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芳華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王萱萁(即廖秀貴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顏月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33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1615014 63 附表二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75ND051773 5 1000 2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77NX010289 4 160 3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78NX023554 3 348 4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79NX049078 7 271 5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0NX097762 8 142 6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1NX152180 8 96 7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2NX206536 4 60 8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4NX259527 5 103 9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5NX298045 7 218 10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333333 6 191 附表三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7-NX-079042-0 150 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96867-6 22 3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0-NX-156991-9 78 4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2-NX-264461-3 68 5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X-315327-1 102 6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X-357508-2 102 7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5-NX-403804-9 61 8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474683-8 35 9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497671-0 37 附表四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12839-2 200 2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44948-8 240 3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83414-7 288 4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125984-0 345 5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158964-1 518

2025-03-31

TPDV-114-除-47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王蘊鋐(即廖秀貴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顏月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33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116461-8 1000 2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116462-0 1000 3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116463-1 1000 4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116493-0 1000 5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116494-1 1000 6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576697-9 1000 7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019013-0 165 8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038149-2 206 9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6-NX-0066976-6 622 10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7-NX-0081513-0 210

2025-03-31

TPDV-114-除-47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王盈之 被 告 周昆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5,87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 2日止,共分84期,借款利率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 利率指數1.07%加碼3.92%,合計週年利率4.99%計息,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 後,自113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74萬5,878 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均已到期,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 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管理系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31

TPDV-114-訴-1083-202503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蔡卓冠伶(即卓偉銘之繼承人) 蔡卓士峻(即卓偉銘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昀瑾(即卓偉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偉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75萬5,939元,及其中新臺幣69萬4,045元自民國110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卓偉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偉銘與原告 已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卓偉銘於民國91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延滯 期間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然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卓 偉銘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新臺幣 (下同)75萬5,939元(本金69萬4,045元、已計未收利息6 萬1,894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因卓偉銘已於109年9月27日死亡,被告為卓偉銘之 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卓偉銘所得遺產範圍 內負擔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自 動貸款機專用)、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11、12、15至5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31

TPDV-114-原訴-2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林進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44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3GX0611788-6 1 116 002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5GX0694176-0 1 11 00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749968-5 1 2

2025-03-31

TPDV-114-除-39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王盈之 被 告 楊東昇(原名楊裕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8,262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4,693元 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2,662元,及其 中新臺幣10萬4,693元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262元,及其 中新臺幣10萬4,693元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 依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繳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4 年1月5日止尚欠48萬8,262元(其中本金為10萬4,693元、循 環息38萬3,569元)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 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 保姆聯名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31

TPDV-114-訴-1217-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傑祥電機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禮鐘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萬9,13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41頁),核其所為 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前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前於106年 11月3日與訴外人日商日本信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日本信號公司)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七 堵─八堵間增設橫渡線連鎖系統修改及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嗣由被告於113年1月1日概括承受)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 1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實際於109年8 月31日竣工。  ㈡原告則於107年1月3日與台鐵局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 計畫(七堵─八堵間增設橫渡線連鎖系統修改及安裝工程─委 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嗣由被告於 113年1月1日概括承受),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辦理監造技 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履約期限以機關書 面通知開始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契約總價為514 萬2,450元,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 2項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契約所稱日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 第14項約定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期間計18個月,原告自107年1 月18日開工起核算系爭監造契約之預定監造完工日為108年7 月17日,為546日曆天,因政策變更故工程工期展延,日商 信號公司於109年8月31日申報竣工,惟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實 際履約期間係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主體工程驗 收合格日共計49個月,且系爭工程自106年11月17日開工至1 07年1月17日此段期間之施工,原告亦依被告指示進行監造 工作,故除107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以外期間皆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原告所屬監造計畫負 責人、勞安與助理人各1名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自106年11月 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108年7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6日共 1007日曆天,原告所屬專案監造人員2名均增加監造服務期 間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108年7月18日起至109 年8月31日共473日曆天,增加監造服務費共計697萬9,828.3 5元,為此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 、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民法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697萬9,828.35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 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係以工作天而非日 曆天計算履約期間,並應扣除星期六、星期日、配合被告疏 運計畫停工期間及雨天期間,原告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 主張應於108年7月17日屆滿,與契約約定不符。又原告履行 系爭監造契約過程無須全程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系爭監造契 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之18個月,僅能認定為原告派遣人員留 駐工地之期間,而非原告之履約期間,另依系爭監造契約所 附之詳細價目表可知系爭監造契約之人員薪資係以每人19.5 個月計算,顯見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間應為19.5個月,而非原 告主張之18個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07年至111 年辦公日曆表、被告107年至111年有關疏運計畫停工期間之 行車電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晴雨表,統計原告 以工作天實際履約天數,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1日 止,原告履約天數為350天,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 6日止,原告履約天數為512天,以上二者均未逾19.5個月、 以每個月30天計算為585天,原告主張其履約已逾契約約定 期間,自非可採。又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曾 經3次契約變更,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經多次追減,工期並無 因契約變更而增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251、252頁):  ㈠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 17日開工,109年8月31日竣工、111年2月16日驗收合格。  ㈡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月3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原告辦 理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契約總價為514萬2,450元(未稅), 系爭監造服務工作於107年1月18日開工,較系爭工程開工日 晚。  ㈢日本信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分別於:  ⒈109年3月17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減金額9,06 9萬7,005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6,025萬2,995元(含稅) 。  ⒉110年4月26日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加185萬6,2 57元,原契約項目金額減少4,172萬6,437元,合計追減金額 3,987萬0,180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2,038萬2,815元(含 稅)。  ⒊110年間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加48萬6,791.97 元,原契約項目金額減少11萬9,963.97元,合計追加金額36 萬6,828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2,074萬9,463元(含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為何?原告主張系爭監造服務 工作之監造期間增加,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係指廠 商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㈠廠商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 以機關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 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工作天計算。㈡以工作天計算 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⒈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 及星期日。但與第2子目至第4子目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 重複計算。⒉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及其補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 念日(2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勞動節(5月1日) 、國慶日(10月10日)。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 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規定))。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⒋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 告放假者。⒌配合機關輸運計畫停工期間。⒎雨天期間。」同 條第2項第4款約定「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為原則。 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 入工期。」(見卷一第159至160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 提供系爭監造服務工作之履約期間為自被告通知原告開始工 作日之開工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止,並無明確約定履 約期間之日數;且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所載之日數,如需計 算,應按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方式,不 計入同款中明定之各類日期,原告縱有施作之需要,亦應徵 得被告同意,然經被告同意仍免計入工期。  ⒉原告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 圍若包括監造者,廠商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 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 表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及該項以表列原告應 派遣留駐工地之人含監造計畫負責人1人、專案監造人員2人 、勞安與助理人員1人,留駐工地期間均為18個月之約定( 見卷第163頁)及編列合計4人、每人19.5個月薪資(含1.5 個月年終獎金)之詳細價目表(見卷一第26頁),主張系爭 監造契約之履約期間為18個月等語,惟系爭監造契約並未約 定履約期間之履約日數,而是約定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 格日止,已如前開⒈所述,足見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 定僅屬規範原告為履行系爭監造工作中之履約管理工作,所 應派遣留駐工地現場持續性監督工作之管理人員應具備之條 件,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之18個月期間僅能認定為原 告派遣人員留駐工地之期間,而非逕認為原告之履約期間。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工期僅為18個月即107年1月1 8日至108年7月17日共546天,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原告履約天數係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計算,縱使依系 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方式,應扣 除免計工作天之日,即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07年 至111年辦公日曆表(見卷一第393至401頁)、被告107年至 111年有關輸運計畫停工期間之行車電報(見卷一第403至41 1頁)、臺灣鐵路管理局晴雨表(見卷一第413至422頁)計 算,原告自開工日107年1月18日至系爭工程驗收日111年2月 16日,原告履約天數僅有512天,此有被告提出107年至111 年工作日天數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43至351頁),尚 未逾原告主張之546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2款約定「履約期 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 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需變更者。㈡超出技術服務 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及於同條第9項第1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㈠(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 數-因廠商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 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 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主張系爭 監造契約之監造期間逾108年7月17日,系爭監造契約服務報 酬亦應隨之增加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如遇有契約變更者, 或增加監造期間逾施工期限,原告得按超出施工期限之天數 ,扣除因可歸責原告監造不當致工程展延工期之日數後,再 依約定之計算式計算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惟日本信號公 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曾經多次追減如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㈢,且 原定系爭工程契約工期並無因契約變更而增加,此自日本信 號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日本信號公司之履 約期限為「106年11月17日開工,開工後514工作天內竣工」 ,且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9 年8月31日即明(見卷一第425頁),原告監造之系爭工程既 未超過原定工程期限,則系爭監造契約之監造服務期間即無 因而增加,監造報酬亦無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 定需增加之情事。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核准日本信號公司採購契約附件發包工程 計價明細表中「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項目之數量24個月增 加至67個月(見卷二第459頁),則負責監督日本信號公司 品管作業之監造即原告,自得追加逾期監造費用等語。惟系 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㈣ 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總包價法」(見卷一第152、153頁) ,而依兩造簽約時及106年8月28日修正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規定,對於機關委託專業服務費 用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確之約定,其採總包價法者,係訂約 廠商於契約原約定之明確範圍內(例如項目、數量、期程、 責任)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依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給付(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4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978 號函示參照,見卷三第141頁),原告既主張系爭監造契約 工程範圍明確,為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總包價法簽訂之契約 ,則結算時被告即應依系爭監造契約價金給付。相較被告與 日本信號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乃約定「㈠契 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 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 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卷二第32頁 )與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以「總包價法」計 算者不同,且因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其 契約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品質管理人員至少應有2 人(見卷二第104頁),但系爭工程契約僅列1人之費用(見 卷二第24頁),故被告始同意將系爭工程契約發包工程計價 明細表中「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項目之人數改為2人,數 量追加為67個月(見卷二第459頁),即自日本信號公司開 工日106年11月17日起至竣工日109年8月31日止,共33.5個 月,人數乘以月數後為67個月,原告自不得援引被告與日本 信號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監造費 用。  ⒊又日本信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係於106年11 月17日開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監造契約之工期係於107 年1月18日開工,原告就106年11月17日至107年1月18日日本 信號公司施工時並未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約定實際留駐工 地,且被告亦抗辯於原告開工前之監造工作係由被告自行履 行,原告僅就日本信號公司以施作部分之文件審查等語,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11月17至107年1月17日此段期間 之監造費用,自無理由。  ⒋原告固又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亦屬勞務契約,且適用政府採購 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需依業主所定之竣工日,方能計算出 合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系爭監造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 單價分析表已記載19.5個月含年終獎金(見卷一第26至29頁 ),履約期間超出所定工期107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18 個月之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價等語。惟工程監造 契約通常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就工程施作符合承攬契約內 容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乃將監督、查核承攬人施作狀況之 權責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代為處理之契約,準此,其法律 上之定性應屬委任契約,是以系爭監造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 非勞務契約,原告主張屬勞務契約者,應指原告與其僱用監 造計畫負責人、專案監造人員、勞安與助理人員之間有其適 用,原告以其依勞務契約給付上開人員薪資超逾18個月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1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697萬9,828.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7

TPDV-113-重訴-51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黃枻諴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琳婷、黃柏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黃枻誠」之記載,應 更正為「黃枻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1

TPDV-114-補-88-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劉鍾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黃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11 3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復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 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 ,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 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給付系爭 房地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88萬9,344元。其中系爭房地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 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 觀之,與系爭房地(各筆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相同)之不 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交易價格為600萬元,因與原告起訴 時點相近,且係在內政部網站登錄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 為系爭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00萬元,併加計請求交付租金收益部分金額後,合計 為688萬9,344元(計算式:6,000,000+889,344=6,889,34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76 131 285分之1 0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0 60 570分之1 03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1 96 285分之1 04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1-1 39 285分之1 05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1 5 285分之1 06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2 68 285分之1 07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3 292 285分之1 08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4 33 285分之1 09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5 65 285分之1 10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3 254 285分之1 1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3-1 208 285分之1 1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8 47 285分之1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同段81、82、82-2、82-3、83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層數:6層 層次:2層 1,268.03 陽台 13.05 285分之1 總面積:1,281.08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同段81、82、82-2、82-3、83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層數:6層 層次:1層 1,372.74    3層 1,138.88    4層 1,218.68    5層 1,231.43    6層  999.51    陽台 243.50    屋頂突出物       123.50    地下層      1,673.04 285分之1 總面積:8,001.28

2025-03-21

TPDV-114-補-71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王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6,3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973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3,72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5萬6,561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6,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3,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 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 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 4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信用卡記帳款 ,就返還借款部分,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本院既就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 信用卡契約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有管轄權而得一併審 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 0日起至119年12月19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固定週 年利率0.01%計付,自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週年利率4.42%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6.13%),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攤 還本息至113年9月19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84萬6,332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之 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於歸戶額度 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113年12月2日止,累計積欠30萬3,973元(其中本金30萬0 ,284元、前置利息3,689元)及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帳務明 細、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3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0

TPDV-114-訴-371-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