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禎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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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禎義 林益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禎義前就讀臺中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 益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87,95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禎義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59,11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益習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63-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2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禎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2,1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42,15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2

SLDV-113-司票-33121-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3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林禎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32-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許義昌 許家禎 共同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相 對 人 林宥惠 林禎義 黃青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宥惠預供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5,015萬5,513元,准以同金額之金融機 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禎義預供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4,756萬314元,准以同金額之金融機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青月預供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4,678萬7,625元,准以同金額之金融機 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擔 保金額詳如附表),因聲請人尚未提存現金,爰聲請准以同 金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 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 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準用於同法第392條第 2項所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 ,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 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 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 ,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 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 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法院於准其聲請時,應認定某種有價 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意 旨參照)。 三、查系爭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宥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為5,015萬5,513元,為相對人林禎義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為4,756萬314元,相對人黃青月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為4,678萬7,625元,聲請人聲請准以同金額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堪認二者表彰之價值相當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 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主文項次 內容 第6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宥惠以新臺幣16,718,504元,為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得如以新臺幣50,155,513元,為原告林宥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7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禎義以新臺幣15,853,438元,為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得如以新臺幣47,560,314元,為原告林禎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8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青月以新臺幣15,595,875元,為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得如以新臺幣46,787,625元,為原告黃青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5-01-24

PTDV-113-聲-75-20250124-1

全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許家禎 許義昌 共 同 代 理 人 鄭鈞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青月 併案債權人 林禎義 林宥惠 共同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裁定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09度司執全字第60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假扣 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 未提出有載明第三人高雄區漁會、誠宏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誠嘉實業有限公司、海冠有限公司、林宏漁業有限公司、春 成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第三人等)名稱之文件,相對人唯 一提出書面證據即卸魚順序表,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得海12號 漁船預計於高雄前鎮漁港卸魚,然卸魚後是否有銷售漁獲之 計畫,銷售對象為何,均未見相對人說明;復參照相對人11 3年5月31日民事緊急追加執行狀及更新狀之內容,除於書狀 內提及外,根本未有任何客觀文件顯示異議人與第三人等間 存有任何交易,僅空泛於書狀中陳稱「漁獲買家據悉為第三 人等」等語,其情形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 故相對人顯然未檢附任何釋明資料即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 等自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8日之銷售漁獲款債權概括扣 押,實屬違法摸索執行。又扣押漁獲與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係屬二事,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得海 12號漁船預計於高雄前鎮漁港卸漁,然本案並非扣押漁獲之 案件,相對人未為釋明,不得對第三人等核發執行命令。且 得海12號漁船並非異議人許義昌所有,則形式審查相對人提 出之卸漁順序表,如何得出異議人許家禎所有之得海12號漁 船即將進港之事實亦將使許義昌對第三人產生漁獲款銷售債 權之結論,進而核發本件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滋生疑義。再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3 日、113年6月13日核發,惟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者,均係於 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尚未發生之債權,上情據相對人於書狀 言明:債務人最早將於113年6月15日產生對第三人之債權, 最晚將於113年6月18日產生對第三人之債權等語,是相對人 聲請扣押第三人等之債權時,明知異議人對第三人並無銷售 漁獲款債權存在,原裁定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撤銷其核 發之扣押命令,原裁定未予詳究,即謂本件扣押命令核發為 合法,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相對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其執行及第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 條、第120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發扣 押或換價命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 債權,惟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 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 以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非不得 依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 形式審查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 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 料。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相對人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者,倘 依一般交易觀念,可認相對人之表明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執 行法院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者,執行法院即應予強制執行。 至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是否存在,係屬第 三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 題,相對人毋庸先釋明該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亦毋庸審查。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就異議人對第三人等自113年6月6 日至113年6月18日之銷售漁獲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執行 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海冠有限公司、林宏漁業有 限公司、春成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8 日止之銷售漁獲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 人為清償。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禁止異議人收取 對第三人誠宏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區漁會於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之銷售漁獲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嗣異 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等於合理期間內之銷售漁貨款債權,屬 衡平兩造權益之有效執行方法,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 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在本院執行處於提出民事緊急追加執行狀、民事追加 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緊急)、民事更新狀,具體表明聲請執 行標的為:異議人對第三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依一般交 易觀念,可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特定為異議 人對第三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執行法院自應予以強制執 行。又相對人追加執行漁獲款債權時,提出振宇7號卸魚順 序表,上開順序表第2件有第一艙卸魚日期6月15日第6號船 名得海12噸數13259等記載,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實係 得海12號之銷售漁獲款,惟因漁船到港日期及卸魚順序等均 不能事先確定,僅能預估將在一段期間內進行,是原裁定認 債權人業已釋明許家禎所有得海12號之漁獲即將入港並出售 等情。至異議人是否有對第三人等銷售漁獲款債權存在,係 屬第三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 題,執行法院毋庸命相對人補正該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或依 據,先為調查及判斷。  ㈢異議人固辯稱相對人未提出、卷內資料亦未見任何文件載明 第三人之名稱,相對人未盡查報債權義務等語,並提出相關 實務見解以資佐證。惟查:  ⒈相對人已表明「第三人等之名稱」及特定為「債務人對第三 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應予以強 制執行。至於異議人對第三人等之債權是否存在,應由第三 人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復 稱相對人應提出異議人對第三人等確存有債權之證據資料等 語,並無可採。  ⒉相對人已提出振宇7號卸魚順序表,上開順序表第2件有第一 艙卸魚日期6月15日第6號船名得海12噸數13259等記載,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得海12號之銷售漁獲款,並已陳明買 家為第三人等,而卸魚後銷售漁獲符合一般交易觀念,堪認 相對人已釋明許家禎所有得海12號之漁獲即將入港並出售等 情。異議人雖辯稱未有任何客觀文件顯示異議人與第三人等 間存有任何交易等語,然相對人已釋明讓執行法院產生大概 如此心證且符合一般交易觀念,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相對人係就「異議人對第三人等自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8 日之銷售漁獲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執行「得海12號 漁船」本身,故「得海12號漁船」是否為許義昌所有,對於 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不受影響。又依卷 存資料可知,許義昌為許家禎之父,且從事遠洋捕撈工作長 達數十年之久,本件假扣押之本案事實係因許家禎所有(實 際管理人許義昌)之「豐海22」漁船火燒船事件,有本院10 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 第60號假扣押卷(一)第27至29頁)。是依卷存資料,可大 概得知異議人間有共同管理漁獲,已可使原裁定獲知許義昌 對第三人等有銷售漁獲款債權大概如此之心證。異議人稱得 海12號漁船非許義昌所有,無法得出許義昌對第三人產生銷 售漁獲款債權之結論等語,亦無足採。  ⒋至異議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 研討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1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案例事 實係債權人並未表明第三人之名稱,亦未特定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與本件情形已有不同,亦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 定。  ㈣異議人復辯稱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 之債權,本件聲請扣押之財產無從以形式審查而認屬異議人 所有,且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亦不存在,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之等語,並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以資佐證 。惟: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現相對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 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 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 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 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並非執行「得海1 2號漁船」本身,執行法院係形式審查許義昌對第三人之銷 售漁獲款債權。又執行法院依卷存資料可得許義昌對第三人 等有銷售漁獲款債權大概如此之心證,業如前述。再執行法 院無逕行審判是否確非債務人財產之權限,又第三人等之債 權是否存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異議人仍執詞主張得海12號漁船並非許義昌所有、無許義昌 對第三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等語,並無可採。  ⒉次按扣押命令應如何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以資 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此僅屬技術問題,苟無從指明與 何種效力限制之強行法規有悖,或有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即非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843號裁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得海12號之 銷售漁獲款,惟因漁船到港日期及卸魚順序等均不能事先確 定,僅能預估在一段期間內進行,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僅能確 定得海12號委託之振宇7號預報將於113年6月3日到港、113 年6月15日就得海12號之漁獲卸魚等情,故核發異議人對第 三人等於合理期間內之銷售漁獲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依上開 見解,僅屬技術問題,尚無違反強行規定,應屬衡平兩造權 益之有效執行方法。異議人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者,均係 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尚未發生之債權等語,並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 見為例,應有誤會。  ⒊至異議人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見解,係 依外觀形式審查可認建物為信託財產而確非屬債務人財產, 然本件依外觀形式審查並非能確認「異議人對第三人等『無』 銷售漁獲款債權」。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 係依形式審查難認船舶屬於債務人所有,而異議人雖一再表 示許義昌並非「得海12號漁船」之所有權人,然本件並非執 行「得海12號漁船」本身,已如前述,亦無從為有利於異議 人之認定。又異議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 第451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3號裁定所 廢棄,可認一定期間之扣押命令,係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 ,非不得在扣押命令內記載明確,而予扣押之,異議人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5

PTDV-113-全事聲-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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