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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水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白志陽 張昱達 張林桂味 鄭月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銘鍠 被 上訴人 張路 張志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藝薰(原名張幼倚) 被上訴人 張有慰 張育淨 張玉霞 張玉敏 呂淑珠 張亞伶 張慶益 張宸興 張佑任 張萾青 張玉惠 張國鐘 張宗權 張憲志 張美麗 張萬進 張吉瑞 張桂娥 張秀琴(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雲(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桃(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銘彰 張勲岳 張慕瑤 張勝華 張真鵬 張應超 林張罕仔 張秋玉 林張玉盆 張賜珍 王坤郎 王耀賢 王林美雲 王鴻元 王麗玉 林聰明 林聰禮 鄧林美香 趙林秋蘭 林秋菊 王昭君 林桂英 林雅惠 陳輝榮 陳輝華 陳輝彰 陳月雀 賴陳春葉 塗陳月娥 陳月花 陳邦明 陳邦忠 陳佳岑 紀碧月 陳永杰 陳永森 陳永祥 盧崑龍 盧玉華 盧敏生 盧金城 盧金榮 盧金虎 盧春梅 盧春滿 盧金香 楊金茂 鄭偉翔 楊守盛 許麗月 楊琪雅 楊詩涵 楊姿伶 洪逸政 楊金展 楊碧美 謝景號 謝景農 吳春芹 謝美昭 吳春足 洪偉倫 謝伶俐 吳錦森 謝榮元 謝榮懋 謝仙花 謝沛蓁 林志文 林志郁(原名林留卯) 林櫻梅 林白蝦 林佛禧 林勇壯 林英佑 林士宏 林秋伶 林靜茹 林建行 林靜雯 林若蓁 林明山 蔡培榮 蔡昌逢 蔡釩璁(原名蔡耀驛) 蔡秋木 蔡宜君 邱秀霞 蔡約瑟(原名蔡昱佐) 張蔡秋菊 蔡仙梅 蔡慶芳 蔡慶璋 蔡慶燁 蔡欣慧 蔡欣怡 鄭嚴鳳鸞 嚴佩蓮 姜林玉治 李張玉雲 李麗芬 李麗珠 李秀容 李欣穎 李麗美 李裕男 李基蜜 李榮茂 林里民(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里軍(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里政(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花(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玉(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王幸姝 王幸珍 王幸惠 王秀峰 王幸玟 王韶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良 被 上訴人 曹炳運 曹麗玲 蔡國安 潘蔡素琴 謝蔡素櫻 陳由湘 林玉蘭 賴秋霖即高蘭妹之遺產管理人 張志勇 陳德和 蔡美枝 楊美玉 張庭瑋 張佩芬 王寶蓮 蔡盧梅仔 江盧梅枝 吳佩蓁 盧純斌 盧隨文 盧燕翎 盧靜慧 盧勲玉 廖余蟾珠 林余蟾蘭 余世俊 余世明 余世忠 余億修 吳隆本 吳慶村 吳隆如 吳品富 潘岑旻 潘勝華 潘勝基 劉家妡(原名劉咿妗) 蘇柏璟 蘇桓誼 潘玉惠 潘勝豐 吳秀嬌 張美雀 張美美 林念潔 林立偉 林家榕 邱張雙妹 張文華 張文美 張文雄 張文玉 張文榮 桑如琳 桑如琨 桑如菁 潘永琪 潘永涵 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理人 潘永寧 謝順發 謝和妹 彭茹玲兼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 張彭三妹 彭仁郎 吳志昱 潘莊桂玉 莊春雄 莊辛貴 陳彥銘 陳慶陽 陳彥嘉 朱莊玉梅 莊辛泉 莊玉綺 莊新春 楊吳春嬌 丘金芬 吳詣頂 吳詣承 吳石櫻櫻 吳志偉 鄭杰和 鄭世鴻 鄭珮瑀 鄭芝穎 廖育寬 朱坤山 朱季分 朱全成 洪朱美玉 汪朱美英 朱美姿 吳朱美華 楊魏美鳳 楊淇淞 楊蕙曲 楊惠馨 林貴珠(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翔(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卿(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玉(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玲(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馮羽婷(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馮羽芩(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娥(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彭譽鋒(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彭宜嫻(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鍾政穎(即吳春敏、鍾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鍾彩環(即吳春敏、鍾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美子(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寬弘(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寬成(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松(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样程(即潘永龍、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雪(即潘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潘美連(兼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再興(兼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秀琴(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棋(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丹(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涵(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書菡(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葉童志(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育仁(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育程(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萍(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倩(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孫嘉蓮(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慈(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嘉宏(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琴(即林聰憲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均(即林聰憲之承受訴訟人) 潘端枝(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英雯(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倫(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靜(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趙網琴(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淇(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易(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有下列當事人死亡,經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彭一郎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素娥、彭譽鋒、 彭宜嫻,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原審卷九第355至361頁、本院卷一第117、189頁)。  ㈡林安東於111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貴珠、林永翔、 馮羽婷、馮羽芩、林春玉、林文卿、林淑玲,均未拋棄繼承 ,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九第333至353頁 、本院卷一第115、197頁)。  ㈢吳春敏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文雄、鍾政穎、 鍾彩環,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63至75、129至131頁)。  ㈣張登科於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秀琴、張孟棋、 張孟丹、張沛涵、張書菡,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18頁)。  ㈤葉謝華美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童志、葉育仁 、葉育程、葉雅萍、葉雅倩,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36頁)。  ㈥林玉香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嘉蓮、孫慈、孫 嘉宏,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438至452頁)。   ㈦張尤金花於11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月雲、張月桃、 張吉瑞、張秀琴、張桂娥,因張吉瑞、張桂娥拋棄繼承(見 本院卷二第35頁),經上訴人為張月雲、張月桃、張秀琴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93頁、卷二第33頁)。  ㈧林李仙桃於112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里民、林里軍 、林里政、林瓊花、林瓊玉,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第303至317頁、卷二第43至45頁 )。  ㈨潘永龍於11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銘雪、潘样程(9 6年11月間生),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卷二第57至59頁)。  ㈩陳德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曾美子、陳寬弘 、陳寬成、陳曾松,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1、卷二第117至119頁)。  林聰憲於11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勝雄、林惠琴、林 怡均,其中僅林勝雄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經 上訴人為林惠琴、林怡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至 55頁)。  蔡寶源於113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趙網琴、蔡東淇 、蔡東易,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95頁)。  李榮霖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端枝、李英雯、 李政倫、李宜靜,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9至73頁)。  胡錦雲於113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样程、潘美連、 潘再興,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三第233至245頁)。   鍾文雄於11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政穎、鍾彩環, 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253至267頁)。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 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 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 ,雖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前述當事人死亡,其等繼承人 迄未就各自之被繼承人繼承張龍仔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張龍仔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90、309、311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除白志陽、鄭月梅、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 理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張銘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月26日 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 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602地號土地(面積956.97平方公尺)、6 03地號土地(面積4,194.74平方公尺)、604地號土地(面 積1,877.78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共有人 張龍仔於35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602地號土地變價 分割,暨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 稱附圖一方案。上訴人於本院改為主張附圖二所示方案,下 稱附圖二方案)。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張昱達、鄭月梅、張林桂味除 外)共有60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兩造(603地號鄭月梅 除外,604地號張昱達、張林桂味除外)共有603、604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張林桂味、張昱達: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圖 二方案。  ㈡被上訴人白志陽:應按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方 案),附圖二編號C2道路現況為其行走,上訴人可自附圖一 編號D處行走,或自同段605、606地號土地出入。若採附圖 二方案,編號C2道路應為全體共有,不能僅其與上訴人共有 。  ㈢被上訴人鄭月梅: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不願意分攤附圖二編號C2道路。  ㈣被上訴人張慶益: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東邊已有4米道路,不用留附圖二編號C2道路 。  ㈤被上訴人陳永祥: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附圖一編號B臨路部分已有9米。    ㈥被上訴人王韶蘭、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理人、彭茹 玲兼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莊新春: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 關部分,上訴理由與其無關。  ㈦被上訴人趙林秋蘭、紀碧月、陳永杰、陳永森、余世明、吳 秀嬌、張彭三妹、朱莊玉梅、莊辛泉、莊玉綺、莊春雄、潘 莊桂玉、廖育寬,及黃素娥、彭譽鋒、彭宜嫻之被繼承人彭 一郎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 割方法(即附圖一方案)。  ㈧被上訴人盧崑龍、盧敏生、王寶蓮、盧隨文、陳輝榮、陳輝 華、張憲志、李基蜜於原審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對分割方 法無意見。  ㈨被上訴人塗陳月娥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及價金補償,補償 金額每坪新臺幣3萬元以上。  ㈩被上訴人王坤郎、林聰明、陳邦明、林櫻梅、張勝華於原審 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如未分得土地,或其他共有人多分土 地,以鑑價結果受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張吉瑞、陳月雀、嚴佩蓮、林張玉盆、林桂英、林 勇壯、林玉蘭、廖余蟾珠、林余蟾蘭、余世忠、吳慶村、吳 品富、潘勝基、邱張雙妹、張文玉、謝和妹、彭仁郎、莊辛 貴、丘金芬、吳詣頂、吳詣承、林佛禧、張宸興、謝順發、 朱坤山、洪朱美玉、吳朱美華、劉咿妗、林家榕、賴陳春葉 於原審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並由張龍仔之繼承人受分配如 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  被上訴人林立偉於原審陳稱:不同意分割。  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 記;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 訴人共有602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應有 部分36/210,被上訴人白志陽應有部分18/210,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暨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7-29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70之比例分 配;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張昱達、張林桂味及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3地號土地,暨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白志陽、鄭月梅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 604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41.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鄭月梅取得;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7.5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 004.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白志陽取得;⒋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2,859.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 昱達、張林桂味按應有部分各423/1000、298/1000及279/10 00分維持共有(即附圖一方案)。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603 、60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不服(原審判命辦理繼承登記、60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提 起上訴,請求改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並因部分當事人死亡, 追加其等繼承人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上訴聲明:㈠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 人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辦理 繼承登記;㈡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關於603地號、604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前項 廢棄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張昱達、張林桂味與 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3地號土地,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白志陽、鄭月梅及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4地號土 地合併另依妥適方法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查602、603、604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張龍仔於35年2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七第75頁 ),其繼承人彭一郎、林安東、吳春敏、張登科、葉謝華美 、林玉香、林李仙桃、潘永龍、陳德雲、林聰憲、蔡寶源、 李榮霖、胡錦雲、鍾文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本院審理 時死亡,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胡錦雲另有繼承人潘美連、潘再興為原審被告,張 尤金花之繼承人張月桃、張月雲、張秀琴為原審被告,及附 表二所示其餘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判命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其權利(分割),上訴 人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僅就603、604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提起上訴,上該2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5頁),該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毗鄰土地,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將603、60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白 志陽、鄭月梅、張昱達、張林桂味同意(見原審卷九第66頁 、本院卷一第265、269頁。僅爭執應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 ),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應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規定, 且603、604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未予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 。  ㈢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 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圖一方案(鄭月梅分得編號A,張龍仔之 繼承人分得編號B,白志陽分得編號C,上訴人及張昱達、張 林桂味分別共有編號D,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23/1000、298 /1000、279/1000),並經原審採納此分割方法,嗣上訴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採附圖二方案(鄭月梅分得編 號A,張龍仔之繼承人分得編號B,白志陽分得編號C1,上訴 人及張昱達、張林桂味分別共有編號D1,應有部分比例依序 為382/1000、319/1000、299/1000。編號C2道路由上訴人與 白志陽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述二方案之差異僅在於 將原分予白志陽之道路,獨立分割為附圖二編號C2,改分為 上訴人及白志陽共有,並據此調整白志陽、上訴人及張昱達 、張林桂味分配位置及面積,編號A、B部分則無變動。  ⒉系爭603、604地號土地東側臨屏東縣恆春鎮恒公路,603地號 土地南側有上訴人搭建之鐵皮棚架及磚造建物,供其經營吊 車場,604地號土地上僅有雜木,無建築物或地上物,據上 訴人陳明,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三 第10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23、181、232頁),上訴人於 原審並陳明北側相鄰之同段601地號土地為其與白志陽共有 ,由其分管使用該土地西側2/3土地,白志陽分管使用東側1 /3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張林桂味、張昱達為上訴 人之配偶、兒子,就分得土地願與上訴人維持共有,依附圖 一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使4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東側道 路相連,便於土地出入利用,提升土地價值,附圖一編號A 、B、C、D面積亦與各組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等,上訴 人並稱編號D所示土地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皮棚架及磚造建物均坐落上訴人分得之 編號D土地,且上訴人、白志陽分得土地與其等分別使用之 同段601地號土地西側、東側土地相連,便於其二人合併利 用601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按附圖一方案分割, 到場之共有人多數均於原審陳明同意按附圖一方案合併分割 603、60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七第63至65、第373至374頁、 卷八第247至248頁),其餘共有人對於原判決按此方案方割 土地亦未予爭執,原審法院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判決按附圖 一方案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並無不當。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原即自附圖二編號C2道路通行 ,白志陽於原審同意道路繼續供其通行,上訴人方同意按附 圖一方案分割,嗣白志陽拒絕其通行,附圖一編號D因有2棟 建物存在,完全阻斷上訴人通往601地號土地之通路,使其 分管之601地號土地無通路可連接附近公路,無法使用,故 主張改採附圖二方案,將道路分割為編號C2,與白志陽維持 共有等語。惟依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在附圖一編號D土地 上興建磚造建物2處,並各於磚造建物旁搭建1座鐵皮棚架( 見原審卷二第111、11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附圖一編 號D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僅為磚造建物,且鐵皮棚架為開放 式地上物,東西兩側貫通,足供車輛由東向西通行編號D土 地及轉往北側601地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遭其自己所有 之該2棟建物完全阻斷其通往601地號土地之情形。上訴人又 稱鐵皮棚架為作業區,有吊車要整修云云。然附圖一編號D 土地悉由上訴人使用,除上開建物及鐵皮棚架外,編號D其 餘土地均為空地,上訴人受分配該土地後,儘得自行調整改 建作業區位置及使用範圍,應無依附圖二方案另行分割編號 C2道路之必要,否則即與經濟及公平原則有悖。上訴人前揭 所述,並無可取。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603、604地號土 地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 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方 案分割土地,最屬適當。至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願以金 錢補償分配不足之土地,惟附圖一方案係以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換算分配所得面積,且張龍仔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 遺產之土地應維持公同共有,尚無另以金錢補償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於法有據,原審依附圖一方案所 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適當,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602、603 、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酌量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依附圖二方案分割603、604 地號土地,並無理由,其追加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此部分並未另徵收裁 判費,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602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6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6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註 1 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張龍仔之繼承人 2 白志陽 18/210 458/2100 1/21 3 張水桐 36/210 516/2100 2/21 4 張昱達 142/700 5 張林桂味 400/2100 6 鄭月梅 5/7 7 如附表二編號6至28所示被上訴人 42/70(公同共有) 張貴春之繼承人 附表二:張龍仔之繼承人 編號   被上訴人(繼承人)       備  註 1     張月雲 張龍仔養子張添丁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1至5) 2     張月桃 3     張吉瑞 4     張秀琴 5     張桂娥 6     張路 張龍仔三男張貴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6至28) 7     張志鴻   8     張志勇 9     張育淨 10 張藝薰(原名張幼倚) 11     張有慰 12     楊美玉 13     張佩芬 14     張庭瑋 15     張玉霞 16     張玉敏 17     呂淑珠 18     張亞伶 19     張玉惠 20     張慶益 21     張國鐘 22     張宗權 23     張宸興 24     張憲志 25     張美麗 26     張萬進 27     張萾青 28     張佑任 29    林張罕仔 張龍仔四男張改元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9至43) 30     張銘彰 31     張秋玉 32     張勲岳 33     張慕瑤 34     張勝華 35     潘秀琴 36     張孟棋 37     張孟丹 38     張沛涵 39     張書菡 40    林張玉盆 41     張真鵬 42     張賜珍 43     張應超 44     王寶蓮 張龍仔次女林張得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44至75) 45     王坤郎 46    王林美雲 47     王麗玉 48     王鴻元 49     王耀賢 50    鄧林美香 51    趙林秋蘭 52     林聰明 53     林惠琴 54     林怡均 55     林秋菊 56     林聰禮 57     林貴珠    58     林永翔 59     林文卿 60     林春玉 61     林淑玲 62     馮羽婷 63     馮羽芩 64     王昭君 65     林桂英 66     林雅惠 67    蔡盧梅仔 68     盧隨文 69     盧燕翎 70     盧靜慧 71     盧勲玉 72    江盧梅枝 73     廖育寬 74     盧純斌 75 高蘭妹(已歿,賴秋霖為其遺產管理人) 76     吳慶村 張龍仔三女莊張愛婆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76至159) 77     吳品富 78     吳隆本 79     吳隆如 80     潘岑旻 81     潘勝華 82     潘勝基 83 劉家妡(原名劉咿妗) 84     蘇柏璟 85     蘇桓誼 86     潘勝豐 87     潘玉惠 88     吳秀嬌 89     張美雀 90     張美美 91     林念潔 92     林家榕 93     林立偉 94    邱張雙妹 95     張文華 96     張文美 97     張文雄 98     張文玉 99     張文榮 100     潘美連 101     潘再興 102     黃銘雪 103     潘样程    104     桑如琳 105     桑如琨 106     桑如菁 107     潘永琪 108     潘永涵 109     潘永寧 110     謝順發 111     謝和妹 112     黃素娥 113     彭譽鋒 114     彭宜嫻 115     彭茹玲 116 彭杰定(已歿,彭茹玲為其遺產管理人) 117    張彭三妹 118     彭仁郎 119    潘莊桂玉 120     莊辛貴 121     陳慶陽 122     陳彥嘉 123     陳彥銘 124     莊辛泉 125     莊新春 126     莊玉綺 127    朱莊玉梅 128     莊春雄 129    楊吳春嬌 130     丘金芬 131     吳詣頂 132     吳詣承 133    吳石櫻櫻 134     吳志偉 135     吳志昱 136     吳佩蓁 137     鄭偉翔 138     鄭杰和 139     鄭世鴻 140     鄭珮瑀 141     鄭芝穎 142     吳春芹 143     吳春足 144     吳錦森 145     鍾政穎 146     鍾彩環 147     朱坤山 148     朱季分 149     朱全成 150    洪朱美玉 151    汪朱美英 152     朱美姿 153    吳朱美華 154    廖余蟾珠 155    林余蟾蘭 156     余世俊 157     余世明 158     余世忠 159     余億修 160     盧春梅 張龍仔四女陳張魚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160至215) 161     盧崑龍 162     盧敏生 163     盧金城 164     盧玉華 165     盧春滿 166     盧金榮 167     盧金香 168     盧金虎 169    賴陳春葉 170     陳輝榮 171    塗陳月娥 172     陳月花 173     陳月雀 174     陳輝華 175     陳輝彰 176     陳德和 177     陳邦明 178     陳邦忠 179     陳佳岑 180     楊金茂 181    楊魏美鳳 182     楊淇淞 183     楊惠馨 184     楊蕙曲 185     楊守盛 186     許麗月 187     楊琪雅 188     楊詩涵 189     楊姿伶 190     楊碧美 191     楊金展 192     紀碧月 193     陳永森 194     陳永杰 195     陳永祥 196     葉童志 197     葉育仁 198     葉育程 199     葉雅萍 200     葉雅倩 201     謝美昭 202     洪逸政 203     洪偉倫 204     謝景號 205     謝景農 206     謝伶俐 207     謝仙花 208     謝沛蓁 209     謝榮元 210     謝榮懋 211 謝榮一(已歿,謝建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212     陳曾美子 213     陳寬弘 214     陳寬成 215     陳曾松 216    張蔡秋菊 張龍仔五女林張愛哮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16至255) 217     蔡培榮 218     陳由湘 219     蔡昌逢 220   蔡釩璁(原名蔡耀驛) 221     蔡趙網琴 222     蔡東淇 223     蔡東易 224     蔡秋木 225     邱秀霞 226     蔡宜君 227     蔡約瑟 228     蔡美枝 229     蔡仙梅 230     蔡慶芳 231     蔡慶璋 232     蔡慶燁 233     蔡欣慧 234     蔡欣怡 235     林志文 236 林志郁(原名林留卯) 237     林櫻梅 238     林白蝦 239     林英佑 240     林士宏 241     林秋伶 242     林勇壯 243     林佛禧 244    鄭嚴鳳鸞 245     嚴佩蓮 246     林玉蘭 247     孫嘉蓮 248     孫慈 249     孫嘉宏 250    姜林玉治 251     林靜茹 252     林若蓁 253     林靜雯 254     林建行 255     林明山 256     林里民 張龍仔六女李張根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56至273) 257     林里軍 258     林里政 259     林瓊花 260     林瓊玉 261    李張玉雲 262     李麗珠 263     李麗美 264     李麗芬 265     李欣穎 266     李秀容 267     李裕男 268     李基蜜 269     潘端枝 270     李英雯 271     李政倫 272     李宜靜 273     李榮茂 274     王幸姝 張龍仔七女張免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74至279) 275     王幸珍 276     王幸惠 277     王幸玟 278     王秀峰 279     王韶蘭 280     曹麗玲 張龍仔八女蔡張呼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80至284) 281     曹炳運 282     蔡國安 283    潘蔡素琴 284    謝蔡素櫻 附表三:上訴人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編號 被上訴人(繼承人) 備  註 1 林貴珠 林安東之繼承人(編號1至7) 2 林永翔 3 馮羽婷 4 馮羽芩 5 林春玉 6 林文卿 7 林淑玲 8 黃銘雪 1.黃銘雪、潘样程同為潘永龍之繼承人(編號8至9)。 2.潘样程為胡錦雲之繼承人(編號9)(另見備註1) 9 潘样程 10 黃素娥 彭一郎之繼承人(編號10至12) 11 彭譽鋒 12 彭宜嫻 13 鍾政穎 吳春敏及鍾文雄之繼承人(編號13至14) 14 鍾彩環 15 陳曾美子 陳德雲之繼承人(編號15至18) 16 陳寬弘 17 陳寬成 18 陳曾松 19 林里民 林李仙桃之繼承人(編號19至23) 20 林里軍 21 林里政 22 林瓊花 23 林瓊玉 24 潘秀琴 張登科之繼承人(編號24至28) 25 張孟棋 26 張孟丹 27 張沛涵 28 張書菡 29 葉童志 葉謝美華之繼承人(編號29至33) 30 葉育仁 31 葉育程 32 葉雅萍 33 葉雅倩 34 孫嘉蓮 林玉香之繼承人(編號34至36) 35 孫慈 36 孫嘉宏 37 林惠琴 林聰憲之繼承人(編號37至38) 38 林怡均 39 蔡趙網琴 蔡寶源之繼承人(編號39至41) 40 蔡東淇 41 蔡東易 42 潘端枝 李榮霖之繼承人(編號42至45) 43 李英雯 44 李政倫 45 李宜靜 備註:1.胡錦雲另有繼承人潘美連、潘再興為原審被告,業經原審判命     就張龍仔所遺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備註:2.張尤金花之繼承人張月桃、張月雲、張秀琴為原審被告,業經     原審判命就張龍仔所遺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附圖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圖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5

KSHV-112-原上-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朱玉純 被 告 呂茂興 林瓊玉 71弄11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詎料,於本院民國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另案訴訟)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繪,發覺 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呂茂興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於系 爭500地號上自行搭建如附圖一編號J,面積342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地上物及水泥地。被告林瓊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而於系爭500地號上自行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面積58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於系爭501地號土地上自 行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Q、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 架。嗣經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權占有之主張,然被告置之不 理。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行為,嚴重損及全體共 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圖所示之編號J、G、Q部分應 予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並無原告及訴外人周耀益之 簽名、蓋章及分管日期,何來同意?又系爭建物未經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於111年(即分管日期前)興建完 成。依原告所提出之81年、100年、113年之三張航照圖, 81年期間被告林瓊玉部分為豬舍、被告呂茂興部分為農田 ,100年期間被告呂茂興部分已興建為鐵皮屋,113年期間 被告林瓊玉部分,豬舍已改建新平房及車庫,而被告呂茂 興部分增加鐵皮屋使用面積,足證被告未經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而興建。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係被告劃地為王 在先。  三、並聲明:㈠被告呂茂興應將坐落系爭5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J,面積3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及水 泥地刨除,並將建物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林瓊玉應將坐落於系爭500、50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58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編號Q 、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地上物拆除,並將建物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建屋時有經過共有人口頭同意,但未形成書面,否則 為何至今才有人異議?系爭土地已經本院分割共有物一審 判決被告之地上物可以保留,原告上訴中(113年簡上字第 129號)。原告原使用另案分割確定之中寮段163地號土地 ,為求分在路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逼迫被告同意 其主張,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實有權利濫用。又另 案訴訟判決一審所採之方案即附圖二,業經共有人過半及 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之共有人於113年10月間同意作為 分管契約,即符合民法第820條適用,無須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同意書因係一一去尋求共有人蓋章,故無法押日期 ,但不押日期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成立,故被告係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系爭500地號、501地號之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 有,於本院提起分割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253 號判決,被告建物可以保留,目前原告已提起上訴(113年 簡上字第129號)。  二、系爭500地號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342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空地為被告呂茂興所有;系爭500、501 地號上編號G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及編號Q部分,面積22 2平方公尺之平房、棚架為被告林瓊玉所有。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北土測字第6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81年、100年、113年航照 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500 、501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G、Q之地上物, 為無權占用,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則抗 辯另案訴訟判決一審所採之如附圖二方案,業經共有人過 半及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之共有人於113年10月間同意 作為分管契約,故被告屬有權占用。原告則另主張上開同 意書並無原告及訴外人周耀益之簽名、蓋章及分管日期等 語。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出之分管契約同意書,分管方式 係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所採之 分割方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 民事判決可稽。又於上開同意書簽名同意者有呂茂興、陳 雅雯、施建隆、蘇宥宬、林瓊玉、蘇文義、施建瑋、施榮 石、蘇英茂、蘇英漢、蘇玉霜、蘇佳琳、蘇亭臻、施玲雪 ,而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500地號共有人有23位,系爭501地號共有人有22位, 故上開同意之人有14位,已超過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之 半數。又上開14位之應有部分於系爭500地號合計為64800 分之45952,於系爭501地號合計為64800分之46128,故同 意人之應有部分於系爭2筆土地均已超過2/3以上,足見已 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雖原告抗辯上開同意書並 無原告及訴外人周耀益之簽名、蓋章及分管日期云云,然 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須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再者,同意書無日期,然因共有人簽名同意 之日期不同天,故未法特定具體日期,但不影響系爭同意 書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彼等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已 過半數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超過2/3以上之共有人同意 ,為有權占用,自屬有據。原告又謂被告興建時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云云,然即便被告興建上開建物時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然事後被告既依分管契約得使用系爭2筆土地 之範圍如附圖二所示,被告之上開建物位於被告2人分管 使用之範圍,則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部分自屬有 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 筆共有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茂興應將坐落於系爭5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面積3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 物拆除及水泥地刨除,並將建物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林瓊玉應將坐落於系爭500、50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58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 架、編號Q、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地上物拆除, 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系爭5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5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周耀益 745/6480 745/6480 2 蘇振輝 527/16200 202/6480 3 黃蘇嬌 527/16200 202/6480 4 王子瑋 450/6480 450/6480 5 蘇佳琳 360/6480 360/6480 6 蘇玉霜 360/6480 360/6480 7 蘇亭臻 180/6480 180/6480 8 李國揚 250/6480 250/6480 9 蘇文義 977/32400 191/6480 10 蘇宥宬 977/32400 191/6480 11 林瓊玉 680/6480 680/6480 12 陳雅雯 5/54 ------ 13 朱玉純 5/6480 5/6480 14 施榮石 44/6480 44/6480 15 施玲雪 44/6480 44/6480 16 施建隆 44/64800 44/64800 17 施建瑋 44/64800 44/64800 18 施美雅 44/64800 44/64800 19 施雅菁 44/64800 44/64800 20 施盈伶 44/64800 44/64800 21 呂茂興 1054/16200 251/1620 22 蘇英茂 251/2160 155/1296 23 蘇英漢 251/2160 155/1296

2025-02-11

CHDV-113-訴-1035-20250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3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瓊玉(原名:林瓊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534-20241219-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瓊玉(原名林瓊鈺)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瓊玉(原名林瓊鈺)發給支付命 令,查債務人籍設高雄市鳳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 權,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1-28

KMDV-113-司促-1347-2024112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3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昭漪 林瓊玉 吳宛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 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74,231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KSDV-113-司票-1353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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