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48號
聲 明 人 林振謨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振川(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
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女林維聖、林詩峯、林玉惠已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第
一順序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林明利及次親等之孫輩、曾孫
輩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聲明人為第三順序繼承人,聲請
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NTDV-113-司繼-84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