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借名登記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V-114-重抗-12-20250331-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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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清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利兵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法定必備程式,復不遵限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訂。 二、查抗告人與第三人林榮松、林清風(下稱抗告人等3人)向 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撤銷借名登記,僅於書狀中表示:其3人之祖父林所遺有土地7筆,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前揭土地因有三七五減租登記,抗告人等3人已收租金60年,經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其3人可用繼承或買賣方式提出申請共有上開土地等語,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命抗告人等3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依補正內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等3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3-27頁),林榮松、林清風未於期限內補正,而抗告人雖曾於期限內之114年2月4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名下現出租予第三人林文崇之3筆土地為祖父林所之遺產,卻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基於公平起見,應登記給孫子輩大家共有等語,實亦未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裁判費,原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於114年2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3人之起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其選擇以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告知之遺產登記共同持有方式提告,並要補繳裁判費等語為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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