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0359號、第10508號、第10877號、112年度偵字第2274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第9411號、第9998號、1
13年度偵字第779號、第1658號、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遮掩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即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來源、去向,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
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111年9月23日所申辦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111年5月31日所申辦
之網路銀行、111年9月23日所申請重置之密碼,111年9月23
日並配合申請新增網銀約定轉帳帳號,另於111年9月26日配
合申請新增網銀約定轉帳帳號、於111年9月29日配合申請重
置之密碼)、印鑑(111年5月31日所申辦;起訴書漏載,予
以更正),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癸○○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癸○○之臺灣企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起訴書漏載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無證據證明癸○○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使用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癸○○之臺灣企銀帳戶,隨
即遭轉帳一空,癸○○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
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丑○○、乙○○、辛○○、庚○○、己○○、壬○○告訴暨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癸○○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曾於111年9月
29日前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他人,嗣有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至其臺灣企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朋友蘇健志向我借
帳戶,說老闆要匯款給他,他沒有簿子,需要借用2、3天,
我跟他認識多年,所以將存摺及印鑑借給他使用,我都在照
顧我爸爸,我爸爸在111年9月26日過世,沒有空去跟他拿回
來,也不知道他拿去亂用,我是被騙的;我沒有申請臺灣企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我只有為了可以跟銀行預借現金,有去
填寫資料申請提款卡,但說要1個禮拜或10天才會好,我就
說不用了;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交給別人使用過,但身
分證曾經不見,有重新申請(註:經勘驗被告攜帶到場之身
分證,係於111年10月17日換發)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且由被告將該帳戶
之存摺、印鑑交給他人,嗣他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即使用該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案(本院卷第112、113、115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被告之臺灣企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
74號卷第21至28頁、偵字第10877號卷第13至23頁、偵字第1
0508號卷第39至42頁、偵字第10359號卷第39至42頁、49至5
0頁、偵字第9411號卷第43至50頁、偵字第9998號卷第66頁
、偵字第6071號卷第21至2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12號函暨所附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字第10359號卷
第69至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5月17日斗
六字第1128002737號、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偵字第103
59號卷第99至104頁、第105至10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240號函暨附
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3至5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台南分行112年11月24日台南字第1128006912號函(說明
略以:該帳戶於111年9月26日申請網銀新增約定帳號、111
年9月29日申請重置網銀密碼)(本院卷第167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1月24日虎尾字第1128103688號
函(說明略以:癸○○於111年9月23日申請提款卡、111年9月
28日向客服申請金融卡掛失)暨附件(被告之111年9月23日
金融卡申請書、111年5月31日印鑑卡影本、留存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本院卷第169至175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1月30日斗六字第1128007134號
函(說明略以:申請網銀帳密變更、新增約定帳號,需由本
人至現場辦理及提供身分證件、帳戶原留印鑑,以供查驗)
(本院卷第1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
9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240號函(說明略以:「CHX」代
表跨行轉帳)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3年2月27日客服字第1134200025
號函(說明略以:癸○○之臺灣企銀帳戶於111年9月28日17時
23分完成掛失建檔作業)(本院卷第239頁)附卷可憑,足
見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甚明。
㈡關於被告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臺灣企銀金融帳戶資料,被告雖
供稱只有提供存摺及印鑑,並沒有提供提款卡帳號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惟查:
⒈觀諸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1月24日虎尾字第
112810368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業已說明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曾於111年9月23日申請提款卡,並提供
相關之申請資料(即金融卡申請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保卡影本)為據,酌以被告曾坦認有申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
卡,並在111年9月23日之提款卡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
第209、210、32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1年9月23日申
請臺灣企銀提款卡甚明。至被告雖一度辯稱在還沒交出臺灣
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給朋友前,本來要申請提款卡,但行員
跟我說,我的身分證有遺失並重新申請補發,要1個禮拜還
是10天工作天,我才說不用等語(本院卷第314、329、335
頁),然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曾於111年9月28日經人
申請掛失乙節,有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1
月24日虎尾字第1128103688號函(本院卷第169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3年2月27日客服字第11342000
25號函(本院卷第239頁)、電話掛失錄音檔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310至313頁)在卷可參,依據該勘驗筆錄之內容,
申請掛失者自稱為林宗甫,報明身分證字號、生日,但於客
服人員詢問時,無法說出留存之詳細地址及電話號碼(0928
開頭),被告亦稱並非其辦理掛失等語(本院卷第313頁)
,據此以觀,被告應該是在填寫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申請後
,即將相關申請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
⒉觀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12年11月24日台南字第1128
006912號函(本院卷第1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
行112年11月30日斗六字第1128007134號函(本院卷第179頁
)之說明,並比對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12號函暨所附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字第10359號卷第69至8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5月17日斗六字第1128
002737號、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
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偵字第10359號卷第99
至104頁、第105至109頁),可知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有於1
11年5月31日申請網路銀行,再於111年9月23日申請重置密
碼、新增約定帳號,又於111年9月26日申請新增約定帳號及
於111年9月29日申請重置網銀密碼甚明。被告雖一再辯稱並
未申請網路銀行,亦未配合申請重置密碼、新增約定帳號,
或將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云云,然被告曾坦承稱①該111年5月3
1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附於
偵字第10359號卷第72、72頁)」,為其所簽名,並填寫身
分證字號等語(本院卷第119頁),②該111年9月23日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
(附於偵字第10359號卷第101、102頁)」,為其所簽名,
並填寫姓名、地址、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等語(本院卷第
122頁),③該111年9月26日、29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
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附於偵字第10359
號卷第107、109頁)」,為其所填寫姓名、地址、手機號碼
、身分證字號,但約定轉帳之帳號不是其所填寫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且被告一再強調稱:前揭申請書是要申請提
款卡,要去借現金,提款卡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
26頁),復酌以申辦上開網銀事項,需要本人至現場辦理,
並提供身分證件正本、帳戶原留印鑑,以供查驗,確認為本
人申辦,且該臺灣企銀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申辦網銀約定
轉帳帳戶之理由為「個人資金調撥」等情,有前揭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12年11月24日台南字第1128006912號函
(本院卷第1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1月
30日斗六字第1128007134號函(本院卷第179頁)附卷可參
,衡情一般銀行行員不可能替客戶決定網銀所設定之約定轉
帳帳戶,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1年5月31日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並於111年9月23日申請重置密碼,且配合他人
申請新增約定帳號,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
後又配合他人於111年9月26日申請新增約定帳號、於111年9
月29日申請重置密碼無訛。
⒊此外,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
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
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
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
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
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
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有前揭被告之臺灣企業帳
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能夠如此操作,而不擔心被告隨時
可能取回「借給」他人使用的存摺、印鑑,並自行持以領走
款項,而遭黑吃黑之風險,可見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
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應可確信被告之臺灣企業帳戶處於
可使用之狀態,且在該詐欺集團掌控中,是以,被告除了其
臺灣企銀金融帳戶存摺、印鑑交給他人,亦應一併將提款卡
及密碼、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戶
、申請重置密碼,承諾供他人使用其前揭臺灣企銀帳戶資料
無誤。
㈢被告本案提供臺灣企銀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鑑、提
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給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
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
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
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
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
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亦即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我國
辦理金融帳戶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
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
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
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
得實際去向之不法意圖。況且,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
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
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
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
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
事。是以,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
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此類金融帳戶資料之舉動,理應相
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
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對於此等
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且被告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
會使用人頭帳戶,帳戶之印鑑很重要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
18頁),又稱:我的SIM卡曾被人家拿去用,打電話用了很
多錢等語(本院卷第336頁),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應已
知悉如將所管領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出去,將會任人使
用,非己所能掌控,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被挪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於他
人使用其所提供帳戶之目的,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以便提領或轉匯不法犯罪所得款項,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被告雖供稱係交付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給朋友「蘇志健
」,且與「蘇志健」認識多年,才會願意短期借用臺灣企銀
帳戶存摺、印鑑給「蘇志健」,作為「蘇志健」老闆轉帳匯
款給「蘇志健」使用等語,但被告亦稱:與「蘇志健」是做
粗工認識,算朋友,不知道其本名,只稱呼其「阿健」等語
(本院卷第117、118頁),可見被告對「蘇志健」並非熟識
,難認「蘇志健」為被告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再者,「
蘇志健」如果真的需要短期使用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供老闆匯
款,被告只要告知其帳號即可,又如果需要將帳戶內領出款
項,也可請被告幫忙就好,被告實在無需刻意將存摺、印鑑
如此重要的金融帳戶資料交出,被告此所辯,顯然與一般人
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有違;況且,「蘇志健」於111年9
月27日至10月14日均在住院,並於111年10月14日病逝,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暨員警黃新富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112年11月28日童醫字第1120001939號函(本院卷第177
頁)、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85頁)附卷可參,
可見111年9月間「蘇志健」之身體狀況不佳,如果「蘇志健
」死亡,被告所交付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鑑即可能無法
順利取回,被告亦供稱知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鑑是重要
的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別人(本院卷第116頁),
卻在「蘇志健」未依約按時返還存摺、印鑑時,毫無任何追
回該存摺、印鑑之舉動,亦未採取報警或掛失措施保護自己
權益(本院卷第116頁),僅推稱沒空、找不到人云云,實
在有違常情,所辯自難採信,應認被告是提供臺灣企銀金融
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給
不認識之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密碼,
而容任他人可以使用其臺灣企銀帳戶資料甚明。
⒌被告另供稱其身分證曾經遺失,然觀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本院卷第223至229頁)、雲
林縣政府府民戶二字第1132107308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補發
身分證相關資料,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12月28日曾換發身
分證,此為被告在臺灣企銀所留存之身分證版本(附於本院
卷第175頁),而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10月17日,亦曾換發
身分證,此時間距離其為前揭提供臺灣企銀金融帳戶資料(
包括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並配合辦理
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密碼,已有十多天,被告既然是親
自填寫到銀行辦理前揭臺灣企銀提款卡、網銀相關事項申請
書,業經認定如前,又無法說明何時遺失身分證(本院卷第
331頁),以供核實,自無從逕認被告有遭人冒用身分證,
並到銀行辦理前揭事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⒍綜此可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在對於
對方之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本院
卷第116頁),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率爾
交付臺灣企銀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帳密)給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
置密碼,恣意提供給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被
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視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容任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因此得以隱匿渠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終致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帳一空之結果,堪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稱所為並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不論適用前揭②所載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
法依法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
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但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認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80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揭將臺灣企銀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
密碼,供他人所屬某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
之用,而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揭將臺灣企銀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
交給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密碼之行為
,係以一接續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詐
騙,並以此幫助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恣意將臺灣企銀存摺、印
鑑、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交給沒有信賴基礎的人,並配
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密碼,而遭某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受
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所為造成附表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其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
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
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目
前因眼睛受傷無法工作,仰賴成年女兒支付生活費、醫療費
維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配偶及女兒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及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97、621頁)等一切情
狀,復衡酌本案所處刑度相較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
5年),業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
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
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
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
目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
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一空,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偵字第6071號卷第20
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子○○(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桃園租屋、中壢租屋、租房、合租、出租、超級大平台」上張貼桃園市○○區○○○街000號合雄首璽之租屋文章,佯稱該處有房屋出租云云,嗣子○○於111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瀏覽貼文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7日9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34,000元 ⒈告訴人子○○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2608號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警2608號卷第43至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608號卷第33至3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608號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608號卷第39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丑○○(提告)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團「台中逢甲僑光西屯北屯南屯租屋尋」上張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租屋文章,佯稱該處有房屋出租云云,嗣丑○○於111年9月27日21時55分許瀏覽貼文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8日17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30,000元 ⒈告訴人丑○○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2606號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截圖各1份(警2606號卷第43至4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606號卷第31頁、35至36頁、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606號卷第33至3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606號卷第37頁) ⒍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2606號卷第45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提告) 111年9月25日某時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化名LINE暱稱「何美蓮」之人與乙○○聯繫,佯稱操作ebay軟體app,刷滿20筆隨機商品後會返還本金及回饋金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9日12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30,000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77號卷第29至35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83至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37至39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53頁、101至10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57頁) ⒍告訴人乙○○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75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儲字第1121224532號函及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1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提告) 111年9月10日12時許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辛○○聯繫,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7日10時4分、5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⒈告訴人辛○○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274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53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57至6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51至5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63至64頁、73至76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67頁) 5(112年度偵字第9411號併辦意旨書) 甲○○(未提告) 111年6月16日8時許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8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269,126元 ⒈被害人甲○○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411號卷第9至13頁) ⒉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9411號卷第17至2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9411號卷第30頁編號20圖片)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9411號卷第15至16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9411號卷第33頁) 6(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丙○○(未提告) 111年8月初某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網站暱稱「李玉婷」之人與丙○○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8日12時26分許,以三灣郵局跨行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30,000元 ⒈被害人丙○○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998號卷第5至7頁) ⒉被害人丙○○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38至39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41頁) 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51至6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8至9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12至14、62至63頁) 7(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丁○○(未提告) 111年7月28日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化名LINE暱稱「李時珍」之人與丁○○聯繫,佯稱下注賭博網站可贏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8日12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200,000元 ⒈被害人丁○○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249號卷第19頁及反面)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7249號卷第29頁) ⒊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7249號卷第14至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7249號卷第20頁及反面) ⒌對於被害人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7249號卷第22頁) 8(113年度偵字第779號併辦意旨書) 庚○○(提告) 111年9月初,某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投資虛擬貨幣並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庚○○,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9日12時36分(併辦意旨書漏載)、4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5分)、45分、13時22分(併辦意旨書漏載)、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①100,0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⑤20,000元 ⒈告訴人庚○○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79號卷第9至1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779號卷第15至17頁) 9(113年度偵字第1658號併辦意旨書) 己○○(提告) 111年7、8月間某日,某詐騙集團不詳人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己○○互加好友,佯稱要介紹其投資股票,邀請其加入平台,需要匯款制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7日9時4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1,922,000元 ⒈告訴人己○○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58號卷第123至125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偵字第1658號卷第157頁) 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658號卷第131至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658號卷第127至12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字第1658號卷第173至174、189、19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併辦意旨書) 壬○○(提告) 111年7月間,某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壬○○,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7日9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95,700元 ⒈告訴人壬○○112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071號卷第35至37頁) 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6071號卷第48至119頁) ⒊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071號卷第1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6071號卷第39至4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聯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6071號卷第41至43、123至125頁)
ULDM-112-金訴-19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