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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07,39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4355-202503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鄭泉 鄭張金枝 鄭富隆 鄭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張金枝、鄭富隆、鄭文裕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泉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款項新臺幣(下同)267 ,173元,又被告鄭泉之父(即被繼承人鄭澄夫)原留有如附 表所列之遺產,惟被告等繼承人竟合意由被告鄭張金枝為本 件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鄭泉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 人,然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鄭泉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張金枝,有害及原告的債權, 原告並得聲請撤銷,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如本院卷第11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的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的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鄭張金枝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泉抗辯:我不同意本件撤銷,我希望由我自己出面跟 原告談如何還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1、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 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 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金融機構針對一般人 申辦信用卡、貸款時所為之債信評估,除了去調閱聯徵資料 外,應該就是去調查工作狀況、擔保品、保人狀況,所著重 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 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 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基此,本院認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 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 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 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2、又本件被繼承人鄭澄夫所遺之遺產,就附表所示的部分固經 繼承人之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鄭張金枝(即被繼承人鄭澄 夫之配偶,其他被告之母親)所取得,然觀該遺產分割協議 內容(本院卷第95頁),並非單獨、刻意排除原告之債務人即 被告鄭泉繼承遺產的權利,又本院考量到一般社會常情,在 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澄夫 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鄭張金枝取得被繼承人鄭澄夫所 遺留之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乙節,應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 子女身分,考量被繼承人鄭澄夫生前意願,並結算各繼承人 彼此間債權債務後,進而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 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 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過 甚。佐以原告對於受理被告鄭泉申辦信用貸款時的徵信,應 該本來就沒有去考慮被告未來可能繼承某些遺產,故難認民 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包含 債務人未來可能繼承之遺產,故本件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進而也無法允許債權人依照同 條第4項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 3、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本 件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及就本件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尚難准許,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張金枝就 本件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等情,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1/1

2025-02-07

PCEV-113-板簡-1979-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2年12 月2日」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2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林正洋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   被   告 林正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 8日14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安路某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 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正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8)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1-17

PCDM-113-簡-5868-2025011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2號 原 告 羅錦萍 被 告 林正洋 上列被告林正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附民-712-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 7、7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方式欄所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 地點欄所載「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更正為「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起訴 書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所載之匯款金額及時間均更正如 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林浩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田宇恩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聖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被告與田宇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詐騙網站網頁 截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合作契約書」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 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編排位置在第14條一般洗 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並低於第14條、第15條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 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 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性質上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 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增蒐集帳戶罪。按 照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 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經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自無須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15條 之1(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罪論處,應予敘 明。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暱稱「博奕」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 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一切事實,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 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收 集並提供人頭帳戶,使得集團成員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 信;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多達11名被 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帳戶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另告訴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隨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有明文。故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 劉秀鳳 112年11月13日9時23分許 1萬元 2 1(2) 蘇紘慧 112年11月13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3 1(3) 朱旻慶 112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4 2(1) 洪振益 112年11月20日11時26分許 3萬7,000元 5 2(2) 呂詩婷 112年11月21日12時11分許 8萬元 6 3(1) 劉秀鳳 112年11月20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7 3(2) 蔡美楣 112年11月20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8 4(1) 羅錦萍 112年12月1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9 4(2) 吳彩雲 112年11月29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0 4(3) 李慧英 112年11月29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1分許 9萬元 11 5(1) 林炫百 112年11月3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2 5(2) 高德偉 112年11月2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3(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3)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7525號   被   告 林正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之3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博奕」及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正洋自民國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 取簿手」之工作。林正洋於附表1、2、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附表編號1、2、3所列金融帳戶之實際持有人(林浩宇、 田宇恩、曾聖玟,以上3人涉嫌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 辦中)蒐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後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林正洋並於附 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心蓮門市附近某處,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不詳之 上游收簿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後,上開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隨即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斷點,並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洪振益、呂詩婷、蔡美楣、 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林炫百及高德偉等人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正洋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林浩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田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呂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三)被告涉嫌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曾聖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蔡美楣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四)被告涉嫌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 (五)被告涉嫌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炫百、高德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1條,係僅就原同法第15條之1進 行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是依前述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所犯加重詐欺與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二)共犯:被告林正洋與「博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女子之上游收簿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及林浩宇、田宇恩及曾聖 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加重詐欺罪間,財產監督權互異,係 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手法 1 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林浩宇收購林浩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以4000元之代價,在宜蘭市立幼稚園金六結分校對面電線桿附近,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佯以邀請告訴人劉秀鳳進行線上博弈平台註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劉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蘇紘慧操作投資,致告訴人蘇紘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3、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朱旻慶佯稱:可投資EBAY購物網站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旻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每星期3,000元之價格,向田宇恩收購田宇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市立幼稚園金六結分校對面電線桿附近,以4,000元之代價,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洪振益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振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匯款3萬7,000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假交友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呂詩婷,致告訴人呂詩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1日,在大溪僑愛郵局(桃園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之車手提領一空。 3 112年11月16日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8,000元之價格,向曾聖玟取得曾聖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以1萬元之代價,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向告訴人劉秀鳳佯稱:可以進行線上博弈平台註冊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陸續匯款4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向告訴人蔡美楣佯稱:可加入黃金投資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美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4 112年11月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以3, 000元之代價,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向告訴人羅錦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錦萍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吳彩雲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彩雲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3、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李慧英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慧英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30日,陸續匯款14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5 112年11月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 被告林正洋於左揭時、地,以3000之之代價,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林炫百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炫百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高德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德偉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024-12-30

ILDM-113-訴-94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陳秋紋 相 對 人 曾仁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利息,依法應以週年利率6%而 非16%計算;伊之子係向天恩精品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95 ,000元,伊係保證人,簽發本票是伊之子,伊之子今年過年 後有經天恩精品當鋪安排做臨時工還債,部份薪資共計245, 509元用作清償對天恩精品當鋪之債務,故相對人應僅能就 餘額請求給付,但卻全額請求,應無理由;又伊戶籍在宜蘭 縣,是否應由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且相對人是否應先向發票 人求償未果,才能向保證人求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桃 園市桃園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本 院確實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28條第1、2項、第12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 「本票發票人願意依民法第205條採約定年利率之百分之一 十六利息給付本票執票人(受付人)」,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 可證;則系爭本票已有載明利息為週年利率16%,抗告人所 指利息應依週年利率6%為計,係在沒有載明利率之情形,於 本件並無適用;是抗告人指原裁定利息計載適用有誤,容有 誤會。 四、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發票人為其子,其為保證人,也有償還部分款 項,並應先向發票人求償未果再向其求償乙節;核系爭本票 確實記載發票人為抗告人,並非其子,且其所辯已為部分清 償或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事由,均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抗告人提出抗告後,復提出本票裁定抗告補充狀,並將其 子林正洋併列為抗告人;然未見林正洋於本票裁定抗告補充 狀簽名以示有提出抗告之意,可見應係抗告人為敘明抗告意 旨而自行將其子列入,況林正洋本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並無 抗告之權,應不得作為抗告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25

TYDV-113-抗-218-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曾恕楠 曾恕琳 曾靜芝 曾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恕楠、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恕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以一一二年頭地資字第0二九五一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 第13至23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曾恕楠、曾恕琳為 被告,並聲明「㈠曾恕楠、曾恕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 4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22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曾恕琳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頭地 資字第02951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1 2年5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又於113年8月 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追加暨陳報狀(本院卷第93 、94頁;下稱承受狀)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忠森(已於 112年3月10日死亡)之共同繼承人曾靜芝、曾淑琴為被告, 並於113年8月15日以更正後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21至131 頁;下稱更正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 將起訴狀、更正狀連同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 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曾恕楠、曾恕琳、曾靜芝,與於113 年11月1日24時許對曾淑琴生合法送達效力,有相關送達證 書5份(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稽。原告上揭追加被 告、異動聲明行為因皆是於訴狀送達前所為,依上揭法律規 定,均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各規定甚明。查本件原 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且楊文均已於113 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狀(本院卷第93、94頁 )、原告之113年7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 院卷第96頁)各1份附卷可稽,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就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如前所述,被告卻皆未遵期到場, 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1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曾恕楠積欠伊債務,截至113年5月10日尚有本金 新臺幣(下同)39萬9,205元、利息7,066元、遲延利息106 萬5,549元、執行費及訴訟費用4,258元(合計147萬6,078元 )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0日死 亡,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一部,曾恕楠(被繼承人長子) 、曾恕琳(被繼承人次子)、曾靜芝(被繼承人長女)、曾 淑琴(被繼承人次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曾恕楠 並未拋棄繼承。詎曾恕楠為避免遭伊追討債務,於112年4月 19日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協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由 曾恕琳單獨繼承方式為分割,並於112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曾恕楠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曾恕 琳,均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曾恕楠之系爭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清 楚。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白。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本院102年4月26日苗院國102司執溫 6467字第01183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卷 第27至30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 卷第179至182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5頁)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收件字號頭地資字第 029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47至52頁)、被繼 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112年4月19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編號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62 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㈢曾恕楠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自112年3月10日被 繼承人死亡時起,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一同繼承附表 所示不動產。而觀諸卷內被告112年4月1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之記載,被告協議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由曾恕琳單獨繼承,並未見曾恕楠有取得其他遺產或相 對應之對價。又曾恕楠自97年起即積欠系爭債權,自102年 起數度為債權人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但結果呈未受償 或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29、 30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附卷可佐;與 依卷附曾恕楠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 於本院卷限閱資料)之記載,曾恕楠於111年所得為1,000元 、112年所得為1,21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或投資,顯示 其於112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從而,曾恕楠於資力欠佳情況 下,仍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達成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並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屬以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有 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在112年4月至5月間,而原告主張係於113年3月7 日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方知悉撤銷原因,並 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詢日期113年3月7日苗栗縣地籍異 動索引1份(本院卷第31、32頁)為佐證,是原告於113年5 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4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12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 同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曾恕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 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即回復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狀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63.96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總面積:89.04 一層:30.60 二層:44.52 騎樓:13.92 全部

2024-11-29

MLDV-113-訴-474-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鄭仙祥 鄭碧琴 鄭仙仁 鄭仙麒 鄭碧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9-70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6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債務人鄭仙祥為被告,並聲 明:㈠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㈡被告鄭○○應將111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原告具狀變更被告為鄭仙 祥、鄭碧琴、鄭仙仁、鄭仙麒、鄭碧姬5人,並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111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㈡被告鄭碧琴應將111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調字卷第97頁)。原告所為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仙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仙祥前積欠原告(原萬泰銀行)信用貸款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鄭奕安死亡後,遺 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87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 應為鄭奕安之子女即被告公同共有,惟被告以協議分割方式 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鄭碧琴名下,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 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 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 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鄭 碧琴應將111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仙祥表示:當初我爸爸過世就有說房子由我妹妹跟 我姊姊繼承,我們都有把拋棄繼承同意書給我妹妹。我哥 哥跟弟弟跟我也都有拋棄繼承,是我妹妹鄭碧琴去辦的。 (二)被告鄭碧琴表示:我有去辦理,他們都有簽戶政事務所給 我的資料和附件的同意書(即遺產分割協議書)給我,我是 按照戶政事務所的資料,但我沒有去法院辦任何拋棄繼承 的手續,登記給我是因為當初講好要給我繼承,因為我爸 爸都是我在照顧,我爸爸沒有立遺囑,都是口頭約定,除 不動產外,現金、存款等等都是平均分配。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鄭仙仁表示:我們只有簽戶政的同意書,沒有到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手續,因為我媽過世後10年來都是我妹妹在 照顧我爸,自己出錢出力去整修房子,而且坪數也太小, 是酬庸我妹妹的辛苦,爸爸這樣說我們兄弟姊妹都沒有意 見,因為被告鄭碧琴真的很辛苦,我們也都同意,而且房 子漏水整修都是我妹妹出錢出力去做。 (四)被告鄭碧姬表示:我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手續,只有去戶政 事務所拿單填寫。不動產給被告鄭碧琴部分,意見也是一 樣,存款跟現金扣掉喪葬費沒剩多少,多少錢我忘了,剩 下就是平分。 (五)被告鄭仙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仙祥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且被告均為鄭奕 安之繼承人,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鄭碧琴單獨 繼承等情,已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109-12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房地 於111年3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9-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 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 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 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 產數額分配外,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協議分割,非必然按 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 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 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 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鄭仙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云云,然被告抗辯係因被繼承人 鄭奕安生前均由被告鄭碧琴負責照料,且系爭房地由被告 鄭碧琴繼承亦為鄭奕安生前意願,復觀諸被告間所為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除被告鄭碧琴外,其餘被告均未分得系 爭房地,倘如原告主張,被告鄭仙祥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 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鄭仙仁、鄭仙麒、鄭碧姬殊無一併 放棄繼承遺產之必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 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此外,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 被告鄭仙祥係無償將其應繼分由被告鄭碧琴分配取得之證 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鄭碧琴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原告請 求被告鄭碧琴應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3月2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鄭碧琴應將111 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30

SCDV-113-訴-91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吳麗麵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龐德明,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40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 91年店簡字第87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8870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原告原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中間有陸續還款,萬 泰銀行遭被告收購後,並未通知原告債權數額,且被告請求 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萬泰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登記變更公司名稱為 被告,債權主體並無變更;原告除借款15萬元外,於還款期 間陸續有數筆借款紀錄,且自91年9月10日即未清償,被告 起訴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已將被告已受償的之數額計算於債權計算書, 原告尚積欠79萬8,362元,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 爭執行名義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店簡字第874號和解 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其所主張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需發生於系爭和解筆錄成 立後,始可為之。 ㈡查原告主張其非實際積欠款項之人,係將現金卡借予他人使 用等情,執為本件異議之訴之事由,惟原告所述前揭情事縱 為事實,然該等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核非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 )請求之事由,原告尚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此 外,遍查全卷,原告並未提出何事證證明其有何合於強制執 行法第14條所定執行異議之訴之事由,衡諸首揭關於該條文 之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保單,係由其母繳納保險 費,其僅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語。按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 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 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 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 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 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 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 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 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 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 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 自得為之。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 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 成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縱然係由原告之 母繳納,亦僅能證明保險費係由第三人繳納之事實,與系爭 保單當事人並無必然關聯,原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執行 法院於必要時,自得核發執行命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難認已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消滅、妨礙債權人執行 名義請求之事由,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4

TPDV-113-訴-223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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