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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R ZI HONG(中文名:許子豐)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82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 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3 PRO MAX 型之手機壹支(IMEI:0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御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理財存款憑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許子豐,以下均稱許子豐)基於 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9 日前某時起,因欲   賺錢花用,乃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子龍」及「GT   R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下分別簡稱暱稱「趙子龍」、「GTR 」、「林羽柔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及結構性   之詐騙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   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取信被害人,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所收得詐欺贓   款放至指定地點,讓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其即可獲取該詐   騙集團所應允每面交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即有4000元之   報酬。許子豐加入後即與暱稱「趙子龍」、「GTR 」、「林   羽柔」之人暨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早自113 年8 月3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   聯繫,向乙○○佯稱可透過渠等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獲利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3 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先後3 次面交給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合計132 萬元之款   項。嗣乙○○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而該詐騙集團成員   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乙○○   ,乙○○遂配合警方,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2月   13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日18時許)在新竹市食品路11   5 巷3 號1 樓門前面交現金50萬元之投資款,許子豐則於同   日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欲向乙○○收取款項,待收得   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某偏僻地點上繳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許   子豐乃依暱稱「GTR 」之人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內,列印   姓名為「王馬成」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實工作證之特   種文書,及印有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御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之不實私文書,並在該偽造   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填寫「現金儲值」及偽簽「王馬成」之署   押後,即於同日14時15分許至前述新竹市○○路000 巷0 號   1 樓門前與乙○○碰面,出示上開姓名為「王馬成」之御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不實特種文書、暨印有偽造「御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王馬成」署押之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之不實私文書而行使,表彰其   為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馬成,欲向乙○○收取50萬   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馬成,惟經   早在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為警扣得蘋果廠牌、I PHONE1   3 PRO MAX 型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 張及理財存款憑據1 張、暨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 張、樹精靈公司工作證1 張、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2 張、交款人為李凉會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   存款憑據1 張、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   張及車票4 張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應補充被告當時有提示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   理財存款憑據予告訴人乙○○,故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   憑(見金訴字第1084號卷第77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   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子豐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許子豐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1084號   卷第77至80、91、92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見偵字第18247 號卷第34至36頁),且有偵查員何勁   享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   物照片12幀、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對話紀錄截圖   2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幀、告訴   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7幀、對話紀錄2 份、收據54   份及合約4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8247 號卷第8、9、18   至24、27至31、37至74頁、金訴字第1084號卷第61、62頁)   ,復有蘋果廠牌、I PHONE13 PRO MAX 型之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工司工作證1 張及理財存款憑據1 張等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子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及王馬成署押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    持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向    告訴人乙○○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    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    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    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加入共犯即暱稱「趙子龍」    、「GTR 」及「林羽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該詐騙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乙○○    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    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    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共犯即暱稱「趙子龍」、    「GTR 」及「林羽柔」之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又被告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    例(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    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是    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    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    事實,惟被告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18247 號卷第15、83頁    、金訴字第1084號卷第23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為想像競合犯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    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    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方式,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乙○○,擬向告訴人乙○○收得款項並置於特定之偏僻地    點而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    工及參與情形、犯後供述曾有反覆及終能坦承犯行,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相符,惟未與告訴人乙○○達    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外婆、    奶奶、父母、1 名弟弟及2 名妹妹等家人、與外婆同住、    未婚、無子女、前從事遊戲代打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3 PRO MAX型之手機1 支(I    MEI :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    物;又扣案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理    財存款憑據1 份等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亦    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以旅遊簽證自113 年12月   9 日入境臺灣一節,有其旅客入出境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18247 號卷第32頁),並無經通報行方不明之紀錄。   其雖因犯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除本案之外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亦   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故尚   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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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柔 王浩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畫板吊飾壹個、錄音機吊飾壹個、行 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5月」更 正為「4月」附表「嗣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 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上開編號 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補充更正為「嗣經 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編號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10 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後,上開編號 1至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上開編號3至1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 第3號裁定編號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10至1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乙○○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甲○○竊得之畫板吊飾1個、錄音機吊飾1個、行動電源1 個,均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甲○○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7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 行,於11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執行情形如附表所 示。 二、甲○○於113年10月10日6時08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同至簡紹恩經營之「夾路相逢」娃 娃機店(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號)。2人下車後,乙○○ 於店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動簡紹 恩置於騎樓之雜物堆,著手搜尋財物,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甲○○則進入店內遊玩機台,因無法順利夾取物品,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強力磁鐵將機台內 物品吸出出貨口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畫板吊飾1個、錄音 機吊飾1個、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90元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逃逸。嗣經簡紹恩 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紹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紹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甲○○有如附表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甲○○竊得之簡紹恩所有畫板吊飾1個、 錄音機吊飾1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甲○○前案資料 編號 前案執行完畢情形 1 被告甲○○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 被告甲○○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 被告甲○○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 5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6 被告甲○○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7 被告甲○○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8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9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1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2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編號10至12案部分,與上開編號1至2案、3至9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2025-02-18

ILDM-114-簡-105-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林羽柔所有、鑰匙未拔之機 車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 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被害人,有相關 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5號   被   告 劉佳賓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OOO              號             (現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賓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0時36分許,在○○市○區○○路0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機車 電門並騎乘離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上開機車 保管人林羽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羽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調查筆錄、專案查詢竊盜車輛 清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4257-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羽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帳予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其知悉本案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初,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林羽柔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12月28日10時許,向謝秋香佯稱其涉嫌洗錢,須匯 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擔保云云,致謝秋香陷於錯誤,於111年1 月26日12時28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150萬元至何欣豐(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法院 判刑確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22時29分 許、同年月28日12時29分許,轉帳3萬4,000元、70萬元至林 羽柔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於111年1月28日12時30 分許,轉帳70萬元至林羽柔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得手,該集團並指示林羽柔 於111年1月28日15時7分許、同日13時19分許,提領其中70 萬元、60萬元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初次 匯款、嗣後遭轉匯、提領時間如附表所示),嗣謝秋香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秋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如 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 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為圖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以實施詐欺犯罪而 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復念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謝秋香損失,再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 、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領出並轉交予從事詐騙之不 詳人士,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 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初次匯款之時間及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 備註 1 謝秋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0時許,佯裝警官撥打電話予謝秋香,並向謝秋香佯稱謝秋香遭冒名開戶,已涉及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擾亂金融秩序等罪,需提供帳戶進行交叉比對,且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擔保云云,致謝秋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200萬元 於111年1月26日12時28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何欣豐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欣豐申設之合庫帳戶) 於111年1月27日22時29分許,經轉匯3萬4,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 被告未提領經轉匯之3萬4,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8至9頁反面、92至100頁) ⒉何欣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5至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謝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3、14至15頁反面) ⒋何欣豐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及反面) ⒌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 ⒍被告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頁) ⒎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虛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卷第39頁) 被告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27日22時29分匯入3萬4,000元,此部分為謝秋香所匯200萬元中之一部分(偵卷第23頁及反面)。 150萬元 於111年1月28日12時21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何欣豐申設之合庫帳戶 於111年1月28日12時29分許,經轉匯7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 於111年1月28日15時7分許,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70萬元。 被告於中信銀行臨櫃提領之70萬元,為謝秋香所匯150萬元中之一部分(偵卷第23頁及反面、26頁)。 於111年1月28日12時30分許,經轉匯7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28日13時19分許,被告至永豐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60萬元。 被告於永豐銀行臨櫃提領之60萬元,為謝秋香所匯150萬元中之一部分(偵卷第23頁及反面、28頁)。

2024-12-06

ILDM-113-訴-701-2024120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謝秋香 被 告 林羽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70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ILDM-113-附民-559-20241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許楨豪 被 告 林羽柔 卓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林羽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羽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羽柔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羽柔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11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永權實業停車場內,駕 駛被告卓意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林羽柔事後 亦留有標記其聯絡方式及自認上開事實之字據。原告因而支 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1,350元(烤漆費用45,500元、工資 費用47,700元、零件費用298,150元),被告林羽柔自就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卓意涵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之車籍所有人,明知將汽車牌照借供 他車使用違反交通規則,亦有不得行駛於道路之法律規定, 卻基於共同行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交由被告 林羽柔懸掛於其上揭駕駛之車輛,被告卓意涵亦應就被告林 羽柔之侵權行為事實,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羽柔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被告林羽柔字據、車輛毀損照片、車籍異動查詢結果、報 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林羽柔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雨柔於上揭時、地係因 倒車一時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羽柔因過失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1,350元,此有 原告前揭所提估價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經核為修復所必要 之費用,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另主張被告卓意涵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汽車牌照,供被告林羽柔懸掛於肇事車輛上,應同負連 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能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與被告卓意涵將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 舉證,衡情將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並非通常會發生車禍 之損害結果。準此,被告卓意涵縱有違反前述交通行政規範 ,仍無從認定此項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卓意涵確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羽柔 給付3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1857-20241126-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羽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 4號、第8480號、112年度偵字第471號、第909號、第17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羽柔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宜蘭縣○○鄉○○○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羽柔(下稱被告)先前係因 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發布通緝,緝 獲後經法官訊問,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 詐欺取財、刑法第211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民國112年間亦有通緝紀 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 刑事審判程序,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 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後 ,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ILDM-113-原訴-3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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