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楊坤升
代 理 人 蔡笠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
為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52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部
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執第三人林瑞基於民國106年3月16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
第52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595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確定。㈡林瑞基訴
請相對人給付票款,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10
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林瑞基736萬元及自
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應給付24萬5,444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㈢抗告人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446號受理後,因抗告人之執行標的包含「
林瑞基對於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乃囑託原審法院
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2年9月22日核發南院揚112司執更一廉字第5號執行
命令,將林瑞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在595萬元(另利息之
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抗告人(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㈣抗告人復執系爭確定判決等為執行
名義,基於「代位林瑞基」行使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之地
位,聲請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系爭確
定判決所載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㈤抗告人又執系爭
確定判決等為執行名義,基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繼受
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移轉命令所載債權,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
行事件)受理。㈥詎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0月11日113
年度司執字第114338號、1152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竟以
:抗告人未補正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等為由,駁回抗告人系
爭甲、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原審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復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
,但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前,已因
清償而消滅,抗告人無從繼受或代位行使該債權,應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認原處分結論並無二致等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㈦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並未經清償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前述「一、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到庭
陳述意見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
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甲執行事件部分: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
,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
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
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為非
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裁定雖以系
爭移轉命令所移轉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早已清償而消滅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經形
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
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於系爭確定判決所
載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係屬實體事項,應由相對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原審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
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且原審法院之異議程序及本院之抗告程
序均屬非訟程序,均無權調查審認兩造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
執,自難以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
㈢關於系爭乙執行事件部分: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同法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以上開債權
繼受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既經原處分以抗告人並非
繼受人等為由駁回聲請,不論其理由是否正確,抗告人就其
是否為上開債權繼受人之實體爭執,即應依上開規定向執行
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無從循聲明異議及抗告之非訟程序
救濟,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理由雖有
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關於系爭甲執行事件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審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系爭乙執行事件部分,原處分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裁定不
當,即屬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