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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美芳 代 理 人 施玉基 相 對 人 林清順 關 係 人 林美瑤 林世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清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美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美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帕金森 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美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林世國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林美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美瑤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美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監宣-81-2025032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古清順即林清順即林欽舜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清順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70年至90年間在父親經營之新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該公司係從事電子產品加工、零件買 賣。80幾年間因電子產業外移等原因,該公司逐步邁向虧損 ,聲請人斯時有可能成為下任公司負責人,為維持公司營運 及支付員工薪資,陸續向銀行借款提供公司資金周轉,惟該 公司之後仍因經營不散而解散,且非惡性倒閉,仍需支付員 工遣散費及廠商貨款,所費不貲。又聲請人次子患有罕見之 先天性免疫缺乏相關疾病,自幼即衍生如肺炎等其他病灶, 為求治療,每月所需自費治療費用高達5至10萬元,後因併 發胃癌,所需醫療費用與日俱增,聲請人已逢前開公司經營 不佳之情況,又需支付次子龐大醫療費開銷,只能繼續借貸 。聲請人於90至95年間已欠下多筆債務,為增加收入,陸續 又從事餐館、雜貨、精油買賣等生意,惟最終都以失敗收場 ,經濟狀況再也不見起色,期間聲請人及配偶又遭逢車禍意 外受傷,造成聲請人永久輕度肢體障礙及小腸臟器破損,往 後須持續治療及復健以續生存,因而又增加龐大醫療費,故 聲請人確因家逢巨變,且為支應龐大家庭開銷,而舉債養家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卷 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 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調卷第12頁、本 院卷第77頁),但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3 ,315元(本院卷第50頁)、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22元(本 院卷第53頁)等情,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4,337 元(計算式:3,315元+1,022元=4,337元)。本件聲請人名下 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 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 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又聲請人為42年次生(調卷第5頁),目前71歲,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00元(本院卷第71 頁)、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本院卷第37頁)、健保補 助139元(每年領取1,662元,本院卷第37頁)、重陽敬老金12 5元(每年領取1,500元,本院卷第37頁)等情,業據其陳報在 卷(本院卷第125頁),故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8,893元(計算式:300元+8,329元+139元+125元=8,893 元)。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大於每月可處分所 得部分之差額係由其子林政緯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足證聲請人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與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之數額相同。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 生活費用金額為8,893元。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4,337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8, 89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8,893元後,已無餘額,顯不 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4

PCDV-113-消債清-130-20241224-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林品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順 被 告 黃品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1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3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30日13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清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致 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再撞擊訴外 人王美錦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05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 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183,873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下稱安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 佳里奇美醫院)、心物語語言治療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下稱臺大雲林醫院)、手術、住院 、門診、復健、語言治療,支出醫療費183,873元,有收據1 77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268,400元:依奇美醫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從急診住院日起111年1月30日開始需專人照顧4個月, 扣除於加護病房看護期間16日,原告需專人照顧104日,每 日看護費用2,200元,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68,400元,有看 護證明、看護費用收據各1紙可憑。   ⒊系爭機車損壞損失32,0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報廢 ,經保險公司估價事故當時價值32,000元,而林清順已將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 壞之損失32,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02,000元:依奇美醫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需休養1個月,故自111年1月30日急診住院起 至111年9月8日,原告應休養8個月,又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202,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181,752元: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至原告65歲退休尚有42年工作期間,扣除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之8個月,尚有41年4月。又依臺大雲林醫院 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介於23%至27%,取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中間值25%,以111年勞 工月最低基本工資工25,25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8 1,752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開刀 住院及復健治療後,目前尚有左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等後遺 症,另經醫師診斷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3%至27%,爾後 找工作更加困難,對於日後生活之影響實無法想像,造成原 告身心倶疲,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原告自認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上開損害金額合計48,680,225元,被告應賠償上開損 害額之5成應為2,434,012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 理賠金822,69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11,322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刑案判決雖認被告有犯過 失傷害罪,但刑案並未開庭調查及審理,被告無從陳述系爭 事故之詳細發生經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欲迴轉前,有 減速慢行,且亦有提早開啟左轉之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應 予注意,當時被告車輛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最內側車道後 方並無任何來車,被告之迴車並無任何過失,系爭事故之發 生乃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嚴重超速行駛,且違規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之雙白實線,以向左斜切方式侵入最內側車道前方之路 口,進而撞擊正在迴轉之被告車輛,被告實難注意及之,而 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品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 行駛(應警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閃光黃燈路口超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黃品嘉無筆事因素。 三、王美錦無肇事因素。」,可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㈡如認被告需賠償,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83,873元、系爭機車損壞損失32,000元部分,均不 爭執。  ⒉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之真正,亦爭 執原告有受訴外人林婷婷看護104天,應由原告再提出確有 受看護之證明。  ⒊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實際從 事工作並獲取薪資,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原告雖主張其投保 漁保,但未提出實際薪資證明,故不應逕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且原告因系爭傷勢之不能工作期間應僅有7個月又10天。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臺大雲林醫院113年1月11日診斷證 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惟該鑑定並非由法院所委託, 復無如何得出鑑定結論之必要說明(如法院委託鑑定案之鑑 定報告書),僅有短短「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 評估方式」數語,被告否認該鑑定結論之證明力。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明顯過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佳 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 路口迴轉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檢察官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審閱無訛,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未注 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事故 現場之監視器資料聲請勘驗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必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 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 未採取適當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該汽車駕駛人 對於信賴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 義務,該汽車駕駛人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不得令 負過失責任。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北往南方向路段 有2車道,依序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2車道接近交岔路口 之路段設置有禁止雙方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另與對向車道 間則畫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系爭事故撞擊點係在交岔路 口中南往北車道中等情,有系爭事故道路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參;而經本院勘驗臺南市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 事故資料所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檔案,勘驗佳北路與佳北 路426巷路口全景檔案總長度:00:00:151.檔案時間:00 :00:00至00:00:07以手機播放監視器錄影檔案,該監視 器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邊,鏡頭朝向 南方拍攝,畫面中之路口為佳北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 口。畫面中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段分為快慢車道,接近 上開交岔路口處並以雙白實線分隔同向車道。2.檔案時間00 :00:08至00:00:12畫面中紅圈處為被告黃品嘉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 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接近該路與佳北路426巷 之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減慢車速,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 間處,但畫面中看不出是否有打左轉方向燈。3.檔案時間00 :00:12至00:00:15畫面中黑圈處為原告林品賢駕駛車號 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機車越過雙白實線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持續往左偏移,於原告機車超過停止線前,被告車輛車頭 已開始左轉,原告機車超過停止線後,仍往左偏移,欲從被 告車輛左側超越被告車輛,但原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間 處時已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之後被告車輛左側車身靠近左 車頭位置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另勘驗被告所另提出之其他 位置監視器所所錄得之影像檔案,此檔案總長度:00:00: 12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01以電腦播放監視器 錄影檔案,該監視器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之路邊,鏡頭朝向南方拍攝,畫面左上角之路口為佳北路與 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口。畫面中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 段分為快慢車道,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處並以雙白實線分隔同 向車道。2.檔案時間00:00:02至00:00:08畫面中紅圈處 為被告黃品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接 近該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口、超越停止線前,被告車 輛減慢車速,左轉方向燈開始明暗閃爍。3.檔案時間00:00 :08至00:00:12畫面中黑圈處為原告林品賢駕駛車號000- 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原告機車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但之後越過雙 白實線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持續往左偏移,於原告機車超過 停止線前,被告車輛車頭已開始左轉,原告機車超過停止線 後,仍往左偏移,欲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越被告車輛,但原告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間處時已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之後 被告車輛左側車身靠近左車頭位置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此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111頁 及第171頁至156頁)。  ⒊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原即行駛在內側 車道,於接近系爭事故交岔路口前有減速且有顯示左轉燈後 始開始向左迴轉,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原係行駛在外 側車道,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於設 置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之接近交岔路口路段,先違規超 速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再於禁止超車之交岔路口,跨越雙 黃線駛至對向欲超車而撞擊正左轉之被告車輛左側而致發生 系爭事故,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騎乘機車超 速且違規變換車道並違規超車始在交岔路口撞擊被告車輛等 情,應屬可採。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口 ,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車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前已有減速慢行,亦有依迴車規定 顯示左轉方向燈,而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原亦無其他車輛, 另對向(即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亦無來車,係被告車輛 迴轉時,原行駛在外側超道之原告機車違規變換車道超速駛 入內側車道,且於禁止超車路段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交岔路口 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實難要求被告亦應注意到違規行駛 之原告機車,被告既無注意自逆向車道後方駛來之原告機車 之義務,則被告應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以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刑案判決主張被告有迴車 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洵無足採。再本件交通事故經調查 上開監視器所拍得之系爭事故詳細發生過程後再送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一、林品賢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應警訊),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閃光黃燈路口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黃品嘉無筆事因素。三、王美錦無肇事因素。」,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附於本案卷第161頁至163頁可參,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尚有何 其他過失之處,自不應令被告負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則原告所列 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06

SYEV-113-營簡-208-202412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0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玉淳 林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31,16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431,1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5

SLDV-113-司票-2903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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