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原訴-12-2024112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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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艾回家室內裝修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秀 被 告 林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300 ,000元之價格,承攬業主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後,將其中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並於112年2月14日先行預付工程款1,400,000元予被告收受,約定被告需於112年8月30日前完工(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不但進度嚴重落後,且完成不到百分之20即不再進場施工,造成原告需賠償屋主工程款及違約金。經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被告仍而避不處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收受上開預付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上開140萬元預付款。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褶匯款往來資料、存證信函、室內裝修工程委託承攬約定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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