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芳利行竊
之時間為「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1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芳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
其另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
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江春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8,1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現金迄今尚未發還告訴
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本案所
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1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
被 告 林芳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
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並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敬仍不
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路0段00
號、江春蘭所經營之蔬果行,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之伍佰元
鈔票13張、佰元鈔票16張,共竊得新臺幣【下同】8,100元
。嗣經江春蘭發覺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江春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蔬
果行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或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共竊取伍佰元鈔票
60張等情,逾13張伍佰元鈔票部分為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
,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足證
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
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45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