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伶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 年度易字第1009號),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29、2130、2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8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傑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二路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凃芊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5223、16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遠傳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20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 門號)SIM卡,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合 計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 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簡訊認證之用,並冒用附表一所 示之人個人資料(上開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附表一所示一卡通MONEY (下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政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凃芊榆、張盛進、呂秀珠、白采璇、林麗卿分別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一 卡通字第1120221148號函文暨附件、遠傳資料查詢、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 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 2129、2130、2131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 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 有其他竊盜、侵占、詐欺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利益,兼衡被告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通緝到案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事涉隱私,見彰院113易1009卷第344至3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稱1張預付卡收200元,我交付20張 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偵緝2087卷第89頁)。是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受驗證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 對應之電子支付帳戶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3日12時15分許) 張盛進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3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3日0時24分許) 2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 呂秀珠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17時11分許) 3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 白采璇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某時許) 4 0000000000 (驗證時間: 111年7月12日21時41分許) 林麗卿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完成日期:111年7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操作時間:111年7月12日21時5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林正晟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6時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醫療設備交流區」張貼欲出售除濕機及遊戲片等商品之貼文,適林正晟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林正晟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林正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⑴、 111年7月14日17時48分許,匯款6,000元 ⑵、 111年7月14日19時23分許,匯款600元 張盛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頁) ⑵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39至40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2 藍麗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7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宜蘭知識+」張貼欲出售吸塵器、洗衣機及除濕機等商品之貼文,適藍麗萍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藍麗萍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藍麗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麗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42至47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3 黃欽祥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9時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二手iPhone交易平台」張貼欲出售IPAD平板電腦之貼文,適黃欽祥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黃欽祥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黃欽祥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0時10分許,匯款2,4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欽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警卷第56至69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2頁) 4 連翌馨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冒用「許鳳玲」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除濕機、腳踏車及掃地機器人之貼文,適連翌馨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連翌馨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連翌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匯款1萬3,000元 呂秀珠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翌馨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05至107頁) ⑵「許鳳玲」於Facebook出售商品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125至128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13至122頁) 5 林育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我是北斗人」張貼欲出售二手除濕機、咖啡機、吹風機、縫紉機及手錶等物品之貼文,適林育伶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林育伶佯稱:願以1萬元價格出售上開物品,惟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林育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39至14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周瑞呈」之個人頁面擷圖(偵51994卷第175至181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55至163頁) 6 廖蒨翎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2時5分前不詳時間,冒用「周瑞呈」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AirPods Pro之貼文,適廖蒨翎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廖蒨翎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廖蒨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49分許,匯款3,5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8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蒨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191至193頁) ⑵Messenger對話紀錄、廖蒨翎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209至217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03至205頁) 7 李鴻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冒用「潘雅玲」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中古Apple Watch等物品之貼文,適李鴻文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李鴻文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李鴻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8時34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23至22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潘雅玲」於Facebook出售商品之貼文及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1994卷第233至241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113至122頁) 8 鄭定溝 ( 未提告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8時3分許,在Facebook社團「臺中房地產情報網」張貼欲出售Apple Watch等物品之貼文,適鄭定溝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鄭定溝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鄭定溝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3,5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定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49至250頁) ⑵鄭定溝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存摺、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及Facebook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51994卷第257至26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69至277頁) 9 葉庭瑄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8時40分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淡水八里三芝竹圍人」張貼欲出售吸塵器之貼文,適葉庭瑄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葉庭瑄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葉庭瑄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1994卷第285至286頁) ⑵Facebook暱稱「邱珮瑜」之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1994卷第305至313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94卷第295至303頁) 10 陳玉霜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不詳社團張貼欲出售電動麻將桌、除濕機及電鍋等物品之貼文,適陳玉霜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陳玉霜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陳玉霜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白采璇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287卷第71至73頁) ⑵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1287卷第95至10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87卷第89至91頁) 11 王奕勛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5時40分前不詳時間,冒用「王默默」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iPhone手機、掃地機器人、冷氣機及滑板車等物品之貼文,適王奕勛瀏覽後透過Line及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王奕勛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王奕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紫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1287卷第75至76頁) ⑵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王默默」之貼文及個人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1287卷第109至110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87卷第89至91頁) 12 吳雅雯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冒用「蔡羞羞」之Facebook帳號,張貼欲出售電動車之貼文,適吳雅雯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該人即向吳雅雯佯稱:願以右列金額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吳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3日17時許,匯款3,500元 林麗卿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83卷第5至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蔡羞羞」之貼文畫面翻拍照片(偵783卷第14至15頁) ⑶左列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3卷第9至13頁)

2025-01-21

TCDM-113-簡-2371-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伶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248,861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9至26頁背頁) ,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67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 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知名度檳榔攤 ,每月所得約為11,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第25頁) ,勘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為6,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之子,年約8、10歲,名下無財產 ,112年無所得,現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卷第108、110至111、123至126頁),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 其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陳稱每月扶養費為2,000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堪信屬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000 元。聲請人固有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 卷第112至114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91 4,800元,亦有前置協商債權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 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2

PTDV-113-消債更-106-2024121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陳苡睿 被 告 林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1,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預估除疤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必 要相關治療療程(含治療項目、治療期間、預估費用)之證明 文件及支出單據影本。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專人看護之支 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看護期間及方式( 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㈢請求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應分別陳報財物 損失之彩色毀損照片、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如 非受損手機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原告手機已經報廢,應提出無法修繕之 證明(如: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證明)及於毀 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 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另就筆記型電腦部分,應提 出蓋有維修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 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㈣是否曾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9

CHEV-113-彰補-1220-2024120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育伶即林嫚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950元,及其中9, 438元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1

HLDV-113-司促-6232-20241111-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育伶 相 對 人 郭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 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 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5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06,400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 費,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9

PCDV-113-司他-40-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晨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763號、第59557號、第63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79619號;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晨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戴晨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 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前某時,在林 瑞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三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三帳戶資料) ,提供與林瑞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第 13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戴晨緯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林瑞鴻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我不知道帳戶被拿去詐騙,林瑞鴻確實是跟我說提供的 帳戶資料要做博奕,我認為博奕是合法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三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36頁),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業據證人林瑞鴻、蕭志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 害人邱泓凱、證人即告訴人林津康、林育伶、羅伊茹、羅述 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之1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6頁 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 至第121頁、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5955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 偵字第6398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 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14日營 業部字第112000006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戴晨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 圖各1份、指認照片2張、被告戴晨緯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林津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詐欺網站截圖1 張、被告戴晨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育伶之匯款資料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7張 、匯款單照片1張、告訴人林津康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匯款單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13827號函暨所附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部112年4月19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065號函暨所附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 17日作心詢字第112041371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 0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2101170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羅述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訊 息記錄翻拍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偵查卷第31 頁至第3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112年度偵字第59557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3頁、112年度偵字第639 8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46頁、112年度偵 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9 5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2頁、112年度偵字第 7961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 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 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 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 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 ,自陳為高職畢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等情在卷(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第138頁),顯見其心智正常、係具備 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顯見其並非因身心障礙或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 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有提供帳戶給朋友林瑞鴻,他本來說要跟我 租帳戶作為博奕,1本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果被警示, 1本要給我20萬元,我跟林瑞鴻認識1、2個月等語在卷(見1 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偵查卷第87頁),是被告僅須依林瑞 鴻指示提供帳戶,便可輕鬆獲得每個帳戶1萬元報酬,甚至 在帳戶遭警示後,更可獲取高達20萬元之報酬,此種完全不 必付出勞力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 及精神付出以獲取工資不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 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欲花費每個帳戶1萬元報酬以取得被 告經金融機構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之行徑, 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自陳係出租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已如前 述,復審酌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有提供帳戶給朋友林瑞鴻 ,他本來說要跟我租帳戶作為博奕,1本1萬元,如果被警示 ,1本要給我20萬元,我跟林瑞鴻認識1、2個月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偵查卷第87頁)等語,可見被告在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前,明知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 ,是被告對於林瑞鴻向其收取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自不能諉 為不知,況且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三帳 戶資料,竟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 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 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 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 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 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 ,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林瑞鴻向其取得本案三帳戶資料係供博奕使用 ,我認為博奕是合法的云云,惟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 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 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 處理相關金流,被告所述之賭博顯係非法,而賭博行為乃我 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 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賭 金之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 風險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 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 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 人所可輕易知悉,是以,縱被告非明知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然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林瑞鴻支付 高額報酬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供收款使用乙節,顯有悖於常情 ,而可預見其中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其所為提領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可能涉及不法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仍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從事此 等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卷第87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 被告本案三帳戶資料予林瑞鴻,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被告本案三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112年度偵字 第44763號卷第88頁),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移送 併辦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完全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96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112年 度偵字第7833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6部分,與本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被告本案三帳戶資料予林瑞鴻,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時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始 終否認犯行;再審酌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上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 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受 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見同上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 36頁),本件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 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 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等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三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 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叔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交易明細卷頁 1 邱泓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向邱泓凱佯稱可在蝦皮平台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邱泓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0日19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第59557號、第6398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98頁 2 林津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向林津康佯稱可在財星娛樂城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津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第59557號、第6398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92頁 3 林育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日起,向林育伶佯稱可在網拍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林育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第59557號、第6398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98頁 4 羅伊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向羅伊茹佯稱可在AEXBANK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伊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92頁 5 羅述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向羅述安佯稱可在蝦皮平台獲得回饋金云云,致羅述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20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第79619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101頁 112年3月29日20時12分許 5萬元

2024-10-07

PCDM-113-金訴-20-20241007-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林育伶 被 告 戴晨緯 上列被告戴晨緯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PCDM-113-附民-45-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