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定融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林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4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湖內區工專段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計374.85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鄰近大湖火車站及高雄市湖内區大湖國民小學,交通及生活機能甚為便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載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清查表、
占用現況圖、現況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5、19-37頁),並
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訴卷第39、47-48
頁),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高
市地路測字第114700644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
卷第71-73頁),可資參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
,又被告係於74年9月間因買賣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稽(見審訴卷第35
頁),是其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堪認定。故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為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之附表基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基地占用之情形,每年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96年至113年度申報地價各如附表所載,鄰近省道臺1線及省
道臺28線,附近有夜市、加油站、超市等商家,交通及生活
機能均屬便利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地價謄本及google地圖可
參(見審訴卷第39-43頁、訴卷第31-36頁),堪認其請求按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載之不當得利共計64萬3,428
元,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4萬3
,42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CTDV-113-訴-85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