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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定融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林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4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湖內區工專段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計374.85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鄰近大湖火車站及高雄市湖内區大湖國民小學,交通及生活機能甚為便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載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清查表、 占用現況圖、現況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5、19-37頁),並 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訴卷第39、47-48 頁),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高 市地路測字第114700644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 卷第71-73頁),可資參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 ,又被告係於74年9月間因買賣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稽(見審訴卷第35 頁),是其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堪認定。故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為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之附表基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基地占用之情形,每年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96年至113年度申報地價各如附表所載,鄰近省道臺1線及省 道臺28線,附近有夜市、加油站、超市等商家,交通及生活 機能均屬便利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地價謄本及google地圖可 參(見審訴卷第39-43頁、訴卷第31-36頁),堪認其請求按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載之不當得利共計64萬3,428 元,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4萬3 ,42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8

CTDV-113-訴-85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永峻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永峻(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人向地檢署執行科多次報到,表明爭取易科罰金的權益 ,執行科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多次,均無就本人所提刑事聲 明異議狀理由五回應說明,故認檢察官有未盡裁量說理之義 務,有裁量行使之瑕疵,地院刑事裁定提出檢察官所列之執 行筆錄等情節縱然屬實,應屬二事,卻又以此執行筆錄稱檢 察官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這前後差別難認公平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 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 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 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 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 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 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各地方檢 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雖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及111年2月2 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之函文,惟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受刑人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 不論上開函文之性質為何,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拘束。亦即縱使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者,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 仍可易科罰金。如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者,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10月3日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南 投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執 行檢察官審核認本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抗告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後,以113年執字第188 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於113年10月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執行筆 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99年所犯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上開3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非累犯,檢察官有未盡裁量說理之 義務等語。惟按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縱使 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不成 立累犯,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亦可不予易科罰金,且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將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 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 遵照辦理。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抗告人前案紀錄及 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 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復參諸抗 告人本次犯行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不慎自 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足見抗告人不僅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 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致生高 度危險性,顯見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抗告人記 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 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怎能期待本 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又抗告人縱然 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因行車自撞分隔島幸未造成傷亡, 但其行為仍然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 此遽認抗告人行為輕微,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規定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 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核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㈢又抗告意旨陳稱陳述意見與執行筆錄應屬二事,原裁定以執 行筆錄認檢察官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難認公平等語。惟按 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 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 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 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 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準此,本院酌 以本案執行書記官於113年9月24日詢問時已將抗告人陳述希 望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意見記明於筆錄(原裁定附件二) ,而後執行書記官將執行筆錄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 決,執行檢察官審酌後另訂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1日到案, 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對抗告人為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後( 原裁定附件三),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 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否 准易科罰金理由,並於當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指揮執 行命令發監執行,經執行書記官詢問暨製作執行筆錄(原裁 定附件四),經執行檢察官再審酌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後, 另訂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到案,嗣抗告人於113年10月9 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即於當日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 (原裁定附件五)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 請易科罰金,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 已於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 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抗告人關於 如何執行之意見,且通知抗告人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 其內容,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自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告人有無上開情 事。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 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抗-148-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永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永峻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案件辦理執行程 序,經執行檢察官初步審查後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 案執行,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 官於當日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 二),上開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 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 另訂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 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三),上 開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執行筆錄 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填載審查意見:酒駕查獲已3犯,前次為1 06年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毫克, 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不足,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為期收 矯治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刑,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 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於當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 883號指揮執行命令發監執行,再經執行書記官詢問暨製作 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四),經執行檢察官再審 酌受刑人意見後,另訂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到案,嗣受 刑人於113年10月9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對之詢問 並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五),經執行檢察 官再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以113年執正字第1883號執行指揮 書(甲)指揮受刑人於113年10月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 第18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 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 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 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 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由上開 本案執行程序觀之,顯示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執行書記官詢 問時亦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 執行筆錄等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檢察官於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後,復由執行 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及告知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 ,再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 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 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㈡再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 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 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 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 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 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 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 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各該函 文可稽。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 ,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 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 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且 查,受刑人前於100及106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理當知曉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 其並未珍惜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3度再犯相同類型案 件,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先前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嚴肅 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 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至為顯然,其嚴重漠 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 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 堪認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 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因其此次再犯與前案已 間隔相當時日而有異。況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歷經多次修正 ,並逐次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 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 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受刑人此次酒駕行 為縱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但其於本案中不慎自撞分隔 島,其行為已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 此遽認受刑人行為輕微。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 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 裁量,於法並無違誤。至受刑人所指個人身體、家庭、經濟 及工作因素等情縱然屬實,固值同情,惟與檢察官指揮執行 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均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受刑人此部分理由,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 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 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 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等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NTDM-113-聲-478-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附表所示之勘驗( 見簡字卷第13至2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犯後雖坦稱有取走告訴人謝智 凱之雨傘,惟仍以係誤拿等語置辯(依附表所示勘驗,被告 自己之雨傘為黑色傘面,與告訴人之銀色傘面之雨傘截然不 同而不致於誤認),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好,又其先前無竊 盜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 為竊盜犯罪之徒,並考量所竊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 之雨傘1把,已歸還告訴人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尚非 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 已返還告訴人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開啟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卷之彌封袋內,標示「監視器及筆錄 」光碟「嫌疑人一開始放雨傘位置」檔、「嫌疑人竊取雨傘離開 」檔,係拍攝角度、範圍如警卷第39至4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 所示之彩色無聲畫面。播放畫面內容如下(以下以撥放時間表示) : A、「嫌疑人一開始放雨傘位置」檔: 一、00:00:08秒起,穿著綠色衣服之被告右手持1把「黑色傘面 」之雨傘自畫面左側馬路走向門口(擷取00:00:08秒畫面照 片1張附卷)。 二、00:00:09秒至00:00:16秒,被告右手持黑色雨傘走向面向馬 路大門的右手邊,並將上開黑色傘面之雨傘放在地上後,走 進店裡(擷取00:00:10秒、00:00:13秒、00:00:16秒畫面照 片各1張附卷)。  B、「嫌疑人竊取雨傘離開」檔: 一、00:00:02秒至00:00:05秒,被告右手拿白色塑膠袋,左手未 拿東西自店裡走出,往面向馬路大門的左手邊走去(擷取00: 00:03秒畫面照片1張附卷)。 二、00:00:06秒至00:00:08秒,被告朝畫面右下角放置於面向馬 路大門左手邊的紅色垃圾桶內彎腰將白色塑膠袋往內丟(擷 取00:00:06秒、00:00:07秒畫面照片各1張附卷)。 三、00:00:08秒至00:00:13秒,被告調頭走三步到大門的正中間 ,先彎腰蹲下,再起身時,已見右手自地面拿了1把「銀色 傘面」之雨傘(即告訴人謝智凱之雨傘,擷取00:00:11秒、0 0:00:13秒畫面照片各1張附卷)。  四、00:00:14秒至00:00:19秒,被告右手將該銀色傘面之雨傘打 開,以右手撐上開銀色傘面之雨傘往面向馬路大門右手邊沿 馬路離開(擷取00:00:15秒、00:00:18秒畫面照片各1張附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   被   告 林永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8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嘉昌土雞肉飯」外,竊取謝智 凱所有,於同日17時55分許進入該店用餐時放置在店門口處 地上之摺疊式雨傘1把,得手後離去。嗣將傘掛置在其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租住處門口旁曬衣架上,經同住該處 之翁峻洋發現,依雨傘繫繩上所留之電話號碼通知謝智凱取 回。 二、案經謝智凱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永峻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謝智凱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翁峻洋警詢之陳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證人翁峻洋發現被竊雨傘掛置處照片3 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74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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