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紫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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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 告訴人鄧世爵所有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不堪使用,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從事葬儀社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 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陳佳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星因與鄧世爵生有糾紛,其於民國113年9月4日13時56 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至鄧世爵位於臺東縣○○市○○○ 路000號1號之住處,持球棒敲毀鄧世爵上開住處之鐵捲門( 價值約新臺幣27,000元),致該鐵捲門毀損而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鄧世爵。嗣經鄧世爵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世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世爵、證人即在場人林紫柔、李星諭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 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 鐵捲門維修估價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復查 ,扣案之球棒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叫林紫柔下來,不要藏 她,再不下來就要把車子砸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惟查,證人林紫柔於警詢中證稱:其不清楚狀況, 好像有聽到被告喊其名字,但其沒聽清楚等語,證人李星諭 亦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說這些話等語,且此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則被告是否確有口出上開告訴人所指恐嚇言詞,尚乏 其餘證據資料足資佐認,而難遽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TDM-114-東簡-55-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0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駿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紫柔(原名:林姿吟)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林紫柔(原名:林姿吟)住所地在新北市 中和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 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03-20250225-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29號 原 告 陳諺萭 被 告 林紫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所明定。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當事人不得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 二、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原告在該案審理 中,於民國112年6月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9號裁定 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219號損害賠償 事件,於113年5月28日判決原告勝訴(下稱前案),並已確 定,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起訴狀、雲林地院113年度訴 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審理中 ,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相同之請求,經本院刑 事庭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以本件訴訟審理。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均係基於系 爭刑案之同一犯罪事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相同 之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2025-02-21

TNHV-113-金簡易-129-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宇鋐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宇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安宇鋐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經由邱子豪介紹加入陳奕綸 (暱稱「參叔」)、廖允齊、邱子豪、陳軒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判決在案)。 安宇鋐與陳奕綸、廖允齊、陳軒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安宇鋐提供其當時配偶林紫柔(原名林冠伶, 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林紫柔 玉山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溫惠騏、簡金龍、王 信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 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 安宇鋐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上述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安宇鋐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130 萬元至「參叔」即陳奕綸指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第四層帳 戶永鉅國際企業社名下帳戶,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自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共計提領15萬元,復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處,將15萬元交給廖允齊,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及 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宇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他字第1553號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49 至5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於警詢中之 證述(他字第1553號卷第3至5、24至25、40至41頁)、證人 林紫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8至12 、36至37頁)、證人即共犯邱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 字第4367號影卷第46至47頁),復有告訴人溫惠騏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6頁) 、告訴人溫惠騏之手機銀行APP轉帳擷圖3張(他字第1553號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告訴人溫惠騏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16至21頁)、告訴人簡 金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27頁)、告訴 人簡金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 第1553號卷第30頁)、告訴人簡金龍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2頁)、告訴人簡金龍提出之對話 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王信二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 第42頁)、告訴人王信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1553 號卷第46頁)、告訴人王信二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 553號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王信二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53頁)、熊貓-火幣工作群 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24至28頁)、被告與「 陳軒」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29 頁)、林冠伶即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16至17頁)、 游文娟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 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19頁)、永鉅國際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20頁)、鄭博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 影卷第21頁)、將來商業銀行113年7月31日將(客)字第11 3000322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自 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新光商業銀行113年8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898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基本資料、 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69至1 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364123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175頁)、玉山銀行113年8月 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107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紫柔)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一第367至383頁)、游文娟之帳戶租賃契約1份(本 院卷二第8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案件,並業經判 決在案,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 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正刪除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6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多次匯 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轉匯及提領贓款,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準 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交互詰問 完畢後最終坦認犯行,及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 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的報酬是10萬元收8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6 頁),亦即被告係收取提領金額之0.8%,依此方式計算被告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92元(計算式:以層轉最低金額149,0 00×0.8%=1,192元)、4,800元(計算式:600,000×0.8%=4,8 00元)、1,200元(計算式:150,000×0.8%=1,200元),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溫惠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溫惠騏訛稱:網路交友,需要金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永鉅國際企業社)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1年9月13日9時59許匯入5萬元。 ②111年9月13日10時許匯入5萬元。 ③111年9月13日10時3分許匯入5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5分許匯入14萬9,000元。 111年9月13日10時27分許匯入138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9月13日10時52分許匯入13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 簡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簡金龍訛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需要儲值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 同上 同上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3日10時15分許匯入60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22分許匯入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王信二訛稱:透過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偉裕)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譽)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安宇鋐於111年11月7日18時35分至37分許,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13時42分許匯入20萬6,439元。 111年11月7日13時44分許匯入19萬9,863元。 111年11月7日13時50分許匯入20萬5,000元。

2024-12-18

SCDM-112-金訴-436-20241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5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紫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林紫柔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KSDV-113-司促-23254-20241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6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紫柔(原名:林姿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本金 58661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1月22日、107年1月9 日、108年12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 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0,248元,及其中本金5 8,661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 ,帳款尚餘60,248元及其中本金58,66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PCDV-113-司促-33964-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紫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捌仟貳佰參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30534-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濬 林秉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 26、343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099、212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承濬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扣案之REAL ME C2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呂承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秉樟無罪。   事 實 一、呂承濬前與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前3人下合稱楊子毅 等3人)、李偉弘(前開4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等人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世官」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屬本件起 訴範圍)。其等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負責接洽及收取人頭帳戶等工作,李 偉弘負責記帳、發派報酬之會計工作。呂承濬即於民國111 年2月28日,在臉書群組覓得有資金需求之許庭嘉、林紫柔 (前開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 同意提供帳戶後,呂承濬即與該2人相約於111年3月1日凌晨 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三峽老街見面,並令許庭嘉、林 紫柔投宿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旅館,直至同日上 午,呂承濬再帶同楊子毅等3人,分車載送許庭嘉、林紫柔 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分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 銀行等相關手續,許庭嘉、林紫柔隨後即將其等所申請並完 成設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許庭嘉所有)、0 000000000000號(許紫柔所有)帳戶(下合稱合作金庫2帳 戶),連同其等之3個他行帳戶,一併約定以新臺幣35萬元 之代價,提供予呂承濬,呂承濬及楊子毅等3人則再載送許 庭嘉、林紫柔至淡水區之旅館(林庭煒中途先行離去),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手處理住宿事宜,並將前開帳戶 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畢後再由李偉弘負責分派 本日工作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紫柔、許庭 嘉帳戶。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為警線查獲上 情。 二、呂承濬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承濬於 111年1月間,向A1(直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取得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騙方法」欄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A1帳戶。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為警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承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呂承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呂承濬於本院審理時,亦俱 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726號卷〔下稱偵23726卷〕一第4 1至45、偵23726卷二第397至399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3頁) ,其確有取得合作金庫2帳戶、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一節, 核與證人許庭嘉、A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紫 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而其與共犯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 之分工,亦核與證人楊子毅、林柏宇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即許庭嘉、林紫柔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下逕稱另案一)中之證述、證人林庭煒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Line群組「公司薪資分配」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呂承濬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承濬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呂承濬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 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  2.查本件被告呂承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被告呂承濬雖 有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惟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呂承濬本案行為,係以 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均合於新舊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呂承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而適用之。至 被告呂承濬犯後坦承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部分,則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二、罪名   核被告呂承濬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呂承濬與共犯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7、9至14、23、附表二編號2至4、11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後數度指示其等交付款 項,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呂承濬 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呂承濬就前開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 部分合致,應認其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呂承濬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檢察官以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9、21263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523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相同(附表一編號18),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呂承濬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 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承濬正值青年,為貪 圖一己私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工作, 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使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損失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念其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自白洗錢犯行,原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雖因想像競合論 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價,而審酌此刑之減輕事 由,為其有利之科刑條件。另兼衡被告呂承濬於審理於所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四第75頁),暨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居於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指派 接送工作、指示共犯李偉弘分派報酬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層 級高於其他共犯,暨各次詐欺犯罪情節、告訴人或被害人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呂承濬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  ㈢另綜合評價被告呂承濬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 益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沒收  ㈠扣案REAL ME C21手機1支為被告呂承濬所有,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使用一節,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23726卷一第1 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參以前揭「公司薪資分配」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 呂承濬於111年3月2日傳訊至前開群組表示已有20萬元入帳 ,並指示共犯李偉弘分派報酬,其中除10萬元為被告呂承濬 所有外,其餘均分配予參與收取許庭嘉、林紫柔帳戶之楊子 毅等3人或集團上游(見偵23726卷二第157至159頁),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承濬就本案犯行另有所得,應認被告呂 承濬就本案獲有10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扣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餘物品(除共犯偉弘 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前經本院諭知沒收外),尚 難認係被告呂承濬所有而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且非屬違禁物 品,從而,該等物品均尚無從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秉樟加入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吳冠慶( 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王進昌(由本院另行審結)、張○ 賢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呂承濬、林秉樟並與 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吳冠慶、王進昌、張○賢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先 由被告呂承濬在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軟體創設假帳 號,並於上開社群、限時動態張貼貼文或動態,訛稱:可高 價收取他人申設之存摺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 等語,再於111年1月01日,向A1佯稱可介紹工作等語,使A1 陷於錯誤,而提供所申設之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呂承濬復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間,向許庭嘉、林紫柔佯稱可介紹工作,薪資待遇強等語, 使許庭嘉、林紫柔陷於錯誤,而提供合作金庫2帳戶,因認 被告呂承濬、林秉樟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認被告林秉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林秉樟與共犯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吳冠慶 、王進昌、張○賢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林秉樟負責從事收購帳戶相關之收資料、控 人、交收等工作。待呂承濬取得前開台新帳戶、永豐帳戶及 合作金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即由該詐 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向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人,訛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林秉樟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呂承濬所涉 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屬 本案起訴範圍,此可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記載) 。 三、被告呂承濬、林秉樟另與共犯王進昌、吳冠慶等人,共同基 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拘禁時間、 地點,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A1,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方式實施拘禁控制而限制其自由。因認被告呂承濬、林秉樟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四、被告呂承濬另與共犯楊子毅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拘禁時間、地點,對如附表 四編號2所示之許庭嘉、林紫柔,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方 式實施拘禁控制而限制其自由。因認被告呂承濬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貳、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 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 或未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 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 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 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0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依起訴書記載「呂承濬等8人及張○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財產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承濬於111年1月間…訛稱:可高價收取 他人申設之存摺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等語,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A1、林紫柔、許庭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分別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呂承濬收受 」等語,起訴書附表一復於「遭騙時間、事實」、「遭詐騙 之銀行帳戶資料」等欄位記載呂承濬施用之詐術及A1、林紫 柔、許庭嘉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等情,對於被告楊子毅等 3人及被告李偉弘等2人與同案共犯呂承濬等人共同詐欺A1、 林紫柔、許庭嘉等人帳戶資料等事實記載明確,且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部分亦記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 罰」,可見有主張前揭被告等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A1、林 紫柔、許庭嘉等人所為犯行分論併罰之意。從而,應認檢察 官已就本案被告共同詐欺A1、林紫柔、許庭嘉等人帳戶資料 等事實予以起訴(即前揭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三、檢察官嗣於準備程序中雖表示:起訴書事實欄中有關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取得過程僅係事實陳述,本案被告詐欺犯行 之被害人僅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一 至三)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復並出具112 年度蒞字第16102號補充理由書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一 第215至216頁),而減縮犯罪事實及被害人,惟檢察官此部 分更正並非以撤回起訴書就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撤 回,是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變更,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並 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應以原起訴事實為本案審理範 圍,仍應就前述被告涉嫌詐欺A1、林紫柔、許庭嘉等人帳戶 資料之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承濬、林秉樟分別涉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呂承濬、林秉樟及共犯楊子毅等3人、李偉弘、吳冠 慶、王進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紫柔、 許庭嘉、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豐銀行111年5 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428129號函暨所附A1之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A1手機群組截圖照片、「忠誠服從」、「 火箭白牌大車隊」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人收益 表、二月收益表、收益分成表、Telegram「電話卡」群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佐據。 伍、訊據被告呂承濬、林秉樟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嫌,且均辯 並無詐欺A1、林紫柔、許庭嘉而取得帳戶,且無限制A1、林 紫柔、許庭嘉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就前揭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㈠證人許庭嘉證述:  1.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我老婆林紫柔於111年3月1日凌晨約1 點多到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等收簿的人阿俊(即呂承 濬),見了面之後他帶我跟我老婆先去玉山旅店休息,3月1 日早上7點多,他就把我們夫妻叫醒,將我夫妻2人分兩車載 至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等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及線 上約定轉帳帳戶,辦好後他就叫我上監控我太太的那台車, 然後阿俊就在車上跟我們說要去淡水驗車(指帳戶的意思) ,我們在淡水路邊簡單吃便當,之後他就將我夫妻交由另一 集圑監管,在新北市淡水區的民宿。阿俊是在臉書社團中有 個偏門工作P0文,P0文内容是來這邊工作1至20天,薪水待 遇強,我111年2月28日看到後就心動留言,阿俊就密我跟我 約新北市三峽老街,我全程到尾都是跟阿俊接洽,我總共提 供了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我老婆提供了她 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薄 、提款卡,一開始跟我說報酬為35萬,最後是另外一個集團 的給我們3萬元;我跟我老婆都是111年3月1日早上7點後跟 阿俊見面就交給他我們的存薄及帳戶、提款卡,他就帶我們 去辦網銀,都辦好後就將全部存薄、提款卡、網銀帳密都收 走等語(見偵23726卷二第207至208頁)。  2.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於111年3月間開車帶我太太林紫 柔一起去新北三峽地區,跟呂承濬交易簿子,當時是叫我帶 身分證、簿子、印章,約好在三峽老街碰面再講,見面後只 是先安排我們去玉山旅館休息,因為我們到時已經半夜1點 多了;早上呂承濬叫我起來,把我跟我太太分兩台車,帶我 們去辦戶頭,呂承濬跟我說辦簿子是要處理金流而已,其他 叫我們去辦線上轉帳、額度,綁定帳號,辦完後一開始是先 去淡水,他們說要驗車,我們在那裡等,之後10點多又載我 們回去板橋,12點多又載我們回去淡水,去另外一幫人的控 點,把我們交給別人;呂承濬把我們交給對方後就走了,之 後就沒有再出現,直到另一組人講簿子已經變成警示帳戶, 才把我們放出來;我是在臉書發了類似「工作需求急需用錢 」的文,然後呂承濬就以臉書私訊我,他問我信用正常嗎, 直接坦白講一個簿子15萬,之後就以電話聯絡,直到我們碰 面才講說簿子要轉帳做金流用;呂承濬有說交出簿子期間會 有人在那邊看你,但行動是自由的,要去哪裡跟他講一下都 OK;我在警詢指認的4人(即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是開車 載我去銀行路上的人,他們沒有在淡水的館看守我們;我提 供我名下的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林紫柔提供名下中國 信託和合作金庫、富邦台北分行的帳戶,一共5本,報酬是3 5萬元,這是見面之後第二天早上在車上談的,辦好帳戶才 談好價格;就我當時的認知就是提供帳戶的這個禮拜在先住 在外面,我沒有拒絕;事後呂承濬以每月分期方式給我21萬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3、36至38、40頁)。  ㈡證人林紫柔於警詢時則證稱:我跟我老公許庭嘉於111年3月1 日凌晨約1點多到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等收薄的人阿 俊(即呂承濬),見了面之後他帶我跟我老公先去玉山旅店 休息,然後3月1日的早上7點多,他就把我們夫妻叫醒,將 我夫妻2人分兩車載至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等銀 行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帳戶,辦好後他就叫我老公 上監控我的那台車,然後阿俊就在車上跟我們說要去淡水驗 車(指帳戶的意思),我們在淡水路邊簡單吃便當,之後他 就將我夫妻交由另一集團監管,阿俊是在臉書社團中有個偏 門工作P0文,P0文内容是來這邊工作1至20天,薪水待遇強 ,我老公在111年2月28日於臉書看到後就心動留言,阿俊就 密我老公並跟我們約新北市三峽老街,我老公全程到尾都是 跟阿俊接洽,我一開始是沒帶銀行的帳戶跟存薄,但阿俊要 我直接去櫃檯重新辦理存摺、提款卡跟網銀等,阿俊說我跟 我老公5本薄子報酬為35萬等語(見偵23726卷二第217至219 頁)。  ㈢證人A1證述:  1.其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於111年1月11日被騙了台新帳戶跟永 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及我的雙證件,我的帳戶於1月中 旬分別變成警示帳戶;我於111年1月10日23時左右被自稱葉 世官之人及其同夥開車載到新北市三峽區金莎汽車旅館門口 ,「葉世官」跟我說有人來了,叫我上另外一台車,我一上 車周圍就有刺青的流氓圍著我,然後車上的人叫我把銀行的 帳戶、網銀、提款卡、雙證件都交給前座的人,他們在車上 用電腦查我的帳戶,然後就教我下車,車上的人又叫了另一 台車載我去新北市鶯歌區的一間旅館,我就在那邊住到111 年1月14日,後來又把我轉移到新北市的玉山旅館,那邊待 了2天,後來因為介紹我去賣帳戶的人「阿JUN」(即呂承濬 )和他們上游發生一些事,所以我又被載回金莎旅館住了2 天,他們又載我到桃園交流道下來的佛具店附近又住了2天 ,到了111年1月19日凌晨2點才放我出來,我那時身上都沒 錢,「阿JUN」就說幫我叫了白牌計程車載我回台北車站。 一開始是「阿JUN」先跟我接觸,「阿JUN」是去酒店認識的 ,「阿JUN」知道我缺錢也沒工作,他就說要介紹工作給我 ,就把我加入一個TELEGARM的群組,群組裡面有「阿JUN」 、「葉世官」、我3個人,「葉世官」叫我把手邊的帳戶、 存摺、網銀帳密、提款卡都整理好,然後就跟我約面交,面 交後就是我上面講到我被控制的事等語(見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34322卷〔下稱偵34322卷〕二第177至179頁)。  2.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11年1月間我有把名下的台新帳戶 及永豐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那時是他們把我載去三峽,說有 工作要做,叫我上一台車去桃園,我上車就被四個成年男子 包圍,要我交出帳戶,後來我就被囚禁7天;當時我是詢問 呂承濬有無工作可以做,我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他跟我說他 有朋友可以去,但我去了就被強迫交出帳戶;我是在本案發 生之前1年左右,經由大學學弟介紹認識呂承濬,我一開始 是用LINE問他工作,呂承濬沒有說實際的工作內容,他只說 有工作做,然後給我另一人的聯繫方式,對方跟我約地點說 直接去,我們約在北車的網咖,對方來了3個男生,都不是 在庭被告,對方跟我說去住在那邊,類似工地的工作,我說 好,就上車,第一個被載去的地點我忘了是三峽還是鶯歌, 他們載我到第一個地點與另一夥人接頭後,我就被包圍,另 外一夥人叫我交出帳戶,我交完之後他們就把我身上的錢包 、手機、相關物品全部拿走,我身上沒有任何東西,他們就 載我去汽車旅館住,然後有人看守我、威脅我;在庭被告都 沒有在第一間汽車旅館出現過,我在第一間旅館大概待了3 天左右後,他們有人來載,叫我上車說他們要轉地方了,就 載我到玉山旅店,載我到玉山旅店的人,也不是在庭的被告 ,到了玉山旅店後也是跟第1天一樣身上什麼都沒有,只能 看電視、上廁所、洗澡,後來有一晚囚禁人員只剩下1個人 ,他有點迷迷糊糊的,我就趁機拿到我的手機,聯絡呂承濬 說我被囚禁了,他們就報警,報警之後警察就來了,就送到 三峽分局;我記得我在玉山旅館聯繫呂承濬,我說我被囚禁 要怎麼辦,他要我給他實際地址,我只有說什麼旅店,後來 警察上門,囚禁的人就叫同夥去跟警察聊,再進房間把我叫 下去,講完之後,警察說太吵了,就把我帶回警察局說要瞭 解情況,當時我的情況是一邊是囚禁我的人,一邊是今天的 被告等人,囚禁我的人當時在去警察局的路上有威脅我,他 們知道我住家地址,我不敢說他們是囚禁我的人,我就只能 照他們說的方式說兩邊都是我朋友,我從玉山旅館被警察帶 出來時,有看到吳冠慶、林秉樟,呂承濬沒有到場,但他後 來有在三峽分局門口接應;警察問我是否被囚禁,當時我不 敢說,我只說兩邊都是我朋友,警察出來後把我交給呂承濬 、林秉樟等人,我們上車開到一半就被對方攔下來,當時我 在車上等,呂承濬下車跟他們講完後,叫我下車跟對方走, 所以我又被對方載到金沙汽車旅館住了一天,隔天再有人出 現載我去另一個租屋處待著,大概又待了3天,這是第4個點 ,我只知道是在桃園某交流道附近,他們說我沒有什麼用了 ,就把我放了,所以我當時猜到我的簿子應該是死掉了;在 桃園交流道被放出來後,我有密呂承濬說現在怎麼辦,是呂 承濬叫了白牌車到桃園交流道附近載我;我交了我兩個帳戶 的存摺、皮包內的提款卡、網銀帳戶、密碼;呂承濬介紹工 作時沒有說報酬或工作內容,可是他介紹的那個人有跟我說 要帶存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5至332頁)。  ㈣由上開證人許庭嘉、林紫柔之證述可知,其等原先於警詢時 雖證稱係因被告呂承濬於臉書聯繫時表示可提供工時1至20 天,薪水待遇強之偏門工作,方前往與被告呂承濬碰面云云 ,惟依證人許庭嘉到庭後所證,被告呂承濬自始即有表明以 每帳戶15萬元代價收購帳戶之意,且證人許庭嘉、林紫柔亦 係有同意交易帳戶之共識,方前往三峽與被告呂承濬碰面, 此由其等碰面時確均已備妥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簿、印鑑 及身分證件等情,亦足佐證。且參證人許庭嘉所證,呂承濬 有於碰面後告知交出簿子期間會有人負責看管、行動需先報 備,而其與林紫柔依呂承濬指示辦妥帳戶設定後,雙方決定 以35萬元交易5個帳戶,呂承濬嗣後亦已給付21萬元等情, 顯見證人許庭嘉、林紫柔係在了解上揭條件後,同意以35萬 元、接受看管為代價而提供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又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且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若有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情事,應可預 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此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證人許庭嘉、林紫柔就此自無不知 之理,況其等於111年3月1日早上,均經被告呂承濬指示至 合作金庫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設定,此有合作 金庫行南嘉義分行111年11月14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359 2、1110003592號函所附林紫柔、許庭嘉帳戶資料在卷可參 (見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111年度偵字第105 32卷第211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卷第705頁),而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即係為免於轉帳額度限制,以便將帳 戶內款項大額轉出,益彰證人許庭嘉、林紫柔於交付前開帳 戶之際,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款、 轉出款項之用,並為求獲得報酬,同意接受看管,以使詐欺 集團能確保帳戶之掌控權限甚明。證人許庭嘉、林紫柔既已 對前揭交易條件均有明瞭而同意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併獲得報酬,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情事。  ㈤另依上開證人A1證述其因需錢孔急,經被告呂承濬介紹而加 入自稱「葉世官」之人之群組後,「葉世官」即要求其將手 邊帳戶、存摺、網銀帳密、提款卡都整理好,然後與其約定 面交等語,可見「葉世官」所欲提供A1之工作,即係交付帳 戶換取報酬,顯非證人A1所稱之類似工地的工作。而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專有性甚高 ,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若 有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情事,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已如前述,證人A1並曾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即A1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警詢中自陳:其於提供帳戶 前不久之111年1月4日,曾因欲借貸遭到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損失15萬元等語(見本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卷第139至142頁),足見其對於 現今詐騙集團假借借貸、謀職、投資等名義詐取他人財物之 可能性有所預見,自知悉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將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惟其於110年1月10日 與「葉世官」夜間相約面交帳戶前,仍於同日日間至台新銀 行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功能,並申請行動設備裝置 認證服務,而在此前其使用帳戶之方式多為ATM取款及刷卡 消費,交付帳戶後則改為行動銀行交易(通路代號V-NETBAN K),此有台新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 函所附A1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 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668號卷〔下稱他3668卷〕第233至252頁 ),可見其本無使用行動銀行之需,應係依「葉世官」之要 求而刻意於交付帳戶前申辦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以便 收受帳戶者得任意使用台新銀行帳戶,足認已有預見並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款、轉出款項之用至明。證人 A1既預見即此,且知其與「葉世官」見面即係要交付帳戶, 並依指示事先作好相關帳戶設定,攜帶所需帳戶資料前往會 面,顯見證人A1主觀上已明知並非係為提供類似工地之工作 而約見,而係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況A1於本案發生後 ,又再加入被告呂承濬所屬收購銀行帳戶之「公司薪資分配 」LINE群組,亦據證人A1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3 至336頁),在群組對話內容中,非但完全未提及A1不願提 供帳戶,反而將A1顯示於該群組之薪資分配表中,並討論包 括其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報酬分配之事(見偵23726卷二第1 31至162頁),從而,實難認其有何受訛騙,陷於錯誤而交 付帳戶情事。  ㈥證人許庭嘉雖另證稱:林紫柔後來在淡水被換到另一個地方 時有說想離開,因為呂承濬把我們交給淡水另一群人後,我 們的待遇與呂承濬一開始說的不一樣,呂承濬本來說人是自 由的,想去哪裡說一下就好,但我們是被囚禁的,不聽話也 會被打,都要按照他們的意思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 至40頁),而質疑其等所受待遇與原先交付帳戶之約定不符 。惟其前述亦證稱:呂承濬把我們交給對方後就走了,之後 就沒有再出現,直到另一組人講簿子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才 把我們放出來;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是開車載我去銀行路 上的人,他們沒有在淡水的旅館看守我們等語,可見呂承濬 及被告楊子毅等3人於將許庭嘉、林紫柔載至淡水交付他人 看管之後,對於看管過程並無參與,則其等對於實際看管之 嚴密程度是否有所知情,自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呂承濬及 共犯楊子毅等3人有明知不實,仍虛捏交易條件,誘騙許庭 嘉、林紫柔交易帳戶之情。至被告林秉樟,參以前開證人許 庭嘉、林紫柔證述,即可知其自始即未曾出現於證人許庭嘉 、林紫柔帳戶之交易過程,且依證人呂承濬、林庭煒於本院 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25、338至341頁)、證人楊 子毅、林柏宇於另案一審理時之證述(見另案一院卷一第91 至100、197至212頁),亦均未見被告林秉樟就此部分有何 參與。  ㈦證人A1雖證稱其抵達與「葉世官」約定地點後,被載到新北 市三峽區金莎汽車旅館門口,其上另外一台車後,即被要求 交付帳戶及囚禁數日等語。惟依其前述需款而經呂承濬介紹 認識「葉世官」,進而同意交付帳戶之過程,僅見其事前有 與被告呂承濬聯繫,而有關帳戶之交付及會面約定,均係其 與「葉世官」聯絡,其並證稱被告呂承濬沒有介紹工作內容 或報酬,從而被告呂承濬是否事前知悉A1交付帳戶後之待遇 ,已非無疑。況依證人A1所述,均未見被告林秉樟就此部分 有何參與,尚難遽認被告呂承濬、林秉樟或其餘同案被告有 何隱瞞實際情況,誘騙A1交付帳戶之情。  ㈧證人A1雖另證稱其認遭囚禁後,有聯繫向被告呂承濬求助, 待員警抵達玉山旅館將其帶至三峽分局後,其有看到被告呂 承濬、林秉樟及共犯吳冠慶到場,離開警局後被告呂承濬又 要他跟對方走,直到其在桃園交流道被放出來後,才聯絡被 告呂承濬叫車載其等語。惟細繹其旨,可徵其亦認被告呂承 濬與收受其帳戶後將其控制在玉山旅館之人並非同夥,方有 先後向其求助之理。且參證人即被告呂承濬證稱:我不清楚 A1被載到哪裡,是他自己自願過去接洽,雙方怎麼聊、去哪 我不清楚,他是到了鶯歌後,有一天晚上他突然傳訊給我, 說他人在哪邊,可以來救他嗎?我和楊子毅、林柏宇、吳冠 慶、林秉樟就過去玉山旅館,我們想上去,但旅社的人不讓 我上去,我就請林秉樟報警。後來警察有來,上去就把上游 、A1、報警的林秉樟帶去三峽分局,過一小時後一夥人出來 ,A1跟林秉樟就上了我們的車,在回臺北路上三鶯大橋處, 限制A1自由的那群人有把我們攔下來,就當我們的面要把A1 帶走,A1也自願跟他們回去,之後可能A1被放出來了,他有 打電話跟我說他人在哪邊,我就說我幫他叫計程車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28頁),亦可見被告林秉樟及楊子毅、 林柏宇、吳冠慶等人均係依其指示而前往玉山旅館,所處理 者亦係有關A1妨害自由事宜,則被告林秉樟對於A1交付帳戶 之過程是否有所知悉,自更存疑,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呂承濬 、林秉樟有何參與詐取A1帳戶犯行可言。  ㈨至檢察官固提出A1手機群組截圖照片、「忠誠服從」、「火 箭白牌大車隊」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人收益表 、二月收益表、收益分成表、Telegram「電話卡」群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為據(見他3668卷第39、327至339頁、 偵23726卷一20至29頁、偵23726卷二第131至163、165至180 頁),惟此部分均與A1之交付帳戶過程無涉(對話時間均係 在A1交付帳戶、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受騙付款後),且僅有 部分內容涉及被告呂承濬指示李偉弘對於楊子毅等3人就收 取、交付許庭嘉、林紫柔帳戶之報酬分派,亦與該帳戶取得 是否涉及詐欺等節無涉,均無從執此為被告呂承濬、林秉樟 不利之認定。綜上,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呂承濬、林秉 樟有何詐取A1、許庭嘉、林紫柔等人帳戶或洗錢之犯行。且 亦無從認被告林秉樟有何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 二、就前揭公訴意旨二之部分   ㈠依上述證人A1之證述可知,有關其帳戶之交付,僅有呂承濬 因將其介紹予「葉世官」而有所參與,被告林秉樟對此過程 全然無涉。縱認被告林秉樟有如證人A1或呂承濬所證,於證 人A1所稱其向呂承濬求助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惟此 距A1提供帳戶之時間已隔數日,被告林秉樟又係依呂承濬指 示而來,其等對於A1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A1受困於旅館之 緣由是否知情,自有可疑。且參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二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所示(見偵34322卷二第 17至19頁),證人A1、呂承濬所稱報警時間約為111年3月15 日22時至23時許,而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 係同年月13、14日受騙交付款項,各該款項復已於同年月14 日14許轉出完畢,有台新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 113835號函所附件A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他3668卷第 252頁),亦可見被告林秉樟前揭參與協助A1離去之時,附 表二、三所示詐欺或洗錢犯行俱已完成,自更難認其等有何 事前或事中參與可言。  ㈡至被告林秉樟雖曾自承有帶人去申辦帳戶而幫助詐欺、洗錢 等情,然其亦稱忘記參與犯罪之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 第75頁),則其所述從事收取帳戶相關分工,與A1、許庭嘉 、林紫前揭帳戶之收取、交付有何關聯,尚有未明,要難以 其此部分模糊而欠缺補強事證之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又檢察官雖提出A1手機群組截圖照片、「忠誠服從」、「火 箭白牌大車隊」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人收益表 、二月收益表、收益分成表、Telegram「電話卡」群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為據,惟縱認被告林秉樟有加入前揭群組或列 名於收益表中,然不能排除其係參與群組內其他工作項目而 收益,尚難執此逕認其係與被告呂承濬或其他共犯參與此部 分犯行而獲利。是其辯稱沒有參與有關附表一到三之詐騙行 為,尚非子虛,應可採信。從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 林秉樟有何收取A1、許庭嘉、林紫柔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而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三、就前揭公訴意旨三之部分  ㈠證人A1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其依約前往交付款項 後即遭人囚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惟其交付帳戶前雖 曾與被告呂承濬聯繫,然有關帳戶之交付及會面約定,則均 係與「葉世官」聯絡,且就其所述歷次被囚禁地點,其亦均 未見被告呂承濬、林秉樟在場,業如前述。就其所述過程, 已未見被告呂承濬、林秉樟有何參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呂 承濬指揮被告林秉樟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協助限制A1自由 在新北市樹林區金莎汽車旅館等語, 已屬乏據。  ㈡再參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 案件表之記載:員警於111年1月15日接獲吳冠慶報案稱當日 早上與友人A1講電話時,察覺其說話語氣怪怪的,並得知A1 住宿在玉山旅社502號房,同日晚上再打給A1時,電話都未 接,故認為A1遭到他人拘禁,就趕緊會同朋友林秉樟去玉山 旅社查看,但被旅館人員阻攔,遂請求員警至玉山旅社處理 ,警方會同玉山旅社負責人訪查該房間,A1與朋友林保宏、 王進昌、賴政豐、李寧等人一同在房内唱歌、聊天,員警詢 問A1表示因為很累所以在房内睡覺沒有接電話,並無遭拘禁 、被打情事,警方遂將A1帶出玉山旅社與吳冠慶確認,A1表 示確無被拘禁、毆打情事,警方依規定抄登在場所有人資料 備査;嗣林秉樟、吳冠慶欲帶A1離去時,A1友人復通知丁浩 益、郭威翔到場,林秉樟再度報警,員警遂將上開人等帶返 所,A1表示其認識上述兩方人士,該方人士係互不相識而造 成誤會,經警方了解案情後將雙方請回,抄登資料備查等語 (見偵34322卷二第17至19頁),可見證人A1雖案發後一再 主張遭他人囚禁,然案發當時警方曾據報前往現場,證人A1 卻對警方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情事,則其是否確有如其所述 遭他人限制行自由情事,容有可疑。況依證人A1 前開於警 詢時所陳:後來因為呂承濬和他們上游發生一些事,所以我 又被載回金莎旅館住了2天等語,及其於另案二警詢時供稱 :我在玉山旅店遭囚禁期間,對方與呂承濬有因為我的簿子 酬勞的事情而吵架,然後呂承濬有報警,當時旅店内的人都 警察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19 頁),亦可徵被告呂承濬雖以妨害自由等情由指示被告林秉 樟、吳冠慶等人前去玉山旅店或報案,惟A1是否確有受困情 事、被告呂承濬是否確因接獲A1求助之電話而前往,抑或僅 係因被告呂承濬與其他集團成員有所齟齬才衍生前開報警情 事,尚非明確,不能排除被告呂承濬係有其他目的而至上址 與A1及其餘在旅館之人士碰面。是被告呂承濬辯稱A1係遭他 人控制,請伊去救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依被告呂承濬之 指示而前往玉山旅館現場之被告林秉樟是否知悉A1之狀況, 其是否確有察覺A1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情事而報警,抑或逕依 被告呂承濬之指示而為,自更尚存疑,要難執以前開情事逕 認證人A1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存在,亦難認被告呂承濬 、林秉樟即有何與其他共犯共同限制A1行動自由之情事。  ㈢況依證人A1前揭所證,縱認證人A1所述其因認受他人拘禁而 聯絡呂承濬等情為真,亦可見證人A1依當下情狀判斷,亦係 認被告呂承濬與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人並非同夥,才有聯繫向 其求助之理。被告呂承濬依A1所請而指示被告林秉樟或其餘 共犯到場,甚而報警,應足證其等並非證人A1所指稱限制其 行為自由之人。且從證人A1在警方到場將在場人士帶到派出 所了解狀況、抄登資料而請回後,證人A1雖稱係被告呂承濬 要其跟對方(即其所述原先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人)離去, 其又被帶走至金莎旅館云云,惟其遭釋放後,其亦稱係聯絡 被告呂承濬派車接送其返回臺北,則其倘離開派出所後,係 在不願意之情況,受被告呂承濬、林秉樟或其餘共犯強迫, 而續遭帶走囚禁,當不致於脫身後卻又立刻連絡對其不利之 被告呂承濬,是此部分應以被告呂承濬所述,係A1自願同意 跟對方離去等語,較屬可信。從而,自尚難以前述被告林秉 樟、呂承濬曾於玉山旅館出現等情事,即認其等有何參與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限制A1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就前揭公訴意旨四之部分  ㈠證人許庭嘉、林紫柔於警詢證稱其等於111年3月1日凌晨約1 點多,到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與呂承濬見面,而後被 帶至玉山旅店休息等語時,雖均證稱:呂承濬佯稱為了要移 車方便,要許庭嘉將車鑰匙交給他,以防止我夫妻發現他們 的犯罪行為而逃跑,並派他的小弟在車上睡等語(見偵2372 6卷二第207、217頁)。惟再參證人許庭嘉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到三峽與被告呂承濬碰面後,我與我太太的手機並無被 呂承濬拿走,是我的車鑰匙被拿走。當時在車上有跟呂承濬 講電話,他說他們有安排地方讓我們休息。見面時呂承濬說 已經很晚了叫我們先休息,那時旅店的老闆跟我說車子不要 停那裡要停後面,我要移車,被告呂承濬說他們移車就好, 要我把鑰匙交給他,那時他身旁有兩個朋友,他說那你方便 讓他們二位睡你車上嗎,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31、36頁),可見證人許庭嘉、林紫柔駕車北上與被告呂承 濬碰面時,因時間已晚,其等亦已同意由被告呂承濬安排住 宿,而在呂承濬指定之玉山旅館辦理入住,雖被告呂承濬有 向其等索取車鑰匙,然亦陳明係提供給朋友睡覺使用,而獲 許庭嘉、林紫柔同意交付,許庭嘉、林紫柔於此時亦均保有 自己之行動電話,既無欠缺對外聯繫之自由,亦不乏聯繫之 管道,由此已難認被告呂承濬及帶同之人斯時行為有何妨害 許庭嘉、林紫柔之行動自由可言。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 呂承濬有與楊子毅等3人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一同將 證人許庭嘉、林紫柔限制行動自由於玉山旅館等節,尚屬乏 據。  ㈡證人許庭嘉、林紫柔固另於警詢時證稱:途中期間呂承濬向 許庭嘉表明他們是竹聯幫仁堂的成員,叫許庭嘉要好好配合 他,不然林紫柔會遭受傷害,要許庭嘉考慮清楚,其等深怕 遭受傷害,迫於無奈只好配合等語(見偵23726卷二第208、 218頁),證人許庭嘉並於審理時證稱:他講這話的意思是 這地方是他的地盤,沒有人敢對他怎樣,我聽了之後有點被 壓迫的感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惟參證人林紫柔 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陳稱其係單獨進入銀行臨櫃與行員確 認基本資料(見雲檢111年度偵字第10532號卷158頁),證 人許庭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叫我們自己走下去開戶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可見其等辦理帳戶設定途中 ,並非身處嚴密之監管,倘認有何遭受脅迫而不自由之處, 均非不能向外求援,然其等均未採取任何求援舉動。又證人 許庭嘉前述證稱係於辦好帳戶後方談妥報酬,更證其等尚有 與呂承濬商議對價之能力;倘人身自由已遭受限制、意思決 定不自由、帳戶並已在他人可控範圍中,被告呂承濬又有何 與其等商議交易條件之必要。且經本院質以證人許庭嘉為何 同意被告呂承濬所提出之提供帳戶期間需住於外地之條件, 其亦僅泛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 並未表明有受迫而不得不同意之情。是綜合上揭事證,堪認 證人許庭嘉、林紫柔均係在與被告呂承濬達成前述帳戶交易 協議之情況下,同意接受被告呂承濬提出之看管條件,在未 違背其等意願之情況下,任被告呂承濬及楊子毅等3人將其 等載送至淡水交付他人甚明。公訴意旨指稱證人許庭嘉、林 紫柔係因被告呂承濬有表明幫派背景,在心生畏懼之情況下 被移交另一犯罪集團而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尚非可採。  ㈢至證人許庭嘉、林紫柔雖於警詢中均有陳稱在淡水時係被囚 禁等語(見偵23726卷二第209、220頁),證人許庭嘉於本 院亦有證述其等是被囚禁的,不聽話也會被打,都要按照他 們的意思走等語,如同前述。然參證人林紫柔於另案一偵查 中尚陳稱:被軟禁的期間,如果我們要去買生活用品,都會 有人跟著,或是他們的人幫我們買,都需要錢,我們就向他 們反應我們都沒有錢,他們就轉帳3萬元到我麥寮郵局帳戶 ,帶我先生去7-11的ATM把錢領出來當生活費,我先生欠人 家錢的也有轉匯出去;(見雲檢111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第3 9頁),檢察官質以其於所指拘禁期間,名下郵局帳戶仍有 網路交易情事時,其亦稱:因為許庭嘉在外面有負債,需要 匯錢給債主,固定每天下午3點以前一定要匯款給債主,我 們只有當時可以跟對方拿手機,但是我們用的時候,對方都 在我們旁邊,提領現金時,也是我先生拿去ATM領錢,對方 都跟在旁邊等語(見雲檢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第741頁) ,可見其等於所稱受拘禁於淡水期間,尚能外出購物、索取 生活費、提領款項、使用手機轉帳,雖均需接受他人監管, 然並非全無依其等需求行動之能力,此是否已逾其等原先同 意被告呂承濬交易條件之範疇,而有違背許庭嘉、林紫柔之 意願,已非無疑。  ㈣況被告呂承濬及楊子毅等3人將其等交付監管後,未再出現, 且其等復均於翌日即111年3月2日即獲分收交帳戶之報酬, 均如前述,可證其等分工範圍確僅只於人頭帳戶之收取交付 暨帳戶提供者之移交工作,而無參與後續監管情事。則其等 在許庭嘉、林紫柔之同意下將其等移交後,後續監管方式是 否符合許庭嘉、林紫柔之預期,是否違背該2人之意願而有 不法拘禁之情事,均非被告呂承濬事前所得知悉。是縱認許 證人庭嘉、林紫柔所述有在淡水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為真, 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呂承濬於此過程中有何與監管許庭 嘉、林紫柔之集團成員就私行拘禁一事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之情,自難令其就此部分併負妨害自由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呂承濬、林秉樟各涉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或妨害自由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 能證明前揭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 應就前開各部分為被告呂承濬、林秉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林俊傑、蔣志祥 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佳容 其於111年1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40677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蔡佳容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41-545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蔡佳容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54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46頁) 2 吳子涵 其於111年1月12日前不詳時日,在網路閱覽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對方即向其訛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吳子涵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79-380頁) ⑵吳子涵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8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81頁) 3 葛世瑛 其於111年1月17日不詳時間在網路結識投資老師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黃金投資平臺PLCG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1日匯款00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葛世瑛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21-526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27頁) 4 陳民邦 其於111年1月17日前不詳時日,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8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民邦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43-445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47頁) 5 蘇秀儒(未提告) 其於111年1月22日,在網路上看到股票帶操作資訊後加入LINE群組,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PLCG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0日匯款00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蘇秀儒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59-561頁) ⑵蘇秀儒提供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偵34322卷二第56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65頁) 6 鄭偉玲 其於111年1月31日加入某投資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8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鄭偉玲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49-551頁) ⑵鄭偉玲提供歷史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555-55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53頁) 7 蔡巧明 其於111年2月中旬,透過網路結識友人,對方即向其佯稱:有加入PLCG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8日匯款700000元 2.111年3月10日匯款6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蔡巧明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35頁) ⑵蔡巧明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53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37頁) 8 彭慧雯 其於111年2月中,藉由臉書而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投資平臺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彭慧雯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81-484頁) ⑵彭慧雯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48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85頁) 9 林靜怡(未提告) 其於111年2月中旬,在網路平臺閱覽投資獲利新聞而加入LINE群組,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Ginkgo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5日匯款10000元 2.111年3月15日匯款10000元 3.111年3月15日匯款1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林靜怡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09-413頁) ⑵林靜怡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41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15頁) 10 楊聯敬 其於111年2月11日,遭人詐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3月15日) 2.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楊聯敬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03-505頁) ⑵楊聯敬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4322卷二第509-51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07頁) 11 黃廉凱 其於111年2月13日,透過加入投資老師LINE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Ginkgo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以上兩筆起訴書皆誤繕為50015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廉凱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97頁) ⑵黃廉凱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50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99頁) 12 陳秀玉(未提告) 其於111年2月15日,閱覽廣告而主動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Ginkgo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2.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3.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4.111年3月15日匯款91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陳秀玉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49-451頁) ⑵陳秀玉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455-47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53頁) 13 萬新知 其於111年2月16日,加入投資LINE群組,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萬新知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13-518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19頁) 14 黃禾駿 其於111年2月24日,在臉書廣告發現線上課程而加入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2.111年3月15日匯款3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3月14日)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禾駿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89-491頁) ⑵黃禾駿提供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49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93頁) 15 廖曬琇 其於111年2月26日加入LINE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Ginkgo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廖曬琇於警詢、本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29-530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廖曬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53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31頁) 16 徐雅玫 其於111年2月28日,加入LINE群組,該LINE群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Ginkgo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徐雅玫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27-431頁) ⑵徐雅玫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43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33頁) 17 陳玲華 其於111年3月14日,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Ginkgo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玲華於警詢、本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73-475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18 翁健明(含併辦) 其於111年2月11日在網路上搜尋股票投資而加入LINE,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蒂森環球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翁健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37-439頁、雄檢他2402卷第113頁) ⑵告訴人翁健明與LINE暱稱「Mia」對話記錄影本一份(審訴卷第203-24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4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偵15234卷第48-62頁) 19 王泰能(未提告) 其於111年3月15日,經網路結識而加入LINE群組,對方即向其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購買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王泰能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73-374頁) ⑵王泰能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7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75頁) 20 林正基(未提告)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在臉書上閱覽投資股票廣告而加入對方LINE,該LI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加入Ginkgo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3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林正基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85-387頁) ⑵林正基提供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偵34322卷二第39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89頁) 21 侯玉嬋(未提告)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加入Ginkgo投資平臺獲利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15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侯玉嬋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19-421頁) ⑵侯玉嬋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42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23頁) 22 王定三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嗣對方向其訛稱:可投資黃金指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3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王定三於警詢、本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67-368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王定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7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69頁) 23 林彥旭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接獲手機簡訊表示可投資穩賺不賠而加入LINE,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加入蒂森環球虛擬貨幣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彥旭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93-394頁) ⑵林彥旭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397-40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9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雯香 其於110年12月16日於臉書上閱覽一則投資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PLCG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雯香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83-285頁、調卷偵26909卷第19-21頁) ⑵林雯香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28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86頁) 2 黃淑儀 其於110年12月16日,在電視上看到財經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該LI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網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 3.111年1月14日匯款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淑儀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51-353頁) ⑵黃淑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57-358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55頁) 3 王喜萱 其於110年12月21日瀏覽網路廣告中有提之理財介紹,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投資PLCG平臺產品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2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王喜萱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61-265頁、調卷新北偵34910卷第9頁) ⑵王喜萱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26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67頁) 4 陳芷庭 其於110年12月29日瀏覽網路投資新聞,經加入對方LINE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投資黃金平臺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1月13日匯款100000元 2.111年1月13日匯款100000元(起訴書漏載)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芷庭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25-326頁) ⑵陳芷庭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偵34322卷二第32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27頁) 5 張舒晴 其於111年1月4日,結識LINE暱稱「王倚隆(老王)」、「老師助教─劉紫雲」,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PLCG網站,可操作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99394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張舒晴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04-310頁、調卷審訴1552卷第87-89頁) ⑵張舒晴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1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11頁) 6 張世昆 其於111年1月6日,結識LINEID「joven539」者,對方佯稱:係台中銀行員工,可透過「GetingCo」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張世昆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89-290頁) ⑵張世昆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293-296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111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304147號函暨附件A1之111年1月1日至3月3日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表(他3668卷83-1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91頁) 7 劉夢婷 其於111年1月7日於臉書上閱覽一則投資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群組,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PLCG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7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劉夢婷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59-362頁) ⑵劉夢婷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6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63頁) 8 郭慧卿 其於111年1月8日,收到自稱金融老師LINE訊息,向其訛稱:可註冊PLCG網站後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加入會員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郭慧卿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15-318頁) ⑵郭慧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4322卷二第321-32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19頁) 9 陳雅玲 其於111年1月11日前不詳時日,在LINE上加入群組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網站操作黃金期貨指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45-346頁) ⑵陳雅玲提供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34322卷二第349頁、調卷偵14792卷第35-5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47頁) 10 林淑娟 其於111年1月11日前不詳時日,瀏覽APP投資訊息後,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教導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4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45-346頁) ⑵林淑娟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280-28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79頁) 11 何霖達(未提告) 其於111年1月12日瀏覽LINE時,閱覽一則投資期貨保證獲利訊息,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月14日匯款30000元 2.111年1月14日匯款30000元 3.111年1月14日匯款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何霖達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71-272頁) ⑵何霖達提供存摺內頁影印本(偵34322卷二第27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73頁) 12 林穎志 其於111年1月13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加入PLCG網站,可操作黃金期貨指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553258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呂承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穎志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97-298頁) ⑵林穎志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0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99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建銘 其於110年11月1日,收到領取飆股LINE資訊後加入群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投資平臺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1月14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1月14日匯款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31-334頁) ⑵陳建銘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3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35頁) 2 林心梅(未提告) 其於110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日,瀏覽IG有投資黃金計畫貼文,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投資TysonGlobal平臺產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林心梅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53-255頁) ⑵林心梅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4322卷二第25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57-258頁) 3 陳偉立 其於111年1月13日前不詳時日,收到簡訊訊息通知可加入LINE有專人協助投資股票黃金,經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偉立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39-340頁) ⑵陳偉立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34322卷二第34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41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拘禁時間 拘禁地點 行為人 拘禁方式 1 A1 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9日 1.新北市樹林區金莎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 2.新北市鶯歌區玉山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 3.桃園某處(地址不詳 呂承濬、林秉璋、吳冠慶、王進昌 呂承濬取得A1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將A1交予另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呂承濬並指揮林秉璋、吳冠慶協助限制A1自由在新北市樹林區金莎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沒收A1使用之行動電話,嗣轉移至桃園某住處,交由王進昌繼續限制其自由至釋放。 2 林紫柔、許庭嘉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1 5日 1.新北市鶯歌區玉山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 2.淡水巍民宿(新北市○○區○○街00號) 呂承濬、楊子毅、林柏宇、林庭煒 呂承濬先以網路與許庭嘉、林紫柔聯繫並相約見面後,先帶許庭嘉等2人至玉山旅館休息,並限制自由,嗣再帶許庭嘉2人至銀行辦理開戶、申辦網路銀行,並說明被告呂承濬等人具有幫派身分,致許庭嘉2人心生畏懼,許庭嘉2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呂承濬等人再移交許庭嘉2人交予另一犯罪集團,而遭限制行動自由在淡水巍民宿。

2024-10-30

TPDM-112-訴-647-20241030-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陳冠豪 債 務 人 林紫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8856-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紫柔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10376、1053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25、5731、5739、5953、6301、6 428、6429、6502、6618、7705、7821、8680、9272、10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2、4457、748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 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紫柔部分撤銷。 林紫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紫柔與其夫許庭嘉(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下 旬某日,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獲悉「工作時間短、 1天至20天、薪水待遇強」之廣告訊息,即由許庭嘉與對方 暱稱「LuSandy」之人互通訊息,「LuSandy」於111年2月28 日對許庭嘉發出「你銀行信用正常嗎」、「我直白說」、「 碰面我馬上15萬給你」等訊息內容,許庭嘉、林紫柔旋即於 111年2月28日晚間依約北上。而林紫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 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 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林紫柔之社會經驗,應有 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 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和許庭嘉與「LuSandy」 指派之人見面後,即依對方指示入住○○市○○區○○路000號○○ 旅店,並於111年3月1日、2日依對方指示,各自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並於111年3月1日 至16日期間,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 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全 部交付對方,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如附 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4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入林紫柔之中國信託或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再轉匯至許 庭嘉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或其他二層帳戶(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後續金流,均詳如附表二所 載),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 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5、7、8、10、12至21、23至41所 示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口分局、土城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局橫山分局,及臺中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紫柔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71至1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0頁、第395至 396頁),並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示 ),且經同案被告許庭嘉(下稱許庭嘉,與被告下合稱被告 2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原審筆錄及書證卷【下稱原 審卷】二第382至385頁),另由證人康家瀛、楊子毅、林柏 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3至100頁、第199至 210頁),此外,復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54頁 ;偵10376卷第165至185頁、第187至193頁);許庭嘉合作 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1 55至161頁、第163至171頁;偵10376卷第211至223頁);許 庭嘉提出之其與「Lu Sandy」在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1 份(偵10532卷第189至19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各1 份(偵10532卷第163至175頁、第195至203頁、第207至215 頁);許庭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697至707頁、第709至72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26、34322號起 訴書1份(原審卷一第191至207頁);「呂承濬」 原審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查詢申請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原審卷一第227至2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2年6月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1817號函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等起訴書1份(原審卷一 第241至422頁);原審法院112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函各1份(原 審卷一第423至438頁)等件,暨如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載之 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 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顯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 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 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業已自 白洗錢犯罪(原審卷二第382頁;本院卷第170頁),依前揭 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125 、5731、5739、5953、6301、6428、6429、6502、6618、77 05、7821、8680、9272、10255號、112年度偵字第4457、40 92、7483號、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 號23至42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 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被告業於原 審判決後與附表二編號1、5、12、14、16、17、18、26、30 、33、3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詳如附表四所載),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 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 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 酌其已與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 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㈡原審未及審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 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2 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 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如前述,即有未合。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形,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復據告訴人黃禾駿請求上訴意旨指以: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罪之犯行,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矯詞否認犯 罪,可謂對己身責任毫無反省,且嚴重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自應予重懲,雖被告於最後一次 原審審理期日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暨被害 人共計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萬元之程度,惟被告 迄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 等39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足認被告造成之 犯罪損害相當巨大,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為實無 可取,故原審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 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 期間、本案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 萬元之程度,迄今僅與被害人黃廉凱、徐雅玫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二第 386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 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 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 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不當一情,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已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5、7、8、 12、14、16、17、18、26、30、33、3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詳如附表四所載),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86頁);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助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且據前述,被告僅與前揭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 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資料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林紫柔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一層帳戶 2 林紫柔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一層帳戶 3 許庭嘉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二層帳戶 4 許庭嘉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二層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流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金流 1 陳玲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5時31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6時38分 5萬0,01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 林彥旭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2時3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47分 49萬9,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3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3 王泰能 (未表示意見)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2時55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4 侯玉嬋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0時11分 1萬 5,000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5 黃禾駿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2時31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23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6 陳秀玉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5時28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6時06分 32萬5,9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5時30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5時31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12分 9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13分、同日時25分、同日時32分 49萬9,985元、49萬9,885元、4萬2,10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7分、同日13時01分、同日時22分 49萬9,800元、49萬9,670元、49萬9,9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7 徐雅玫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4時14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8 黃廉凱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23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25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37分 49萬9,645元 9 林正基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2時23分 3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25分 49萬9,88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0 張淨照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5時03分 1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5時09分 18萬9,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 林靜怡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3時48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49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49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2 萬新知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21時4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22時17分 30萬8,0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21時43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0時0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1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1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3 林珊羽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2日11時4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3日23時42分 9萬9,0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2日11時50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2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38分 4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4 翁健明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14時02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5 莊淨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3時33分 2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6 廖曬秀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23時0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2分、同日11時18分 1,700元、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4分 3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7 施詠宸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9時23分 1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8 王定三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1時16分 3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9 林玉琳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0日9時53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11時27分 49萬9,88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7時27分 2萬 8,000元 王國強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7時27分 29萬 8,1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0 彭慧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15時21分 2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15時32分、同月15日8時27分、9時31分、11時16分 1萬3,315元、1,680元、49萬9,620元、44萬8,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47分 6萬元 21 王鈺婷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20時31分 1萬 5,000元 謝兆杞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3月7日20時44分 2萬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6分 2萬 4,000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2 黃美慈 (未表示意見)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14時56分 27萬元 謝兆杞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3月7日15時37分 30萬0,595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3 沈紋君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1時30分 32萬3,395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0日 10時57分 28萬3,600元 111年3月10日11時27分 49萬9,88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0時34分 28萬3,700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4 黃妙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1日 11時52分 3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5 鐘千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0日 15時41分 6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19時44分 9萬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26 楊美琴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1時45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1時47分 19萬2,6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12分 5萬元 111年3月8日 12時21分 29萬5,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14分 4萬元 27 吳婉琳(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3時30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5時09分 18萬9,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8 黃慧珍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0時37分 4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0時40分 49萬9,861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9時37分 30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41分 33萬5,780元 29 陳諺萭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3時06分 4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11分 11萬2,05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27分 10萬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30分 10萬元 30 陳俊曄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1時22分 21萬0,774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31 鄭偉玲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3時07分 6萬6,000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5時24分 5萬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4日 13時55分 8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2 蔡巧明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2時40分 7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51分、同日13時24分 49萬9,965元、49萬9,92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 11時59分 60萬元 111年3月10日12時09分、同日12時20分 32萬1,000元、49萬9,63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3 蔡佳容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46分 4萬0,677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53分 4萬5,7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4 吳子涵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3時58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5 楊聯敬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44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53分 4萬5,7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1時06分 5萬元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36 葛世瑛 (提告) 假投資黃金平台詐騙 111年3月11日10時11分 40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17分、同日時24分、同日時30分、同日時44分、同月12日0時0分、同月14日10時8分 49萬9,965元、49萬9,805元、49萬9,835元、17萬0,115元、33萬5,115元、1,29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12分、同日時17分、同日時29分、同日時33分 49萬9,860元、49萬9,770元、49萬9,620元、49萬9,8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7 曾馨平 (提告) 假投資黃金平台詐騙 111年3月14日9時3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41分、同日時59分 33萬5,780元、49萬8,35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37分 5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38分 5萬元 38 蔡文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0時34分 3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36分、同日11時12分 29萬6,310元、44萬8,3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9 陳民邦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1日 13時3分 4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40 蘇秀儒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3日 10時9分 536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4日 11時11分 42萬元 111年3月14日11時12分 44萬8,3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41 盧姈芬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 14時27分 25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8日 8時22分 1,3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42 蕭沛宸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13時17分 15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附表三:證據方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1 附表二編號1 【陳玲華】 1.陳玲華(告訴人)111年3月24日警詢(偵9088卷第45至48頁) 2.陳玲華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46頁、第173至174頁、第179至180頁、第189至211頁) 2 附表二編號2 【林彥旭】 1.林彥旭(告訴人)111年3月24日警詢(偵9088卷第49至50頁) 2.林彥旭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19至226頁、第229至240頁) 3 附表二編號3 【王泰能】 1.王泰能(被害人)111年3月21日警詢(偵9088卷第53至54頁) 2.被害人王泰能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41頁、第245至247頁、第253至257頁) 4 附表二編號4 【侯玉嬋】 1.侯玉嬋(被害人)111年3月21日警詢(偵9088卷第55至57頁) 2.被害人侯玉嬋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59至263頁、第275頁、第277至281頁) 5 附表二編號5 【黃禾駿】 1.黃禾駿(告訴人)111年3月18日警詢(偵9088卷第59至62頁) 2.告訴人黃禾駿提出之ATM轉帳憑證影本2份、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0、62頁、第287至323頁) 6 附表二編號6 【陳秀玉】 1.陳秀玉(被害人)111年3月20日警詢(偵9088卷第63至65頁) 2.被害人陳秀玉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25至331頁) 7 附表二編號7 【徐雅玫】 1.徐雅玫(告訴人)111年3月19日警詢(偵9088卷第67至71頁) 2.告訴人徐雅玫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33至341頁、第353至356頁、第358頁) 8 附表二編號8 【黃廉凱】 1.黃廉凱(告訴人)111年3月16日警詢(偵9088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黃廉凱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59頁、第361至363頁、第365至366頁、第368、370、373頁) 9 附表二編號9 【林正基】 1.林正基(被害人)111年3月28日警詢(偵9088卷第77至80頁) 2.被害人林正基提出之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78頁、第379至380頁、第382至383頁、第387至392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淨照】 1.張淨照(告訴人)111年4月2日警詢(偵9088卷第81至82頁) 2.告訴人張淨照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93至399頁、第403至413頁、第419至423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靜怡】 1.林靜怡(被害人)111年3月25日警詢(偵9088卷第83至88頁) 2.被害人林靜怡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84頁、第425至431頁、第433至463頁、第465至466頁、第473至482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萬新知】 1.萬新知(告訴人)111年4月26日警詢(偵9088卷第89至99頁) 2.告訴人萬新知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483至501頁、第513至515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珊羽】 1.林珊羽(告訴人)111年4月9日警詢(偵9088卷第101至102頁) 2.告訴人林珊羽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517至519頁、第522至523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翁健明】 1.翁健明(告訴人)111年4月22日警詢(偵9088卷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翁健明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529、543頁) 15 附表二編號15 【莊淨雯】 1.莊淨雯(告訴人) ①111年5月3日警詢(偵9088卷第107至110頁)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他1251卷第45至48頁) 2.告訴人莊淨雯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108頁、第549至553頁、第560至561頁、第580至588頁、第590頁) 16 附表二編號16 【廖曬秀】 1.廖曬秀(告訴人)111年5月8日警詢(偵9088卷第111至113頁) 2.告訴人廖曬秀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114頁、第593至599頁、603至613頁) 17 附表二編號17 【施詠宸】 1.施詠宸(告訴人)111年6月16日警詢(偵9088卷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施詠宸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15頁、第619至621頁、第625至626頁、第633頁、第639至641頁、第645至652頁、第656至657頁) 18 附表二編號18 【王定三】 1.王定三(告訴人)111年6月7日警詢(偵9088卷第662至663頁) 2.告訴人王定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59至661頁、第664至673頁) 19 附表二編號19 【林玉琳】 1.林玉琳(告訴人)111年3月25日警詢(偵10376卷第93至95頁) 2.告訴人林玉琳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121至123頁、第128至139頁、第147至149頁、第163頁) 20 附表二編號20 【彭慧雯】 1.彭慧雯(告訴人)111年4月28日警詢(偵10376卷第81至85頁) 2.告訴人彭慧雯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86至91頁、第145至146頁、第155至157頁) 21 附表二編號21 【王鈺婷】 1.王鈺婷(告訴人)111年7月1日警詢(偵10376卷第59至60頁) 2.告訴人王鈺婷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61至73頁、第77、79頁、第143至144頁、153、161頁、偵10532卷第115至121頁) 22 附表二編號22 【黃美慈】 1.黃美慈(被害人)111年3月17日警詢(偵10376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黃美慈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偵10376卷第25至57頁、第141至142頁、151、159頁) 23 附表二編號23 【沈紋君】 1.沈紋君(告訴人)111年3月15日警詢(警3925E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沈紋君提出之臨櫃匯款單影本2份、新光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3925E卷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第35至51頁) 24 附表二編號24 【黃妙珠】 1.黃妙珠(告訴人)111年3月27日警詢(警17219卷第13至16頁) 2.告訴人黃妙珠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17219卷第39頁至第89頁) 25 附表二編號25 【鐘千詠】 1.鐘千詠(告訴人)111年4月11日警詢(警85517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鐘千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85517卷第7至78頁、第81頁、第115至116頁、第131頁、第145至147頁) 26 附表二編號26 【楊美琴】 1.楊美琴(告訴人)111年4月5日警詢(偵6301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楊美琴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報案資料(警18113卷第25頁、第31至33頁、第43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9頁) 27 附表二編號27 【吳婉琳】 1.吳婉琳(告訴人)111年3月23日警詢(偵6428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吳婉琳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網路銀行匯款憑證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428卷第38至40頁、第42頁、第44至58頁、第91至92頁、第95頁、第108至109頁、第112、115頁) 28 附表二編號28 【黃慧珍】 1.黃慧珍(告訴人)111年4月1日警詢(偵6429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黃慧珍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429卷第39至53頁、第75頁、第83至85頁、第101至103頁) 29 附表二編號29 【陳諺萭】 1.陳諺萭(告訴人)111年4月19日警詢(偵7821卷第15至20頁) 2.告訴人陳諺萭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報案資料(偵7821卷第21至30頁、第33至34頁) 30 附表二編號30 【陳俊曄】 1.陳俊曄(告訴人)111年7月7日警詢(警42903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陳俊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存款單據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42903卷第37至41頁、第73至105頁、第112頁) 31 附表二編號31 【鄭偉玲】 1.鄭偉玲(告訴人)111年5月17日警詢(警31742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鄭偉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31742卷第13至15頁、第27至31頁、第69至77頁) 32 附表二編號32 【蔡巧明】 1.蔡巧明(告訴人)111年4月9日警詢(警38733卷第3至4頁) 2.告訴人蔡巧明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報案資料(警38733卷第7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 33 附表二編號33 【蔡佳容】 1.蔡佳容(告訴人)111年3月18日警詢(偵6502卷第37至41頁) 2.告訴人蔡佳容提出之轉帳憑據、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502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3至59頁、第65至67頁) 34 附表二編號34 【吳子涵】 1.吳子涵(告訴人)111年5月12日警詢(偵6618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吳子涵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618卷第43頁、第51至53頁、第67、71、79頁) 35 附表二編號35 【楊聯敬】 1.楊聯敬(告訴人)111年4月8日警詢(偵8680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楊聯敬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資料1份、日盛銀行中壢分行之匯款資料1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8680卷第25至37頁、第55至56頁) 36 附表二編號36 【葛世瑛】 1.葛世瑛(告訴人)111年4月11日警詢(偵4457卷第25至30頁) 2.告訴人葛世瑛提出之報案資料(偵4457卷第31至32頁、第43頁、第49至51頁) 37 附表二編號37 【曾馨平】 1.曾馨平(告訴人)111年12月21日警詢(偵4092卷第21至25頁) 2.告訴人曾馨平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偵4092卷第45至50頁、第59至63頁、第77頁、第80至81頁、第85至108頁) 38 附表二編號38 【蔡文忠】 1.蔡文忠(告訴人)111年4月28日警詢(他1251卷第7至12頁) 2.告訴人蔡文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他1251卷第13至17頁、第21頁) 39 附表二編號39 【陳民邦】 1.陳民邦(告訴人)112年1月3日警詢(他1251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陳民邦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1251卷第43頁) 40 附表二編號40 【蘇秀儒】 1.蘇秀儒(告訴人)112年4月21日警詢(他1251卷第53至56頁) 2.告訴人蘇秀儒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他1251卷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 41 附表二編號41 【盧姈芬】 1.盧姈芬(告訴人) ①111年6月14日警詢(警1393卷第7至11頁) ②112年4月21日警詢(他1251卷第91至94頁) 2.被害人盧姈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報案資料(警1393卷第13、31、63頁) 42 附表二編號42 【蕭沛宸】 1.蕭沛宸(被害人)112年5月12日警詢(偵5299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蕭沛宸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偵5299卷第49至59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及履行之資料 1 陳玲華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被告與陳玲華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3頁) 2 林彥旭 無 3 王泰能 無 4 侯玉嬋 無 5 黃禾駿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黃禾駿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5頁) 6 陳秀玉 無 7 徐雅玫 1.被告2人與徐雅玫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1至334頁) 8 黃廉凱 1.被告2人與黃廉凱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9 林正基 無 10 張淨照 無 11 林靜怡 無 12 萬新知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萬新知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9頁) 13 林珊羽 無 14 翁健明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翁健明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47頁) 15 莊淨雯 無 16 廖曬秀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廖曬琇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39頁) 17 施詠宸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施詠宸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5頁) 18 王定三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王定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3頁) 19 林玉琳 無 20 彭慧雯 無 21 王鈺婷 無 22 黃美慈 無 23 沈紋君 無 24 黃妙珠 無 25 鐘千詠 無 26 楊美琴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楊美琴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57頁) 27 吳婉琳 無 28 黃慧珍 無 29 陳諺萭 無 30 陳俊曄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被告與陳俊曄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9頁) 31 鄭偉玲 無 32 蔡巧明 無 33 蔡佳容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蔡佳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1頁) 34 吳子涵 無 35 楊聯敬 無 36 葛世瑛 1.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被告與葛世瑛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89頁) 37 曾馨平 無 38 蔡文忠 無 39 陳民邦 無 40 蘇秀儒 無 41 盧姈芬 無 42 蕭沛宸 無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69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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