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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52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福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4年1月14日 246,195元 KG8482856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31

TPDV-114-司催-527-2025033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蘇雅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3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補字第638號事件 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 第4783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533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 2380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9066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 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5-03-28

TCDV-114-消債全-8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楊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6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福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3年10月30日 95,978元 KG8477083

2025-03-28

TPDV-114-除-460-202503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受 處分人 李志宏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即 受益人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蘇亮華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處分人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號碼Z000000000-00),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領取理 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自動墊繳保費約定 )或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蘇亮華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開始更 生程序,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就原以其 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Z00000 0000-00),要保人變更為配偶即受處分人,變更之保單解約 金高達美金9萬6,197元,此屬於本條例第20條應撤銷行為, 且債務人因此涉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刑事罪責, 為確保將來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請求回覆原狀之執行,有 實施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27

KSDV-114-司執消債更-22-20250327-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鎔慈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萬8,071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 標準。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係從事清潔臨時工、美容美髮業 維生,每月薪資分別約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1萬8000 元等語,並提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收入切結書、出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五、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藉由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起 ,分120期,每月清償2萬7,466元,於96年9月6日毀諾,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優先權債 務金額合計199萬8,071元,聲請人前於95年間藉由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約定自95年6起,分120期,每月清償2萬7,466元之清償方案 ,嗣因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郭旼旂即蔡芯 瑜(下稱郭旼旂),聲請人經濟負擔加重,加上其前夫未再負 擔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致聲請人無法清償,以致無法支付 協商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2萬7,466元,因而於96年9月6 日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還款協議書、本院 98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則聲請人其毀諾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 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 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 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1年8月至113年7 月止,從事清潔工作,薪資合計約43萬2,000元,平均月薪 約1萬2,000元,除此之外,聲請人另於楓穎專業髮型擔任美 容美髮助理,平均薪資為【計算式:(1萬9,085元+1萬7,50 5元+1萬8,345元)÷3=1萬8,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時 兼任臨時農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6,750元;另聲請人陳 報領有政府普發現金、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含2名子女之生 活補助費)及租屋補助費等,惟上開政府普發現金並非常態 性收入,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且未成年子女, 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 所明定,上開子女生活補助款項應認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 ,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上開補助款除於計算應受 聲請人扶養其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詳如後述) 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否則無異將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發給之補助款用以清 償聲請人之債務,悖於補助之目的。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 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3萬7,062元(計算式:1萬2,000元+1萬8,312元+6 ,750元=3萬7,06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堪以認定。 再參以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補助款6,825元,是本院認應暫以每月收入4萬9,647元( 計算式:3萬7,062元+5,760元+6,825元=4萬9,647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 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7,322 元;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為5萬9 ,418元、9萬6,605元、9萬6,51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雖 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 定標準相符。又聲請人主張除上開生活費外,其每月尚應支 付房租1萬3,500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時 到庭陳明,扣除其所領取之租屋補助5,760元後,可認聲請 人每月尚應支付房租7,740元,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應為2萬4,816元(計算式1萬7,076元+7,740元=2萬4,816元) 。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郭旼旂、郭○宥之扶養費用各1萬2 ,526元、6,263元等語。查聲請人已離婚,聲請人之長女郭 旼旂為95年12月,其生父蔡明安已歿,名下無任何資產,11 1年度所得為0元,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萬2188元(薪資所得 ,聲請人稱係子女暑假打工收入),及領有111年至113年之 助學金、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825元,及家扶中心每月 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並匯入郭旼旂之郵局 帳戶等情,此有郭旼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 卷為證,郭旼旂雖已為19歲之成年人,然其目前為斗六高中 三年級學生,雖領有助學金及暑期打工收入,惟該補助金僅 單次領取,並每月非常態補助之收入,縱郭旼旂曾有暑期打 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郭旼旂領取之就學生活補助除於 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 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郭旼旂之生父已歿,其生活費 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扣除上 開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825元,及家扶中心 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餘5,701元應由聲請 人獨自分擔(計算式:17,076元-6,825元-2,000元-2,550元= 5,701元),是聲請人每月扶養郭旼旂之扶養費應以5,701元 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郭旼旂之扶養費用1萬2 ,526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郭○宥之扶養費用6,263元 等語,查聲請人已與郭○宥之生父許金德離婚,郭○宥為000 年00月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資產,111年至112年度所得均為 0元,並領有113年之助學金20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 ,008元,及家扶中心每月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 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顯見 郭○宥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 扶養之必要,又郭○宥雖領有助學金,惟該補助金僅單次領 取,並每月非常態補助之收入。揆諸上開說明,郭○宥領取 之就學生活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 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郭○宥之 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 扣除上開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及家 扶中心每月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餘9,518 元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許金德平均分擔(計算式:17,076 元-3,008元-2,000元-2,550元=9,518元),是聲請人每月扶 養郭○宥之扶養費應以4,759元為上限(計算式:9,518÷2人= 4,75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郭○宥之扶養費用6, 263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㈥綜上,聲請人債務總額約199萬8,071元,而聲請人所投保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7,322元; 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為5萬9,418 元、9萬6,605元、9萬6,510元,則扣除後聲請人債務為171 萬8,216元,以聲請人月薪3萬7,062元計算,加計租金補助5 ,760元及低收入戶家庭活補助款6,825元後,再扣除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816元及子女扶養費用5,701元、4,7 59元後,每月1萬4,371元用以清償,約12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71萬8,216元÷1萬2,867元÷12=12年,年以下四捨 五入),雖聲請人為59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仍有 長達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考量聲 請人有意願清償債務,且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 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3-20

ULDV-113-消債更-136-2025032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陳育佳 吳芊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 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 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吳芊穎於民國111年7月1 5日向被告投保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育佳新臺幣(下同)12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以一訴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保險金,並非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合先敘明。又訴之聲明第1項 部分,原告吳芊穎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若系爭保險契約 存在,其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為何?並自行加計訴之聲明第 2項125,552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相應之裁判費;若逾期未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致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1,650,000元 計算,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金額125,552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5,552元(計算式:1,650,000元+1 25,552元=1,775,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1,890元外,尚應補繳20,43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8

TNEV-114-南簡-382-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4號 原 告 陳若宸(原名:陳憶馨)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劉林秀春前於民國85年1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20年期滿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劉林秀春於112年8月2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然於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後,被告卻執90年7月9日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05條規定(90年7月9日修正前之保險法下稱舊法、修正後者下稱新法),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業經劉林秀春於111年9月8日撤銷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萬2,50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下稱313萬2,5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劉林秀春於90年5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鳳梅(於107年3月過世)。嗣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同年10月25日先後接獲劉林秀春以書面援引新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同意,經被告派員親訪確認劉林秀春有撤銷同意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意思後,被告乃於同年10月25日受理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事宜,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將累積之解約金以支票方式給付予劉林秀春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陳林進、陳智鴻、陳智豪、陳秉興(下合稱原告等5人),並經渠等受領款項。則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不得再執之訴請身故理賠保險金;又縱使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原告得請求身故保險金之確切金額亦尚待被告計算,而非如原告主張之313萬2,500元。 (二)另新法第105條第2項係增訂於系爭保險契約締結後,依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固不適用於舊法時訂定之系爭保險 契約;然該項增訂理由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避免道德危 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以彌補舊法第105條增訂第2項 前之立法疏漏,故該項增訂內容亦應貫徹於系爭保險契約, 而使劉林秀春得行使其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劉林秀春前於85年1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二)劉林秀春於90年5月15日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 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之母劉鳳梅,該變更要 保人之申請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核准。 (三)劉鳳梅於105年1月13日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系 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劉鳳梅(第一順位)及原告(第二 順位),原告經被告於同日增列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 (四)劉鳳梅於107年3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5人。 (五)劉林秀春於111年9月12日以台北漢中街存證號碼0001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該存證信函並以副本送達原告。 (六)劉林秀春於112年8月2日死亡。 (七)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業經被告於111年12月間分別給付予 原告等5人,原告於同年月23日取得19萬9,261元解約金。 (八)原告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經該中心於113年6月14日做成主文為「本中心就申請人 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劉林秀春死亡時仍有效存在,被告 應依該契約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313萬2,500元本息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新法第105 條第2項規定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於舊法時期即已締結之 死亡保險契約?㈡系爭保險契約於劉林秀春死亡時是否仍有 效?抑或因劉林秀春撤銷其同意而失效?茲分述如下: (一)新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得類推適用於舊法時期訂定之死亡 保險契約:  ⒈按人壽保險契約,雖無需由被保險人自行訂立,然因被保險 人之死亡,將有其他第三人(要保人、受益人或繼承人)可 能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對於被保險人潛藏道德危險,為防 止道德危險之發生,舊法第105條已規定:「由第三人訂立 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然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被保險人仍可能 因外在情事變化,而產生道德危險,故該條於90年7月9日修 正為:「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 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 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 人終止保險契約」,除將原第1項「承認」2字修正為「同意 」,並增訂第2、3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一、被保險人 於行使同意權後,若因情事變更,繼續為被保險人而有危及 生命之虞時,因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 ,原條文無法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基於避免道德危險及保 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之考量,特增訂第2項,以資補救,並 對撤銷方式及對象作明確規定。二、被保險人若撤銷其同意 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之效力宜作明確規範,在此增訂第3項 以杜爭議」,係明文賦予被保險人撤銷書面同意之權,防免 道德危險及尊重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合先敘明。  ⒉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屬經保險法第175條授權制定之行政規則 ,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為規範,而 不能牴觸母法。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於92年7月2日修正 為:「本法第105條及第107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 法律」;但該條適用之結果,將使於舊法時期所締結之死亡 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屬不同主體時,除非保險契 約中已限定受益人,否則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將由要保人單 獨決定或變更,被保險人全無置喙餘地,後續亦無從依其對 危險之評估,依新法第105條第2、3項規定,撤銷其就死亡 保險契約所為之同意,顯然有違新法第105條避免道德危險 及保護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修正意旨,足認舊法第105條規定 確實存在立法疏漏,於此範圍內,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 規定,自已牴觸母法意旨,不得再適用;且新法第105條第2 、3項前開增訂意旨,亦不應就新舊法時期締結之保險契約 為不同之處理,而應將該等新增規定予以類推適用在舊法時 期即已締結之死亡保險契約,使被保險人得以書面撤銷其就 死亡保險所為之同意,始合於法規範精神。 (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劉林秀春行使撤銷同意權而視為終止:  ⒈查系爭保險契約為死亡保險契約,於85年1月15日訂定時之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雖均為劉林秀春;嗣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業 於90年5月22日經核准後變更為劉鳳梅,而劉鳳梅於107年3 月3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5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等5人於劉鳳梅死亡後,即共同 繼承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地位。準此,系爭保險契約自90 年5月22日起,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已非同一人,參以上述說 明,即有類推適用新法第105條第2、3項規定賦予劉林秀春 撤銷同意權,以尊重其人格權並防免道德危險之必要。  ⒉參以劉林秀春於111年9月12日所撰寫之系爭存證信函已載明「本人(劉林秀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因要保人劉鳳梅已過世,故本人特以本函通知保險人(被告)及要保人即劉鳳梅之繼承人(原告等5人)撤銷上開保險契約」(本院卷第120頁),雖其撤銷之對象誤載為系爭保險契約,然無礙於其依新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書面同意之真意;且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及原告等5人,亦合於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之法定撤銷方式。且被告為確認其撤銷同意之真意,另函知其敘明及補正,經其於該函文上2度手寫「撤銷同意」並親筆簽名乙情,有被告111年10月6日客權字第1110225號函可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益徵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同意之意志甚為堅定。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劉林秀春合法撤銷同意,依新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於劉林秀春死亡後,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業己終止而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萬2,500元本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並未依法寄給原告等5人,應不生撤銷之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53、224頁)。惟本院認系爭存證信函即為劉林秀春行使撤銷同意權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既已寄送予被告及原告等5人,自合於前揭法定要件;而系爭函文僅係被告為確認劉林秀春之真意所發,劉林秀春之回覆是否須再次送達原告等5人,即非所問,故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三)另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⒈110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1日期 間進線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之電話紀錄、⒉系爭函文之送達證 明及⒊原告等5人同意解約之錄音內容,欲證明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有該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聯繫被告,且原告並未收 到系爭函文等事實(本院卷第154頁);惟系爭保險契約已 因劉林秀春撤銷同意而視為終止乙節,業經敘明如上,且被 保險人撤銷權之行使,本即無須得要保人之同意,故該等證 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3萬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18

TPDV-113-訴-5844-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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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3號 原 告 呂瓊玉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 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 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 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董事長為林福星,被告已陳明本件訴訟由總經理 陳世岳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59頁、第144至145頁),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而屬有據,爰將陳世岳列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萬6,957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當庭 減縮請求金額為7萬4,685元(本院卷第140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保戶,投保被告之「美利吉順外幣利率變動 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保單),原告計畫於113年3月7日返回國內處理系爭保單 保費事宜,原告於113年2月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保費最後扣 款日,被告多次引用「寬限期」回應,原告迫於113年3月 1日提前購買機票返回國內,然被告嗣於113年3月5日發出 保險費請款通知,明確標示最後繳費日期為同年3月15日 ,惟原告已因被告先前提供繳費期限日為113年3月6日之 錯誤資訊,影響原告決策,而改變原定113年3月7日回國 計畫,進而產生113年3月6日及同年月9日之額外機票費用 2萬46元、1萬8905元(人民幣4,201元),合計3萬8,951 元,及因請假4日之工作損失9,334元【計算式:月薪7000 0÷30日×4日=9333.33,原告計算係以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額外酒店住宿費用1萬2,400元【計算式:6,200×2 日=12,400】,往返酒店與機場之交通費4,000元,以及精 神慰撫金1萬元,總計7萬4,68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前項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惟兩造協商 未果等語。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1月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約定由原告名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 繳續期保險費,惟系爭保單113年1月3日續期保費美元10 萬9,590元,因系爭帳戶存款不足而扣款失敗,被告於113 年2月1日掛號寄送保險費提醒通知函(下稱系爭提醒通知 函)予原告,提醒原告繳費,並於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 ,且被告之業務員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原告系 爭保單繳費期限為113年3月6日,原告於113年2月2日確實 已清楚知悉系爭保單已逾期,繳費期限為113年3月6日。 嗣被告於113年3月5日零時至系爭帳戶請款時,原告仍未 將足額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致被告扣款失敗,被告爰再以 簡訊通知原告,其將再於113年3月15日零時進行最後一次 請款作業,因原告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保單續期保費美 元10萬9,590元存系爭帳戶,故被告於113年3月15日自系 爭帳戶請款成功。   ㈡被告於繳款期限內之5日、15日、25日進行扣款,實屬被告 扣款之內部程序,並非系爭保單之寬限繳款期限,是被告 通知原告繳款期限至113年3月6日之資訊,並無錯誤。實 則,原告本即負有在系爭保單應繳日期或最遲於寬限期限 前確認系爭帳戶餘額可供扣繳保費之注意義務,原告疏於 注意致其提前回國處理系爭保單繳事宜,係可歸責原告, 且為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被告提醒原告繳費期限為113年3 月6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云云,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機票費用人民幣4,201元據 以計算匯率有誤,其所主張之額外酒店住宿費用之發票記 載購買方並非原告,該單據據以計算匯率亦有違誤,此外 ,原告未就其工作損失、往返酒店與機場之交通費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相悖,不應准許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因保單續期扣款繳費被 告提供錯誤最後扣繳保費期限之資訊,致使其受有前揭損 害合計7萬4,685元,固據其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提出系爭保單部分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機票 、手機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於111年1月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 系爭保單繳別為「年繳」,續期繳費方式為「轉帳」,且 原告於111年1月3日簽署「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外幣適用 」,勾選「首期及續期」,以授權富邦銀行依被告所提供 有關要保人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之資料,自系爭帳戶 進行轉帳,已交付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與被 告,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單要保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 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是原告為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且就系爭保單保 險費之給付、期別、及付款方式,均有書面約定甚明,而 原告自111年1月3日簽立系爭保單後,迄至本件於113年1 月3日因系爭帳戶不足額致被告扣款失敗以前,原告已有 以系爭帳戶繳付112年1月3日續期保險費之經驗,益證原 告應對系爭保單保險費續期保險費之給付義務及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知之甚詳。   ㈢原告既對系爭保單負有依約於期限內給付約定保險費(含 續期)之義務,則系爭保單於113年1月之續期保險費因原 告未將足額保險費存入系爭帳戶,致因系爭帳戶存款不足 而扣款失敗,原告自已逾應繳日期113年1月3日仍未繳款 ,惟依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7條第1、2項分別約定:「第 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至三十日內為寬限期」、「約定以金融機 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本院 卷第178頁),被告依約寄發系爭提醒通知函予原告,並 於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66頁),其上載明: 系爭保單應繳日期為113年1月3日,繳款期限為113年3月6 日,繳費方式為自動轉帳,應繳保費為美元10萬9,590元 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且被告之業務員亦於113年2月2 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通知原告系爭保單繳費期限至 113年3月6日,原告則回覆「好的」(本院卷第167頁), 足認被告依約催告通知原告最後繳款期限,合於系爭保單 契約條款第7條第1、2項之約定,是原告指稱被告提供最 後繳款日期之錯誤資訊云云,容有誤會。   ㈣至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保險費請款不成功通知函,以及被告 發送手機簡訊內容,主張最後扣款日應為113年3月15日( 本院卷第21、51頁),被告前揭最後繳款日為113年3月6 日為錯誤資訊云云,然依系爭提醒通知函另載:「逾此繳 款期限未繳,保單依約停止效力或開始墊繳(按:即系爭 保單契約第8條約定,參本院卷第178條)。為維護您的保 險權益,如您尚未繳費請儘速將應繳保費存入帳戶中,本 公司將於繳款期限內之5日、15日、25日進行扣款」等語 (本院卷第165頁),其中被告於繳款期限內之5日、15日 、25日進行扣款僅為被告內部作業程序,並非系爭保單續 期保險費之寬限期,且保險費請款不成功通知函記載:被 告於113年3月5日未扣款成功,故預計於113年3月15日最 後一次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1頁),僅係寬限期113年3月 6日尚未屆至,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再行扣款,原告以此 遽稱系爭保單最後繳款期限為113年3月15日,誠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既以轉帳方式繳交保險費,本即應負於系爭保 單應繳日期或寬限之繳款期限前確認系爭帳戶餘額是否可 供扣繳續期保險費之注意義務,被告通知繳款期限亦無違 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並無可歸責性之不法 行為,原告猶執前詞,泛以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致其額外產 生費用受有損害,洵無足採。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提供最 後寬限日為113年3月6日為錯誤資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7

KSEV-113-雄小-2863-20250317-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受 處分人 王俊燿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債務人王武雄執行清算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就附表所示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 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自動 墊繳保費約定)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王武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 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詎其在開始清 算程序前一年內,以損害債權為目的,將附表所示保單之財 產,以變更要保人予受處分人王俊燿之方式隱匿財產,涉犯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之刑事罪責。為保全債務人之 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2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2025-03-13

KSDV-114-司執消債清-32-20250313-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高瑞穗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劉合格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0

KSDM-114-簡附民-14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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