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2-重訴-349-2024112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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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榮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敬峯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 178,24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三、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一)被上訴人林敬峯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被上訴人何麗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2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李阿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4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四)被上訴人李彩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五)被上訴人簡美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8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六)被上訴人陳良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七)被上訴人卜家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2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八)被上訴人石翠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九)被上訴人林芊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十)被上訴人羅康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十一)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規定,就聲明第(一)至(十)項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又系爭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1,880元【計算式:51,000×(64.25+18.82+17.23+18.69+17.74+17.95+17.95+18.60+17.92+28.73)=12,131,880】;就聲明第(十一)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收文章),依上開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就聲明第(十二)項部分係就假執行之聲請,依上揭規定不徵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2,131,880元。 五、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如上訴聲 明第2至11項(同原審訴之聲明第1至10項),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另被上訴人應分別自113年5月6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之金額,聲明第13項係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應為12,131,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