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29

案號

NTDV-113-司繼-795-202411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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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份關於拋棄繼承權的聲明。因為被繼承人林振川的繼承人中,順位較前的繼承人林明利還沒有完成拋棄繼承的程序,所以林建儒、林采緹等後順位的繼承人現在聲明拋棄繼承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因此法院駁回了他們的聲明。簡單來說,就是還沒輪到你拋棄,所以你現在拋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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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5號 聲 明 人 林建儒 聲 明 人 林采緹 法定代理人 林俊丞 法定代理人 黃心柔 聲 明 人 林世雯 林羿廷 林則澧 林宥安 林俊丞 林子承 林詩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綵婕 林羿廷 聲 明 人 鍾芷芹 鍾沛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鍾世璿 林玉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振川(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林建儒林世雯林羿廷林則澧林宥安林俊丞鍾芷芹鍾沛瑩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林采緹林子承林詩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女林維聖林詩峯林玉惠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林明利未合法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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