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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57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林立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1

TCDV-114-司促-4657-20250221-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立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22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西瓜刀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質 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4日中市警行字第1140008389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21日警署行字第1140058039號函 。  ㈣扣案之西瓜刀1把、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該行為。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 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 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 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 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 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 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顯可為攻擊 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有扣案物照片1紙在卷可稽;而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 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西瓜刀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質伸縮 警棍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 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其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 上開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扣案西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並 為被移送人所攜帶,業如前述,顯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而扣案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1枝,係經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自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並予宣告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3

FYEM-114-豐秩-6-2025021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蔡姿鳳 相 對 人 林立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7610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CTDV-113-司票-1315-20250123-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蔡姿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立倫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請釋明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 之「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 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該日期亦為「利息起 算日」,且應等於或晚於發票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8

CTDV-113-司票-1315-20241218-3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艾回家室內裝修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秀 被 告 林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300 ,000元之價格,承攬業主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室 內裝修工程後,將其中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並於11 2年2月14日先行預付工程款1,400,000元予被告收受,約定 被告需於112年8月30日前完工(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不 但進度嚴重落後,且完成不到百分之20即不再進場施工,造 成原告需賠償屋主工程款及違約金。經原告於112年10月1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被告仍而避不處理,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 除,被告收受上開預付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上開 140萬元預付款。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存褶匯款往來資料、存證信函、室內裝修工程委託承攬 約定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原訴-1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工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倫 被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3296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民 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84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 年4 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將車牌號碼000-0000、BTZ-3783號車身式樣均為廂式冷凍之 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2 台小貨車】)先後駛至原告工 廠(同原告設立地址),委由原告將車身式樣改裝為吊桿車 廂並代為向監理機關辦理改裝驗車,經原告於113.05.06 依 被告要求改裝項目向被告報價(參見附表),經被告同意後 ,原告即先墊付費用進行施工,並自113.05.21 起請求被告 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1萬1000 元)與墊付款,詎被告 以需車輛改裝完成貸款公司始能撥款為由要求原告儘速改裝 完成並進行驗車。  ㈡嗣原告改裝完成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先以113 .06.19 左營蔡公郵局3779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 項。因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以113.07.03 左營蔡公郵局37 87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項(即附表款項總額   68萬9000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2台小貨車自113.06. 20起停放於原告廠區之按日以每部300元加計日息1%計算之 車輛停放費用,惟被告仍未給付。而系爭2 台小客車於113. 08.09 已經動產抵押權人至原告工廠將該2 台車輛取走。  ㈢爰依兩造改裝系爭2 台小貨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總額與 系爭2 台小貨車於113.06.20-113.08.08 停放原告工廠之費 用與遲延給付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支付命令核准金 額(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13.06.   20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 元暨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僅有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原告負責 人原與被告約定可先給1/3 費用,待全部完工後再給付,詎 擔任原告會計之原告負責人女兒不同意該付款約定強行要求 被告全部付款,且被告於113.07.12 至原告工廠,原告並未 完工,系爭2 台小貨車均僅剩車頭,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 付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自113.04.10-113.06.06之 LINE對話畫面、附表所示之估價單、左營蔡公郵局3779、37 87號存證信函、系爭2 台小貨車吊桿整修前後照片與整修完 成照片(持當日報紙證明日期),勘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事由異議,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且其異議理由與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所示之事實不符, 是其異議自難採認。  ㈡依上開事證: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台小貨車如附表之改 裝款,為有理由。②就請求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 費用部分,依現有事證,系爭2 台小貨車於113.06.19 前已 經改裝完成並經原告請求被告付款,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 未繼續進行代被告驗車之工作並繼續請求被告付款,則就系 爭2 台小客車於改裝完成後因被告未付款亦未前來取車而繼 續停放原告工廠內,可認屬被告受領遲延性質,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系爭2 台小客車停放於其工廠內至遭動產抵押權人 取走車輛止(113.06.20-113.08.09 ,不計入取走日,應算 至113.08.08 ,共49日)之相當停車費之費用(原告請求每 車以300元/日計算,查與高雄市路邊公共停車格每日收費最 高額相當),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應認有理由(此部分2 車合計共2 萬9400元)。 ㈢另就遲延利息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2台小貨車如附表之改裝款部分,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 理由。  ⒉就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費用部分,原告原就各日 費用請求按日計付1%之遲延利息,惟經本院以應依法定利率 計算為由,而於支付命令裁定僅准許自113.06.20 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以:就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 原告工廠之費用,性質查屬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給付無確 定期限債務,則就遲延利息之起算,自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自受請求時起算。本 件支付命令係於113.08.07 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收 受(被告公司地址經退回),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13. 08.08 起算(與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費用之計費末 日恰為同日),於上開日期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改裝系爭2 台小貨車契約請求給付未付改 裝款(共68萬9000元)及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費 用(共2 萬9400元)與自被告受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113.08.08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參照原告敗訴部分之理由(遲 延利息請求起算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車輛資料 113.05報價單 113.06報價單 1 車牌號碼000-0000 .車主:群蕊汽車美容鍍膜專門店     (113.02.01過戶)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5.06 .單據金額:267000元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6.05 .單據金額:3900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 .車主: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113.01.09過戶)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5.20 .單據金額:344000元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6.05 .單據金額:39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DV-113-訴-1587-2024110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蔡姿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立倫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林立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二、本件本票原本(票號:676103、票面金額新臺幣70,000元) 。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9

CTDV-113-司票-131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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