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維聖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維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林維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5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變換車道,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侯承欣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 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 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4號   被   告 林維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聖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4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145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侯承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林維聖所駕駛之車輛與侯承欣之機車發生碰 撞,侯承欣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橈骨骨折、雙側上頷 股骨折、右側顴骨骨折、肢體及臉部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 (3*1*0.5公分)(1.4*0.1*0.2公分)、双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 二、案經侯承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維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當天伊在中線,要切到右線,伊有打方向燈及看後照鏡後,伊就駛出,結果就被告訴人撞云云。 2 告訴人侯承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113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25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維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8-20250318-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侯承欣 被 告 林維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 3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4-審交附民-61-20250318-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48號 聲 明 人 林振謨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振川(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 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女林維聖、林詩峯、林玉惠已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第 一順序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林明利及次親等之孫輩、曾孫 輩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聲明人為第三順序繼承人,聲請 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9

NTDV-113-司繼-848-20241129-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5號 聲 明 人 林建儒 聲 明 人 林采緹 法定代理人 林俊丞 法定代理人 黃心柔 聲 明 人 林世雯 林羿廷 林則澧 林宥安 林俊丞 林子承 林詩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綵婕 林羿廷 聲 明 人 鍾芷芹 鍾沛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鍾世璿 林玉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振川(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林建儒、林世雯、林羿廷、林則澧、林宥 安、林俊丞、鍾芷芹、鍾沛瑩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林采 緹、林子承、林詩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 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女林維聖、林詩峯、林玉惠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 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林明利未合法拋棄繼承, 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9

NTDV-113-司繼-795-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