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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鐘裕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樂天」、「新光銀行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公 開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鐘裕傑知悉),張懷瑜瀏覽該 廣告後即點擊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加入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群組「財運亨通」,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下載億銈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惟因張懷瑜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 超商高雄中福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鐘裕傑則 依「新光銀行」指示,先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 上有偽造「億銈(起訴書誤載為億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銈公司)」印文之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再由其 在前開偽造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並偽簽「王建民」之署名 後,佩帶前開工作證偽裝成出納人員「王建民」,且於約定 時間抵達上址向張懷瑜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 收據而行使之,並當場收取25萬元,足生損害於「億銈公司 」、「王建民」。嗣因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鐘裕傑,並扣 得附表等物而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張懷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裕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懷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樂天」、「新光銀行」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列印上開工作證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據 上偽造印文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該罪與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 前述,且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補充「洗錢之犯 意」等節,而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警 詢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警卷第7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受騙,本件 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 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15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明(偵卷第35-36頁),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 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 章。  ㈡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被告為警逮捕時雖遭查扣25萬元,且該筆款項係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後擬供上繳之詐欺贓款,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事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 ,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1 載有鐘裕傑照片之億銈投資工作證1張 2 113年8月14日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建民」署名1枚) 3 IPhone 7 手機1支 (白,門號:+0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2025-03-21

KSDM-113-審訴-358-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24747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工作證二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商業操作合約書二份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樂天」及 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俗稱之「面交 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 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沈洪金蓮、乙○○以購買股票須交 付股款施詐,再由丙○○依指示,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合 約書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9時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沈洪金蓮住處,向沈洪金蓮出示 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冒稱係「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陳又聖,向沈洪金蓮收取股款,致沈黃金蓮陷於錯 誤,而交付黃金25兩(價值新臺幣233萬5千元)予丙○○。丙○○ 再交付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 作合約書予沈洪金蓮,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㈡、於113年6 月28日13時37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乙○○住處 ,向乙○○出示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冒稱係「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又聖,向乙○○收取股款,致乙○○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丙○○。丙○○再交 付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 約書予乙○○,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丙○○將黃金、現金放 置在「林樂天」指示之處所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洪金蓮、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丙○○歷次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洪金蓮、乙○○之證述。   ㈢、沈洪金蓮、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照片、黃金照片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 侵害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 之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之工作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8千元(本院卷第113頁),即屬其因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 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DM-113-金訴-2138-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24747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工作證二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商業操作合約書二份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樂天」及 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俗稱之「面交 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 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乙○○○、翁權得以購買股票須交 付股款施詐,再由丙○○依指示,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合 約書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9時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乙○○○住處,向乙○○○出示偽造之 「陳又聖」工作證,冒稱係「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人陳又聖,向乙○○○收取股款,致沈黃金蓮陷於錯誤,而交 付黃金25兩(價值新臺幣233萬5千元)予丙○○。丙○○再交付偽 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乙○○○,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㈡、於113年6月28日13時37 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翁權得住處,向翁權得 出示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冒稱係「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經辦人陳又聖,向翁權得收取股款,致翁權得陷於錯 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丙○○。丙○○再交付偽 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翁權得,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丙○○將黃金、現金放置 在「林樂天」指示之處所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翁權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丙○○歷次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翁權得之證述。   ㈢、乙○○○、翁權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 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照片、黃金照片、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 侵害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 之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之工作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8千元(本院卷第113頁),即屬其因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 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DM-113-金訴-2112-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72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第8404號、第1034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政昌(另行審結)、劉冠宏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請之帳 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 所匯入之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之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用心」、綽號「 大支」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員農店外,由劉政昌將其申辦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給劉冠宏,再由劉冠宏將劉政昌之上開3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詐欺贓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用心」指示劉政昌 或劉冠宏聯繫劉政昌,於附表編號5款項匯入後,於112年8 月15日15時12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新 臺幣(下同)6萬元,惟經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到場後當場扣得3萬元(另3萬元已遭劉政昌匯入「用心」 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告訴人陳美螢、黃學耶、劉芝廷、彭吟蒨、蔡森露、林 樂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美螢、黃學耶、劉芝廷、彭吟蒨、蔡森露、林樂天訴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陳美螢、黃學耶、劉芝廷、彭吟蒨、蔡森露、林樂天等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被告劉政昌上開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劉冠宏與劉政昌、綽號「用心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記錄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冠宏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白承諭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人頭帳戶,被告劉冠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將劉政昌的國泰世華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用心」、「大支」等人,並依「用心」指示要劉政昌將國泰世華銀行巾的存款提領6萬元情,被告劉冠宏有交付銀行帳戶及請劉政昌提領行為,已可認定。被告劉冠宏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綽號「大支」、暱稱「用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6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白自其詐欺犯行,且被告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不符,故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工廠工作,月薪5萬元,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子女皆由被告撫養撫養費每月3萬元,信用貸款60萬元,企業貸款約17萬元等情,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以示懲戒。又被告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劉冠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銀行帳戶或依詐欺集 成員指示人頭帳戶人員臨櫃提款,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 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美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瑩聯繫,並推薦下載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致陳美螢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3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劉政昌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3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2 黃學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黃學耶,慫恿黃學耶投資外匯,並推薦不實投資網址,佯稱加入會員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9時53分許 1萬7,000元 劉政昌之台中銀行帳戶 3 劉芝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劉芝廷,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邀請劉芝廷一起做公益云云,要求劉芝廷依其指示操作,致劉芝廷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劉政昌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4 彭吟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12分許以臉書結識彭吟蒨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慫恿彭吟蒨投資理財,並推薦不實投資網址,佯稱加入後可玩遊戲下注云云 ,致彭吟蒨陷於錯誤 ,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劉政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5 蔡森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2時許以臉書結識蔡森露,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慫恿蔡森露投資電商,並推薦不實電商網址,佯稱進行代售商品流程即可獲利,但需先繳交商品費用云云,致蔡森露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0時55分許 6萬元 劉政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林樂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結識林樂天,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推薦下載不實之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樂天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劉政昌之台中銀行帳戶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CHDM-113-訴-663-2024121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雅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三調解成立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雅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 院卷第112頁及第195頁以下),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 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偵審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 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惟該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彰化銀行等4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一、二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27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27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彰化銀行等4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27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簡文鴻、郭吉勝、蔡志偉、黃 雅蘭、陳寶秀、張佑瑋、劉書芬、吳麗如、被害人鄭秀梅、 吳漢讀等10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告 訴人林樂天、柯春馨均願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同意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95頁以下)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廳服務生, 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婆婆及兒子(見本院卷第113頁 )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 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共12人成立調解如 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 調解成立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簡文鴻、郭吉勝、蔡志偉、黃 雅蘭、陳寶秀、張佑瑋、劉書芬、吳麗如、被害人鄭秀梅、 吳漢讀等10人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之調 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一、二附表各編 號所示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 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仍需依附件三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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