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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王泰儒 被 告 林永川 林永江 林永河 林永森 林永池 林必昌 陳許鳳珠 林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靜鎂 被 告 林威叡 林澄清 林政鋒 林戎彥 訴訟代理人 林秉羿 被 告 林明明 陳明寬 陳銘進 林永錦 林俊宏 (即林永順之承當訴訟人) 鐘秋香 鐘馬含笑 陳金文 許仲凱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被 告 陳守都 陳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即原判決第3頁第23行中關於「林永 河」之後「林永河」之記載係誤載,均應更正為「林永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6

TLEV-112-六簡-166-20250206-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謝文明律師(即原債務人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 王士銘律師(即原債務人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 柯曾翠華(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柯伯政(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柯毓婷(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柯昱汝(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阮茂義 胡景旭 林永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元( 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關於相對人謝文明律師(即原債務 人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即原債務人賴志騰之遺產 管理人)、柯曾翠華(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伯政(即柯欽淵 之繼承人)、柯毓婷(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昱汝(即柯欽淵 之繼承人)、阮茂義、胡景旭、林永河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 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 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 ,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 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即10 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 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 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 訟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82號、100年度裁 全聲字第8號、107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物即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67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為擔保,以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66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次查,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已 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2年度司聲字第367號、第542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柯曾 翠華(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伯政(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柯毓婷(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昱汝(即柯欽淵之繼承 人)、阮茂義、胡景旭、林永河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謝文明律師(即原債務人謝振興 之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即原債務人賴志騰之遺產管理 人)二人部分,因聲請人已取得就該假扣押保全所提起之本 案請求損害賠償全部勝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判決),應已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22

CHDV-113-司聲-473-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莉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17號、113年度偵字第8 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范莉沂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 書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52頁、第8 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宣告被告緩刑2年,但並未 將調解內容附為緩刑條件,使被告有所約束,能於緩刑期中 依調解內容履行,是原審宣告之緩刑,自有不當,請酌附加 緩刑條件,以求允當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於原審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永河及告訴人潘 淑美分別達成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林永河新臺 幣(下同)45萬元、被告願給付潘淑美33萬5千元,並均自 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據, 然上揭調解內容重在被告必須依約如期履行,方能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有所保障,因此若欲對被告同時諭知緩刑恩典,自 應以能擔保被告確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內容為其前提要件, 原審就量刑部分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同時諭知緩刑2年,惟未能同時就緩刑部分諭知 妥適之緩刑期間,以及附加足以擔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必須確 實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條件,否則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尚有未 盡妥適之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即屬有據, 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竟任意將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 用,危害金融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所為殊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罪行 ,並與告訴人潘淑美、被害人林永河達成民事調解等情,且 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於原審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於原審業已與被害人林永河及告訴人潘淑美分別達 成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林永河45萬元、被告願 給付潘淑美33萬5千元,並均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 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上開調解成立金 額分別為45萬元、33萬5千元,被告每月僅分別給付5000元 ,需要較長時間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依調解內容如期履行,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依附件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金上易-7-2025011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王泰儒 被 告 林永川 林永江 林永河 林永森 林永池 林必昌 陳許鳳珠 林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靜鎂 被 告 林威叡 林澄清 林政鋒 林戎彥 訴訟代理人 林秉羿 被 告 林明明 陳明寬 陳銘進 林永錦 林俊宏 (即林永順之承當訴訟人) 鐘秋香 鐘馬含笑 陳金文 許仲凱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被 告 陳守都 陳向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51.01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1289地號、面積25,795.31平方公尺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2年11月10日斗地丈字3311號、複丈日期113年3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1,26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戎彥、林永錦、林俊宏共同取得,並依序按 1266分之440、1266分之413、1266分之413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3,2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必昌取 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1,8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澄清 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面積1,8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威叡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1,8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林政鋒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1,044.32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許仲凱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2,31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許鳳珠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2,428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鐘馬含笑、鐘秋香共同取得, 並依序按2428 分之87、2428分之2341之比例保持共有;㈨編號I部分,面積 2,0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寬、陳銘進、陳金文、陳 守都、陳向輝共同取得,並依序按1040分之130、1040分之1 30、1040分之390、1040分之195、1040分之195之比例保持 共有;㈩編號J部分,面積4,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 川、林永江、林永河、林永河、林永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 4204分之1827、4204分之508、4204分之21、4204分之21、4 204分之1827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2,990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戎彥、林明明、林永錦、林俊宏共同取 得,並依序按2990分之1059、2990分之21、2990分之955、2 990分之955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道路部分、面積1240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4之共有人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被告林永順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訴訟進行中將其所有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795.3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8分之1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林俊宏。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由林俊宏承受訴訟、 被告林俊宏亦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明願承當林永順之訴訟 ,則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林俊宏承當 林永順之訴訟地位,而林永順則退出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俊宏、鐘秋香除外之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 ㈡經查:系爭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 61、1289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1261地號土地係包覆在系 爭1289地號土地內,此有地籍圖謄本可參,且系爭1261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1289地號土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系爭1261、1289地號土地若能合併分 割,則兩筆土地可整體規劃利用,地形較為方整,將會比逐 筆分割更有利於土地之使用,且合併分割後較不易形成毗零 或畸角之地形,而到場之共有人未有反對合併分割之表示,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 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又查,系爭1261、1289地號土地位於古坑鄉棋頂地區,鄰近 雲216線及雲217線交叉處,顯著地標為「玉天宮」,系爭土 地即位於「玉天宮」東南側約1200公尺處,屬農村型態地區 ,周遭土地利用多數為種植果樹及竹木等、部分已建築使用 ,少數為閒置土地,此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可參;又經本院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 上物分別以1、2、3…作為編號,編號1至6號建物之前面(北 邊)為巷道,寬約4公尺,轉折處連接東北、西南走向之巷 道,系爭地左側為大致西北、東南走向之另一條巷道,兩邊 巷道於南端交會。而從北面巷道以下,由右至左起算,其中 編號1為林永錦之鐵皮平房、編號2為土地公廟、編號3為無 門牌之2層磚造加蓋樓房及鐵皮車庫(林戎彥所有)、編號4 為磚造平房(祖厝)為林永錦、林戎彥共有、編號5為靠近 編號4之二層樓房,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緊臨編號5之編號 6建物是二層磚造樓房,係林永順所有、編號7為木質磚造平 房(門牌:棋山113號)及水泥曬稻穀場及種植果樹;面對 該建物之右側房屋為被告陳金文所有;左側為陳銘進與陳明 寬所有;果樹是陳明寬種植、編號8係沿路種植之麻竹木, 為被告林必昌所種植、編號9之葡萄樹為陳明寬所種植、編 號10為2座墳墓為林必昌所管理、編號11為高壓電搭、編號1 2為不明第三人之墳墓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111 年9月6日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復考量系爭土地總面積 達26,346.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最北端至最南端長度超 過250公尺以上,自應於系爭土地內設置共有私設巷道,接 通既有巷道,以提供分配在未接臨既有巷道旁邊之土地可以 自由出入,以方便土地之利用。 ㈣又查系爭二筆土地皆屬耕地,其中系爭1261地號土地可分割 為14筆土地;同段1289地號土地可分割為18筆土地,如合併 分割,以不超過合併後之共有人數作為分割筆數之上限等情 ,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函可查(卷㈠第 35頁),是本案分割之原則,首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土地分割之限制,亦即合併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不得超過24 筆土地。再者,應儘量依使用之現況分割土地;次應遵重分 割後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者之意願,或者因土地持分過小, 不利耕作,而不分配土地,僅受金錢補償者之意願;末者, 應使分割後之土地都可以面臨巷道,不會變成袋地之情形。 本院認為,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 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 立法理由至明。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 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而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符合上述分割原則之描 述,故綜合以上因素為綜合判斷,採甲案為本案之分割方案 ,符合公平原則及共有利益,復使該土地充分發揮經濟效用 ,並切合實際狀況及需要,而被告林永順(由林俊宏承當訴 訟,林俊宏到庭後亦同意甲案)、林戎彥、林永錦具狀表示 同意依甲案分割,並願保持共有(卷三第39頁)、被告鐘秋香 、鐘馬含笑均同意採甲案,並願保持共有(卷三第454頁)、 被告林澄清亦同意依甲案分割(卷四第166頁),被告林永森 表示同意甲案,並願與林永川、林永江、林永河、林永池、 保持共有(卷三第319頁)、被告林必昌表示(甲案)是原告 幫我做的(卷二第232頁)、被告林威叡、林忠興共同具狀 表示林忠興不分配土地,而領取補償,應有部分移轉林威叡 取得(卷四第81頁)等情,本院考量多數到場之共有人均主張 甲案之分割案,自應遵重其等之意願,爰採甲案,並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許仲凱主張應採乙案分割,惟甲 、乙兩案之差異,只在被告許仲凱所分配編號F部分,係由 甲案接近夌形之地形,變為乙案之長方形之地形,既無證據 證明,其地形之變更會導致土地價值減少,故乙案顯無可採 。況依甲案編號C部分,其前後原本皆有接臨私設巷道,但 若改採乙案,則C部分之南端與被告許仲凱之編號F接臨,而 未直接接通私設巷道,只有單向接通私設巷道,然就乙案C 部分,若用比例加以尺丈量,其長度約140幾公尺,如此長 之距離,若無前後可通行之巷道,將造成極大之不便利,難 謂係公平之分割方案,且被告許仲凱就其乙案並未繳納鑑定 費用,自難以採用,而被告許仲凱爾後未再到場爭執。據此 ,本件不採納乙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案,附此敘明。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除了原告及被 林忠興表示不分配土地,而願意受領補償金額代替,而依附 圖分割方法分割後,將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或未分配土地,而有不能按其原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又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 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 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送石亦隆事務所鑑定,其依政策 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 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近 鄰地區之交通運輸、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個別條件 、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 性、基地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一般 性估價方法之比較法評估,進行比較、分析及調整,估算上 開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增減表,如鑑定報告表五所示, 而分割前後價值及找補差額,如鑑定報告表八所示,並據以 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如鑑定 報告附表九所示。經核,上開石亦隆事務所鑑價過程尚屬客 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 信,其補償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查系爭1289地號土地於74年間,經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林永川應有部分265950分之19350設 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訴訟告知人台灣土地 銀行,經本院訴訟告知訴訟後未到場,僅具狀表示「同段12 89地號土地已於109年3月27日清償塗銷,故本行不參加訴訟 」等語,故未具狀參加訴訟,是其抵押權既已無債權存在而 消滅,自應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予以塗銷;另系爭1289地號 土地於109年間經抵押權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就被告鐘秋香 應有部分63分之6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 訴訟告知人古坑鄉農會,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到場,亦未具 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被告鐘秋香 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一(編號甲道路共有人持分比例) 編 號 當事人 比例 1 原告王泰儒 0 2 被告林忠興 0 3 被告林永川 9023/124000 4 被告林永江 2509/124000 5 被告林永河 104/124000 6 被告林永森 104/124000 7 被告林永池 9023/124000 8 被告林必昌 15954/124000 9 被告陳許鳳珠 11444/124000 10 被告林威叡 9201/124000 11 被告林澄清 9098/124000 12 被告鐘馬含笑 430/124000 13 被告林政鋒 9098/124000 14 被告林戎彥 7403/124000 15 被告林明明 104/124000 16 被告陳明寬 1284/124000 17 被告陳銘進 1284/124000 18 被告林永錦 6757/124000 19 被告林俊宏 6757/124000 20 被告鐘秋香 11562/124000 21 被告陳金文 3852/124000 22 被告許仲凱 5157/124000 23 被告陳守都 1926/124000 24 被告陳向輝 1926/124000 附表二(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新台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必昌 林威叡 林澄清 許仲凱 受補償金額 林永川 1,717元 519元 419元 527元 3,182元 林永江 714元 216元 174元 219元 1,323元 林永河 422元 128元 103元 130元 783元 林永森 422元 128元 103元 130元 783元 林永池 1,717元 519元 419元 527元 3,182元 陳許鳳珠 4,599元 1,393元 1,122元 1,411元 8,525元 林忠興 10,024元 3,036元 2,445元 3,075元 18,580元 鐘馬含笑 600元 182元 146元 184元 1,112元 林政鋒 70元 21元 17元 22元 130元 林戎彥 1407元 426元 343元 432元 2,608元 林明明 479元 145元 117元 147元 888元 王泰儒 1,363元 413元 332元 418元 2,526元 陳明寬 2,125元 644元 518元 652元 3,939元 陳銘進 2,125元 644元 518元 652元 3,939元 林永錦 991元 299元 242元 304元 1,836元 林俊宏 991元 300元 242元 303元 1,836元 鐘秋香 9,817元 2,973元 2,395元 3,012元 18,197元 陳金文 6,370元 1,929元 1,554元 1,954元 11,807元 陳守都 3,185元 965元 777元 977元 5,904元 陳向輝 3,185元 965元 777元 977元 5,904元 合計 52,323元 15,845元 12,763元 16,053元 96,984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 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王泰儒 12/100000 2 被告林永川 7272/100000 3 被告林永江 2026/100000 4 被告林永河 88/100000 5 被告林永森 88/100000 6 被告林永池 7272/100000 7 被告林必昌 12866/100000 8 被告陳許鳳珠 9228/100000 9 被告林忠興 88/100000 10 被告林威叡 7340/100000 11 被告林澄清 7340/100000 12 被告鐘馬含笑 350/100000 13 被告林政鋒 7340/100000 14 被告林戎彥 5962/100000 15 被告林明明 88/100000 16 被告陳明寬 1036/100000 17 被告陳銘進 1036/100000 18 被告林永錦 5440/100000 19 被告林俊宏 5440/100000 20 被告鐘秋香 9325/100000 21 被告陳金文 3108/100000 22 被告許仲凱 4145/100000 23 被告陳守都 1555/100000 24 被告陳向輝 1555/100000

2024-10-29

TLEV-112-六簡-16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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