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程維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原 告 張益維 被 告 星逸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顯捷 被 告 蔡宇志 陳信中 林程維 李光展 張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及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蔡宇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四日起、被告陳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程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光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維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星逸國際有 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如以新臺幣伍拾玖 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林程維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程維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李光展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光展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張維峰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維峰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 (以下逕稱星逸公司、邱顯捷、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信中(以下逕稱陳信中)及邱顯捷於民國111年5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蔡宇志(以下逕稱蔡宇志)及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先由陳信中將邱顯捷介紹給 蔡宇志擔任提領現金之車手,並約定以邱顯捷提領金額之2% 作為陳信中之報酬,邱顯捷則可獲取以各自提領金額2%計算 之報酬;邱顯捷另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星逸公司所有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星逸公司帳戶),提供 予蔡宇志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推薦原告選股,待取得原告信任後,佯稱因股市下跌, 可轉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5月5日13時51分許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59萬6,000元至星逸公司帳戶,旋由蔡宇志指示邱顯 捷,於111年5月5日16時19分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  ㈡林程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 法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226帳戶)之網路 銀行相關資料,供予其堂哥交付訴外人吳正雄,吳正雄再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226帳戶資 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圑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同前開方式向原告行騙,使原告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匯款89萬4,000元至中信226帳 戶内,詐欺集團再操作網路銀行轉出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李光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將其於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於111年4月22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李虹 川」之人,容任他人使用玉山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相同方式向原告行騙,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許匯款29萬4,000 元至玉山帳戶,而受有損害。  ㈣張維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於111年4月 26日8時許在臺中市「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内,當面交 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84 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4月29日匯出50萬元至中信843帳戶,而受有損害。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星逸公 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為請求。並聲明:  ⒈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⒉林程維應給付原告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李光展應給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張維峰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星逸公司、邱顯捷、陳信中、李光展雖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曾到庭陳述:  ㈠星逸公司、邱顯捷部分:   星逸公司帳戶係遭別人利用,邱顯捷並不知情,且已就所涉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㈡陳信中部分:   未拿到任何報酬,且不知情,並已就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㈢李光展部分:   玉山帳戶於110年間被偷走,偷走隔天即受勒戒,對本案不 知情。又玉山帳戶涉及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而刑事案件一開始李光展並無認罪,是法院及檢察官要求 ,且因為認罪可獲較輕刑度始認罪。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蔡宇志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請求並認諾。 四、林程維、張維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邱顯捷提供星逸公司帳戶供其及蔡宇志、陳信中、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 ,致其受有59萬6,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 條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23頁),並有對帳單、匯款紀錄 、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 憑(見原訴字卷一第401-603頁),而邱顯捷、蔡宇志、陳 信中前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21、72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 、1年5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訴字 卷一第25-10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可採。佐以,蔡宇 志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事實已為認諾(見原訴字卷一第 350頁、原訴字卷二第10頁),依民法第384條之規定,即應 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星逸公司、邱顯捷、陳信中 固否認詐騙原告之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 ,自無可取。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星逸公司、邱顯捷、蔡 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 害,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即 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星逸 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星逸公司、邱顯捷、蔡 宇志、陳信中連帶給付59萬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⒉原告主張因林程維提供中信226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89萬4,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 第105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卷一第611-668 頁),而林程維前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 後,判決林程維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見原訴卷一第107-121、203-214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 可採。林程維提供中信226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致原告因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 損害,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程維給付89萬4,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李光展提供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29萬4,000元 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 127頁),並有匯款明細、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字 卷一第127、605-609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可採。 李光展雖否認詐欺之不法行為,然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陳因生活困難,明知所賣玉山帳戶將作 不法使用,仍將玉山帳戶賣出予他人,並交付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608頁),堪認其有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及犯意,李光展空言否認犯 行,並不足採。李光展提供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致原告因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 產上損害,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光展給付29萬4,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因張維峰提供中信843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151 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審判筆錄 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一第669-693頁),而張維峰前開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件審理後,判決張維峰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 可參(見原訴字卷一第129-149、217-23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又張維峰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張維峰提供中信843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致原告因張維峰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 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張維峰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 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張維峰及詐欺 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維 峰給付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 月30日送達陳信中、於113年9月3日送達蔡宇志及李光展、 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星逸公司及邱顯捷、於113年9月4日 送達張維峰、於113年10月11日對林程維為國內公示送達公 告(見原訴字卷一第315-327、331-335、371頁),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星逸公司、邱顯捷自113年9月14日起、蔡 宇志自113年9月4日起、陳信中自113年8月31日起;請求林 程維自113年11月1日起,請求李光展自113年9月4日起,請 求張維峰自11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星逸公司、 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連帶給付59萬6,000元及被告星逸 公司、邱顯捷自113年9月14日起、被告蔡宇志自113年9月4 日起、被告陳信中自113年8月31日起;請求林程維給付89萬 4,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請求李光展給付29萬4,000元 及自113年9月4日起;請求張維峰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9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李光展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林程維、張維峰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7

TPDV-113-原訴-70-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軒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支付賠 償金給黃琳媗。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僅就犯罪事實及證據為下列更正或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第12行、第13行、第19-20行、第22 行之「黃惠婉」,均應更正為「黃惠婉(更名為黃琳媗)」 。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數約轉帳號」。  ㈢犯罪事實欄第8-9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應更正為 「使用權後」。  ㈣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43345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經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宇軒於審理時之自白(原金訴卷244、 302頁)。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 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移置第23條第3 項,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之(參酌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提案裁定, 刑之減輕事由並非不能割裂)。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  四、科刑及緩刑  ㈠審酌被告未慮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戕害同胞財產安全而提 供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告訴人黃琳媗受有金錢損 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目前有依約給付第1、2期賠償金)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高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婚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案業於106年2 月7日執行完畢,距今已超過5年,被告未再有故意犯罪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原金訴卷13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悔悟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 警惕無再犯之虞,且不執行刑罰有利告訴人收得賠償,故本 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受緩 刑宣告後,能繼續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繼續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履行緩 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收得報酬,另存摺、提款卡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 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是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一: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46號起訴書 附件二:林宇軒與黃琳媗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林宇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軒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 年4 月25日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 年4 月4 日透過交有軟體與黃惠婉 相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Mr.陳」持續聯繫,復向黃 惠婉推薦「瑞穗集團」之博弈網站,入金可以獲利等語,致 黃惠婉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入金(其餘匯入帳戶,由警方 依據帳戶申設人住居所,向管轄地方檢察署報告),其中於1 11 年4 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8,963元、13萬9,677 元至林程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433 45 號提起公訴)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同日林程維上開帳戶中連同其他被害人之64萬 7,257元、19萬8,665元(兩筆款項均已包含黃惠婉遭詐之款 項)再次轉匯至林宇軒提供之中信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惠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軒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不詳之人,辯稱:因要申辦貸款因而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 2 告訴人黃惠婉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林程維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單據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 同案被告林程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上開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有轉匯上開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申辦貸款置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 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 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 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 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 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 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查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 ,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 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 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 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 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陌生人士,復無任何 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玉山銀 行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 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末 被告無可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有利於其之證據,無可 為任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黃琳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3(送達址)   相 對 人 林宇軒 住○○市○○區○○○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2號(本院112 年原金訴 字第11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庭( 一)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韋彤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黃琳媗   相 對 人 林宇軒   調 解委 員 林春長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1,140 元,給付方    式如下:    1.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給付15,000元。    2.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8,00     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3.上開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戶名:黃琳媗,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二)聲請人另與林程維就上開損害賠償亦成立和解,若林程維    另有依臺中地方法院112 訴字1386號和解筆錄給付,亦生    對第一項債權清償之效力。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在本案不會再為民事請求。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琳媗            相對人 林宇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韋彤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2-13

TYDM-112-原金訴-116-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