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琬茹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林沛君 訴訟代理人 胡傳施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清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 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銀行帳戶 予「陳芳盟」使用,被告乃於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 大溪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寄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下稱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彰銀)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芳盟」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21時38分許、23時41分許依指 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123元、31,000元至上開彰銀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1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犯錯,但否認犯罪,我不是詐騙集團, 我沒有收到任何錢,我缺錢,有交出密碼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金簡 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提供 帳戶與他人運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金錢並隱匿犯 罪金錢流向為眾所皆知,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運用,足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空言抗辯其雖 提供帳戶及密碼,但沒有收到錢,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自不 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80,123元,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小-59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MEN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1、135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M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NGUYEN NHU MEN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5、9所載匯款時間,均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NGUYEN NHU M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 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 告本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范英俊」、「阮氏懷」、「陳孫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 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致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告訴人分別受有3萬元至14萬9,970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萬8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0 張耀中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4時18分、22分許,匯款99985元、49985元,至黃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4時43分至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299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張貴玉 假親友詐騙 113年1月18日16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至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提領20005元、9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賴皚箏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7時24分、26分許,匯款40066元、30044元,至王雅玲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32分至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60000元、10000元、1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王一平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7時59分許,匯款30085元,至王雅玲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8時10分至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提領20005元、9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林彥妤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33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王馨屏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至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50000元、5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廖哲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30138元,至王馨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4時24分至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莊吉裕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馨屏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葉國慶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3月14日21時13分許,匯款99105元,至林玉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1時20分至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李伊郡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14日19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18分、19分許,匯款9999元、9999元、29988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17分至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林宇軒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14日17時44分、46分、18時7分許,匯款49988元、49989元、45123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49分至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14日18時35分至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楠梓興楠店,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00 顏澤甫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3月14日18時45分、19時3分、9分許,匯款49985元、49988元、10123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8時53分至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14日19時12分至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56號   被   告 NGUYEN NHU MEN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             於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U MEN(下稱阮如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 范英俊(暱稱:阿君)」、「阮氏懷(暱稱:阿懷)」、「 陳孫長(音譯)」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如敏擔任收取詐騙 所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並約定每 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張耀中等人後,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阮如敏,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ATM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阮如 敏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張耀中、張貴玉、賴皚箏、王一平、林彥妤、廖哲緯、 莊吉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國慶、李伊郡、 林宇軒、顏澤甫訴由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阮如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並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一日可獲得4000元至6000元報酬之事實 。 0 告訴人張耀中等如附表所示知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耀中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張耀中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提領ATM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范英俊(暱稱:阿君)」、「阮氏懷 (暱稱:阿懷)」、「陳孫長(音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11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 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0 張耀中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4:18、 14:22 00000 00000 黃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4:43至 14:46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0000 0 張貴玉 假親友詐騙 113/01/18 16:34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7:10至17:14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00000 0000 0000 0 賴皚箏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7:24、 17:26 00000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7:32至 17:41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0000 0 王一平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7:59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8:10至 18:13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 00000 0000 0000 0 林彥妤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3:29 13:31 00000 00000 王馨屏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22 13:39至 13:48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 廖哲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4:16 00000 王馨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22 14:24至 14:27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 莊吉裕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4:20 00000 0 葉國慶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3/14 21:13 00000 林玉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21:20至 21:23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 李伊郡 假中獎詐騙 113/03/14 19:15、 19:18、 19:19 0000 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9:17至 19:21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 林宇軒 假中獎詐騙 113/03/14 17:44、 17:46、18:07 00000 0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7:49至17:5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3/03/14 18:35至 18:3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楠梓興楠店 00000 00000 00000 00 顏澤甫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3/14 18:45、 19:03、 19:09 00000 0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8:53至 18:55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113/03/14 19:12至 19:14 00000 00000 00000

2025-02-25

CTDM-113-審金訴-265-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熊珮珊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上訴人 林琬茹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於民國113年 10月23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厚安為伊之配偶,詎自 107年3月12日起與陳厚安開始交往,持續與陳厚安有擁抱、 親吻等親密動作外,並與陳厚安互相傳遞如附表所示曖昧、 鹹濕訊息,甚至傳送裸體影片予陳厚安,且多次發生性行為 。上訴人與陳厚安之交往會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 達破壞伊與陳厚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1年11月15日 起,1萬元自113年9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原證2-1即伊與陳厚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名稱:IMG_0004 )光碟、原證2-2為伊與陳厚安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名稱: IMG _0710、IMG_0544)光碟,原證3為原證2-1檔案之截圖,均係 上訴人未經陳厚安同意,擅自解鎖登入陳厚安所有手機,大 量翻拍其中對話畫面與照片所取得之資料;原證4係原證2-2 檔案之截圖、原證5為伊及陳厚安合照照片,則均係未經陳 厚安之同意,登入陳厚安所使用,訴外人即陳厚安之妹陳璿 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翻拍其中對話畫面與照片取得。可見 被上訴人已嚴重侵害陳厚安、陳璿光之隱私權,造成陳厚安 、陳璿光之人格權侵害,違反保護隱私權之法律。上開證據 為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又上訴人與陳厚安婚後感情不睦,兩人婚姻早生破 綻難以維持,與伊和陳厚安之交往狀況無涉。再者,伊於11 0至111年間出國至杜拜工作,不可能與陳厚安多次發生性行 為。且伊迄111年3月間始知陳厚安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及陳厚安於104年7月20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原證2-1、原證3、原證2-2之對話紀錄、原證5其中 第5至7頁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7號 卷,下稱新北院卷第441至445頁),原證9之影片截圖,為 上訴人自陳厚安手機內所遺留被上訴人與陳厚安間對話內容 及影片、或手機內所存照片檔,翻拍建立之檔案。原證2-2 之圖檔(即原證4截圖)、原證5其中第1至4頁之照片(見新 北院卷第433至439頁),係上訴人於111年間使用陳璿光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以錄影方式翻拍被上訴人與 陳厚安間對話、照片、影片內容建立之檔案,有光碟、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影片截圖等件在卷(見新北院卷第39、41 、43至321、323至432、433至445頁;原審限閱卷第3至29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其與陳厚安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係侵害陳厚安、陳璿光之隱私,不具證據 能力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明知陳厚安為伊之配偶,卻仍與陳厚安交往 ,且交往會面情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有被上訴人 於110年11月8日傳送其裸體影片予陳厚安(原證2-2檔案 名稱IMG_0710、4分00秒起及原證9截圖,新北院卷第41頁 、原審限閱卷第3至29頁)、於111年2、3月間與陳厚安拍 攝親密照片(即原證5之照片,新北院卷第433至439頁)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4日間如附表所示與陳厚 安間多次曖昧、鹹濕對話(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附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上開說 明,已屬有據。 (二)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片 等證據係未經陳厚安同意,擅自解鎖登入陳厚安之手機或 陳璿光之筆記型電腦,大量翻拍、錄影取得,嚴重侵害陳 厚安、陳璿光之隱私權,非法取得證據,故不具證據能力 ,應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 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 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 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 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陳稱其得到陳厚安同意及提供之密碼,依習慣於 使用陳厚安手機、陳璿光借予陳厚安之筆電時,驟然發現 留存在手機及筆電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影片,始為留存 ,且有記載「爰本人之配偶熊珮珊於鈞院訴請林琬茹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並於該案陸續提出翻拍本人所 使用之手機及本人與熊珮珊共用之筆記型電腦內容之影片 、截圖畫面及照片,亦即該案熊珮珊所提出原證2-1、2-2 、10、 15等光碟內之錄影檔案、原證3、4、7、9、11、1 6、17等前開光碟內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及原證5照片,均 係經本人同意所獲取,特立此書為證」由陳厚安親簽、用 印之聲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27頁)。可見上訴人係經陳 厚安同意得使用手機及筆電後所為保存證據行為。又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 被害人取得證據本有其困難性,上訴人若未即時翻拍、取 得本件之證據資料,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客觀上 難以期待上訴人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實難苛求上 訴人須先徵得陳厚安之同意,使得取證,此由被上訴人自 承事發後更換手機,此前之紀錄均已消失,已無從查閱, 亦可佐據(見本院卷第203頁)。故衡酌上訴人翻拍對話 紀錄、照片及影片之目的係作為本件訴訟之用;本件上訴 人所提供證據均極為隱密之對話、照片及影片,不易發現 且倘未經即時保存,稍縱即逝;上訴人復並非以廣泛不法 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陳厚安人性尊 嚴之方式獲得證據資料,搜證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 過度侵害隱私,符合比例原則,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 陳璿光並無任何隱私資料在本件批露、使用,更無隱私被 侵害可言。因此,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係自陳厚安手機及 借用陳璿光之筆電取得證據資料,即謂上訴人所提出證據 因侵犯他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應屬不合。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與陳厚安於上 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 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屬可採。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目 前家管沒有工作。名下有存款及投資利息所得,但是供日常 生活所需;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有1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要扶養,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 本院卷第143頁),且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 (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第243至254頁)。復參酌被上訴 人與陳厚安共同交往期間、態樣,上訴人因知被上訴人與陳 厚安交往,導致情緒壓力並呈現焦慮憂慮情緒,需接受心理 治療,有杏語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第45至47 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 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請求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與陳厚安間對話時曾表示:「我們5 年白過了」,顯見兩人自該時起算5年,應自106 年4月5日 起即開始不正常交往。又同日上訴人也表示:「我剛開始的 確很抗拒,我也在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後我跟你說我內心深 處多麼的恨你」,可見於該日前,雙方曾發生性關係1次。 嗣於111年9月14日,陳厚安對話時亦表示:「昨天第二次的 時候…」等語,且當日兩人間有「(被上訴人)好想要」、 「(被上訴人)我會特別興奮因為感覺到他變大塞滿我整個 下面」、「(陳厚安)最後我就完全感受的到」、「(陳厚 安)完全緊密地結合」等曖昧、鹹濕對話,亦見兩人間在同 日之前1日至少有兩次性行為,被上訴人侵害情節嚴重云云 ,且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新北院卷第223、355頁)。惟上 開對話要僅表明被上訴人與陳厚安間可能於106年間相識, 且於對話當時之交往狀況,已達互相討論彼此性感受之陳述 ,就兩人間已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仍無法證明,故未審酌 加重被上訴人之賠償。另被上訴人以若認為其與陳厚安共同 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因係陳厚安對其熱烈追求,感情濃烈 ,且其在得知陳厚安已婚後,也曾多次勸陳厚安回歸家庭, 但陳厚安多次表達放不下,無法割捨對其之感情,是陳厚安 之行為應負大部分之責任,故僅由其1 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顯然過重云云為辯。然本件上訴人僅論究被上訴人侵害責 任,並不涉及陳厚安之侵害責任,是項所辯,要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予駁回。又前開應予准許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 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31

TPHV-113-上易-865-20241231-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6號 原 告 李伊郡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 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 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所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中簡附民-206-20241230-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許愷芯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中簡附民-195-2024123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琬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四所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共計6個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更正為「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欄「113年9月起」更正為「1 13年3月9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琬茹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芳盟」,並約定3萬元報酬 ,但未取得報酬,復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 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規定)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陳芳盟」,並約定3萬元報酬等情(見偵卷 第442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 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 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李伊郡、田 詠惠、牛羽沛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向告訴人牛羽沛履行 第一期賠償,其餘部分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8 、93頁)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9、443至4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 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伊郡、 田詠惠、牛羽沛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 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 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二、三、四)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偵卷第38、443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726號   被   告 林琬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茹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清蘭」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銀行帳戶予「陳芳盟」使用,林琬茹乃於 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寄貨 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下稱土銀)000-0000 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凱基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彰銀)000-0000000 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 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等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芳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琬茹所申請如附表所示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澤甫、張正暘、李冠志、李伊郡、蔡富任、張以臻、 林沛君、林宇軒、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許愷芯、嚴 如鈺、黃貴蓮、牛羽沛、田詠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琬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6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之人,惟辯稱:「我透過臉書認識『陳芳盟』,因為我要應徵手工代工人員,對方說要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們,才可以匯薪資跟扣材料錢。在臉書社團看到,我有留言,對方再私訊我,通訊軟體messenger叫『黃清蘭』,是113年3月11日開始跟對方聯繫,對方有提供加工內容圖片,我當時很缺錢,還有對方說要實名登記買材料,過程中我有懷疑,但是真的沒辦法,我是錢不夠」云云。 2.惟查,被告自承:1張卡補貼材料收款5千元,我是為了補助材料錢,才提供6張提款卡補助3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是被告僅需提供6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有3萬元之收入,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被告係因貪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黃清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之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顏澤甫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正暘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冠志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伊郡警詢筆錄、第一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蔡富任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以臻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林沛君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林宇軒警詢筆錄、郵局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警詢筆錄、郵局存簿儲金簿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籍居留證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許愷芯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嚴如鈺警詢筆錄、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黃貴蓮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牛羽沛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葉雅雯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田詠惠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為幫 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顏澤甫 (提告) 113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顏澤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8時45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9時3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4日19時9分許 1萬0123元 2 張正暘(提告) 113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 以假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張正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14分許 3萬297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冠志(提告) 113年3月15日20時31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李冠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2分許 4萬9949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3時4分許 4萬9948元 4 李伊郡(提告) 113年3月1日22時10分許 以佯稱中獎通知、真詐財之手法,致李伊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 4萬9988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7時5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4日17時51分許 3萬0188元 113年3月14日17時54分許 1萬8088元 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許 2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蔡富任(提告) 113年3月12日15時0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蔡富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2分許 4萬1999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張以臻(提告) 113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張以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45分許 1萬6123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林沛君(提告) 113年3月15日18時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林沛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38分許 4萬9123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3時41分許 3萬1000元 8 林宇軒(提告) 113年9月起 以佯稱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4分許 4萬9988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14日18時7分許 4萬5123元 9 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提告) 113年3月14日20時24分許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張國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許愷芯(提告) 113年3月14日13時許 以佯稱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許愷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9時37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9時3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14日19時56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 1萬9985元 11 嚴如鈺(提告) 113年3月15日21時57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嚴如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許 1萬5123元 12 黃貴蓮(提告) 113年3月15日22時14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黃貴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2時14分許 1萬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牛羽沛(提告)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前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牛羽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 1萬3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4 葉雅雯(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23時9分許前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葉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9分許 1萬5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田詠惠(提告) 113年3月14日起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田詠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5分許 1萬6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30

TCDM-113-中金簡-175-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