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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28號 原 告 林玉玲 被 告 歐嘉浤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7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3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 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58元 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 二街與大正街口處(下稱事故地點),準備由惠文路往文心 路1段方向(逆向)倒車駛至大墩十二街路旁停車時,因未 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倒車,致撞擊行駛於大墩十 二街由文心路1段往惠文路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劉 孟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右側手腕扭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而劉孟軒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28 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6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責及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29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288元均不爭執,至 系爭機車之損害部分應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斟 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倒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東宜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 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總)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霧森物理治療所醫療收據、債權轉讓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31、41-43、47-51、55-63、125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 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為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 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 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 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地點,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林新醫院、東宜中醫診所、 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霧森物理治療所、功生堂龍骨保健 研究中心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9,320元等情,業據提出 東宜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林新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童 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統一發票、霧 森物理治療所物理治療醫療收據、功生堂龍骨保健研究中心 收據(見本院卷第44、47-63、113-123頁)為證,而被告就 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躍世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躍世紀公司),擔任高級專員,月薪資在100,000 元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囑宜休養6個月 ,自112年9月25日車禍受傷後至113年3月25日6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以原告111-112年薪資差額208,288元作為薪資請求 ,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 同意以上開金額來折算(見本院卷第174頁),而經本院依 職調閱原告111、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置於本院證物袋),原告於112年全年自躍世紀公 司所得分別為256,512元、837,600元、393,317元,自躍世 紀地產有限公司所得為393,317元,合計為1,487,429元(計 算式:256512+837600+393317=0000000),111年全年自躍 世紀公司所得分別為65,117元、1,630,600元,合計為1,695 ,717元(計算式:65117+0000000=0000000),兩相比較, 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12年止,薪資 確有減少208,2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8288)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應依法折舊(見本院卷第174 頁),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 月25日,已使用1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1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系爭機車合理 之修復費用應為1,11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經紀人,月薪超過100,000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機車;另被告為高中夜校畢業,現 職為司機,月入約32,000元,名下除些微畸零地外,無其他 房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95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 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 ,28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14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合計253,722元(計算式:19320+208288+1114+25000=253 7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3,722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50×0.536=5,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50-5,976=5,174 第2年折舊值    5,174×0.536=2,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4-2,773=2,401 第3年折舊值    2,401×0.536=1,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1-1,287=1,11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2025-03-31

TCEV-113-中簡-3928-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玉玲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經張財育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吳 佳曉,經吳佳曉於113年12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 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楊文鈞,經楊文鈞於114年2月 25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 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112年12月13日於前置調解不成立當庭向本院聲請 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13年4月1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 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5-37頁、第41頁 、第57頁),先予敘明。 四、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 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4月10日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 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4年2月止,均 受雇於王容玲,上開11月期間每月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 18,500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其薪資總額共計203,5 00元(計算式:18,500元×11月=203,500元)。上開薪資費 用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長女林○蓉每月 扶養費用11,571元,共計28,647元,並無餘額;而聲請人並 無其他所得、財產等節,亦有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郵局 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02013號函暨保險契 約資料可參(見清算卷第13-20頁、第39-49頁、第109-117 頁、第127-131頁、第133頁、第143-145頁)。則上開固定 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既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 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已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 110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 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各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 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 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 ,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5-03-25

CHDV-113-消債職聲免-32-202503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6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1號、112年 度偵字第25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韋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韋奇曾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為爵思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其明知爵思公司 並未授權其向客戶預收款項,用以參加未來可能舉辦之銷售 活動,且於執行專櫃銷售業務時,應誠實申報業績,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 專櫃內,向周云嫃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 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周云嫃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 幣(下同)9萬元予張韋奇,及匯款11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 定帳戶內,張韋奇並為取信周云嫃,擅以爵思公司名義開立 訂購單交付周云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周云嫃聯絡 無著,始悉受騙,並持上開訂購單向爵思公司請求返還上開 款項,否則欲訴諸媒體追究爵思公司責任,致爵思公司為維 持商譽而同意賠償損失,以此方式詐得20萬5,000元,並違 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爵思公司之利益。  ㈡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1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 「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劉品豐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 業績,已達業績門檻,其後會如期將款項匯回云云,致劉品 豐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以此 方式詐得2萬5,000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劉品豐聯 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 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於警詢中之 指述、證人連靜慧、李映慈及林玉玲於警詢之指述均相符, 並有被告交付之商品訂購單影本2張、告訴人周云嫃與被告 之借款借據影本1張、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 人周云嫃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告訴人 劉品豐之報案紀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 訴人劉品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議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 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向告訴人周云嫃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金錢及匯款之行為,係基 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其主要 犯罪目的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諭知被告張韋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屬卓見。  ⒉惟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述:「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 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然卻於主文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綜上所述,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專櫃銷售人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審易卷第5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有罪 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始稱合法, 倘竟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 由欄載明「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等語,認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詐 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 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 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卻於原判決 主文欄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等語,顯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應予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 認此部分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周云嫃、劉品 豐,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周云嫃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周云嫃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張韋奇,及匯款11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張韋奇並為取信周云嫃,擅以爵思公司名義開立訂購單交付周云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周云嫃聯絡無著,始悉受騙,並持上開訂購單向爵思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否則欲訴諸媒體追究爵思公司責任,致爵思公司為維持商譽而同意賠償損失,以此方式詐得20萬5,000元,並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爵思公司之利益。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劉品豐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已達業績門檻,其後會如期將款項匯回云云,致劉品豐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2萬5,000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劉品豐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 0、17581、25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 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應 更正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⒉同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   ⒊同欄一、㈠第10至11行所載「致生爵思公司財產上損害」, 應更正為「致生損害於爵思公司之利益」。   ⒋同欄一、㈡第1行所載「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1月17日某時」。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張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 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 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 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 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 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 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 員,受公司委任對外銷售公司商品,竟向告訴人周云嫃詐 取款項後,開立爵思公司訂購單交付予告訴人周云嫃,致 告訴人周云嫃持該訂購單向爵思公司要求退還款項,自亦 屬違背其任務而損害爵思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向告訴人周云嫃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金錢及匯款之行為,係基 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其主要犯罪目的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金錢,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專櫃銷售人 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5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詐欺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周云嫃、 劉品豐,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                   第17581號 第25972號   被   告 張韋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奇曾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為爵思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其明知爵思公司 並未授權其向客戶預收款項,用以參加未來可能舉辦之銷售 活動,且於執行專櫃銷售業務時,應誠實申報業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 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周云嫃佯稱欲商借款 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周云嫃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張韋奇,及 匯款11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張韋奇並為取信周 云嫃,擅以爵思公司名義開立訂購單交付周云嫃。詎張韋奇 事後即避不見面,周云嫃聯絡無著,始悉受騙,並持上開訂 購單向爵思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否則欲訴諸媒體追究爵 思公司責任,致爵思公司為維持商譽而同意賠償損失,以此 方式詐得20萬5,000元,並違背其任務,致生爵思公司財產 上損害。  ㈡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 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劉品豐佯稱欲商借款 項增加業績,已達業績門檻,其後會如期將款項匯回云云, 致劉品豐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 ,以此方式詐得2萬5,000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劉 品豐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韋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周云嫃款項,及詐欺劉品豐等情,惟矢口否認就告訴人爵思公司、周云嫃部分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並辯稱:伊確實向告訴人周云嫃表明自己借款之用途,並簽立借據,並交付價值2萬餘元之商品,亦依公司規定辦理會員,伊並未詐欺告訴人周云嫃,又此部分係伊與告訴人周云嫃私下借貸,顯與告訴人爵思公司無關,伊並無背信云云。 2 告訴人爵思公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爵思公司遭被告背信,致遭告訴人周云嫃求償,並損及商譽及財產之事實。 3 告訴人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云嫃、劉品豐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連靜慧、李映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亦曾向證人李映慈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證人李映慈透過其母即證人連靜慧匯款共11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被告其後為償還此11萬元,而將證人李映慈所提供,證人連靜慧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號碼提供予告訴人周云嫃匯款11萬5,000元,足見告訴人周云嫃所匯款之11萬5,000元,係用以為被告償還他人借款,而非用以增加業績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供告訴人劉品豐匯款之金融帳戶,係私自挪用證人林玉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交付之商品訂購單影本2張、告訴人周云嫃與被告之借款借據影本1張、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周云嫃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周云嫃遭詐欺交付款項,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商品訂購單之過程。 7 告訴人劉品豐之報案紀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劉品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劉品豐遭詐欺交付款項之過程。 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議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亦曾對他人佯稱在其他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任職,欲借款訂購商品使業績及客戶人數達標云云,致多數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後遭法院判決有罪,顯見被告並非首次以相同手法詐欺,主觀上顯具詐欺及背信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23萬元(含告訴人周云嫃 遭詐欺之款項共20萬5,000元,及告訴人劉品豐遭詐欺之款 項2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5-03-20

TPDM-113-審簡上-344-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部分,均應補充如本件附表編號1、2同欄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 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 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竊盜罪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 、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符合 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751-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BENJAPORN(中文名:林玉玲、泰國籍) 被 告 CHITRA WANG AMORNRAT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BENJAPORN犯附表三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 編號1、2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CHITRA WANG AMORNRAT犯附表三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三編號3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CHEN BENJAPORN(泰國籍、中文名:林玉玲,以下稱之)係 因結婚而來臺定居多年之泰國籍人士,並於民國107年間,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所,開設泰國雜貨店,其與C HITRA WANG AMORNRAT(泰國籍、中文名:夢拉,以下稱之 )係姊妹,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玉玲與夢拉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 務。詎林玉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女子Phatapon, 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間某日起,從事新臺幣與泰銖之地下匯兌業務,並以上址 雜貨店作為經營、匯兌業務場所,招攬有匯兌需求之泰國籍 勞工辦理匯兌,方式為欲辦理匯兌之泰國籍勞工在上址雜貨 店,由林玉玲提供複寫匯兌單據載明匯兌日期、金額、指定 匯款銀行帳戶姓名、帳號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依泰國盤古銀 行當日賣出匯率加計後,將欲匯入之泰銖折算新臺幣、匯兌 單據以及匯款手續費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交付給林玉 玲,林玉玲隨即聯繫在泰國之Phatapon,由Phatapon透過泰 國當地帳戶,以泰銖匯款至泰國籍勞工指定帳戶,並完成異 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此 賺取手續費及匯率差價,林玉玲並於累積一定時間,將其自 泰國籍勞工收取匯兌款項所交付之新臺幣再匯至泰國;嗣夢 拉於112年8月23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來台,因而得悉林玉玲於 上址雜貨店從事不法地下匯兌,並自斯時起,遂與林玉玲、 Phatapon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新臺幣與泰銖匯 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玉玲或夢拉向欲辦理匯兌之泰 國籍勞工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匯兌單據(包含匯兌金額、手續 費每筆100元),如由夢拉填載時,則會同時以電話詢問林 玉玲泰國盤古銀行當日賣出匯率加計後,將欲匯入泰銖折算 新臺幣、匯兌單據,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林 玉玲,林玉玲轉傳在泰國之Phatapon,復由Phatapon透過泰 國當地帳戶,以泰銖匯款至泰國籍勞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 為泰國籍勞工完成異地資金轉移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夢拉並將其向泰國籍勞工匯兌所交付之新臺幣 交給林玉玲,林玉玲、夢拉與Phatapon即以此異地間收付款 項之方式經營匯兌業務。  ㈡林玉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迄至112年9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雜貨店內,作為 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經營「 泰國彩券」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以泰國彩券局於每月1 日、16日之開獎號碼為對獎基礎依據,分為「2星」、「3星 」2種簽法,每注金額不等,如有簽中「2星」、「3星」者 ,分別可得下注金額60倍、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 賭金歸林玉玲所有。嗣為警於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現金146萬8,100元及點 鈔機1台、計算機1台、三星牌手機2支、匯兌/簽牌帳冊2本 、帳簿1本、簽賭帳本資料6張、簽牌紀錄紙67張、電腦主機 1台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玉 玲、夢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玉玲與夢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帳本(簽賭)6 張、簽牌紀錄(A4紙)67張、匯兌簽牌帳冊2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犯罪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 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 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  ⒈核被告林玉玲、夢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Phatapon之泰國籍女子;及自112年8月23日 起,與被告夢拉、暱稱Phatapo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故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起,與泰國籍女子Phatapon;被 告林玉玲、夢拉與Phatapon間自112年8月23日起,迄至為警 查獲日止,就上開犯行,持續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僅記載被 告林玉玲自112年8月8日起迄112年9月20日間止,為地下匯 兌犯行,然被告林玉玲自承其經營地下匯兌已有2年多時間 ,獲利約有20幾萬元等語(偵卷第15頁),則被告林玉玲自 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7日期間所為此部分非法從事地下 匯兌犯行,與業經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犯罪事實部分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林玉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 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僅記載被告 林玉玲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止,而為上開犯行,然被告自承其經營地下泰國彩 券簽賭站已有2年多,獲利約有20幾萬元(偵卷第15至16頁 ),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期間所為 此部分賭博犯行,與經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關係,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犯 罪事實部分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林玉玲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玉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之減輕事由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 ,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若 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 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 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 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 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 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周轉 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 既未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 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 ,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 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 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 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 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 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林玉玲、夢拉為犯罪事實一、㈠,利用外籍勞工對 於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固違反國家 金融管制禁令及助長洗錢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 直接影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 ,且匯兌客戶為我國境內之泰國籍人士,其等犯罪行為尚未 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重大損害,而被告林 玉玲因此獲取之不法利得尚非龐大;至被告夢拉本身則未實 際取得不法利益,是經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前述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對於金融秩序所可能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同並論,惟所觸犯均屬法定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 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林玉玲、夢拉無視政府匯兌管制禁令,擅自非法 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資金流向管理,危 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又被告林玉 玲經營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行為均有不該,惟念及渠2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 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犯罪期間 並非長久,所能獲取不法所得有限,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 大,暨衡以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玉玲所犯賭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林玉玲、夢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應非毫無悔悟之 心,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尚無對其等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是本院認對其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林玉玲、夢拉依序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 自新。又考量被告2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 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及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考量其 等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林玉玲應於緩刑期滿前,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夢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於緩刑期滿前, 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又若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固認被告夢拉自112年8月8日起迄112 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有與被告林玉玲、Phatapon共同 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夢拉供稱其這次 係於112年8月23日持探親簽證入境,始有在店裡幫忙被告林 玉玲從事地下匯兌工作;且由被告林玉玲於警詢供述:伊並 未雇用被告夢拉,這次來台是陪伊並幫忙店內的事、幫忙客 人填寫地下匯兌單據,並沒有獲取報酬等語(偵卷第17、25 至26、88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夢拉112年8 月8日起至其入境(即112年8月23日)前即與被告林玉玲有 共同從事不法地下匯兌,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認被告夢拉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 立犯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林玉玲之犯罪所得係其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 即附表一所示之手續費),核屬前揭「為了犯罪」所取得之 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而無銀行 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予敘明。  ⒊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 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 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 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 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事實欄一、㈠部份:    查被告林玉玲於偵查中供認:其經營地下匯兌主要是賺取每 筆100元手續費,一個月差不多匯款10幾萬到泰國,扣案的 錢不全部都是匯兌的錢,有些是做生意的錢;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有包含(雜貨)店裡買賣東西 營收、還有買樂透及匯兌的錢,店裡每月要4、50萬元零用 金流轉、每週要叫貨,沒開發票等語(偵卷第89、139頁, 本院卷第158、159頁)。是被告林玉玲以異地間收付款項經 營地下匯兌,每筆可賺取100元手續費之情,至為明確。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玉玲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新臺幣與 泰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手續費)如附表一所示為5,500 元,此犯罪所得乃被告林玉玲「為了犯罪」所得報酬,而非 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未據 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林玉玲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 林玉玲於警詢時供述其經營地下泰國簽賭站,迄今不法獲利 約20幾萬(偵卷第17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解釋原則 ,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 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依被告林玉玲前揭供述尚包 含已向委託人收取之匯兌金額,按「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原則,扣除其所供稱每月店內零用金需50萬元周轉、地下匯 兌不法獲利20萬元及賭博獲利數額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詳 後述),則於被告林玉玲將剩餘扣案款項匯至泰國前,核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性質,被告林玉玲於斯時所收取匯兌款項,既尚在持有狀態 中,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作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既 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夢拉否認有自被告林玉玲處收取酬勞, 供稱被告林玉玲如有外出時,會幫忙看店;另由被告林玉玲 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夢拉幫其填寫地下匯兌單據,並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卷第17、24頁),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 被告夢拉已實際自被告林玉玲處領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    ⑵事實欄一、㈡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林 玉玲於警詢時供述其經營地下泰國簽賭站,迄今約淨賺20幾 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包含店裡買 賣東西營收、還有買樂透及匯兌的錢,店裡每月要4、50萬 元零用金流轉、每週要叫貨,店營業沒開發票等語(本院卷 第158至159頁),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解釋原則, 應從最有利於被告林玉玲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 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玉玲所有供事實欄一 、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夢 拉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編號 日期(112年) 收據單號 匯兌金額 (泰銖) 手續費 (新臺幣) 1 8月8日 8251   5,325元 100元 2 8253 1萬2,780元 100元 3 8月10日 8254 2萬0,234元 100元 4 8255   5,325元 100元 5 8256 1萬5,970元 100元 6 8257 1萬2,780元 100元 7 8258   3,200元 100元 8 8259   3,200元 100元 9 8260 2萬1,300元 100元 10 8261 2萬9,800元 100元 11 8262   3,000元 100元 12 8263   1,065元 100元 13 8月13日 8264   3,200元 100元 14 8月15日 8265   2,130元 100元 15 8月16日 8274   2,120元 100元 16 8月20日 8275   1,060元 100元 17 8月22日 8276   4,255元 100元 18 8277   3,000元 100元 19 8月25日 8278   3,170元 100元 20 8月26日 8279   3,170元 100元 21 8280   9,570元 100元 22 8月28日 8281   1,060元 100元 23 8月31日 8282   7,300元 100元 24 8283 4萬7,620元 100元 25 8284 1萬0,580元 100元 26 8285   5,300元 100元 27 9月1日 8286 1萬3,000元 100元 28 8287   4,500元 100元 29 8291   1,450元 100元 30 8295   2,116元 100元 31 8296   2,850元 100元 32 9月2日 8297 1萬3,750元 100元 33 8298   1,000元 100元 34 9月8日 8302 2萬5,560元 100元 35 8303   8,520元 100元 36 8304   1,065元 100元 37 8305 1萬0,650元 100元 38 8306 2萬1,300元 100元 39 8307 1萬0,650元 100元 40 8308   5,325元 100元 41 8309 2萬1,300元 100元 42 9月9日 8310   5,325元 100元 43 8311 1萬8,100元 100元 44 8312    500元 100元 45 9月12日 8313   2,130元 100元 46 9月13日 8314   3,200元 100元 47 8315   4,000元 100元 48 9月15日 8316   3,195元 100元 49 9月16日 8317   5,325元 100元 50 8326   8,520元 100元 51 9月17日 8328 2萬1,300元 100元 52 9月19日 8329 1萬5,000元 100元 53 8330 3萬2,000元 100元 54 8331 1萬0,000元 100元 55 9月20日 8332   3,200元 100元         手續費(新臺幣)共計 5,500元 附表二:(參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 編號 品項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點鈔機 1台 林玉玲 2 計算機 1台 林玉玲 3 三星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玉玲 4 匯兌簽牌帳冊 2本 林玉玲 5 帳簿 1本 林玉玲 6 簽賭帳本資料 6張 林玉玲 7 簽牌紀錄紙 67張 林玉玲 8 電腦主機 1台 林玉玲 9 現金 146萬8,100元 林玉玲 10 三星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夢拉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欄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CHEN BENJAPOR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現金於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壹佰元範圍內,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CHEN BENJAPORN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現金於新臺幣貳拾萬元範圍內,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㈠ CHITRA WANG AMORNRAT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5-03-07

TYDM-113-金訴-567-202503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 異 議 人 温碧華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21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139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 年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已預先借支兩次,足見係伊維持生活所必需;另相對人 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處分卻不予理會,強要將伊財產交給 債權人;又法院要求到臺北市提起訴訟,欺負伊人生地不熟 ,顯有不公。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 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要保人 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 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 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 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 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 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 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 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 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 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77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3年5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 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 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 12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70頁 至第72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即附表編號1)已預先借支,且 可領取生存保險金,乃維持生活所必需云云,惟系爭保險契 約曾用以質借或可領取生存保險金,與供維持異議人或共同 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本質上乃屬二事,無法等 同視之,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其次,原處分衡量異議人及可能扶養家屬之3個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後,已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 強制執行,足認縱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仍可兼顧債權人及 異議人之權益,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再者,異議人主張債 權人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此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 ,應另循訴訟途徑(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 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本院執行處亦數度以函文通知異 議人(見執行卷第68、82、118、127頁),並未置之不理; 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已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於執 行法院管轄,是以,異議人倘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 向專屬管轄法院即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始為適法,併予敘 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亦即請求撤銷系爭保險 契約之扣押程序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二十年付費) 00000000 溫碧華/溫碧華 28萬5,688元 執行卷第44頁、第108-114頁 2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同上 9萬5,458元 執行卷第72頁

2025-03-05

TPDV-114-執事聲-117-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94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林岑恩即林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0

TCDV-114-司促-4494-2025022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玉玲 被 告 侯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NDM-114-交簡附民-10-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皎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侯皎月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事故,造 成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騎乘機車之林玉 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8號   被   告 侯皎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皎月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環河街與環河街129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玉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此作左轉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玉玲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足 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侯皎月於未經有犯罪偵查 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侯皎月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的地 方,對方是從死角轉彎出來云云(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 0000卷第3-4、5-6頁,本署113偵4588卷第21-22頁)。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玲於警詢時、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詳實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8、9頁,本署113偵4 588卷第21-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二 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9、23、25-27、35-43、45 -47、55-57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二分 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21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林玉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侯皎月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3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79310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署113調院偵808卷第13-18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 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二 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3、27頁),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19

TNDM-113-交簡-1724-20250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SARDHA YC FAM(中文姓名:范緣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6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26、4427、4428、442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55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NSARDHA YC F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UNSARDHA YC FAM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 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 許前間之某時,在○○市○區○○路0段000號○○大學某處,將其 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SUNSARDHA YC FAM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 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SUNSAR DHA YC FAM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SUNSARDHA YC FAM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 59號卷【下稱偵35659卷】第89至9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己○○、庚○○、丁○○、丙○○、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坦認在卷 ,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 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是不論 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 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26、4427、4 428、4429號(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54號(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 分)移送併辦部分,核均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 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 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 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等之諒解,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  ㈧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復參酌被告平素與母親、妹妹等家人一同居住於我國,母親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妹亦領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而被告之父雖為馬來西亞籍,然早已不知所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並有其母林玉玲及其妹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至86頁),本於親情人倫之考量,及避免強使被告與其家人分離,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而非被告所實際掌控,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 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金牌分析師-杜金龍」、「助理陳美茹」、「Aaliyah萬和證券客服」等帳號向戊○○佯稱:可申辦萬和證券帳號並匯款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 20萬元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59卷第17至21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傳票條1紙(見偵35659卷第55頁)。 ⑶被害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5659卷第56至6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35659卷第27至28頁)。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達人-葉吉原」、「助理蔡惠羽」等帳號向乙○○佯稱:可至日盛交易所交易平臺轉帳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卷【下稱偵7013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紙(見偵7013卷第25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013卷第30至3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7013卷第41至44頁)。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以LINE暱稱「馮志源」、「Alin-陳盈瑩」、「Aileen國興」等帳號向己○○佯稱:可依指示至國興證券網站註冊後,轉帳匯款並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卷【下稱偵9117卷】第17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117卷第21至29頁反面)。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9117卷第10至11頁反面)。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AMY-林可欽」等帳號向庚○○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9號卷【下稱偵11019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紙(見偵11019卷第20頁)。 ⑶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1019卷第23至3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11019卷第8至9頁)。 5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郭伊雯Even」等帳號向丁○○佯稱:可透過利興證券APP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0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4號卷【下稱偵14354卷】第18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見偵14354卷第26至28頁)。 ⑶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4354卷第30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14354卷第7至8頁)。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老阮」、「專職助教劉姿麟」等帳號向丙○○佯稱:可至建豐證券網站開戶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4號卷【下稱偵8554卷】第6至8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見偵8554卷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 ⑶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554卷第20頁反面至4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8554卷第12至15頁)。

2025-02-14

TPDM-113-審簡-153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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