成就,原告林仕偉既尚未取得應分配,被告溫淙印自 不得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 :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 關係,然依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3月23日簽署之 書面,被告溫淙印對原告林仕偉亦有1500萬元之債權,被告 溫淙印以其對原告林仕偉之1500萬元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互為 抵銷。  ㈡被告否認原告林仕偉受脅迫簽立112年3月23日書面,縱原告 林仕偉有受脅迫,原告林仕偉當日離開現場後,脅迫已終止 ,依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林仕偉至遲應於113年3月23日行 使撤銷權。原告林仕偉於113年5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顯已 逾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仕偉為原告騫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淙印為被 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簽署股東契約 書,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嗣又簽署股東契約書,兩 份股東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騫園公司及被告弈富公司之大章 及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各以公司負責人蓋章及簽名。 ㈢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3月23日簽署被證1之書面。 ㈣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 並以不爭執事項㈡之兩份股東契約書作為契約附件。 ㈤原告騫園公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弈富公司商討解除契約書之解約金分期事宜 ,逾期則視為被告弈富公司拋棄分期付款之條件,被告弈富 公司於112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 11月7日始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騫園公 司,被告弈富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但原告騫 園公司對其仍有其他帳務未清償,尚有債務抵銷待處理,原 告騫園公司於112年11月12日收受。 ㈥倘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未隱名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 弈富公司簽立解約契約書,則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 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  ⒈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簽署解除契約書是否隱名代理原告 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  ⒉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弈富公司 給付15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㈡備位:  ⒈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是否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 務關係?  ⒉原告林仕偉依解除契約書的法律關係、契約承擔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溫淙印給付1,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林仕偉主張受脅迫簽立112年3月23日書面,主張撤銷意 思表示,是否可採?被告溫淙印以其對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 之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即屬之,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㈡經查:  ⒈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簽署股東契約 書,由訴外人提供土地,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興房 屋出售,針對坐落於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121、121-2、121- 3、121-4、121-5、121-6、121-7等7筆土地為合建之開發, 興建「漁上游」建案,嗣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僅更 動部分內容,針對相同土地又簽立股東契約書,上開兩份股 東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騫園公司及被告弈富公司之大章及原 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各以公司負責人蓋章及簽名,有上開 兩份股東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  ⒉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 並以上開兩份股東契約書作為契約附件;觀諸解除契約書記 載雙方對於合作股份條件及利潤分配等有異議,因此雙方協 議,乙方(即溫淙印)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予甲方(即 林仕偉)……雙方解除合作契約後,甲方對於前與乙方合作契 約相關約定,其所有之權利、義務均不得再主張請求,有解 約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可見解除 契約書雖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所簽,然原告林仕偉與 被告溫淙印各分別為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又解除契約書以上開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所 簽立之兩份股東契約書為附件,解除契約書內容敘及雙方對 於合作股份條件及利潤分配等有異議因此解除契約,乙方同 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甲方對前與乙方合作契約相關約定 ,其所有之權利、義務均不得再主張請求等語,顯然解除契 約書係因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簽立股東契約書後產 生爭議,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所簽。依上情觀之,解除契約書 固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所簽,然其等實際上均有代理 本人即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 雙方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生代理之效果,是原告騫園公司 主張解除契約書為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自隱名代理原 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所簽,即屬可採。況原告騫園公 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弈富公司催討解約金1500萬元,被告弈富公司以歸仁 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予騫園公司,表示誠如原告騫 園公司所言,其等先前簽立股東契約書已因雙方另行簽定解 除契約書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弈富公司表示同意支付 解約金1500萬元等語(見本司促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 至第45頁),益徵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自隱名代理原 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簽立解除契約書一節為真實。  ⒊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既各自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 富公司簽立解約契約書,自對本人生效,則原告騫園公司、 被告弈富公司間即存在解約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弈富 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騫園公司1500萬元。解 除契約書固提及分期付款方式雙方另行協商約定,顯見雙方 對於1500萬元並未明定分期給付之具體內容,而原告騫園公 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 (見司促卷第43頁至第45頁)予被告弈富公司表示簽約已近 半月有餘,被告弈富公司仍未進行協商,請被告弈富公司共 同洽談商討分期付款事宜,逾期則視為被告弈富公司拋棄分 期付款之條件,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11月7日始 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25頁至第2 9頁)予原告騫園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但 原告騫園公司對其仍有其他帳務未清償,尚有債務抵銷待處 理等情。足見解除契約書本無分期付款之具體約定,僅提及 雙方另行協商,而被告弈富公司無協商之意願並明示同意給 付1500萬元,應認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並未成立分 期給付之約定,是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弈富公司給付1500萬元,於法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固有明文。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固於112年3月23日 簽署書面,被告據為抵銷抗辯。惟該書面記載「溫淙印與林 仕偉間借貸金額如下:民國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22日溫 淙印借款1050萬元與林仕偉。……溫淙印代為支付投資利益所 得予投資人450萬,由林仕偉負擔」(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見被證1屬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弈富公司以此為抵銷抗辯,核與抵銷之要件不合,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弈富公司給付15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 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既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 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 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5

TNDV-113-重訴-64-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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