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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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68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 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家境小康,離婚,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 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20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乙○○另案經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13年5月20日9時2 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獲,經乙○○同意接 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未到案。被告警詢中表示願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等 語,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0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30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SLDM-114-審簡-216-20250317-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佩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林佳仕 林浚瑜 林聖瑜 陳廖阿雪 陳佩君 陳惠鈴 林歆 游林阿惜 閔曉瑜 林益全 賴秀珠 林賜三 林士傑 周惠娟 林惠萍 周佩蓉 林雅雯 陳春年 林君翰 林欣蓉 林欣諭 林欣樺 林如欽 林正原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如意 被 告 林素齡 林素鴦 林幸嫻 蘇振銘 蘇明山 黃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9行關於「林阿隆」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溪 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2025-03-11

TPDV-113-家繼訴-3-20250311-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林宏吉 林頂立 林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銘輝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明承受訴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上 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母林許桂花原以抗告人及相對人林銘輝為其配 偶林連貴(民國108年12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相對人林欣 諭、林品睿、林書瑀、林侑靜(下稱林欣諭等4人)為林連貴 之代位繼承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相對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並分割林連貴之遺產,林許桂花於訴訟繫屬中之11 2年10月6日死亡,抗告人以其等為林許桂花之繼承人,聲明 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林銘輝與抗告人為林許桂花之繼承人 ,林許桂花請求林連貴之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林連貴之遺產,倘由抗告人與林 銘輝承受林許桂花之訴訟地位即喪失對立性,應認林許桂花 死亡後,無從由對造承受,本件訴訟當然終結,爰駁回抗告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倘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將致 訴訟對立關係喪失者,固不應准其聲明承受。然對造當事人 中之幾人繼承之結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主體未完全歸於 同一,而不失訴訟對立關係,且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窒礙,否准其承受訴訟,將致其實體 上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者,自應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 以維訴訟當事人權益。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夫 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 繼承之標的。於此情形,原告之繼承人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應因程序上之障 礙而受影響。  三、查林許桂花原以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為其配偶林連貴之繼承人 ,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相對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分割林 連貴之遺產,林許桂花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抗告人與林銘輝。林欣諭等4人,係代位林連貴 與前妻陳阿招所生之子林義聰而為繼承人,非林許桂花之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林許桂花死亡後,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 係由抗告人及林銘輝繼承,其義務人則另有林欣諭等4人。 由抗告人與林銘輝承受林許桂花之原告地位同時脫離被告地 位,對林欣諭等4人續行訴訟,不失訴訟對立關係,   抗告人及林銘輝並因之得以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 規定,繼承林許桂花此項「已起訴」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反之,若不許抗告人與林銘輝承受訴訟,必令其等另行起 訴主張,將致其無法繼承取得林許桂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而有受敗訴判決之可能。為維護抗告人之實體上之利益, 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原法院見未及此,遽駁回抗告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林許桂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抗 告人及林銘輝,林銘輝迄不聲明承受訴訟,倘無正當理由, 即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合併抗 告人之承受訴訟聲明,裁定由林銘輝及抗告人共同承受訴訟 。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四、末查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裁定,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法律見解,林銘輝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3-台抗-551-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諭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欣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欣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就告訴人黃岱彥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被 害人黃瓊媼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 岱彥及被害人黃瓊媼等人之財物及洗錢既、未遂,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6號   被   告 林欣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諭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告訴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錦龍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日時,對黃岱彥、黃瓊媼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黃岱彥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日時,轉帳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黃瓊媼 雖未陷於錯誤,仍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日時,轉帳如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嗣黃岱彥、黃 瓊媼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岱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諭之供述 1.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岱彥之指訴 告訴人黃岱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瓊媼之證述 被害人黃瓊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瓊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黃瓊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戶之事實。 5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紙 1.告訴人黃岱彥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被害人黃瓊媼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欣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就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欣諭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一節 。惟查無有相關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事證,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而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帳戶 ②轉帳匯入日時 ③轉帳匯入金額(含手續費) 1 告訴人 黃岱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日時,透過臉書網站與經告訴人黃岱彥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岱彥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黃岱彥臉署網站所販售之後背包,並要求以統一超商之交貨便為交易方式,並需實名認證云云。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113年5月28日22時30分42秒 ③1萬7123元 2 被害人 黃瓊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23時28分前某日時,透過臉書網站與被害人黃瓊媼連繫後,而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被害人黃瓊媼在臉書網站所販售之住宿券、餐券,惟需進行測試云云。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113年5月28日23時28分40秒 ③4元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07-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38號 原 告 游凱鈞 被 告 巫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6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其利息(見附 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請求金額為47,5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租屋處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廖健 勛收受,容任廖健勛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廖健勛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利用如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 帳戶、金額、時間、地點及匯款層轉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層轉提領完畢,原告因而受有47 ,5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無法支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於 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7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47,500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見附 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 ,5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游凱鈞 於111年5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凱鈞佯稱:需支付保證金解除凍結之貸款資金等語。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 47,500元 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益森申設)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 47,490元 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欣諭申設)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 2,982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2024-11-26

TCEV-113-中簡-3438-202411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葉苗 相 對 人 林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2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亦有規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89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25,241元,裁判費為11,197元,後減縮至927,228元 ,依比例核算訴訟費用為10,127元(計算式:11,197x927,22 8÷1,025,241=10,12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聲-766-2024111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佩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林佳仕 林浚瑜 林聖瑜 陳廖阿雪 陳佩君 陳惠鈴 林歆 游林阿惜 閔曉瑜 林益全 賴秀珠 林賜三 林士傑 周惠娟 林惠萍 周佩蓉 林雅雯 陳春年 林君翰 林欣蓉 林欣諭 林欣樺 林如欽 林正原 兼訴訟代理人 林如意 林素齡 林素鴦 林幸嫻 蘇振銘 蘇明山 黃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 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 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形成之訴之提 起,須有法律所認之形成權存在,始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 件,原告始有要求形成判決之形成權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起訴分割遺產, 核屬形成之訴,必以自己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為前提,如原 告非遺產之繼承人,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末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 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屬) 第五編 (繼承) 之規定,而 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林佳仕等為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清泉(安政0年00 月00日生,民國31年7月15日死亡)之全部遺產,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固有民事起訴狀1份 在卷可查。惟查原告陳渭川等人於108年間就被繼承人林清 泉之遺產訴請分割,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確 認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遺產前案)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依系爭遺產前案 卷內事證,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長子林溪石之次子林阿隆(即 原告之父)於日治時期已為訴外人陳派之招婿,林阿隆與陳 派之養女陳碧霞所生子女陳英美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時係從 母姓等情,有戶籍登記簿1份、林溪石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又林溪石係於34年5月22日因病 在自宅死亡等情,有林溪石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當事人浮籤 記事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則林溪石死亡時為 日治時期,應適用當時臺灣民事習慣。而日治後期之判例, 認為招婿、招夫未為復歸本生家之前,對於本生家之財產無 繼承權(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 三刷,第412頁),則本件原告之父林阿隆因係招婿,於林 溪石死亡時並無繼承權,要無自林溪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遺 產之可能,是原告身為林阿隆之子,就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遺 產要無繼承權可言,原告自無就林清泉之遺產訴請分割之形 成權。  ㈡原告雖主張:林溪石係39年5月2日死亡,非日治時期死亡, 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 證,然林溪石戶籍資料浮籤記載:「民國參拾肆年伍月貳拾 貳日因病在自宅死亡民國陸拾捌年捌月貳伍日奉台北縣警察 局北警戶字第55240號函裁准補辦死亡登記」等文,而臺北 縣警察局68年8月25日北警戶字第55240號函記載:「主旨: 林阿隆為亡父林溪石申請補辦死亡登記一案,復請查照。說 明:……二、林阿隆之父林溪石於光復前民國三十四年五月廿 二日死亡提憑村里鄰長證明書申請補辦死亡登記,既經貴所 查明死亡屬實,准依省政府民政廳49.10.15民丙字第17700 號代電規定,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當事人事由欄上貼以浮 籤註明死亡事實及年月日以備查考」等文,並有前開林溪石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當事人浮籤記事、臺北縣警察局68年8 月25日北警戶字第55240號函(本院卷第293至295頁)、里 長林登發及鄰長林阿籏證明書、保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復觀 諸前開鄰里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林阿隆先生之生父林溪 石老先生確於民國參拾肆年伍月貳拾貳日在自宅因病死亡, 證明人等當時均係親自協助辦理埋葬事宜,當時正值戰亂、 地方政府疏散,辦公陷於停頓,致尚未辦理死亡登記」等文 ,可認林溪石於34年5月22日死亡係有里長、鄰長見證,僅 因戰亂導致延後登記,則原告所提戶籍資料雖記載林阿隆於 39年間死亡,然該戶籍資料正確性尚有疑義,復參酌前開臺 北縣警察局函文係因原告之父林阿隆申請而為認定,林阿隆 對於生父死亡時間應無不實申請之動機,是本件自應以上開 經里長、鄰長出具證明書之死亡時間,較為可信,則原告上 開主張要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林阿隆之生父雖為林溪石,然林阿隆已為他人之 招婿,依日據時期臺灣習俗,林阿隆並無繼承林溪石、林清 泉遺產之權利,原告亦無再轉繼承林清泉遺產之可能,則原 告自非林清泉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自己 為繼承人請求分割林清泉之遺產,依前開說明,為當事人不 適格,且性質上不能補正,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11

TPDV-113-家繼訴-3-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慶倫 被 告 喬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欣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準,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111年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茲考量不動產價格波動情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5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林欣諭塗銷系爭房地第4順位 抵押權,因擔保債權額為250萬元,低於系爭房地價值,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喬翊 工程有限公司除去原告對第一商業銀行之48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 ,及清償系爭房地第2、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暨塗銷各該順 位抵押權,因各該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總計465萬元,此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連帶保證債務核定為480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6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105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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