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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蕭柏川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竹旺 林貴蘭 被 告 吳宗澤 臺中市○○區○○街00號 吳宗昇 臺中市○○區○○街00號 吳宗勳 吳慧眞 陳張秀鳳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張秀琴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張秀雲 臺中市○○區○○路0○0號 張秀霞 張春美 臺中市○○區○○路0○0號 張俊傑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張幸玉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 張東明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張王春蘭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張仁政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張惠慈 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 張惠菁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張惠娟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張惠芳 張秀梅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張倉榮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賴志宗兼賴藍阿爽之繼承人 賴麗華兼賴藍阿爽之繼承人 賴素貞兼賴藍阿爽之繼承人 賴坤海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陳賴𤆬 陳賴玉如 臺中市○○區○○○路0號 林賴玉秀 臺中市○里區○○路○○巷0號 賴玉桃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賴玉汝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林正雄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秀如 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 唐金池 被 告 林淑霞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吳秀鳳 蕭逸杰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 蕭家駿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蕭秋菊 臺中市○○區○○路000號 蕭冬梅 臺中市○○區○○路000號 蕭杏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蕭淑娟 徐景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徐煥傑 臺中市○○區○○巷00號 徐淑梅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徐淑端 臺中市○○區○○○路000號 蘇子豪即蘇清德之繼承人 蘇沛郁即蘇清德之繼承人 蘇姵綾即蘇清德之繼承人 徐淑裡 林仁傑 臺中市○○區○○街000號 林莉芳 臺中市○○區○○○街00號 林秀惠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林春菊 臺中市○○區○○街000號 洪啟勝兼洪林美端之繼承人 洪國耀兼洪林美端之繼承人 洪文湖兼洪林美端之繼承人 蕭士銘 臺中市○○區○○路000號 劉福鎔即劉張麵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温婷婷 被 告 劉福鎮即劉張麵之繼承人 劉鳳美即劉張麵之繼承人 莊淑梅即蕭子賢之繼承人 蕭彥志即蕭子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因原告尚須追加兩名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應 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8日星期二上午10點55分,在本 院第35法庭言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3

TCDV-113-家繼簡-31-2025030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7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姓名、地址如附表二所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新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第1欄所示其為共有人之一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計算(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結果如附表一第5欄所示),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40,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則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以「張昌之繼承人」、「張添丁之繼承人」、「 張添福之繼承人」、「張定華之繼承人」、「張木之繼承人 」為被告部分,起訴對象為何人及其等住所,未據原告陳明 ,均不明確,依上規定應予補正。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60日內陳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張昌」、「張 添丁」、「張添福」、「張定華」、「張木」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 資料及戶籍謄本,且查報有無拋棄繼承事件,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土地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均4捨5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22 17,000 1/576 15,40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31 17,000 1/576 6,818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07 154,000 1/576 108,816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72 17,000 1/576 40,493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58 154,000 1/576 68,979元 合計 240,512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住所 1 張新永 臺北市○○區○○路00號 2 張銘育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 鄭炳榮 臺北市○○區○○路○段0巷0弄0號2樓 4 鄭炳順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5 馬寶珠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6 張錦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7 張金長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8 張桂葉 高雄市○○區○○街00○0號 9 張朝宗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 10 張桂枝 基隆市○○區○○路00號 11 張桂花 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12 張進財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 13 湯張桂雲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14 張江湖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15 張桂滿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16 張桂珍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17 張周桂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18 張素真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19 張銘傳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20 張正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21 張正賢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2 康建淇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23 唐健震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24 康月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5 林唐健珍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26 唐紹真 臺南市○○區○○街00號 27 謝張淑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28 張銘烈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29 張婷宜 臺北市○○區○○街00號 30 張高春子 臺北市○○區○○街00號 31 張蓓雯 臺北市○○區○○街00號 32 張國瑞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3 張蔡棟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34 林傳智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35 林傳基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36 林傳揚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37 林君樺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38 張郁琳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39 張嘉程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2樓 40 張文東 宜蘭縣○○市○○○路00號 41 張文華 基隆市○○區○○街00○0號 42 張文祥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43 張文彬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44 張桂芬 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45 黃倫華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9樓之1 46 張天賜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47 張傳枝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5樓 48 俞張美麗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49 張美華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5樓 50 張東霖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1 張東碧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2 張東文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3 張雪玲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54 張秀雄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55 林張武雄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56 林張惜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57 張庭嘉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樓 58 張庭彰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59 林啟明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0 林朝源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1 林淑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62 林淑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63 林淑惠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4 張素珍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65 張恬綺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66 張昌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8番地 67 張添丁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4番地 68 張添福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4番地 69 張定華之繼承人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70 張木之繼承人 臺北市○○區○○路00號

2025-02-24

STEV-114-店補-4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李境軒 謝翰儀 被 告 林淑珍 林淑娟 林淑霞 林淑英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 聰明、林淑珍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聰明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2年6月29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13頁)。嗣追加林淑娟、林 淑霞、林淑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迭經變更後,最 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於112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 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聰明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聰明應將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37萬5,181元返還被告 全體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93、319頁)。經核,原告追 加被繼承人林許寶珠之其餘繼承人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 為被告,係因原告訴請撤銷林許寶珠繼承人間系爭分割協議 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則均係本於 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侵害原告對被告林淑珍債權之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淑珍、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珍積欠伊37萬2,677元本息之現金卡債 務及37萬4,819元本息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訴外人即林淑 珍之母親林許寶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 告均為林許寶珠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 由被告共同繼承。然林淑珍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12年6月 20日與被告林聰明、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下稱林聰明 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林聰明單獨 繼承,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理系爭分割登記。被告間依系爭 分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後,林淑珍未繼承取得任何遺產,即 屬林淑珍將其原得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林聰明, 又林淑珍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其上開無償行為有害伊之債 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登記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等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聰明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聰明應將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存款37萬5,181元返還被告全體為公 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林聰明: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約1,100萬元至1,200萬元,依應 繼分比例計算,被告每人約可分得240萬元。因林淑珍長期 向林聰明借款,尋得借據部分之借款金額已達167萬6,500元 ,且林許寶珠於生前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萬7,500元、112 年間住於護理之家之費用13萬9,736元、喪葬費用52萬7,000 元(合計72萬4,236元)均由林聰明先行墊付,該等費用應 由被告均分,林淑珍應分擔14萬4,847元,故林淑珍對林聰 明至少負有182萬1,347元之債務。經林淑珍與林聰明協商後 ,考量林淑珍尚有部分借款未找到借據、雙方為手足關係, 故同意以林淑珍依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系爭遺產價額與上開 債務相抵,再由林聰明給付林淑珍52萬元作為其清償債務後 應得之遺產數額,故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林淑珍之 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登記及回 復原狀,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林淑珍、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林許寶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林許寶珠之繼承人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嗣於112年6月20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由林聰明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2年6月29日完成系爭分割登記;林淑珍尚積欠原告37萬2,677元本息之現金卡債務及37萬4,819元本息之信用卡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就前揭現金卡債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989號債權憑證,然執行未果;林許寶珠於112年2至4月住院期間看護費5萬7,500元,於112年間護理之家費用13萬9,736元,喪葬費52萬7,000元,均由林聰明支付;林聰明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989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資料、帳務資料、會員約定條款、林許寶珠之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分割登記之申登資料、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統一發票、私立長樂公墓永久使用證明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5至53頁、第127頁、第171至178頁、第195至202頁、第228、230、232、234、236、238頁、第240至250頁、第252頁),且為原告、林聰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林淑珍有37萬2,677元本息之現金卡債權及37 萬4,819元本息之信用卡債權,林淑珍以系爭分割協議將就 系爭遺產原得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林聰明,林淑珍已無資力 清償上開債務,害及其債權等節,為林聰明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 保護。故而債務人如因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 分割協議中由其他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積欠之債 務,就結果觀察而言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 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 無償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屬林淑珍之無償行為等語。然衡諸繼承人間於協議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時,將彼此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及被繼承人之意願等情納入考量,而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事屬平常,且子女間協議平均分攤父母晚年之養護及辭世後之喪葬費用,亦為人倫之常。又查林許寶珠於112年2至4月住院期間看護費5萬7,500元,於112年間護理之家費用13萬9,736元,喪葬費52萬7,000元,均由林聰明支付乙節,既經認定如前,林淑珍願負擔前揭費用之5分之1即14萬4,847元【計算式:(57,500元+139,736元+527,000元)÷5人=144,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對林聰明負有前揭債務,核與常情無違,堪信為實。再查,林聰明辯稱林淑珍積欠其借款至少167萬6,500元等語,業提出借據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40頁),參以林聰明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確與各該借據所載日期、金額相符,林聰明此部分辯詞,亦足信為真。原告固主張林聰明前揭提款金額部分並非整數,與借貸常情有違,且提出借據均係自同一筆記本撕取後於同一時間書寫,應係事後書寫,無法證明林淑珍與林聰明間有借貸關係等語。惟查借貸金額本繫諸於當事人間需求、資力等節而定,尚無一定,自難因林聰明部分提款有千元或百元之金額,即認林聰明與林淑珍無借貸關係存在。此外,親友間借貸所留證明不若向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業者所為借款般正式、完備,甚或未即時簽立借據,均事屬平常,尚無從因林聰明提出之借據格式、載體均相類,即認其上所載內容為虛,況該等借據仍有調借、商借、借款人、立據人等用詞之差異,並非全然相同,自不影響林聰明與林淑珍間有借貸關係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㈢另查與系爭不動產地點鄰近、條件相似之不動產市價約為每 坪45萬2,499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面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 約為1,139萬3,970元【計算式:452,499元×83.24平方公尺× 0.3025(平方公尺/坪)=11,393,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遺產,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約 為1,176萬9,451元(計算式:11,393,970元+375,181元+300 元=11,769,451元),被告每人可分得相當於235萬3,890元 (計算式:11,769,451元÷5=2,353,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值之遺產,如以林淑珍對林聰明所負上開182萬1,347元 (計算式:144,847元+1,676,500元=1,821,347元)債務與 林淑珍就系爭遺產可受分配價額235萬3,890元抵償後,林淑 珍尚可分得53萬2,543元(計算式:2,353,890元-1,821,347 元=532,543元)。而林聰明於112年6月21日給付林淑珍52萬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核與林淑珍以應受分配遺產價額抵 償後之餘額相近,且參以林聰明給付林淑珍52萬元係於系爭 分割登記前1週所為,時序亦相符,堪認林聰明與林淑珍確 有達成以林淑珍可受分配遺產價額抵償積欠林聰明上開債務 之協議。是以,系爭分割協議雖將系爭遺產歸由林聰明單獨 繼承,然林淑珍既因而清償積欠林聰明之上開債務,並取得 52萬元,足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行為,乃屬具 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未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並 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㈣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辦理系爭分割登記之地政士李吉祥作 證,欲證明被告間於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時並無私下協議就系 爭遺產差額找補之事實,然衡以地政士之職責乃受託代辦不 動產登記事項,對所為登記之原因本不必然知悉,復無證據 證明李吉祥於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在場見聞,此部分證 據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登記, 及請求林聰明將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遺產返還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3 郵局存款 37萬5,181元 -- 4 悠遊卡 300元 --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1月10日 20萬6,500元 2 106年6月26日 20萬元 3 108年1月17日 23萬元 4 110年5月7日 20萬元 5 111年1月24日 30萬5,000元 6 111年11月14日 20萬元 7 112年1月9日 33萬5,000元 8 112年6月21日 52萬元

2025-02-21

TPDV-113-訴-4493-20250221-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提供建物變更使用資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吳義勇 林淑霞 張家琦 共同送達代 收人 姚逸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台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建照科間聲請提供建物變更使用資料等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及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21

TPEV-114-北司調-98-2025022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0

FSEV-113-鳳小-890-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恢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8號 原 告 林美馨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林淑霞 原 告 蔡志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紫玲等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6,000元(計算 式:32,000+488,000+6,000=52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29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3-補-2738-2025011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79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債 務 人 林淑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230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30

HLDV-113-司促-6379-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7號 原 告 連玟晴 連浩銘 連甲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尹○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尹○國 楊○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六「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六「主文 」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瑋,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2分許,無 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 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 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適有被害 人林淑霞行走於上址,被告尹○瑋因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林淑霞,致被害人林淑霞 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後枕骨骨折而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導致死亡(以上車禍內 容,下稱本件車禍)。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尹○瑋為未成 年人,而被告楊○萍、尹○國為尹○瑋的法定代理人,依照民 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 連帶負責,原告基於死者子女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 二、三所示的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以下聲明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玟晴新臺幣(下同)3,908,229元,及自 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皓銘3,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甲玫3,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以及原告所主張的醫 療、喪葬費用無意見,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如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5、206號裁 定所載。被告尹○瑋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 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任。 ㈡、被告尹○瑋行為時,被告楊○萍、尹○國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規定,應連帶負責。 ㈢、兩造對於原告連玟晴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即附表一 編號1)不予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頁): ㈠、原告3人各自可以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3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3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四 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 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 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尹○瑋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致 被害人林淑霞死亡,致使原告3人受有喪母之痛,與被害人 林淑霞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 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被 告3人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本院卷第47-49、1 77頁),另考量原告3人的社會地位與資力(本院卷第174頁) ,再參酌被害人林淑霞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3人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 說明的是,雖然原告3人均為被害人林淑霞的至親,所受的 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但因為3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 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 同。 ㈡、原告3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六所示 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連玟晴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喪葬費用 408,229元 2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 附表二(原告連皓銘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 附表三(原告連甲玫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 附表四(原告3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連玟晴 1,300,000元 2 連皓銘 850,000元 3 連甲玫 1,30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1 連玟晴 1,708,229元(計算式:醫療、喪葬費用408,229元+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 2 連皓銘 85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3 連甲玫 1,3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附表六: 編號 原告 主文 1 連玟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玟晴新臺幣1,708,22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連皓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皓銘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連甲玫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甲玫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PCEV-113-板簡-4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6號 抗 告 人 林淑峰 林明德 林淑華 林淑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補字第223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位債務人林明慶,訴請分割林明慶與抗告人、 林明德、林淑華、林淑霞共同繼承之不動產,原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05萬8758元,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查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林明德、 林淑華、林淑霞等人雖未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查相對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 抗告,惟相對人已於抗告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有 相對人民國113年11月8日民事撤回狀可稽(本院卷第93頁) ,本院已將上開撤回狀轉送原法院,並告知抗告人林淑峰, 但其仍要求本院處理(本院卷第101頁),上開訴訟既經相 對人撤回,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無實益,其所為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25

TPHV-113-抗-1236-20241125-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863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楓婷即林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楓婷對第三人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 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育玫

2024-11-03

CHDV-113-司執-68636-202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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