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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文 輔 佐 人 楊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24 號、第33017號、第35343號、第44958號、第4603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景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景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是竊盜之犯罪類 型,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已著手實行竊盜 ,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 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係踰越窗戶 行竊,然被告僅以伸手越過倉庫窗戶行竊,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至重大,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如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7月,實屬過苛,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本案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竊盜等案 件紀錄之素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注意力缺失 過動疾患、憂鬱症及中度智能不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各該犯 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 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暨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竊得之內衣2件、Garmin Gopro 轉接座1台,為其各次竊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遙控汽車1 台,均已發還告訴人潘震威、陳冠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景文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景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rmin Gopro轉接座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35號   被   告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 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賴為筑等5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為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比對照片2張等。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震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福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檳榔渣1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四)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五)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湞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嫌。又其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4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 5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分別經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潘震威、陳冠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足憑,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起訴書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財物 案號/移送機關 1 113年6月6日23時1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旁倉庫內 賴為筑 (未提告) 伸手越過倉庫窗戶,竊取賴為筑所有內衣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2 113年6月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潘震威 (提告) 以徒手竊取潘震威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2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01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3 113年6月9日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左側工地 林福裕 (提告) 進入工地欲竊取財物,惟未發現可竊取之物而作罷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3534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4 113年6月17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311巷內 張博雄 (提告) 以徒手竊取張博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Garmin Gopro轉接座1台(價值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495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5 113年8月28日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冠湞 (提告) 以徒手竊取陳冠湞所有放置在娃娃機檯上之遙控汽車1台(價值350元)。 113年度偵字第460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2025-03-31

TCDM-114-簡-419-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7號 原 告 胡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福裕 陳品勳 被 告 愛樂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與本院113年訴字第4233 號均為同一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 ,但發行滿一年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34條前段、第136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47號支付命令卷第9-11頁),被 告雖辯稱本件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事件為同一事由 云云,惟查本件請求給付支票票款,發票人為被告,與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為本票票款 ,發票人為訴外人楊柳明與楊柳青,兩者所爭執之票據不同 。再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99元 合    計      10,999元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1 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SS0000000 113年5月10日 1,0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2025-02-05

TPEV-113-北簡-10577-20250205-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996號、113年度偵字第8247號、第1314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6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裕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應補充 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福裕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福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及「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內容雖漏未論及告訴人 蔡建弘於112年10月26日9時53分許,網路轉帳再行轉匯10萬 元至臺銀帳戶之事實(即附表一補充部分),惟此部分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惟僅與告 訴人祝麗艷、劉永紘、蔡建弘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可佐(見金訴卷第81-88頁),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成立 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73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合庫帳戶及臺銀帳戶之詐欺款項, 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福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林福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7 112年9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蔡建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09時53分許 112年10月26日09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林福裕申設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0月26日09時54分許(補充部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補充部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49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8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47號   被   告 林福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號4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裕知悉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號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 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犯罪人士常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 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日期,將身 分資料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均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該人遂 使用被告身分證件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以 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申請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一卡通電 支帳號),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27日15時2分許,於通訊軟體LIN E群組中貼文佯稱刷銷量可賺回饋云云,致黃傳儀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27日16時14分許,以LINE PAY匯款新臺幣( 下同)1600元至前揭電支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 他電支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黃傳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 情。 二、林福裕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到臺中市太平區7-11,以店店到店方式 寄送,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林以昌、祝麗艷、易辰穎、陳宗弘、郭 娟秋、陳安祺、蔡建弘、劉永紘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以昌、祝麗艷、易辰穎、陳宗弘、郭 娟秋、陳安祺、蔡建弘、劉永紘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傳儀、林以昌、祝麗艷、易辰穎、陳宗弘、郭娟秋、   陳安祺、蔡建弘、劉永紘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裕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 ㈠被告坦承將身分資料交與不詳友人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等事實。 ㈡被告坦承將前揭合庫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①告訴人黃傳儀於警詢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 ③本案一卡通電支帳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黃傳儀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以昌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以昌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祝麗艷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款證明。 告訴人祝麗艷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易辰穎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款證明。 告訴人易辰穎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宗弘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宗弘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郭娟秋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款紀錄。 告訴人郭娟秋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陳安祺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款證明。 告訴人陳安祺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9 ①告訴人蔡建弘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告訴人蔡建弘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劉永紘於警詢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永紘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林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末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林以昌 (提告) 112年5月14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林以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0時58分 網路轉帳 100萬元 林福裕申設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祝麗艷 (提告) 112年9月初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祝麗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 112年10月23日18時51分 2. 112年10月23日18時53分 1. 網路轉帳 5萬元 2. 網路轉帳 5萬元 林福裕申設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 易辰穎 (提告) 112年10月17日起 以「品牌加盟」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易辰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20時35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4 陳宗弘 (提告) 112年11月15日9時許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陳宗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09時05分 網路轉帳 5萬2,000元 5 郭娟秋 (提告) 112年8月8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郭娟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 112年10月24日09時30分 2. 112年10月24日09時32分 3. 112年10月24日09時35分 1. 網路轉帳 3萬元 2. 網路轉帳 4萬元 3. 網路轉帳 3萬元 林福裕申設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 陳安祺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陳安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 112年10月25日10時21分 2. 112年10月25日10時25分 1. 網路轉帳 2萬元 2. 網路轉帳 2萬元 7 蔡建弘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蔡建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09時53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8 劉永紘(提告) 112年8月14日起 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劉永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 14時11分許 臨櫃匯款 30萬元 林福裕申設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2

TCDM-113-金簡-881-2025010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孫滿足與被上訴人嚴國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聲請閱卷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含本案歷審卷宗,不含限閱卷宗)。   理   由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 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孫滿足於另案主張其遭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福裕、林宥騏串通伊,詐騙其與本件被上訴人嚴國仁簽 立買賣契約,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伊與林福裕、林宥騏應與嚴國 仁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4萬3,040元本息(現上訴鈞院 11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事件審理中),而嚴國仁部分現由本件 訴訟審理中,如嚴國仁對孫滿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毋庸負 連帶責任,故有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之必要等語。 經查,上訴人前向原法院對嚴國仁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訴訟,嗣追加聲請人與林福裕、林宥騏(下稱聲請人等3人) 、陳彥均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與嚴國仁連帶損害賠償,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嗣以另案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 件受理,並判決聲請人等3人應與嚴國仁連帶賠償前述本息, 現由聲請人等3人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審理中等情 ,有另案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案件繫屬索引卡查 詢可稽,是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雖孫滿足表 示不同意其閱覽,但未具體說明其事由,且嚴國仁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 覽本案訴訟卷內文書,應予准許,但限閱卷宗部分為當事人及 證人之個人資料,如准其閱覽者,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應 予限制而不准閱覽。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09

TPHV-113-重上更一-105-2024120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林慶福(即林榮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林義雄 林水龍 林沛祥(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建勳(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祈霖(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谷陵(林益田之繼承人)歿 林志道(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劉白菊(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欣怡(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佳奇(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逸豐(林清泉之繼承人) 黃秀瑾(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昇億(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莉鈴(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惠珍(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雅婷(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枝秋(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煌(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珊萱(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呈隆(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慶文(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慶武(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周月英(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坤(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裕(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隆(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壽(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遠芬(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被上 訴 人 林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8,631元 。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68,988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告應依附表甲所示之比例 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件所示之原告與被告 等人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次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27,400元/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792平 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7 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220,160元(計算式 :27,400元/ 平方公尺×6,7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37 ,220,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24元,上訴人僅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70,993元(見板司調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68,631元。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慶福之部分 廢棄。㈡前項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林炳元應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林水龍、林義雄以外之上訴人林慶福、 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炳元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6,585,829元(計算式:37,220,160元×7分之5=26,585, 82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98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2-重訴-430-2024112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3號 原 告 楊柳明 被 告 胡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告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86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如附表之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同日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3%,下稱系爭借 貸款)所簽發。原告借款後均按月給付利息,並已清償150萬 元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前於108年6月26日起陸續透過訴外人陳淑英分別與訴外 人林佳貞、陳龍會借款各125萬元,此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淑 英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中關於借款對帳及償還利息之 内容(被證一)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户(被證二),並有原告以 其胞姊楊柳青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 債務之登記謄本(被證三)可證。且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英於11 1年3月10日、11日之對話訊息中,陳淑英亦將原告還款125 萬元之帳戶由林佳貞聯邦銀行帳戶再增加指定被告之帳户以 受領前揭二筆各125萬元債務之清償(被證一第6頁)。本件原 告所提出之「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内容」中111年3月11日還款 125萬元資料皆屬償還與被告無關之前揭債務。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他付款交易內容則為原告償還被告如后 述債務之約定利息,而未償還本金: 1、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向訴外人林建君借貸100萬元,林建君 以其母陳淑英擔任代理人於111年6月29日將前借款金額匯入 其指定之帳戶(被證四),並由原告於匯款同日簽立之本票( 被證五)及借據(被證六),其間原告皆有按月償還借款利息 。 2、112年1月5日原告擬再增加借貸金額150萬元,最終商議由被 告出借款項予原告,惟需由訴外人楊柳青提供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被證三)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 被告之150萬元借款(即系爭借貸款),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之 「借款契約書」(被證七),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被證八)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證 九)可證。被告則依約分別於112年1月6日及7日匯款三筆各5 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户(被證十)。 3、112年8月初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以欲向銀行申請貸款,若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難以向銀行增貸款項云云,向被告佯 稱願先償還林建君100萬元,並交付刪除發票日期之兩紙共 計面額150萬元之擔保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被證十一、 十二),及由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共同簽發之本票(被證十三 )予被告,並保證待其二人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後,將立即 償還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致被告信以為真,遂將清償證 明於債務未實際清償前,先委託訴外人林福裕於112年8月8 日交付予原告、訴外人楊柳青,同時由訴外人林福裕代為受 領100萬元現金及前揭兩紙擔保支票、乙紙本票。而於同日 塗銷系爭抵押權(被證十四)。然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原告及 訴外人楊柳青竟未依約償還上揭150萬元,且系爭支票亦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户」為由未獲兌付。嗣經被告查調建 物登記謄本始悉系爭不動產業於112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予案 外人徐某(被證十五),被告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 請執行,原告僅償還2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7月3日持新北地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7286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內容:原告及訴外人楊 柳青於112年1月5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150萬元及自 本票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即原告及 訴外人楊柳青應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 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憑採,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胞姊楊柳青為擔保原告於112年1月5日與被告成立之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然原告均 按月給付利息,並已清償150萬完畢,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業 經清償完畢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   (二)查兩造於112年1月5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月息3%,未 約定借貸期間,原告與其胞姊楊柳青為擔保系爭借貸債務, 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150 萬借款完畢,無非以其所提出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4月 7日止之付款交易11紙為據,而被告則否認其中111年10月31 日之125萬元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經查: 1、關於111年10月31日之125萬元款項部分:原告固稱該筆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前於108年6月間即陸續透過陳淑英向林佳貞、陳龍會各借款125萬元共250萬元,並由楊柳青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5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林佳貞、陳龍會二人,原告給付上開125萬元乃為清償上開其向林佳貞、陳龍會二人之借款,非清償系爭借貸款,並提出被證一第6頁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英於111年3月10日、11日之對話訊息為證等語。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交易,其中:111年3月11日125萬元、10月31日5萬元、11月30日5萬元、112年1月3日5萬元等俱屬系爭借貸成立前之匯付款,則原告主張上開匯付款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本息,已屬有疑。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年間曾向被告借貸25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復觀之上開111年3月10日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貼出林佳貞之聯邦銀行帳戶後,對話方(楊柳青)表示:「意思是說,原本要匯你淡水一信的改掉換這個嗎?」,經雙方為語音通話後,被告復貼出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後,於翌日(即111年3月11日)對話方(楊柳青)即貼出同日匯付各125萬元至上開林佳貞、被告帳戶之付款交易等節,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溢徵,被告上開所辯該111年3月11日匯付之125萬元乃為清償上開其向林佳貞、陳龍會二人之借款,非清償系爭借貸款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該匯付之125萬元確為清償系爭借貸款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2、其餘付款交易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交易,其中:111年1 0月31日5萬元、11月30日5萬元、112年1月3日5萬元等俱屬 系爭借貸成立前之匯付款,原告主張上開匯付款係為清償系 爭借貸款本息,自屬有疑,已如前述。至112年2月14日5萬 元、3月6日5萬元、4月7日13萬5,000元、5月4日5萬元、6月 1日5萬元、7月1日5萬元、4月7日5萬元等共計43萬5,000元 匯付款。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 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為110年7月20日施行 之民法第205條所明定。基此,兩造固就系爭借貸約定月息3 %,然依上規定,超過法定限額約定部分即屬無效,則原告 自112年2月至同年7月共6個月期間至多應給付利息12萬元( 計算式:150萬元*16%*6月/12月=12萬元),是以,原告上開 匯付之43萬5,000元,先抵充利息12萬元,次抵充本金31萬5 ,000元,是系爭借貸尚餘本金118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 元-31萬5,000元=118萬5,000元),及此金額自112年8月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又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前揭系爭借 貸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立,應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現存 本息僅於上開範圍內始存在。 (三)再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18萬5,000元,及此金額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業如前述,又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楊柳青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僅於上開範圍內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18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據以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150萬元 112年1月5日 無 楊柳青、楊柳明(即原告)

2024-11-08

TPDV-113-訴-4233-20241108-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林慶福(即林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複代理人 蔡竣惟 原 告 林義雄 林水龍 林沛祥(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原 告 林建勳(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祈霖(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谷陵(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志道(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劉白菊(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欣怡(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佳奇(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逸豐(林清泉之繼承人) 黃秀瑾(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昇億(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莉鈴(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惠珍(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雅婷(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枝秋(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煌(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珊萱(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呈隆(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慶文(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慶武(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周月英(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坤(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裕(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隆(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壽(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遠芬(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 被 告 林炳元 訴訟代理人 林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七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林水龍。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七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林義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林義雄、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 、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 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 、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林福隆、林福壽、林素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①原告林慶福主張:   ㈠原告林慶福為訴外人林阿進之孫,林阿進生前將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5,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 子林有尚(已歿)、林榮(已歿)、林炳發(已歿)、林炳 元、林義雄、林益田(已歿)、林水龍。大房代表林有尚等 人於民國86年6月30日於訴外人羅正展律師之見證下,受到 前開贈與之各房均派代表簽署「林有尚等七房分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出名人為被告林炳元,並藉此證明彼 此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即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件所示之原告與 被告等人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附件所示之原告與被告等人所有等語。  ②原告林水龍、林沛祥、林素玉、林慶文、林遠芬、林義雄、 林志道主張:   同原告林慶福之主張,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③原告林呈隆主張:   希望能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  ④原告林慶武主張:   認為第五房林東明也要分。  二、被告則以:   依程序處理,同意大家共有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 度重司調字第202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經核無訛。又原 告主張林有尚、林榮、林義雄、林益田、林水龍分別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林有尚等七房 分產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同上重司調卷第39至40頁),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積極而明確表示:「依程序處理,同意大家共有系 爭土地,簽協議書至今從未表示有侵占意思,我知道系爭土 地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 ,性質上即屬訴訟上自認,依上規定,原告無庸舉證系爭協 議書書之真正;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3年8月15 日辯稱:當初簽名是86年,二房跟三房都往生,繼承人沒有 完全到齊簽名,否認有此借名登記契約,協議書無效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然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 00頁),且被告未能證明其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 認自不合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當事人及本院均仍應受 該自認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 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依原告林慶福提出之林 有尚等七房分產協議書(見同上重司調卷第39至40頁)第一 點載明:「茲有林有尚、林榮、林炳發、林炳元、林義雄、 林益田、林水龍等七房兄弟。」第三點載明:「更寮國小邊 更寮段褒子寮小段94-1地號信託登記林炳元名下菜田農地持 分五分之一壹筆,均按七份平均分配之。」等語,足見由林 有尚、林榮、林炳發、林義雄、林益田、林水龍、被告等7 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7 ,及將其各該應有部分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生解消林阿進之繼承 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 約各存在於林有尚、林榮、林炳發、原告林義雄、林益田、 原告林水龍與被告間。又原告林水龍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時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林水龍並當庭交付 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繕本向被告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載 有林義雄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起訴狀亦送達於被告收受, 原告林義雄亦提出意見狀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有民事 起訴狀、送達證書、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在卷可參(重司調卷 第9至40頁、本院回證卷第1頁、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 堪認原告林水龍與被告、原告林義雄與被告間各就系爭土地 1/7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無繼續保有就 原告林義雄、林水龍於系爭土地各1/7所有權借名登記之法 律上原因,故原告林義雄、林水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7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義雄、林水龍所有,即屬有據。  ㈢又林益田、林清泉(即林有尚之繼承人)、林有尚、林榮、 林炳發分別於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25日、110年5月29 日、85年9月3日、64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林義 雄、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林水龍 、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 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 、林呈隆、林詩庭、林慶武、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 林福隆、林福壽、林遠芬、林慶文、林素玉、林沛祥,有聲 請人所提林益田、林清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145頁、第207至 227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 號4至7所示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係 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榮、林益田、林炳發、林有尚,卷內 既無彼等分割遺產之事證,則該請求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契約之權利應各為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原告公同共有,縱有 終止權,亦僅得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1/7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附表二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所示之原告公同共 有,而不得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原告。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 原告之聲明主張,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水龍、林義雄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1/7 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林義雄、林水龍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原 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即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被告登記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分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林炳元 7分之3 2 林義雄 無 3 林水龍 無 4 林慶福、林慶文、林慶武、林素玉 (林榮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5 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林益田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6 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林福隆、林福壽、林遠芬(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7 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沛祥、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林呈隆、林詩庭(即林有尚、林有尚之子林清泉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2024-11-01

PCDV-112-重訴-43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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