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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昭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一各編號「沒收標的」欄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黃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維昭係黃芳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與林維昭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夫,其因有資金需求,竟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林維昭為向康淑美(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周轉,未經黃芳蓉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康淑美佯稱:黃芳蓉同意將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康淑美云云,致康淑美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500萬元與林維昭。後林維昭接續於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表 彰代理黃芳蓉申請印鑑證明、將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600萬元予康淑美之意,復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不知情之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提供印鑑 證明2份予林維昭及辦理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黃芳蓉、 康淑美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維昭另為向林繼舜(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周轉,未經黃芳 蓉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向 林繼舜佯稱:黃芳蓉同意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5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給林繼舜,並同 意與林維昭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云云,致林繼舜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1,000萬元與林維昭。後林維昭於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時間,偽造附表一編號5-6所示私文書,表彰將56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林繼舜之意,連同前 開取得之印鑑證明1份,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知 情之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辦理抵押權 登記。林維昭後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在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本票上,偽簽「黃芳蓉」署名、盜用「黃芳蓉」之印章 ,表彰黃芳蓉與林維昭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並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全家超商,持 上開本票向林繼舜行使,足生損害於黃芳蓉、林繼舜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芳 蓉(偵卷第77-79頁、他卷第93-9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繼 舜(他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110頁)、康淑美(本院卷 第110-1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7月17日新光銀行簡 訊截圖(他卷第11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明細(他卷第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屯區樂 田段96地號、南區大慶段56地號土地(他卷第15-21頁)、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 4486號函(他卷第37頁)檢送山普登字第137970、137971號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他卷第39-55頁)、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047號函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他卷第57-75頁)、112年7月6 日興普登字第108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59-60頁)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第61頁)、112年7月6日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62頁)、112年6月7日印鑑證明、 黃芳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64-65頁)、112年10月 18日興普登字第178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69-70頁 )、112年10月18日切結書(他卷第72頁)、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184號函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他卷第77頁)、112年8月 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79-80頁)、112年8月4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82-83頁)、112年 6月7日印鑑證明、黃芳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84-8 5頁)、被告與黃芳蓉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05頁)、林 繼舜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21頁)、匯款申請單 、借據(他卷第123-127頁)、臺中市南屯區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他卷第129-131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偵卷第47-49頁)、臺中○○○○○○○○113年8月7日 中市西戶字第1130003862號函(偵卷第57頁)檢附112年6月 7日黃芳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偵卷第59頁)、112年6月7日 委任書(偵卷第60頁)、【票號495280、發票日112年7月21 日、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載發票人:黃芳蓉、林維昭】之 本票影本(偵卷第65頁)、【票號495279、發票日112年8月 9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載發票人:黃芳蓉、林維昭】 之本票影本(偵卷第6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1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客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客 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針對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賠 償告訴人黃芳蓉、被害人林維昭,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偽造、詐騙之金額非低,實有害 財產交易秩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資金,竟分別為上開行為,有害財產 交易秩序,且使告訴人黃芳蓉、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其等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 此外,被告針對告訴人黃芳蓉部分,因告訴人黃芳蓉無調解 意願,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至於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部 分,被告迄今均未賠償,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來 從事餐飲業工作,然現今餐廳已由股東接手,目前待業中、 暫無收入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被害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先後偽 造告訴人黃芳蓉之署押、印文(內容詳如「沒收標的」欄所 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公務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偽 造之署押、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申請書、 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二、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 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 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 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 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 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 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 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 ,其發票人部分,雖均有「林維昭」及「黃芳蓉」之簽名, 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林維昭」之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故僅 能認定「黃芳蓉」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該等本票仍屬有 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2本票 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黃芳蓉」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康淑美因陷於錯誤而借款500萬 元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林繼舜因陷於錯誤而 借款1,000萬元給被告,業經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及被告 供述在案(他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0頁),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公務機關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數量 沒收標的 1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1枚 2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委任書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芳蓉」署名1枚、印文1枚 3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以及黃芳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芳蓉」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4枚 4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 「黃芳蓉」印文3枚 5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以及黃芳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芳蓉」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5枚 6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 「黃芳蓉」印文4枚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情形 1 495280 112年7月21日 500萬元 黃芳蓉、林維昭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 495279 112年8月9日 1,000萬元 黃芳蓉、林維昭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025-03-25

TCDM-113-訴-1534-2025032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邱樹欉 被 告 福得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票款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以114年度投補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 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50元,前揭裁定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 ,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13

NTEV-114-投簡-13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芳蓉 相 對 人 林繼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69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抵押物所擔保 債權之債務人林維昭已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偽造有 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該抵押權之設定資料係其偽 造而來,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 ,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下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受理,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 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 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之非訟法院裁定,其中抵押權債權債 務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提起訴訟時,固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觀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兼顧抵押債 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及抵押權促進社會融 資信用功能之經濟效益。是其停止與否,自應由法院依其提 起訴訟所為爭執內容,依上開利益衡量為裁量是否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非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 所有人對於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主張其不存在, 即當然必須准予停止執行。尤以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 僅對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部分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 之情形,其抵押權於實體上,確有應擔保而應由抵押權人由 抵押物優先受償之部分債權存在,則抵押權人至少本得基於 該兩造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對抵押物取償,則無論本 案訴訟對於超過兩造不爭執之範圍之擔保債權,為存在與否 之認定,顯均不影響抵押權人得就不爭執之部分為強制執行 權利,若此爭執,自無必要裁定停止該抵押權有關強制執行 程序。至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部分抵押權人聲請 執行之抵押債權,認為不在原抵押物擔保範圍,而該有關訴 訟尚未終結者,亦僅需於分配程序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3項規定辦理,執行法院於實行分配程序時,應就此應 受分配之金額為提存,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再行分配而 已,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3%計算之利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准予強制執行。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10日以 中院平114司執五字第6964號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無誤。  ㈡另查,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存在,固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案件受理(即系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惟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見相對人僅就「聲請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1,為擔保相對人對林維昭之債權而於105年11月1日 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且林維昭於105年10月 間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後屆期未清償本息及違約金」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64號卷附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然而經本院調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全卷,聲請人乃訴請「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 地於112年8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卷附民事起訴狀),由系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所涉抵押權之設定日期及金額以觀 ,均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涉之抵押權相異,顯見二者並非同一 抵押權,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案件受理(即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顯屬無據。再 者,遍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案件全卷,聲請人對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涉抵押權之存否及其擔保債權並未爭執,足 認聲請人自認相對人有該抵押權及50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之 擔保債權,則相對人就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不合,縱 使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所涉抵押權存否有爭執 ,惟相對人至少得基於兩造所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對 系爭土地取償,則無論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 結果為何,顯然均不影響相對人得就兩造不爭執之部分為強 制執行之權利。至於聲請人如對於逾上開抵押權所擔保500 萬元債權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有所爭執,尚可於實行分配程序 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41條規定,對分配表循聲明異議等 程序救濟。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繼續,無害於聲 請人之權利,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21

TCDV-114-聲-30-202502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嘉南窗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介仁 訴訟代理人 許天祥 被 告 福得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的意願,但希望把我公司的股份無償過 戶予原告,希望原告接受我的補償,因為我已經沒有現金償 還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借據、 匯款申請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前段、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照系爭支票所載內容觀之,福得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票載之 文義負票據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12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 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1 112.08.13 500萬 AG0000000 112.02.13

2024-10-21

NTEV-113-投簡-37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黃芳蓉 相 對 人 康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 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 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見 最高法院民國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先例及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等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及借據等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 事項,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度 司拍字第3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並未同意為債務人林維昭( 即抗告人之夫)擔保,債務人林維昭係竊取抗告人置於家中 之權狀、印鑑等,於抗告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與相對人辦理抵 押權設定,抗告人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林維昭已自承該 抵押權為偽造登記,抗告人亦於113年7月26日提起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之訴,倘仍容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恐造成抗告人無 法回復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黃芳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林維昭之債權,該不動 產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嗣債務人林維昭持第三人福得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發,並經其背書之支票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並約 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於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為由遭退票,債務人林維昭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匯款憑證等影本為證。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上揭債權證 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最高限額抵押 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裁定准 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 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為債務人林維昭 擔保,債務人林維昭係竊取抗告人之權狀、印鑑,於抗告人 不知情之情形下與相對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偽造文 書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法 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遽行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樂田 96 3,119.07 100000分之4698

2024-10-14

TCDV-113-抗-29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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