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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吉郎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吉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泥土6.264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官吉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4日上午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林玉柱(所涉竊盜、毀 損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怪手至陳姿樺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5地號土地),並操作怪手 挖斗挖起605地號土地上共計6.264立方公尺之泥土後,逕自 填於官吉郎所興建坐落同段620地號土地(下稱620地號土地) 上之橋梁北端而竊取得手。嗣經陳姿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姿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官 吉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2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66頁至第74頁、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4頁)、證人潘國清、林玉柱、林清連、邱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偵卷第66頁至第7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61頁至第16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12年2月24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6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警卷第29頁)、113年4月19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圖(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62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玉柱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竟委 請不知情之林玉柱駕駛怪手竊取告訴人所有605地號土地上 之泥土供己施作工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 普通。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之泥土數量、財產價值均非高等情節,以及告訴人於本 院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泥土共計6.264 立方公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指示不知情林玉柱遂行竊盜犯行之怪手,未據 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怪手為被告所有,檢察官復 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上 午某時(竊取泥土前),逕將605地號土地上鐵門(位置在舊橋 北端處,以鐵錬加一個掛鎖將鐵門鎖住,下稱本案鐵門)之 鐵錬剪斷一環而毀損後,解開鐵錬而將該鐡門打開。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潘國清、林玉柱、邱文龍之證述、現場照 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到場的時候鐵鍊 就已經被剪斷掛在鐵門上面,我是直接把鐵門推開進去裡面 施作工程,鐵鍊不是我剪斷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 件不論告訴人、證人均明確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剪斷鐵鍊之行 為,被告也供述其到場時鐵鍊就已經斷掉,依罪疑惟輕及無 罪推定原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至 第79頁、第200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打開 鐵門並委請林玉柱駕駛怪手進入605地號土地施作工程,後 並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 頁),且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案鐵門上之鐵 鍊是否為被告剪斷,而構成毀損罪?下分述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2年4月24日15時許發 現我本案鐵門上的鐵鍊遭毀損,我沒有親眼看到是何人所為 ,我報案的時候,被告在場並表示其當日有叫挖土機來幫他 挖土,我認為是被告把我的鐵鍊弄壞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 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本案鐵門上的 鎖是何人破壞,我案發前也沒有去看本案鐵門,施工前最後 一次去看鐵門是大概1年前,那時候門跟鐵鍊都還好的;我 是因為被告找人到本案鐵門施工,施工後鐵鍊就壞了,我才 懷疑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依告訴人上開 證述,其並未親眼見聞本案鐵門上的鎖被何人破壞,而僅係 於事發後懷疑係被告所為;況告訴人證稱其最近一次看見本 案鐵門上鐵鍊之狀態是在案發前1年,亦無法排除於此段期 間有除被告以外之人破壞鐵鍊,自無從以告訴人上開推論之 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潘國清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4日14時左右我到605地 號土地要工作時,就看見本案鐵門已經被打開,我沒有親眼 看到鎖是被何人破壞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林 玉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4月24日早上8點左右到605地 號土地等車下怪手,那時候我站在橋上有看到門是以鐵鍊鎖 起來,後來我就去挖橋墩基礎,挖完之後我就看到門打開了 ,我不知道是誰打開門,當時請我挖橋墩的被告有在現場, 我不確定是否是他開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林清連於 警詢時證稱:我112年4月24日早上快要8點時載客戶的怪手 過去施工地點,我不知道本案鐵門上的鐵鍊遭人毀損,我將 怪手弄下車之後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 邱文龍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4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做板模,我一到現場就看到本案鐵門已經打開,我不知道 是誰破壞鐵鍊等語(見警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證人官有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破壞鐵鍊,我也沒 有印象本案鐵門上有鐵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依上開5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並無任何證人看到被告有破壞鐵鍊 之舉,自無從逕以被告當日有施工並進入本案鐵門之需求, 遽認破壞門上鐵鍊之人即為被告。又證人潘國清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天到場時鐵鍊就已經被剪斷,那時候 門是打開的;我回去拿手機要拍照,再回來時,看到被告在 場,被告說是他把鐵門打開的,但沒有說是如何打開等語( 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被告供稱:當天我到 現場怪手進去之前,鐵鍊就已經斷掉掛在鐵門上,門是關著 ,但我手一推就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相符,可 見被告雖不否認「鐵門是其打開的」,然此並無法排除被告 僅係單純將(鐵鍊已被剪斷而)未上鎖之鐵門推開,供怪手進 入施作工程,亦無從遽認被告係以「剪斷鐵鍊」之方式打開 本案鐵門。是被告是否確有破壞本案鐵門上鐵鍊之行為,顯 有可疑。    ㈢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鐵門上之鐵鍊僅告訴人持有鑰匙,而 被告既係為了竊取605地號土地上之泥土而有打開鐵門之需 求,故除被告外無人有剪斷鐵鍊之動機,應可認定係被告所 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鐵門上的 鐵鍊當初是我掛上,而潘國清在我買下605地號土地前就已 經承租該地,所以我買下之後繼續租給潘國清使用,除我之 外潘國清也有該鐵鍊的鑰匙,因為他是承租人也有權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4頁),可見持有本案鐵門上鐵鍊 鑰匙之人並不僅有告訴人1人;又證人潘國清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我當天到場時鐵鍊就已經被剪斷,那時候門 是打開的,我只有看到施工的工人,被告不在場;我回去拿 手機要拍照,再回來時,就看到被告在場,那時現場除了我 ,還有開怪手的人、被告、兩個工人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 9頁、本院卷第178頁),可見本案於施工前、後,均有除被 告以外之多數人進出本案鐵門,並無法排除為被告以外之人 在被告到場前之不詳時間,就已經破壞本案鐵門上之鐵鍊, 自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況公訴意旨亦未能舉證實際破壞鐵 鍊之人與被告有何種犯意聯絡,或被告有何利用該實際破壞 鐵鍊之人而構成間接正犯之行為,即以被告有動機破壞鐵鍊 ,逕推論本案行為人除被告以外,別無他人,尚嫌速斷,自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之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PTDM-113-易-576-2025011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浩林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林碖 林瓊翬 林國銘 林國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77之1地號土地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777地號土地,與1777之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3日 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85元(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訴訟送達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12 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繪製複丈 圖,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777之1地 號土地內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法囑土地字 第65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264.11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3.22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177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18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41.5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16平方公尺 地上物(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 601.21平方公尺【計算式:216.18平方公尺+264.11平方公 尺+41.54平方公尺+43.22平方公尺+36.16平方公尺=601.21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7 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被 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3元(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7頁)。核其關於地上物占用面積之特定,應屬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另就不當得 利請求金額及起算日之變更,則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12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林玉柱、林洸旭(下稱林玉 柱等2人)購得1777之1地號土地、1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A-1、B、B-1、C部分建有訴外人林金樹起造之系 爭地上物(各地號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並無任何合法 權源,林金樹已於110年5月15日死亡,被告為林金樹之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考系爭土地111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1月13日(本院按:即原告主張購得系爭土地之日,惟所 有權移轉之登記日期應為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12日 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9,976元, 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所占有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663元等語(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 2頁;其中1777之1地號土地僅以其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抗辯林金樹與其父即訴外人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詳如後述),被告提出林春生之地價稅繳款單,形式上 僅為「林春生之地價稅繳款單」,原告並無稱有何租賃關係 存在,此點被告僅憑1張照片便稱兩造或其與原告前手間有 租賃關係,未免推論過快;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曾向出賣 人確認,經林玉柱等2人明確告知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 在,何況無論先前法律關係為何,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均無從拘束原告,於106年間原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777地號土地)分割共 有物時(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下稱分割前案) ,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即應認為終止 ,被告自無從向原告主張占有權源。  ⒉被告雖援引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另案)為 其論據,惟另案判決僅認定林春生與林金樹於90年間有租賃 關係,即租賃關係之成立、移轉均在89年5月5日修法後,自 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維護法律安定性之情形, 縱認租賃關係存在於修法前,若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21號判決意旨,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另依被告抗辯 房屋為林金樹單獨所有,土地為林金樹與林春生共有,無論 林春生是否有同意林金樹使用,均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之情形,否則將完全 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權能。  ⒊退步言,縱認林春生與林金樹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林春生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林金樹、林玉柱等2人同為林春生之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租賃關係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1人 ,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復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其餘林春生之繼承人同免其責,自難認林金樹與林玉柱等 2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1777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64 .11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3.2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177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18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5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 1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7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66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土地內有前為林金樹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 爭地上物坐落,且被告為林金樹之繼承人,惟系爭地上物於 林金樹死亡後係由被告林國銘、林國滄(下稱林國銘等2人 )繼承,並非原告主張為被告共有。  ㈡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林春生、林金樹共有,林金樹、林玉柱 等2人均為林春生之繼承人。原1777地號在106年間經本院判 決分割後,林玉柱等2人曾於108年間持分割前案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金樹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938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林金樹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林玉柱等2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另案第二審判決以林金樹自90年間即 為林春生繳納土地地價稅,係經林春生同意有償使用土地, 與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林玉柱等2人為林春生繼承人 亦繼承該租賃契約,是認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 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㈢原告雖否認林金樹與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但林玉柱等2 人於11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前,尚曾依民法第426條 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寄發112年10月6日台南成功路郵局 存證號碼13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通 知其等於10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非已自 陳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被告近日復從林金樹遺物找到80年間林金樹為林春生繳納地 價稅之繳款書,參諸系爭地上物係提供林金樹為負責人之峯 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峯源公司)作廠房使用,峯源公司在 84年間營業所之登記地址為「臺南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1樓」,即為行政區調整後系爭地上物現有之門牌號碼, 足徵林春生至少早在80年間已同意將土地出租予林金樹使用 ,此觀林春生至其於102年3月25日過世前,均未曾對林金樹 請求拆除之舉亦明。嗣林春生死亡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即林金樹之權利、義務並不因繼承消滅 。則林金樹與林春生間之租賃關係於民法第425條第2項修正 施行前成立,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嗣原告於112 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自難謂無法律上權源,林玉 柱等2人以買賣方式規避另案確定判決,欲排除被告林國銘 等2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違 ,更兼有權利濫用;被告與原告間既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難認有據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1777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777地號土地 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A-1、B、B-1、C部分建有林金樹起造之系爭地上 物,且被告均為林金樹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共4份、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 照片3張、空照圖1張、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1紙、戶籍 謄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 9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5頁、第129頁、第127頁、第1 21頁至第125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現場照片5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26日所測量字第1130038264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52頁、第256頁)。  ㈡次查,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林春生、林金樹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各為5分之4、5分之1,林春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金樹、林玉柱等2人、訴外人林忠壽、林忠坤、 林錦綢、林玉萍(下稱林金樹等7人),先經本院105年度重 家訴字第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分割林春生原有之應有部分 為林金樹等7人分別共有;嗣林洸旭於105年12月間起訴請求 分割原1777地號土地,被告林國滄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06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林忠壽、林忠坤、林錦綢原有應有 部分,再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 分割,由林洸旭、林玉萍取得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即重測後 之1777地號土地,由林玉柱取得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即重測 後1777之1地號土地,由林金樹、林國滄取得判決附圖編號C 部分即重測後1777之2地號土地確定在案;林玉柱等2人於10 7年3月1日辦理分割登記後,復於108年間持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對林金樹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108年12月20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 119384號執行命令通知林金樹自動履行,該自動履行命令於 108年12月24日送達林金樹,林金樹旋於109年1月3日對林玉 柱等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新市 簡易庭以109年度新簡字第31號駁回林金樹之訴,因林金樹 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14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確定在案;嗣林玉柱等2人再於112年間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即1777之1地號土地全部、1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出售原告,並於112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實,亦有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106年度訴字 第28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另案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6頁 、第464頁至第468頁、第77頁至第93頁、第55頁至第6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分割前案及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對照分割前案勘驗筆錄附圖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之坐落位 置,依序與附圖編號C、B及B-1、A及A-1所示地上物相符( 見本院卷第462頁、第256頁),判決理由記載係供林金樹經 營峯源公司使用等語,與被告林國滄本件履勘時自陳系爭地 上物為其父林金樹起造、現供峯源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乙情一 致(見本院卷第466頁、第242頁);另編號A所示地上物使 用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亦與被告 提出峯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營業所在地同址(見本 院卷第246頁、第366頁),可知系爭地上物應早在分割前案 判決前應已存在,前為林金樹起造所有,供峯源公司作廠房 、營業使用,即為林玉柱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該建物如為 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 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 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 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 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 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雖以被告為林金樹之繼承人,於林金樹死亡後繼承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4頁),將被告同列為 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之對象,查被告固為林金樹之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系爭房屋為未辦 理所有權第1次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仍於林金樹死亡即 繼承發生時,公同共有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林金樹所遺之全 部遺產。嗣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林國銘等2人繼承 ,業經其提出經被告林碖、林瓊翬用印,日期為112年10月1 9日之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並未爭 執僅稱請法院依法認定(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被告至 少於112年10月19日前,已協議將系爭地上物為遺產之一部 分割,又因系爭地上物不能辦理移轉登記,雖不能發生所有 權讓與之效力,惟依前開說明,仍能使被告林國銘等2人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林碖、林瓊翬在讓與處 分權後,已無拆除建物之權限,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林碖、林瓊翬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即112年1 1月13日後尚有對系爭地上物使用、收益,因此受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利益。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對被告林碖 、林瓊翬部分之請求,已難認有據。  ㈤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有林金樹起造,被告林國銘等2人 現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原告請求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林國銘等2人就 其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有舉證責任。復按民事 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 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 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 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林金樹長年繳納原1777地號土地地價稅,包括林春 生為共有人應負擔之部分,業經其於另案提出台南縣90年、 100年、101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3紙,及於本件審理時提出 台南縣80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紙為證(見另案簡字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362頁)。觀其上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林春 生」,工業用地等面積記載為「2560.00」,與林春生與林 金樹共有原1777地號面積3,200平方公尺,依其應有部分5分 之4換算之面積一致【計算式:3,200平方公尺×5分之4=2,56 0平方公尺;分割前面積可參見本院卷第468頁分割前案之判 決附圖】,亦與被告提出之台南縣土地稅數字異動清單影本 記載林春生於00年間就原1777地號土地之課稅面積為2,560 平方公尺相符(見本院卷第364頁)。  ⒉原告固稱僅以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尚不足以證明林金樹有繳 納地價稅,或林金樹與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395頁、第434頁)。然林忠壽即林金樹、林玉柱胞弟亦曾 於另案證述: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其父林春生及其兄林金樹 共有,林金樹有在土地興建建物。林春生有去過土地好幾次 ,沒有聽過林春生有反對意見,或是要將建物拆除,林春生 有同意林金樹蓋房子,地價稅都是由林金樹繳納,可以說林 金樹使用土地建築建物是有對價的。我是親身知道,是林春 生生前跟我講的等語在卷(見另案簡字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雖其並未直接參與地價稅之繳納,惟關於林春生轉述部 分仍為其親身經歷,仍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且林忠壽 證稱林金樹起造系爭地上物有經過林春生同意,林金樹繳納 全部地價稅,係使用土地之對價等節,均與被告抗辯一致。 再以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最早年度為80年間,至林春生 102年間死亡時已逾20年,其間林春生均未曾對林金樹有何 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可認林忠壽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則 林金樹於原1777地號土地起造系爭地上物,既有經林春生同 意,並約定由林金樹為其繳納地價稅,顯然林金樹使用原17 77地號土地並非毫無對價,自屬有償使用,其性質應評價為 租用基地、起造房屋之基地租賃契約。  ⒊另衡諸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起課年月為「62年5 月」、「95年7月」、「112年7月」,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 本1紙附於本院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50號卷宗可查(即被告 林國銘等2人前於112年10月間起訴請求登記地上權事件,見 影卷第79頁至第81頁),及峯源公司於84年間營利事業登記 證記載之營業所在地即為系爭地上物「臺南縣○○市○○○路000 巷00弄0號」之門牌號碼,且該址早在73年7月30日門牌整編 時即已存在,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門牌證明書影 本各1紙附卷可稽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366頁、第368頁) ,林春生同意林金樹使用原1777地號土地之時間,自應在系 爭地上物起造作為峯源公司廠房,及登記為營業處所之前, 據此,被告抗辯林春生與林金樹間之租賃關係,至少在80年 間即已存在,亦堪憑採。至原告聲請函詢林玉柱等2人與被 告或林金樹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38頁),先 不論林玉柱等2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後,尚曾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將買賣條件告知被告於10日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購買 權,有如前述(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似已不爭執與 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蓋林玉柱等2人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另案實質審理攻防作 出判斷,林玉柱等2人即不得對林金樹及其繼承人於他訴訟 就該爭點為相反之主張,現原告為林玉柱等2人之後手,對 原告雖不必然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惟其擬將林玉柱等2人之 陳述更新於本案作為證據方法使用,基於訴訟上之程序原則 ,自難謂有調查之必要。  ⒋復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基 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 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 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再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乃採移轉主義, 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 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土地之單獨所有 權,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受讓人自 仍繼續存在;又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 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 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 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 ,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 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1年度台上字 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 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與因買賣而 取得權利之情形相同,此觀之民法第825條規定自明。依民 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受讓 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原出租人則脫離租賃關係,不復負擔原租賃契約上之義務 ,亦不得復行使其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承前,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林春生、林金樹共有,林春生於0 00年0月0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5分之4即由林金樹等7人共同 繼承,先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分 割為林金樹等7人分別共有,再經分割前案於106年6月28日 判決分割為重測後之1777、1777之1、1777之2地號土地,且 因林春生與林金樹間之租賃關係,於80年間即以存在,依前 開說明,並無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據此,於原1777地號土地為遺 產分割及共有物分割時,分屬應繼分及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 ,復因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在分割前案判決分割後 ,林金樹原有之基地租賃契約,對分割取得而受讓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林玉柱等2人繼續存在。嗣原告於112年間向林玉柱 等2人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仍有民法第425條 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適用,此為法律特別規定債權 相對性原則之例外,原告即因此承受出租人之地位,租賃契 約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主張無論兩造前手先前法律關 係為何,均無從拘束原告云云,顯然與民法第425條規定及 實務見解不符,尚無足採。  ⒍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雖謂 「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 」,係針對共有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與本件 林金樹向林春生承租土地、有償使用之基礎事實顯然有異; 另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作成時 間在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該決議原係 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歧異,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1頁),既已為最高法院多數見解 所不採,且與本院之確信亦難互符,自無從拘束本院之法律 適用。原告又主張縱然林春生與林金樹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林金樹亦為林春生之繼承人,於林春生死亡時,租賃關係 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1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 ,其餘包括林玉柱等2人在內之繼承人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同 免其責,並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意旨為據 (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7頁)。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1154條亦有明定。現行 條文係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因應民法第1148條第2項 將概括繼承修正為全面限定責任,將原有第3項文字修正改 列第1項,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3項之目的在遺產清算前 分離繼承財產及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應屬混同之特別規 定。觀上開判例並未敘及該案繼承人有何向法院呈報限定繼 承之情,且作成當時之繼承法制仍以概括繼承為原則,於98 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公布後,自難認有適 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91號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秀雄著,繼承 法講義,98年10月4版第1刷,第154頁即本院卷第474頁、陳 明楷著,論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有債務,月旦法學雜誌,第3 27期,第151頁即本院卷第491頁,亦同此見)。  ⒎依此,原告上開所陳,均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被 告林國銘等2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仍有租賃 關係存在,洵屬可採,自得以上開基地租賃契約作為使用系 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林國銘等2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倘原告 現未確實從被告處收取租金,或認林春生生前約定租金數額 過低,則非不得與其他共同出租人另循民法第440條、第441 條方式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1月1 3日起算至返還之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15

TNDV-113-重訴-3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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