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V-113-訴-859-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告林永峻,要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因是林永峻的建物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所以國產署要求他支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法院判決林永峻應給付國產署64萬3,428元,外加利息,訴訟費用也由林永峻負擔。簡單來說,就是被告占用國有土地,被判賠錢。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定融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林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4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湖內區工專段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計374.85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鄰近大湖火車站及高雄市湖内區大湖國民小學,交通及生活機能甚為便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載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清查表、 占用現況圖、現況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5、19-37頁),並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訴卷第39、47-48頁),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高市地路測字第114700644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71-73頁),可資參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又被告係於74年9月間因買賣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稽(見審訴卷第35頁),是其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堪認定。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為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之附表基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基地占用之情形,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96年至113年度申報地價各如附表所載,鄰近省道臺1線及省 道臺28線,附近有夜市、加油站、超市等商家,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地價謄本及google地圖可參(見審訴卷第39-43頁、訴卷第31-36頁),堪認其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載之不當得利共計64萬3,428元,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4萬3 ,42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