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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署名:陳德文)」存款 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強(英文姓名:CHAN TAK KEONG)自民國11 3年7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 遙」、「保母」、「酷樂比」之人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56號提起公訴) ,由陳德強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擔任車手 職務。嗣陳德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6月初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刊載投資訊息,吸引林芊妘 觀覽,並以廣告所留聯絡訊息與對方聯繫後,接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武林大俠」、「劉莉莉」、「北富銀創業 客服」、「Branson」等向林芊妘介紹虛設之「北富銀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lsloe」投資網站,並向其謊稱: 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儲值才能購買股票云云, 致林芊妘誤信為實,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7月20日14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嘉醫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23,000元,陳德強即聽從暱 稱「保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林芊 妘收款。雙方見面後,陳德強出示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林芊妘確認,藉此偽冒該公司經辦 人「陳德文」身分,以取信林芊妘而行使之。陳德強向林芊 妘收取323,000元現金後,再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 業已蓋用偽刻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上 有偽造陳德文署押1枚)之存款憑證交予林芊妘,以為交付 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其後,陳德強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受暱稱「櫻遙」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交付給暱稱「酷樂比」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林芊妘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德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芊妘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6至36頁)。 ㈢個別查詢報表1份(見警卷第12頁)。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外觀 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8至41、43頁)。 ㈤假平台Flsloe網頁資料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 圖各1份(見警卷第69至94頁)。 ㈥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多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警卷第60至62頁)。 ㈦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99至112頁)。 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3至64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德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其犯罪所得於另案為警逮捕時即被查 扣,且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該扣案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給 之報酬(見警卷第10頁),其後前開扣案犯罪所得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應認 被告應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 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 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 署名:陳德文)」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乙情,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第5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前開偽造收據 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故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於本案扣案之犯罪所得107,6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68頁),然此 業扣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並經該案 判決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本案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敘 明之。 五、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澳門 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 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 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CYDM-113-金訴-951-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榮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敬峯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 178,24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 費用。」 三、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一)被上訴 人林敬峯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被 上訴人何麗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2號所示地上物及 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李阿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54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四)被上訴人李彩娟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五) 被上訴人簡美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8號所示地上物 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六)被上訴人陳良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6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 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七)被上訴人卜家真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2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八 )被上訴人石翠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號所示地上 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九)被上訴人林芊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6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十)被上訴人羅康寧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十一)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 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 所示之金額;(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規定,就聲明第(一)至(十)項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又系爭 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23頁),是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1,880元【 計算式:51,000×(64.25+18.82+17.23+18.69+17.74+17.95 +17.95+18.60+17.92+28.73)=12,131,880】;就聲明第( 十一)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收 文章),依上開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就聲明第(十 二)項部分係就假執行之聲請,依上揭規定不徵費用,是本 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2,131,880元。 五、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如上訴聲 明第2至11項(同原審訴之聲明第1至10項),聲明第12項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另被上 訴人應分別自113年5月6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二之金額,聲明第13項係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是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應為 12,131,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24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2-重訴-349-20241129-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康榮結 訴訟代理人 鄭培瑲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林敬峯 何麗容 李阿財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冠欣 李冠賢 被 告 李彩娟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簡美滿 訴訟代理人 農志潔律師 被 告 陳良雄 卜家真 石翠翠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瑞南 被 告 林芊妘 訴訟代理人 張鴻祥 被 告 羅康寧 訴訟代理人 林昭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卜家真、林芊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更正、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 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何○○、李○○、李○○、簡○○、陳 ○○、卜○○、石○○、周○○、羅○○為被告,並聲明:「(一) 被告應各自將渠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分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原告陸續將被告更正如現有被告,並更正、 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林敬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5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何麗容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2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 )被告李阿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4號所示地上物 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四)被告李彩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5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 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簡美滿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8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 被告陳良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0號所示地上物及 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七)被告卜家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62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八)被告石翠翠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九)被 告林芊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 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十)被告羅康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 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十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十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 (三)經核原告就被告姓名及特定拆除範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 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至於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係 就遭被告占用部分土地為附帶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原告訴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0巷 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範圍(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因而受有每月如附表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被告於起訴前 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則如附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敬峯答辯    ⒈被告林敬峯於民國88年間購買50號房屋。當時訴外人康 進財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購買後被告可將房 屋外推。被告乃與康進財間立買賣契約。康進財稱其會 和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康阿和互易後,成為系爭土 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然康進財收受頭期款後即無法聯繫 。被告林敬峯於101年間有經法院判決移轉約定之應有 部分,故被告林敬峯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⒉又建商興建本件建案時,康阿和、康進財有與建商簽立 永久使用同意書,建商再將權利移轉給住戶,故被告主 張占有連鎖,對原告非無權占有,且建商亦已將該永久 使用之債權讓與被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何麗容答辯    被告何麗容於88年間購買52號房屋。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康進財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購買後被告可將 房屋外推,被告何麗容乃與康進財間立買賣契約。然康進 財收受頭期款後即無法聯繫,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然康 進財、康阿和均同意被告何麗容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阿財答辯    被告李阿財於88年2月25日購買54號房屋。當時康進財出 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購買後被告可將房屋外推, 被告李阿財乃與康進財間立買賣契約。然康進財收受頭期 款後即無法聯繫,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然康進財、康阿 和均同意被告李阿財使用系爭土地長達24年,被告李阿財 與康進財、康阿和默示同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彩娟答辯    康阿和、康進財有與建商簽立永久使用同意書,被告李彩 娟受讓該使用權,為有權占有。且原告起訴係屬權利濫用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五)被告簡美滿答辯    建商興建系爭建物之建案時,康阿和、康進財有與建商簽 立永久使用同意書,建商再將權利移轉給住戶,故被告主 張占有連鎖,對原告非無權占有。且建商亦已將該永久使 用之債權讓與被告。又系爭土地下方為建案之地下室,如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刨除至與地面齊平,將影響建物之結 構安全。且被告簡美滿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又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以課稅現值按週年利率5% 計算為適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被告陳良雄答辯    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石翠翠答辯    被告石翠翠之前屋主購買64號房屋時,康阿和有出具永久 使用權同意書,且嗣後康進財又曾要求住戶購買系爭土地 ,前屋主亦已支付康進財價金,原告應不得再來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林千妘答辯    被告林千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 以:其情形和其他屋主一樣,前屋主也有付款給地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卜家真答辯    被告卜家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 以: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羅康寧答辯    其購買70號房屋時有和建商確認過,建商有和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達成協議,且其建物僅是可拆式的鐵皮,並非違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0巷 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該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範圍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建物謄本、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桃測法字第20200號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83至115頁、附圖)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 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 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 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 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 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於興建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康阿和曾就系 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 建物起造人即鼎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好公司)得永久 自由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是鼎好公司 對康阿和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自鼎好公司直接 或輾轉購得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鼎好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利勤亦證稱:當時有將系爭同意書影印 給所有住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30行)。足見鼎好 公司亦已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被告,被告對鼎好公司亦 屬有權占有。 (三)原告固爭執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然查系爭同意 書係於85年12月簽立(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迄今已近3 0年,本難強令被告或鼎好公司長期保存正本以供將來訴 訟核對。況且證人劉利勤亦證稱:康阿和及康進財兩人都 有簽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24行)。而證 人對兩造而言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 其證述應屬可採。是本件雖無系爭同意書正本,然仍足認 確實有系爭同意書存在。 (四)原告復又辯稱系爭同意書非康阿和親自交給證人劉利勤, 應非康阿和親簽等語。查證人劉利勤雖證稱:其對有無見 過康阿和沒有印象,對於系爭同意書由何人交付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7至12行)。然如上述系爭同 意書係於85年12月簽立,迄今已進30年,證人就何人交付 系爭同意書一事記憶不清,尚屬合乎常情,無從逕行認定 系爭同意書非康阿和所交付。況且縱使系爭同意書非由康 阿和交付,亦與康阿和有無簽立系爭同意書無涉。 (五)且查康阿和原為系爭建物基地即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42地 號土地(下稱342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認康阿和對34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情況應知之甚詳 。而查系爭建物於88年1月20日建築完成,有建物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康阿和則於100年11月1 4日死亡(見本院個資卷),於上開逾12年期間,康阿和 均未曾向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任何主張 或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康阿和確實有出具系爭同意書, 否則豈可能於明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下,仍任由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十餘年。 (六)原告復主張縱使康阿和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亦僅係同意申 請建築執照使用,並不得興建違建云云。然查上開同意書 係記載永久自由使用(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證人劉立 勤亦證稱:當時並無商議使用目的及限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頁第19至22行),可認系爭同意書並非僅供申請建 築執照使用,亦未限制不得於其上建築房屋,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本件鼎好公司就系爭土地對康阿和為有權占有,被告對鼎 好公司亦為有權占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構 成占有連鎖。而原告為康阿和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61頁)。是被告自得以占有連鎖對抗原告,被告 就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應拆除系爭建物,即不可採。而被告既為有權占有, 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被告 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1 林敬峯 789,988元 13,653元 2 何麗容 231,402元 3,999元 3 李阿財 211,852元 3,661元 4 李彩娟 229,804元 3,972元 5 簡美滿 218,123元 3,770元 6 陳良雄 220,705元 3,814元 7 卜家真 220,705元 3,814元 8 石翠翠 228,697元 3,953元 9 林芊妘 220,336元 3,808元 10 羅康寧 353,251元 6,105元

2024-10-18

TYDV-112-重訴-34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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