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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ALA MELANIE BIO(美拉倪) COMPLE LAURICE SILVA(蕾芮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9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45 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ALA MELANIE BIO(美拉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COMPLE LAURICE SILVA(蕾芮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ALA MELANIE BIO(美拉倪)、 COMPL E LAURICE SILVA(蕾芮可)(下均以中文譯名稱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2人所為 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承認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8891號卷第41至44、55至5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 79頁),且被告2人亦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就被告美拉倪部分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本件被告2人既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應 較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 被告2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美拉倪之郵局帳戶、薇娜斯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亦均自 動繳回其全部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58號、114 年度贓字第57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145 頁),是就其本案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另 本案係因被告美拉倪於警詢時供承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是 經被告蕾芮可之媒介,而交付與被告蕾芮可及馬喬之事實, 並主動提供被告蕾芮可、馬喬之工作地址資訊、臉書與大頭 貼照片等證據,始因而查獲本案共犯即同案被告蕾芮可與馬 喬等情,有被告美拉倪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蕾芮可於警詢 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37至41頁),是就被 告美拉倪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美拉倪本案犯罪情節,以對被告 美拉倪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利益,竟基於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 至79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字卷 第13、15頁);參以告訴人王佩鈴以電話表示不對被告2人 進行求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27頁),及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於調解期日告訴人均未到場而未能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足佐(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31頁);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皆坦承犯行,亦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係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考量被告2人均為初犯,且均坦承犯行並願與告 訴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2人係因工作需求而 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被告2人之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13、215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 維護及比例原則,認尚無諭知被告2人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美拉倪 自承:我因交付本案2個帳戶而獲得8,000元之報酬等語;被 告蕾芮可則自承:我因轉交本案2個帳戶而獲得4,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是上開報酬各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已自 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再本案被告2人僅係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轉交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民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6時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19時41分許 3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2 徐豪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晚間,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52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3 陳祈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0時10分許前,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10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4 林珈汶 (原名:林碧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8分許 2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5 王佩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起,以賺取回饋金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 11時52分許 1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6 張雁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6時37分許,以賺取商家反饋券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3時46分許 3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3時52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7分許 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9號   被   告 AALA MELANIE BIO(菲律賓,中文名:美拉倪)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             居○○市○○區○○○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姿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OMPLE LAURICE SILVA(菲律賓,中文名:蕾           芮可)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CASUL MARJUN NODERAMA(菲律賓,中文名:馬                    喬)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ALA MELANIE BIO(菲律賓籍,中文名:美拉倪)、CASUL MARJUN NODERAMA(菲律賓籍,中文名:馬喬)、COMPLE LA URICE SILVA(菲律賓,中文名:蕾芮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33分 許,由蕾芮可及馬喬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以1個帳戶 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向美拉倪收取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拉倪 之郵局帳戶)、不知情之CHAVEZ MARIA VENUS CAMBA(菲律 賓籍,中文名:薇娜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再以1個帳戶6,000元代價出售予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美拉倪之郵局帳戶及薇娜斯之中 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美拉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友人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蕾芮可、馬喬,並獲取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蕾芮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得知被告馬喬在販賣提款卡後,向被告美拉倪詢問有無意願出售提款卡,被告美拉倪將2張提款卡交付其,其再給予被告美拉倪8,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馬喬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被告美拉倪所交付之2張提款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並可獲得1張提款卡6,000元報酬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民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契約協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民硯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豪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徐豪志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祈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存摺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祈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珈汶(原名:林碧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珈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佩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王佩鈴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雁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雁捷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薇娜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薇娜斯與被告美拉倪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其離台前,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被告美拉倪保管之事實。 11 被告美拉倪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美拉倪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薇娜斯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人匯款至證人薇娜斯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美拉倪與被告蕾芮可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美拉倪於113年1月10日20時33分許,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蕾芮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3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美拉倪犯罪所得 8,000元;被告蕾芮可及馬喬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民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6時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19時41分許 3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2 徐豪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晚間,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52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3 陳祈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0時10分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10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4 林珈汶(原名:林碧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8分許 2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5 王佩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 11時52分許 1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6 張雁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6時37分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23時46分許、同日23時52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4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 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簡-221-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君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94、227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3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文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文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詢 中坦認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凱晏」( 見偵8394卷第85至8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49頁)等情,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ㄧ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中已坦認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凱晏」等情(見偵8394卷第9至13、8 7至89、249至251、277至279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 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 犯行(見偵8394卷第85至87頁),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 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 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吳沛 誼、葉芝韞均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責 任,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82頁、本院金簡卷第11至13頁);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   被   告 林珈汶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林碧萱)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梁文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汶(原名林碧萱)、梁文君2人原為配偶關係,其等2人 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均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林珈汶先 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許,以其手機與LINE暱稱「凱晏 」之人約定提供梁文君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林珈汶並指 示梁文君於翌日(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 ,寄送給「凱晏」指定之人,再由林珈汶將上開金融卡密碼 傳送給「凱晏」,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吳沛誼、葉芝韞,致吳沛誼等2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嗣吳沛誼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誼、葉芝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珈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珈汶與LINE暱稱「凱宴 」聯繫寄送被告梁文君之帳戶資料,並由被告林珈汶通知被告梁文君在何處寄送帳戶金融卡及目的地,而被告林珈汶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且不知道收取帳戶資料者真實身分之事實。  2 被告梁文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珈汶先與「凱晏」聯繫寄送帳戶事宜,而由被告梁文君寄送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林珈汶將該金融卡密碼傳送給「凱晏」,而被告梁文君不知道收取帳戶者真實身分,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沛誼、葉芝韞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沛誼、葉芝韞2人之事實。 4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係被告梁文君所申辦、使用,且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2人轉帳,並由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葉芝韞所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葉芝韞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沛誼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沛誼之事實。 7 被告梁文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隨身碟錄影檔案、寄貨單照片。 被告林珈汶以其原名林碧萱之名義,透過LINE與暱稱「凱晏 」、「滕雲浩」聯繫,並傳送借貸及同意提供被告梁文君之帳戶資料等訊息,且依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林珈汶確有與「凱晏」、「滕雲浩」聯繫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及被告梁文君寄送該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 高刑度較修正前低,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最有 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 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吳沛誼 112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 以LINE暱稱「蝦小編」 、「楊邦孝-小楊」傳送不實之網路買賣商品訊息 112年10月23日14時54分許 4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2 葉芝韞 112年10月23日15時24分許 以LINE暱稱「台灣品牌電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小楊老伴」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4日21時14分許 3萬4000元 同上

2025-02-25

TCDM-113-金簡-898-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汶(原名:林碧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94號、第227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珈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珈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 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得併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同案被告梁文君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容任詐欺正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 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 訴人吳沛誼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各 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至82頁)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葉芝韞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   被   告 林珈汶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林碧萱)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梁文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汶(原名林碧萱)、梁文君2人原為配偶關係,其等2人 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均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林珈汶先 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許,以其手機與LINE暱稱「凱晏 」之人約定提供梁文君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林珈汶並指 示梁文君於翌日(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 ,寄送給「凱晏」指定之人,再由林珈汶將上開金融卡密碼 傳送給「凱晏」,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吳沛誼、葉芝韞,致吳沛誼等2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嗣吳沛誼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誼、葉芝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珈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珈汶與LINE暱稱「凱宴 」聯繫寄送被告梁文君之帳戶資料,並由被告林珈汶通知被告梁文君在何處寄送帳戶金融卡及目的地,而被告林珈汶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且不知道收取帳戶資料者真實身分之事實。  2 被告梁文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珈汶先與「凱晏」聯繫寄送帳戶事宜,而由被告梁文君寄送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林珈汶將該金融卡密碼傳送給「凱晏」,而被告梁文君不知道收取帳戶者真實身分,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沛誼、葉芝韞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沛誼、葉芝韞2人之事實。 4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係被告梁文君所申辦、使用,且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2人轉帳,並由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葉芝韞所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葉芝韞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沛誼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沛誼之事實。 7 被告梁文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隨身碟錄影檔案、寄貨單照片。 被告林珈汶以其原名林碧萱之名義,透過LINE與暱稱「凱晏 」、「滕雲浩」聯繫,並傳送借貸及同意提供被告梁文君之帳戶資料等訊息,且依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林珈汶確有與「凱晏」、「滕雲浩」聯繫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及被告梁文君寄送該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 高刑度較修正前低,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最有 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 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吳沛誼 112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 以LINE暱稱「蝦小編」 、「楊邦孝-小楊」傳送不實之網路買賣商品訊息 112年10月23日14時54分許 4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2 葉芝韞 112年10月23日15時24分許 以LINE暱稱「台灣品牌電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小楊老伴」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4日21時14分許 3萬4000元 同上

2025-01-16

TCDM-113-金簡-739-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珈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威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珈汶自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20萬2,232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於本件程序中因勞、健保 已改列為支出,聲請人之收入應更正為2萬7,470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134元、父母扶養費每人3,00 0元、3,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興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單 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影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538號支付命令影本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82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409號執行命令影本、112年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繳款簡訊翻拍照片、水費通知單影本、電費通知單影本、電 信費繳費收訖單影本、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影本、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於興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7,470元,有興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至113年5月 之薪資單影本可參,是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 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  ⒉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原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租金支出6,650元、伙食費9,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00 0元、生活零用金3,0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 助學貸款3,600元,合計為2萬4,750元,後改稱願將伙食費 降低為8,000元、生活零用金降低為2,000元、通訊費降低為 899元、並增列勞保費659元、健保費426元,刪除助學貸款3 ,600元,合計為2萬0,134元。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固高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萬7,076元,惟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或 屬現今難以變動之支出數額,加以聲請人已檢附112年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水費通知單影本、電費通知單影本、電信 費繳費收訖單影本等件為證,故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費用2萬0,134元,尚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 再行調整)。  ⒊聲請人陳報需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親,聲請人每月支 出扶養費每人各3,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母親為51年生, 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惟其已於94年10月25日退出勞工保險, 112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除投資財產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及所得,再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 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後,聲請人母親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 津貼,確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3,00 0元,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 076元、按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之數額(計算式:17,076÷3=5 ,692元),應屬妥適;又聲請人父親亦為51年生,未屆法定 退休年齡,復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後,經南投縣政府以113年8月21日 府社助字第113020379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8月 22日保退四字第11313248970號函,向本院表示聲請人父親 於113年4月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18萬0,734元( 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3至294頁),倘自聲請人父親領取 時,加計聲請人將來更生執行程序期間、還款期間,以96個 月計算,聲請人父親每月得花用約為1萬2,299元,聲請人所 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約1,59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上開 情狀及聲請人更生執行所需時程,認聲請人父親仍需聲請人 扶養,惟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用每月3,000元,應酌減為 每月2,000元,方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 )。  ⒋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約2萬0,134元、父親扶養費約2,000元、母親扶養費 約3,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2,336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 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 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額,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為148萬2,933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款86元、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南投分行存款0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83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5,315元 113年5月15日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1,013元(此為含違約金及費用之債權總額) 未陳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0,114元 113年4月23日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9,528元 113年4月23日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6萬6,963元 113年5月24日 合計 148萬2,933元

2025-01-06

NTDV-113-消債更-49-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李進忠 李進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珈汶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 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 ,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 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李進忠 4,560,800元 46,243元 2 李進輝 4,472,668元 45,352元

2024-12-19

CTDV-113-補-112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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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7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珈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3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67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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