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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宇 訴訟代理人 林祐聖 潘菽芳 潘冠中 被 告 趙乃几 訴訟代理人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楠 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俊巖,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黃良宇,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備查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7頁),並經黃良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至7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乃几(原名趙振宇)即丙寅實業社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與原告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楠加州大樓頂 樓防水工程合約,工程期間原告已按合約規定陸續給付被告 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惟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表 面起水泡坑窪不平、地磚突起及防水層表面長出小樹等瑕疵 迄未修補改善,幾經原告邀約被告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 解,均未見被告出面處理。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0年確有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900,000元 ,分4期付款,已收到3期共720,000元。完工後驗收時發現 樓層板地面防水漆起了水泡,經原告反應後,曾派2人或4人 共8次參與修補,仍無法達原告要求。嗣曾邀請防水漆廠商 主管一同參與討論說明,該主管表示氣泡不影響防滲漏水品 質,未獲原告認同。後經第1次調解,雙方參與調解人員達 成共識為工頭馬上派工全面整平水泡再重作防水施工,追加 費用150,000元,兩造及工頭各承擔50,000元,嗣原告管委 會開會未通過而未施作;第2次調解,雙方參與調解人員共 識為兩造先各支出50,000元,趙志成開立50,000元本票給原 告質押,再從未付工程款180,000元扣除,惟又遭原告管委 會否決。是完工後經原告反應有起水泡,被告有多次進場修 補,且與原告協調達成全面重作防水可能方式之共識,惟均 遭原告管委會嗣後否決,又拒絕給付被告尾款。被告從未拒 絕進場修補,祇要原告通知,被告即會進場修補,現在原告 不同意被告進場只修補小水泡,之後原告同意,被告仍會進 場修補。又被告祇承認有表面小水泡的瑕疵,小水泡很好處 理,不須要重做,原告要求全部重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工 程款,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62至63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26日成立楠加州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即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900,000元,分4期給付,原告已給付   3期各270,000元、270,000元、180,000元。  ㈡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完工,但驗收時發現有起泡泡之瑕疵。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提出之完工後 瑕疵照片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5、22至33頁),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492條、 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自驗收時起迄今發現有表面起水泡坑窪不平、地磚突起 及防水層表面長出小樹等瑕疵,迄未修補改善,幾經原告邀 約被告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解,均未見被告出面處理,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 補,被告未依期限修補、其已自行修補及其請求修補費用確 為修補必要費用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原告雖舉照片數幀(本院卷第149、159至165頁),主張系爭 工程除有兩造不爭執之起水泡瑕疵外,尚有地磚突起及防水 層表面長出小樹之瑕疵等語。惟原告自系爭工程110年4月14 日驗收日起迄本院113年2月1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止,均僅 主張系爭工程有起水泡之瑕疵,未主張有其他瑕疵。且依兩 造簽署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施作工程步驟,僅提及「1. 有彭固或龜裂之隔熱磚必須全部拆除至RC結構。2.有雜草或 草苗隔熱磚,必須將草全部摘除並澆上除草劑及防水添加劑 ,使其不易生長。」,其後步驟即為施作4層防水漆等材料( 本院卷第131頁)。可見系爭工程僅約定就當時發現有彭固或 龜裂之隔熱磚進行拆除,並未全面剷除原有隔熱磚,亦未由 被告舖設新的地磚;而除草及草苗,也僅限於當時發現有雜 草或草苗之隔熱磚進行處理,並未全面剷除隔熱磚,進行全 面的雜草及草苗處理。則依原告所舉前揭照片所示,原告在 完工後近5個月另發現有施工當時未有明顯彭固或龜裂之地 磚1小塊突起及時隔1年5個月另發現有施工當時並未長出雜 草或樹苗之地磚長出小樹,顯非系爭工程約定施工當時應處 理工項範圍,難認係系爭工程完工時所存在之瑕疵。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原告又舉存證信函2紙及系爭工程紀事,主張被告經其邀約 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解,均未出面處理等語。然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工程紀事,顯示110年4月14日驗收時發現表面冒 泡之瑕疵;同年5月4日驗收發現瑕疵已部分補強;同年5月1 1日進行第2次驗收;同年5月17日被告即會同防水漆主管陳 先生到場查看,陳先生表示係防熱地磚含有水氣所致,不影 響油漆防水性,惟影響美觀;同年5月18、21、28日、6月2 、18日、7月14至16日、8月12日、11月1、9日及111年1月4 、14、20日被告均有自行或經通知到場協調或進行修補事宜 ;嗣因原告希望全面重作防水及被告工程人員確診暫停一段 時日未處理;原告乃於111年7月14日申請調解;同年9月1日 進行調解,原告出席人員將調解時由兩造及工頭三方分擔增 加工程款150,000元之提案,於9月13日提交原告管委會討論 ,未獲通過;同年12月23日第2次調解,原告出席人員將調 解時由尾款先行撥付半數俾被告籌備工料進行修繕之提案, 於112年2月13日提交原告管委會討論,未獲通過,並決議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司促卷第17至21頁),此與被告所辯 驗收及原告通知有起水泡之瑕疵時,被告均有進場協調及修 補,嗣後因原告希望全面重作防水,兩造曾經2次調解,出 席調解人員達成之共識提案,均遭原告管委會嗣後否決之情 節相符,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堅持不同意被 告進場只處理小水泡的瑕疵,必須全面重做才同意被告進場 修補(本院卷第193至196頁),並拒絕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 。而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 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故工作之完成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係屬二事 ,瑕疵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 ,不能以驗收之瑕疵未完成修補,作為推論工作尚未完成而 拒絕給付報酬之依據。本件原告因原有隔熱地磚有彭固或龜 裂或長草致生屋頂漏水,乃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希望 在經費不足下,以較少花費的簡易方式,處理當時已發現有 彭固或龜裂或長草之地磚,保留當時尚未發現有問題之地磚 (含可能已隱含問題之地磚)後,在其上施作防水漆,以解決 屋頂漏水問題。而系爭工程完工後至今近4年,原告迄未能 舉出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可見,系爭工程施作之防水漆 確有發揮防水功能,則驗收時所發現小水泡瑕疵之修補,顯 未達須全面重作防水之程度,原告卻以被告修補瑕疵未達其 全面重作之要求,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否決撥款尾款 半數供被告備料進場施作之調解提案,理由難謂正當。故被 告並無拒絕進場修補起水泡之瑕疵,且已多次進場修補起水 泡瑕疵,亦無無正當理由拒絕應原告要求重作防水情事,且 原告實際上亦未自行修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逕行請求被 告給付修補費用,核與民法第493條規定要件不符,應屬無 據,不足採信。  3.原告另舉震益防漏修繕工程行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177至18 5頁),主張系爭工程瑕疵,必須全面重作防水,所須修補費 用依估價單已達2,940,000元,僅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720,0 00元等語。惟系爭工程起小水泡之瑕疵,並未導致系爭工程 發生漏水瑕疵,且原告自承被告原承包施作範圍為A至H棟, 其中A至F棟沒有瑕疵,僅G、H棟和被告原未承作之I棟有問 題(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顯未達須全面重作防水之程度, 有如前述,且被告已有進場修補小水泡瑕疵,修補後縱未達 美觀程度而認仍有瑕疵,至多亦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尚難請 求被告全面重做。況且,原告所舉估價單施作工法係將原有 地磚全部剷除,施作8層防水材料,並重新舖設地磚等,核 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法及材料完全不同且大幅升級,難 認係修補系爭工程起小水泡瑕疵之必要修補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修補瑕疵費用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4

CTDV-112-建-26-20250124-1

重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科薪即許兩福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21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18,80 0元、新臺幣7,214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起 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附表二最後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南投廠總務部,自110 年9月1日起職稱為工務部經理,於112年3月11日前之底薪為 新臺幣(下同)54,000元、津貼為12,0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嗣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以原告有附表三編號1解雇 事由欄所示之事由(下稱A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112 年5月4日以附表三編號2解雇事由欄所示之事由(下稱B事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再於112年11月28日以附表三編號3解雇事由欄所示之事 由(下稱C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向原 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A、C事由 所指之情事,且原告以A、B事由終止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 故被告以A、B、C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不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 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  ㈡又原告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延長工作時間之 事實,然被告均未曾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規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 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並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4,200,357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附表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112年2、3月間經調查後發現原告有A事由,顯已違 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乃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表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112年4月19日發現原告有B事由, 乃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再次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於1 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發生C事由,被告乃於112年11月2日再 次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被告以A、B、C事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均未罹於除斥期間,且於法有據,應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提繳勞退金。又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受原告指示延長工作 時間之事實,且被告所給付之薪資,實已內含加班費,並優 於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數額,其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被告處任職,自109年2月25日至110 年8月31日期間職稱為高級專員即工務部副理;自110年9 月 1日起職稱為工務部經理。其中異動紀錄欄之記載關於112年 3月11日遭被告免職前之底薪為54,000元、津貼為12,000元 。  ㈡原告在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給付(含底薪及各種津貼)、勞退金 提繳及投保金額等情形,均如本院卷一第359頁所示。  ㈢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無須打卡簽到,被告亦無提供打卡機 。  ㈣被告於112年3月9日對原告之獎懲公告記載略以:「獎懲事由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 大者;獎懲方式:免職;生效日:112年3月11日」。  ㈤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提出之應徵資料表上,填寫之學歷為國 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系畢業(下稱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 。於應徵資料表之表格末段記載「本人慎重聲明以上所填事 項均屬事實,如有虛報情事,願無條件接受免職處分」等字 句,並由原告簽名於其上。原告並於109年4月13日提出虎尾 農工畢業證書予被告。  ㈥於110年7月17日原告請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林祐聖在被告南 投屠宰場之廠區內協助搬運廢棄物(包括廢鐵、廢棄馬達及 廢棄空調箱等)至國陽企業社之員工所駕駛之小貨車車斗上 ,當天原告亦在現場。  ㈦虎尾農工於發文日期為112年4月18日虎農教字第1120002790 號之函文內容略以:原告經查非本校畢業證書字號「(83) 虎農工畢字第405 號」學生。原告個人所涉學歷證明文件不 實,本校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下稱系爭偽造學歷事件)。嗣 系爭偽造學歷事件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㈧被告以如附表三解雇事由欄所示A、B、C事由解雇原告,各事 由並於如附表三原告何時收受或知悉欄所示之時間由原告收 受或知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A、B、C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提繳勞退金治系爭勞退專戶,並應 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4,200,3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主要有: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即被告以A、B、C事由解雇原 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被告 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66,000元 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被告 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008元至系 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差額4,20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於112年5月4日終止:  ⒈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A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罹於除斥 期間,應非適法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30日之除 斥期間,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 當之確信時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 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已於110年間就原告涉嫌盜賣廢鐵一事進行調查, 並就該事件召集幹部調查以釐清,查看監視器畫面及約談相 關員工,此有證人即被告員工林祐聖、證人即被告時任生產 部處長張崇軒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283 頁)。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即已就原告有無盜賣廢鐵一事 完成調查,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盜賣廢鐵乙節獲得相當之 確信,應自斯時起開始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告遲於11 2年3月10日始以A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罹於勞基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要非合法。  ⑶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0年間調查時並無查得相關證據,而 係於112年2、3月間藉由登錄磅單系統及約詢回收廠商人員 ,才取得原告有盜賣廢鐵的證據,除斥期間應自該時才起算 云云。然證人張軒崇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同)具結證稱:在110年8月間調查 原告時我有協助調查,我注意到磅單系統的資料有異常,一 開始看到為70筆,原告拿出磅單後,系統上資料變成71筆, 那時我有告知人事人員,但他們當時認為原告已拿出磅單, 最後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沒有任何人受到懲處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3-285頁)。又證人即被告電腦中心處長盧福雄 於另案證述:我是被告電腦中心資深處長,已服務約24年, 負責整個集團電腦中心的管理。附表四所示4筆磅單係異常 資料,顯然是事後補打資料再列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6、280頁),復觀其證述,其對於磅單系統之建置、電 腦語法及過磅設備之管理均十分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76-282 頁)。  ⑷基上,顯見被告於110年8月間即已知悉磅單系統可能遭人竄 改,且被告設置專門之資訊人員多年,當時可輕易透過資訊 人員就磅單系統是否確實遭人竄改乙節進行查核,無須額外 經由偵查程序或其他方法即可發現,並無困難,卻不加以詳 細調查,逕為結束調查程序,自應認為調查程序係於110年8 、9月間即已終結。否則如僅以被告消極未予調查相關事證 ,即可認為調查程序未完成,而無從起算除斥期間,將導致 勞動契約長期處於不確定之情況,而破壞勞雇雙方之信賴關 係,更要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保護勞工、限制雇主終 止權之意旨相悖,是被告雖以上情置辯,要非可採。  ⒉被告以B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契約合法  ⑴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除有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均屬不定期契約,是勞雇雙方間之誠 實信賴關係,為契約得否持續維持之重要因素。此外,應聘 人員之學歷、過往工作資歷、工作狀況,以及員工於原雇主 之薪資、離職之原因,暨在每一階段之工作時間長短(即是 否有頻繁更換雇主情形)等,亦均為雇主判斷該應聘人員之 工作能力、工作表現、誠信等事項,以及是否與之訂立不定 期僱傭契約之重要參考。是以,勞工於訂立契約時如就其學 歷、於原雇主服務之期間、工作內容、所得之薪資、離職原 因等為虛偽陳述,或其陳述與事實相去太遠,甚至刻意隱瞞 故意不為告知,則不僅會誤導雇主之判斷,且將破壞勞、雇 間之誠實信賴關係。而勞、雇間如喪失誠實信賴關係,將使 雙方無法密切合作為公司創造最高之利益,當有使雇主受損 害之虞。  ⑵本件原告明知其非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竟於訂立勞動契約 時於應徵資料表虛偽記載其為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並出具 偽造之虎尾農工畢業證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堪認定原告於訂立系爭勞動契約時,就學歷此一事項為虛偽 意思表示。而觀諸上開應徵資料表除要求原告填載個人學歷 、工作經歷等資訊外,並載明「本人慎重聲明以上所填事項 均屬事實,如有虛報情事,願無條件接受免職處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可見學歷應係被告於決定應聘時, 用以考量原告之專業能力、誠信品行之重要依據,是原告所 為已破壞被告於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及人事管理之經濟目的 ,致難期待繼續與原告維持具信任關係之僱傭契約,甚至繼 續合作以追求被告之經濟利益,而足認有使被告受有損害之 虞,則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主張原告 有B事由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2年5月4日 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 屬合法。  ⑶至原告雖辯稱:依證人曾琬琇之證述,可見被告早於110年8 月間調查原告盜賣廢鐵事件時,即已知悉原告之真實學歷, 故其以B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惟 查:  ①被告主張係於112年4月19日始知悉原告偽稱學歷及交付偽造 之畢業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虎尾農工發文日期112年4月18 日虎農教字第1120002790號函為證,而觀諸該函文記載:「 一、復貴公司112年4月13日112卜南字第13號函。二、貴公 司函詢許○福,經查其非本校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足認被告係因接獲檢舉,乃於112年4月13日發函向虎尾農 工求證原告學歷真偽後,經虎尾農工於112年4月18日函復如 上,始因此確知原告學歷不實,故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②證人曾琬琇雖證稱:我於110年8月間有一次去找訴外人即被 告之人事部副總經理劉明哲,恰好原告也在劉明哲之辦公室 內,我在辦公室外面等候,當時辦公室的門沒有全關,我聽 到劉明哲問原告學歷的事情,原告回答他高中沒有畢業時, 聲音很大聲,我有聽到,因為現場非常吵雜,其他的對話我 都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原告為了何事要去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4頁)。惟證人曾琬琇既在門外聽到2人間對話,已證 述現場吵雜,然能聽聞劉明哲詢問原告學歷,卻又無法聽到 其他對話內容,已不合常情。另參以證人曾琬琇與被告間有 另案爭訟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5、339頁),其證述如無一定客觀事 證相佐,無法逕為憑採,是難認被告已於110年8月間知悉原 告學歷不實之情。  ⒊是以,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所據。又既然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 2年5月4日終止,則無論被告以C事由終止是否有據,均不生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故此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 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及利息,並提繳勞退金7 ,21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 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 ,但仍有報酬請求權。  ⒉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自 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16條本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員工工 資除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於每月25日一次發給,被告於107 年3月1日、110年12月15日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6條均有明文 (見本院卷一第93、263頁),並無不同。  ⒊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即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於112年3 月10日後之勞務給付之意思,則原告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12年5月4日 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以66,000元計算被告每 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並以4,008元計算被告應按月提繳之 勞退金數額(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 87條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 月10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1個月又24日之工資及於每月 25日應發薪資日至清償日止所生之利息(詳細金額及計算式 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提繳勞退金7,21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計算式:4,008元×1月 +4,008元×24/30月=7,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200,357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工請 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 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 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蓋勞動契約性質上既屬雙務 契約,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 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含加班費)之義務,而增加人事 成本,故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若認為不問受僱 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 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無異使雇 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風險,顯然 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準此,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 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確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 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延長 工作時間之事實,固提出主管人員出入場登記表(下稱入出 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原證14卷第3-280頁),然縱觀該 入出場登記表,僅有記載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之入出場紀錄,其餘期間之入出場紀錄均付之闕如,首難逕 以此證明原告除上述期間外,有何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  ⒊再者,原告自承入出場登記表,係由被告之保全人員製作, 其內容係紀錄原告進出被告南投廠區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 388頁),可見入出場登記表係僅基於人員進出場安全、衛 生或機密等管制目的所製作,而非用以詳細紀錄員工之工作 時間。又細觀入出場登記表所載原告進出廠區時間,亦多有 入廠時間與出廠時間相同,甚或晚於出廠時間之不合情理之 處,例如附表五所示之情形。是自上開記載異常之處,已足 認入出場登記表所載之入出場時間,尚非甚為詳實,則原告 是否確有依入出場登記表所載之時間進出廠區,已非無疑。  ⒋另佐以被告工務部員工即證人林明芳具結證稱:工務部大約 有11-12人,上班時間要輪班,除非遇到重大事故,否則很 少會需要加班,工務部有兩名經理,分別是原告及訴外人張 詩固,他們不會出現在輪班表上。張詩固都是固定早上7時 到下午4時上班,但原告上班到後面,我已經不清楚他的上 班時間;原告大部分不會親自處理維修工作,出現在廠區的 時間也沒有固定,必須打電話找他,大部分都是打完電話2 、3小時後才看到人,我有2、3次在上午9、10時左右找原告 都找不到,一直到下午4時許才看到原告出現在廠區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0-150頁)。可見於一般情形下,工務部較 無需要加班之情,又原告上班時間並不固定,且多係要其他 同事通知後,始會到廠區內執行職務,則原告是否真有延長 工時之情形,尚非無疑。況依前開說明,應以雇主認有延長 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有其他工作 上之需求,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請求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入出場登記 表所載之時間,確係因被告指示而於廠區內加班或有其他工 作上需要之情,即使認為入出場登記表記載屬實,則原告進 入廠區,究係因受被告指示延長工作時間,或有其他工作上 之需求而有必要,抑或僅係因個人原因進出、滯留在被告南 投場廠區等情,仍屬不明,尚難逕以此認為被告有延長工作 時間之事實。  ⒌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長洲營造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 和解書、損害賠償明細、興霖公司施工水管爆管工務部出勤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3-306頁)主張被告曾於110年間向訴 外人長洲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將原告搶修之加班 費列為損害,足證於110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延 長工作時間高達94小時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損害賠償明細、 出勤紀錄等書面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審酌損害賠償明細、出 勤紀錄並無被告用印,亦未填載日期,且損害賠償明細所載 之金額為155,498元,更與和解書所載之金額168,806元並不 符合,故難認為損害賠償明細、出勤紀錄確為被告所製作, 而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  ⒍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09年4月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有何經被告指示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或有 其他工作需求而有必要,應認其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20 0,357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原告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12 年3月1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工資(詳細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7,214元 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所 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 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共15日) 33,000元 66,000元×(15/30)月=33,000元 112年3月25日 2 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66,000元 66,000元×1月=66,000元 112年4月25日 3 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9日) 19,800元 66,000元×(9/30)月=19,800元 112年5月25日 合計 118,800元 附表二: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59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提繳51,06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0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解雇事由 事實 原告何時收受或知悉 被告答辯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 1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下稱A事由) 原告於110年8月間涉嫌盜賣廢鐵,並指示訴外人曾琬琇事後補登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磅單,及附表四所示日期原告均未依規定將出售之廢棄物過磅。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2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下稱B事由) 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應徵資料填載不實學歷,並於109年4月13日提供變造之虎尾農工畢業證書。 被告於112年5月3日發函原告予以解雇,嗣於112年5月4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簽收。 112年5月4日 3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下稱C事由) 原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至被告南投廠區辱罵、叫囂,及撒冥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發函原告予以解雇,再於112年11月30日傳簡訊予原告表明之解雇意旨,並為原告所收受。 112年11月28日 附表四:磅單一覽表 編號 磅單單號 磅單顯示日期 總重 卷證出處 1 SMA0000000 110年8月14日 4,357公斤 本院卷一第239頁 2 SMA0000000 110年7月17日 4,416公斤 本院卷一第240頁 3 SMA0000000 110年5月19日 4,160公斤 本院卷一第241頁 4 SMA0000000 110年6月12日 4,387公斤 本院卷一第242頁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異常情形 證據出處 1 109年12月29日 記載原告於10時30分許入廠、8時許出廠,其入廠時間竟晚於出廠時間。 原證14卷第137頁 2 110年1月16日 記載原告於12時許入廠、12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146頁 3 110年1月23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6時許出廠,其入廠時間竟晚於出廠時間。 原證14卷第150頁 4 110年3月29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7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183頁 5 110年6月23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7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228頁

2024-12-18

NTDV-112-重勞訴-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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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浩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本 案遭竊之物業經被害人等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前有竊盜 前案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 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 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編號11、19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編號15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編號18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編號10、23、24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編號17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編號7、21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編號26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編號20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編號16、22、25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7523號   被   告 羅浩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1段157巷7             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浩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晚間23時45分許至翌(30)日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無人 注意之際,沿路下車徒手竊取附表所示林祐聖、田安城、康 博森、陳一承、林昀蔓、許正東、楊復玲、陳睦衡、陳昱雯 所有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請勿停車」告示牌(共計15面,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告示牌搬 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即離去。嗣於112年12月30日0時15分 許,羅浩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竊取向盈蓁 之請勿停車告示牌3面(編號1、2、3)時,為警當場查獲( 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扣得上開林祐聖等9人所有之告示牌共15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該15面告示牌業經警發還予林祐聖等9人;另編號4、 5、6、8、9、12、13、14等8面告示牌,由警另循線追查被 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浩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祐聖、田安城、康博森、陳一承、林昀蔓 、許正東、楊復玲、陳睦衡、陳昱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形相 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9紙、告示牌照片24張、被 告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所犯在附表所示9個不同地點所犯之9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所示之告 示牌15面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地點 告示牌編號 價值 (新臺幣) 1 陳睦衡 臺中市○○區○○路000號 編號11、19 400元 2 許正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15 400元 3 林昀蔓 臺中市○○區○○街00號 編號18 500元 4 陳昱雯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編號10、23、24 1500元 5 田安城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111巷口(近遼寧路) 編號17 600元 6 陳一承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點利黃昏市場」附近 編號7、21 600元 7 林祐聖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崇德二路1段路口 編號26 500元 8 楊復玲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編號20 不詳 9 康博森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點利黃昏市場」近喬孝街停車場附近 編號16、22、25 1500元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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