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25號、第1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芳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
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
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
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林芳如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
,分別向曾彥均、謝同柏、林玉萍、蕭文豪、丁蓉程、江靜雯、
汪芃萱、林逸青、呂佳坤(下稱曾彥均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芳如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芳如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給「劉怡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實名
制,必須提供提款卡才會給材料,所以才會把提款卡寄出去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有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但被告
主觀上並未預見交付後會被做為詐騙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
犯罪之意思,且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日常所用之
金融帳戶,倘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豈會
交付此仍有持續使用之帳戶,自陷本案帳戶可能被列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使用餘額之風險,是被告確實沒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主觀犯意,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嗣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以店
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怡玲」之人。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曾彥均
等9人,致告訴人曾彥均等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
85頁至第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5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內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
,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曾彥均等9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①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自承有在餐飲業工作之經驗
(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
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網路獲知工作訊息,並非不諳世事
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經驗、工作經驗,應知悉目前
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後持以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②又觀諸被告與「劉怡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100頁),被告與「劉怡玲」對話過程中,未
曾確認對方之公司名稱、聯絡電話,且對於公司設立地點也
毫無所悉,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
供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一無所知,亦不知自己所應徵工作之
公司名稱、地址,在未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以
及該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率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
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又觀諸被
告與「劉怡玲」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尚未在電子合約書上
簽名就先寄出提款卡,核與一般應徵工作流程已有不同,且
若只是實名制要求,被告亦可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豈
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必要,準此,被告所述找
家庭代工之過程顯然悖於常情,通常智識及具有工作經驗之
人均可察覺其中狀況有異,而心生懷疑,被告卻未為任何查
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下,逕而交付上開資料,足認被告
係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因
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惜為之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甚明。
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日常所用之金融帳戶,
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是
在112年9月15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截至112年9月15日為止,均幾無存款餘額,有各該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慮及自己帳戶餘
額不多,縱然不幸遭人矇騙,亦不至於遭受過大損失,故抱
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
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當不能僅因被告
提供日常使用之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故意。此外,
觀諸被告與「劉怡玲」之對話紀錄,「劉怡玲」稱:「一張
卡片可申請補助5000元,2張就是10,000元,以此類推」等
語,有前揭對話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倘被告
只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單純信任「劉怡玲」所稱需提款卡實
名制購買材料之說詞而提供提款卡,被告只需提供1張提款
卡即可滿足要求,被告卻因為可以領取補助金,一次提供了
高達4張的提款卡,可見被告有藉由提供提款卡而獲取報酬
之意圖,而每張5,000元之補助費無疑就是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對價,本質上與販賣或租用帳戶幾無區別。準此,被
告在預見所提供之提款卡極有可能遭作為犯罪之用的情形下
,貪圖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報酬,提供4張提款卡予「劉怡
玲」使用,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果真遭「劉怡玲」
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④末以,被告於104年間即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交付金融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惟被告竟於112年再度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交予「劉怡玲」,衡以被告於經歷前案之偵查過程
,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目的。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上
開金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容任上
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
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告訴人,於受詐欺後分次匯款,
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致上
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
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得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
詐欺者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
錄,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
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
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曾彥均、蕭文豪、汪芃萱達成調解,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謝同柏、林玉萍、丁蓉程、江靜雯、林逸青、呂
佳坤等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林芳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林芳如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 3 林芳如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4 林芳如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曾彥均 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向曾彥均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完成銀行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曾彥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 49,984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⒈證人曾彥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79頁) ⒌曾彥均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80頁) ⒍曾彥均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81至83頁) ⒎曾彥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83至8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 29,985元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 9,985元 2 謝同柏 假冒為買家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向謝同柏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謝同柏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 99,983元 附表一編號2日盛帳戶 ⒈證人謝同柏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5至15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11月3日北富銀北桃園字第112000004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509卷第83至89頁) ⒊謝同柏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1至175頁) ⒋謝同柏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76頁) ⒌謝同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77至18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林玉萍 假冒為買家、蝦皮客服、玉山銀行經理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9分許,應予更正)向林玉萍佯稱:須依其指示完成金融機構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玉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9,999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⒈證人林玉萍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⒊林玉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33至35頁) ⒋林玉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訂單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37至41頁) ⒌林玉萍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43頁) ⒍林玉萍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7,012元 4 蕭文豪 假冒為買家及土地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蕭文豪佯稱:因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使用特定連結云云,致蕭文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中午12時59分許 46,046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⒈證人蕭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5至8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⒊蕭文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通聯記錄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90至91頁) ⒋蕭文豪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91至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丁蓉程 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向丁蓉程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丁蓉程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99,985元 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 ⒈證人丁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3至19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儲字第112123691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69至79頁) ⒊丁蓉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暨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11頁) ⒋丁蓉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212頁) ⒌丁蓉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212至221頁) ⒍丁蓉程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22至22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江靜雯 假冒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向江靜雯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申請借貸云云,致江靜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 ⒈證人江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5至126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⒊江靜雯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33至135頁) ⒋江靜雯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35至137頁) ⒌提供江靜雯之貸款廣告暨借貸契約擷圖(見偵卷一第1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汪芃萱 假冒為全家便利商店客服及郵局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向汪芃萱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認證身分完成交易云云,致汪芃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1分許 14,993元 附表一編號2日盛帳戶 ⒈證人汪芃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8至99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11月3日北富銀北桃園字第112000004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509卷第83至89頁) ⒊汪芃萱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 ⒋汪芃萱之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09頁) ⒌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暨汪芃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10至114頁) ⒍汪芃萱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林逸青 假冒為買家、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向林義清揚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逸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 49元 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 ⒈證人林逸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3至10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儲字第112123691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69至79頁) ⒊林逸青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21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22至123頁) ⒌林逸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24至141頁) ⒍林逸青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142至143頁) ⒎林逸青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32分許 49,987元 9 呂佳坤 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向呂佳坤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修正錯誤云云,致呂佳坤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 25,059元 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 ⒈證人呂佳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9號卷【下稱偵13509卷】第233至236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⒊呂佳坤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5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6頁) ⒌呂佳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通聯紀錄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7至249頁) ⒍呂佳坤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9頁) ⒎呂佳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3509卷第25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TYDM-113-金訴-115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