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
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黃煥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114年2月28日22時30分許,自宜蘭縣頭城鎮親戚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
鎮公園路46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同日22時57
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煥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ILDM-114-交簡-10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