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瑞隆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邱政男 被上訴人 南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宏 訴訟代理人 林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的物即暫編1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號,面積合計55.62平方公尺,二層樓房 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上(下稱系爭土地),惟訴外人曾麗鐘占 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租賃關係。又縱然曾麗鐘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曾麗鐘承租系爭土 地係為農業之用,並非用以建築房屋,且系爭土地不得做為 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曾麗鐘自不得於系爭土地建 屋,而曾麗鐘違法於系爭土地建屋,自無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即不得據此主 張優先承買權。綜上,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即 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於4、50年前即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亦為曾煥欽所建,嗣由曾麗鐘繼續承租,並逐年 依規定繳交租金至今,被上訴人與曾麗鐘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不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何,應皆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為法人,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屏東縣 潮卅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系爭土地沒有分 割、分管,被上訴人卻主張「特定區塊土地」承租給曾麗 鐘的祖父、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曾麗鐘於法不合,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曾麗鐘的祖父、曾煥欽、 曾麗鐘有租賃關係。  ㈡、原審未同意上訴人調查證據,上訴人是為證明曾麗鐘爺爺 當時承租系爭土地時,與系爭建物建築時間,比對到底是 誰建造系爭房屋。另上訴人亦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 詢現在納稅義務人曾麗鐘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最初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及其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異動資料,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何人,其何系爭 土地有何關係,但原審未同意,在判決書亦未說明理由。 又訴外人曾麗鐘假使有租賃1分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1 分上有數棟房屋(含系爭建物),其分別建造時間明顯不 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本件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供給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 8025號表示優先承買權之文書形式上真正、無實質的證據 力、沒有法律上依據,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經公司合 法決議及公司流程同意將系爭土地1分承租給曾麗鐘的爺 爺且有「意定租地建屋」之約定。  ㈢、原審法官未探究當時系爭建物興建時,是否有取得當時系 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同意,未同意興建就不符合民法第426 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又依曾麗鐘證稱:其祖父 租系爭土地1分是為了養鴨使用,都沒有蓋房屋,而系爭 土地也是養鴨使用。依據曾麗鐘證稱及被上訴人歷次書狀 ,曾麗鐘祖父租系爭土地沒有立定契約,只是曾麗鐘祖父 和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又當時曾麗鐘祖父約 定系爭土地1分是養鴨使用,曾麗鐘的父親曾煥欽沒有和 被上訴人立定契約,而是延續承當繼受「曾麗鐘祖父和當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養鴨使用」,依每年租金為 2020元,一個月租金約為168元,可知為「限定只能養鴨 使用」之不定期約定,租賃的目的並非在林業用地來建築 房屋,又租系爭土地1分林業用地來建造27.81平方公尺基 地之系爭建物,不成比列,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因此 不管是曾麗鐘祖父、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或曾麗鐘都不能在 系爭土地建造房屋,這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不同,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無定讞。因 此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可能之 法律關係多端,並非必存有租賃關係,尚有被占用之可能 ,被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仍須舉證以實其說,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出租系爭土地1分。  ㈣、系爭土地係林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8條之1地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 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 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 1項本文亦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做為住宅、 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系爭建物做為居住使用不符合規 定。又系爭土地既為林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系爭建物並非 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又被允許建物的用途有限制,必須 是用於農場品的行銷、管理、培養及農產加工製造,又曾 麗鐘所承租土地面積不能以建造居住之房屋,故並不適用 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㈤、縱使證人曾麗鐘於112年8月17日在庭上證稱承租系爭土地 是爺爺為了養鴨,且該土地是林業用地約為1分土地實際上 是為了養鴨使用,養鴨使用多年後直到證人曾麗鐘證稱國 中畢業,證人曾麗鐘的父親為了曾麗鐘將來結婚蓋了系爭 建物,曾麗鐘的爺爺承租該系爭土地時,證人曾麗鐘還沒 有出生,未來的事都不知道,因此系爭建物和系爭土地沒 有意定租地蓋房的租賃關係,又曾麗鐘的爺爺租地其目的 為農業養鴨之用,而非用以建築房屋,且林業用地本即不 得作為居住使用,且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 3條第11款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租 系爭土地不是為了興建系爭建物為由,並不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2之規定。  ㈥、縱使證人曾麗鐘的爺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是約1分,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是27.81平方公尺,兩者土地面積相差 甚遠,按常理及經驗法則不可能租用969.9平方公尺林業 用地來蓋27.81平方公尺基地的房屋,不成比列。被上訴 人民國36年就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曾麗鐘證稱國 中畢業其父親建造完成系爭建物,2者時間相差甚遠,明 顯不是意定租賃關係。  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該條所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係指出租 人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契約 。系爭土地,沒有做為農業之用,且非用以建築房屋,又 耕地本及不得作為居住使用,則系爭建物之移轉,並不適 用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㈧、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優先購買權具物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 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基地租 用,係指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該基地上建築房屋為 目的之租賃但本件並無意定租地建屋契約或約定。而土地 法第三編第三章自第102條以下,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所為之規定,是第104條第1項係就租地建屋所為之規範自 明。職此,房屋所有權人須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始具有 優先承買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 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否則買受人將無從 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㈨、系爭土地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0項「農業用地」規定,又按 同法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 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 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又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 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曾煥 欽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沒有農舍之使用執 照,地政機關也查不到系爭建物為農舍之資料,故系爭建 物非農舍,僅是違章建物,不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㈩、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農舍,惟按實施區城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謂農舍係指現耕農為經營農 事所必需,而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申請建 造之建物而言。是倘非現耕農,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 在農地所興建之建物,僅是違章建物,尚非屬農舍。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申請建造 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辨理:一、現耕農身分證明。二、無自用農 舍證明。三、地籍圖謄本。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五、 基地位置圖。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分 之1。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百分之一。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増建、改建者,得免 附前項第2款證明文件。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 築圖樣者,得免附第1項第7款圖件。」且依同法第8條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 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 同意之證明。惟因起造人非現耕農,又非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在他人林 業用地興建,故僅是違章建物尚非農舍,不適用內政部93 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  、縱系爭建物為農舍,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法第104條及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已經揭示農舍與 農地均供農業使用之目的一致,且農舍配耕農地,應同時 存在,系爭建物並非供農業使用。另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須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所使用之土地應受 建築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建築之規定雙重管制。鑑於時 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 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 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 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農地所有人與 農舍所有人應仍得分別自由處分其財產權,至於是否符合 土地法第104條仍依法認定。但本件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 ,系爭房屋非農舍,故不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 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等語。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執行程 序所拍賣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房屋65年3月興建迄今已48年之久,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為被上訴人之土地,且曾煥欽建屋迄今父子兩代均有向被 上訴人依法租地,並由會計師簽證,按期繳交租金暨依規 定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又依據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 26條之2規定,基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當然享有優先承買 權。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基地?被上 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屋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 2 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  ㈠、按土地法第104 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 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 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法第104 條 第1 項所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其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上訴人雖稱: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所謂基地,應係指 得為建築房屋使用,故係指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地目林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足見非屬建築用地,即無土地 法第104 條之適用云云。然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僅 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 用,故承租人苟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土地,並於該 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有房屋者,該承租的土地,即屬土地 法第104 條所謂之基地,並無限於租地建屋之土地,須屬 建築用地始足當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尚難採信。  ㈢、而土地法第104 條,其所謂基地係指建築用地而言,該基 地租賃係指承租人租用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 為目的之租賃,故必須在租用之時,即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之租賃,始足當之;倘於租賃之時並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而租賃,復於租賃後始興建房屋,則不該當之。經查:證 人曾麗鐘雖證稱:聽長輩說是搬出來租地住,故租地蓋屋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然證人曾麗鐘亦證稱:從爺爺 就開始租地,一開始是養鴨,後來蓋了瓦屋,系爭房屋是 我爸爸想讓我娶老婆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據 證人證述可知,本件土地自證人爺爺開始承租,長期用以 養鴨,後來才蓋系爭房屋,倘其租用之初就係為建屋而租 ,怎會僅用於養鴨多年,遲至證人要結婚才蓋屋;復衡以 該土地地目為林,承租林地用以蓋屋本就非屬常態,益加 可見證人爺爺承租之始,並無係用蓋屋之意,才會多年來 均用以養鴨,嗣後才興起蓋屋之意並付諸實行,故難以後 來的蓋屋行為,進而反推承租之初即以蓋屋為目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然其未能證明 係出租基地供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能符合土地法10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 第1 項規定而無優先購買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系爭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2-簡上-178-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林子瀚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訴訟代理人 游瑞娥 林立杰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允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⒉被告林靖育、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擴張上開聲明⒉請求金額為「2萬0 30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 月24日立有自書遺囑一份,指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 。依自書遺囑内容,未就其名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臺 銀臺中分行)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黃金 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黃金存摺)敘 明如何處理,並無意交由被告處理,被告無管理、處分權。  ㈡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將臺銀黃金存摺内之45兩(當日變賣金額 284萬6649元),及於112年12月14日將中小企銀黃金存摺( 金額2萬0300元)結清。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同意被告林靖育結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於11 3年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靖育、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連 帶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給付 原告284萬6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林靖育、中 小企銀烏日分行應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靖育:被告林靖育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對繼承人無 任何損害。  ⒈黃金存摺內之黃金係由林瑞斌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為外幣 存款之變形,與遺囑有關,遺囑執行人林靖育依法有管理處 分黃金存摺之權限。黃金存摺附屬於外幣帳戶,與外幣帳戶 有關,林瑞斌以遺囑指示被告林靖育管理處分外幣帳戶,其 對於黃金存摺有管理處分權限。被告主觀上認為黄金由被繼 承人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屬外幣存款之一部分。原告未證 明被告林靖育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  ⒉被告林靖育委任葉裕州地政士陪同至臺銀臺中分行辦理,承 辦人員稱黃金係外幣帳戶内美金購買,應一併計入外幣存款 ,依附於外幣帳戶之黄金存摺應一併結清,金額匯入外幣帳 戶,被告林靖育詢問葉裕州地政士之意見亦表贊同,遂依臺 灣銀行行員指示簽立切結書,結清外幣帳戶(含黃金存摺) ,開立面額420萬3307元之本行支票。  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係要求被告提供國稅局相關完稅資料,審 閱後認為黄金存摺為存款之一種,遂依被告申請結清帳戶, 開立面額40萬9434元之本行支票。  ⒋依自書遺囑第5條,被告林靖育要結清帳戶,結算存款數額, 才得以依林瑞斌意旨依序清償貸款、遺贈及分配予繼承人。 被告林靖育優先償還貸款後,交付遺贈物予受贈人及交付遺 產予全體繼承人,並無違背遺囑之意旨。  ⒌司法實務亦認為黄金存摺屬於存款之一種。被告林靖育認為 黃金存摺具有被繼承人存款之性質,其依遺囑意旨為管理處 分,並非「明知」黄金存摺非屬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而 故意處分之。  ⒍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 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755萬8941元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 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 朱怡芳209萬8656元、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被告臺銀臺中分行:  ⒈被告林靖育前於112年12月8日,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賢婷事務所110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 認證書)認證之自書遺囑一件(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以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等文件,向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請領被繼承人林瑞斌遺產 。經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承辦人員發現臺銀黃金存摺漏未載於 系爭自書遺囑中,惟被告林靖育堅稱係被繼承人林瑞斌漏未 記載,為儘速依照遺囑意旨完成全部遺產分配事宜,願提出 書面切結並自行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等語,經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向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查證,確有受理110年度中院民認 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無誤,為便利民眾儘 速完成請領存款繼承事宜,遂配合被告林靖育辦理,嗣經原 告朱怡芳表示,被告未經繼承人同意結清並領走黃金存摺, 要求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聯繫被告林靖育返還款項。被告臺銀 臺中分行分別於112年12月20、25、26、27日、113年1 月3 、4日數次電請被告林靖育先行返還款項遭拒,被告臺銀臺 中分行曾聯繫被告林靖育委託之葉代書協調,經其轉達被告 林靖育意思,略以:「本件遺囑有遺贈及償還玉山銀行貸款 等待辦事項,依被繼承人林瑞斌之遺產數額,倘未包含銀行 存款及黃金存摺,以及基金,實不足以償還銀行貸款及交付 遺贈。希望原告朱怡芳先配合遺囑執行人辦理遺產請領事宜 ,倘經遺囑執行人分配後認為侵害其繼承權益,希望原告提 起訴訟,由法院判決釐清」等語。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已應原 告朱怡芳積極協調。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倘遺 囑執行人於編制遺產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各關係人如有爭議仍有訴訟等救濟方法。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交付遺囑執行人,所負債務業已清償 。  ⒉臺銀黃金存摺及全部帳戶均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 斌於金融機構財產之處理方式後加一「等」字,以資概括所 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應無刻意將系爭黃金存摺排除由 遺囑執行人處分,而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之意。究其本意,應 係指定遺囑執行人於請領所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後優先 償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抵押權貸款700萬元(此不動產由長子林 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於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悉由長子林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至長子林子瀚 成年時止。依系爭自書遺囑第2、4條所示,由書寫之脈絡以 觀,臺銀黃金存摺如被繼承人本意係安排由妻子朱怡芳及長 子林子瀚共同繼承,應當明白表示於自書遺囑。倘系爭黃金 存摺由原告共同繼承,則與第5條矛盾。  ⒊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黃金存摺是一種金融服務,不計 算利息,非屬存款保險條例所承保之標的。可以換成實體黃 金提領,轉換需要付手續費,提領後的黃金就不能再存入黃 金存摺內。惟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被繼承人依據黃 金存摺所進行之交易並非實體黃金所有權,而係依黃金存摺 所記載之數量依各該幣別所表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黃金存摺之黃金所有權,實屬無據。  ⒋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遺囑執行人尚未編制遺產 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是原告所稱之損害 尚未發生:遺囑執行人於113年12月8日至被告臺中分行辦理 繼承事宜,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依該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本件 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產稅,已由遺囑執行人繳納完畢,故 就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遺囑執行人應有管理 權。本件繼承事件遺囑執行人既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上 尚未發生,應俟遺囑執行人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如繼承人認為其繼承權仍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結果及其 數額始得特定,即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⒈林瑞斌在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開立之全部帳戶,均屬自書 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斌於第5條內容列各家銀行存款後 ,再緊接書寫「等」字,用以含括列舉不足之金融機構帳戶 。綜觀自書遺囑內容,就其全部遺產進行分配,並無刻意獨 漏「黃金存摺」帳戶由原告共同繼承之意。原告未證明林瑞 斌無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遺產事宜之真意。  ⒉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依據自書遺囑內容及遺囑執行人為繼 承人之代理,辦理遺產帳戶之結清交付,無返還金錢義務: 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至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處提出自書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身分證證明,辦理 黄金回售、帳戶結清等執行遺囑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林瑞斌之綜合儲蓄存款、黄金存摺等帳 戶屬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602條參照),被告中小企銀烏日 分行將帳戶結清交付,生消費寄託契約清償之效力,依民法 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告。  ⒊倘認「黄金存摺」非屬系爭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遺囑執行人 無代理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 12年12月14日提出之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林瑞斌遺產(包含「黃金存摺」)因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 產稅,概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繳納,故其就黄金存摺有管理 權。原告任由遺囑執行人代為繳納遺產稅,持繳納證明書辦 理黄金回售及結清事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再主張被 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返還金錢。  ⒋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查核自 書遺囑之内容,且依遺產稅缴清證明書辦理結清交付,要無 不法。  ⒌如認原告主張有理,主張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原告於110年9月24日知悉有自書遺囑 ,林靖育至112年12月間始辦理全部帳戶結清,距被繼承人 死亡將近2年。被告本就無從知曉被繼承人有遺囑之事,原 告有近二年時間可比對遺產清冊內容,並與遺囑執行人釐清 遺囑範圍,原告拖延至遺囑執行人領畢全部帳戶所餘款項後 始表示爭執,渠等消極不作為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主張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月24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一份,指 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110 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認證。  ⒊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售出,回 售款2萬0300元,由黃金存摺轉入林瑞斌中小企銀活儲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將活儲帳戶結清共40萬9434 元。  ⒋被告林靖育偕同葉裕州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繼 承銷戶,交易金額美金9萬0947.25元,折合台幣是284萬664 9元,嗣結清林瑞斌於臺銀全部帳戶金額420萬3307元。  ⒌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不包含玉山銀行帳戶),其中678萬1725 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 1元按比例遺贈訴外人林瑞隆278萬1468元;訴外人林娟佐、 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 、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結清,是否為被 告臺銀臺中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84萬6649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之遺 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⒉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結清,是 否為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萬03 00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 之遺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⑸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抗辯原告消極不作為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結清,是否逾越委任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⒋被告臺銀臺中分行、中小企銀烏日分行由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 存摺結清,是否逾越代理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其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 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 法第1187條、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 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囑 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依系爭自書遺囑之前後文意,被告林靖育辯稱系爭臺銀黃金 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應堪採信:  ⒈查系爭自書遺囑載明:「一、立遺囑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 上建號394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 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四、立遺囑人願將 名下股票由妻子朱怡芳繼承。五、立遺囑人願將臺灣土地銀 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烏 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 號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 期儲蓄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等,優先償還第一項不動產 之抵押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遺贈兄林瑞隆、姊林娟佐、 林銘茹、林靖育各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 陸佰伍拾萬元,做為家族基金,遺贈兄林瑞隆新台幣伍佰萬 元,由妻子朱怡芳繼承新台幣伍佰萬元、長子林子瀚繼承新 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做為購屋基金。如有剩餘悉由長子林子瀚 繼承。長子林子瀚繼承前列款項悉信託予三姊林靖育Z00000 0000,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 時止。六、本人指定三姊林靖育Z000000000為本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如死亡、住院或出國期間無法執行執務時,指定大 姊林娟佐Z000000000為第二位遺囑執行人。…」等語,有系 爭自書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出具認證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依林瑞斌就書寫,其就不動產與國內各項財產,詳細寫明 項目、分配方式,長子林子瀚繼承之部分,均以信託方式處 理及指定被告林靖育為遺囑執行人,顯見其於自書系爭遺囑 時,意識及思慮均甚清楚且有條理。  ⒉綜觀上開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可知林瑞斌係針對其當時所有 財產,分別以房產(見系爭遺囑第1條至第3條)、股票(見 系爭遺囑第4條)、各家銀行外匯綜合存款、活期存款、清 償貸款債務(系爭遺囑第5條)為脈絡,並逐項列舉且交待 該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由其書寫架構之體 系觀之,其意在區分類別,再就該種類之財產為分配。是系 爭遺囑第5條應係針對銀行類別之財產,故其所列各銀行活 期存款、綜合存款、外匯存款帳戶後,再緊接用一「等」字 之情狀,應係為含括該銀行類別之所有帳戶,避免遺漏,否 則如其真意在列舉帳戶排除其他,既已列明銀行名稱、帳戶 種類及帳號,顯無須再加寫「等」字,且系爭自書遺囑通篇 未對黃金存摺有所分配,顯不符合列舉之情形,是可認系爭 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銀行帳號僅屬例示性質,其他與帳戶 項目具相類性質者,亦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之範圍。  ⒊按黃金存摺係指客戶在銀行開立帳戶後,銀行發給客戶一本 存摺,客戶視銀行當時揭示的黃金存摺牌告價格,在規定的 時間內,客戶可自行決定是否透過親自到銀行櫃台或是自動 化設備進行單筆買賣,亦可與銀行約定以定時定額方式,於 每月特定日期購買一定重量黃金的一種金融商品。另參考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一點「本約定書適用 於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綜合理財存款、外 匯綜合存款、外匯活期存款及黃金存摺」,上述多種存款及 黃金存摺在該約定書中統稱「本存款」。依上開約定書,黃 金存摺亦為存款之一種,故扣押存款命令之效力應及於黃金 存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5號參照)。查一般金融實務上黃金存摺非以現貨黃金為 買賣交割或為寄託標的,而係約定以黃金牌告價格折算金錢 之寄託契約;亦即寄託人以金錢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黃 金數量(非現貨黃金,僅存摺上記載數量)存入黃金存摺, 返還時復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金錢後返還寄託人,足徵 黄金存摺具備存款性質。系爭臺銀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 存摺,屬執行實務上扣押存款命令效力所及之執行標的,且 具備存款性質,足認與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之銀行帳 戶具相類性質,解釋上自應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  ⒋綜上,被告抗辯林瑞斌於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意,將系爭臺銀 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列入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圍乙 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 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 帶給付2萬0300元,為無理由: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 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 行;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 承人承受,然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 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  ⒉依系爭自書遺囑第6條記載,林瑞斌指定被告林靖育為系爭遺 囑之遺囑執行人,且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包含系爭黃金存摺 ,業如前述,故林瑞斌已表明將以該條所列之銀行帳戶及具 相類性質之黃金存摺帳戶內存款,應優先償還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玉山銀行抵押貸款,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林靖育對系爭為林瑞斌遺產範疇之銀行存款 有為管理並為執行之必要行為之職務。前開遺囑既明載以銀 行帳戶內存款(含系爭黃金存摺)優先清償玉山銀行抵押貸 款之用,被告林靖育依此為據,將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總計 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1元依系爭自書遺囑 第5條,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 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告林 子瀚272萬9315元等情,核屬合法管理遺產之行為,並無違 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⒊故而,被告林靖育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並用以清償玉山銀行 房屋貸款678萬1725元,難認係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主張 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靖育結清系爭臺銀黃金存摺 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先位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 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 自屬無理由。  ㈣被告林靖育依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將銀行帳戶內存款( 含黃金存摺)結清後所得存款總計1434萬0666元,優先清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678萬1725 元,再依該條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 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 告林子瀚272萬9315元,既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且合於委任人處理遺囑之委任事項,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 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靖 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 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就遺 囑範圍內財產為管理行為,並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 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3-訴-940-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 ○○○○○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致林瑞隆 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後 補充「(羅建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審交訴卷第87至88頁)、被告羅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瑞隆受傷,竟未救護 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且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83至84頁),足見 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 ,亦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 次因;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 ,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8號   被   告 羅建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龍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水管路口欲偏右行駛,本應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 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林瑞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瑞隆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 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羅建龍明知其已騎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羅建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綠燈直行,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云云,然根據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後離去之情,足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顯不可採。  ㈡告訴人林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CTDM-113-交簡-2657-20241224-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 ○○○○○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龍被訴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建龍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 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欲偏右行駛,本應注意右 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右行駛,適告訴人 林瑞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 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建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與告訴人林瑞隆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12

CTDM-113-審交訴-99-20241212-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林瑞隆 黃建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茂松即食塘烤魚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 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 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 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再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林瑞隆 應係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50元、加班費20,832元、提 撥勞退金,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提起本訴;原告黃建智應 係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4,936元、提撥勞退金提起本訴。 惟原告書狀未載明請求被告提撥至原告勞保退休金專戶之金 額各為若干、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 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瑞隆○元,並提撥○元至原告林瑞隆於勞工保 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智○ 元,並提撥○元至原告黃建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 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林瑞隆 ),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原告並應按補 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總金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原應繳納 之裁判費,扣除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後,再加計原告林瑞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後,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一。 ㈣、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2024-10-24

ILDV-113-勞補-29-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