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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 林若榆律師 被 告 黃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 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涉訟,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變 更土地使用類別為工業用地需時,而原地主即出賣人魏強經 常居住外鄉,提供證件辦理不便,原告遂和當時的員工即被 告約定,暫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持有, 約定於系爭土地使用類別變更成功後,再由被告依照原告規 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且由被告於66年11 月21日親立覺書並簽章,載明上並承諾有義務依照原告需求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89年間原告知悉被告改 名後,亦要求被告提供原告改名後黃穩軒之印鑑證明及足以 證明黃海成與黃穩軒係同一人之記事不省略戶籍謄本等資料 ,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以茲向原告保證不會因改名即恣意處分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使用類別業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使用,且 長期為原告實際作為廠房使用,惟被告遲未配合原告需求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至被告所提供 之戶籍地址(分別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上所載地址),通 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配合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 告遲未收受而遭退件,原告謹此具狀起訴,並請求鈞院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覺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1570號存證信函等為 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系。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 表示,經發生送達效力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為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 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訴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16

ULDV-113-重訴-8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李訓岳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藉由線上白金會員申租管道,向伊租用 用戶代碼「0000000000」號雲端運算服務,然自民國112年7月 起至同年9月止,共積欠雲端連線費用新臺幣72萬1,922元,爰 依前開雲端運算服務電信設備租用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原審程序中已向法院陳明指定葉建偉為伊之 送達代收人,但原審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卻未向 伊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致伊未合法受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原審未查即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並 為伊敗訴判決,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 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 其審級利益而言。次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 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應向該代收人為 送達,但如向當事人為送達,而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時,尚非 法所不許。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因慮及其常因工 作外出,恐漏未收受訴訟文書,曾於113年1月10日向原審具狀 載明送達代收人為葉建偉及其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7樓,惟原審嗣後所寄發之同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並未依該址送達,仍按上訴人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 號寄存送達,其未實際領取,致上訴人於該期日未到場等情, 有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同年4月10日民事報到單、言詞辯 論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年12月11日函檢送司法 文書領取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54、70、80至83頁及本院卷第2 1、129至131頁),堪認原審向上訴人為送達,而未依其陳報 之代收人為送達,對於上訴人而言確有不利益,是其於113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乃有正當理由, 原審不察,逕認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合法通知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已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不同意由 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本院卷第150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1-13

TPHV-113-上易-1062-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繼昌 選任辯護人 林若榆律師 鍾慶禹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繼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繼昌因心情不佳,為干擾告訴人張鈞 皓所經營之PAWNSHOP酒吧(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一層,下稱本案酒吧)營業,明知本案酒吧內並無他人施用 毒品及發生打架滋事之犯罪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及同年月28日 凌晨0時4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承辦人員謊報上開酒吧內有前揭不法情事,使得 該中心各派遣值班員警前往現場調查後,發覺並無渠所指之 情事,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施用毒品等 罪,使得本案酒吧因警方前來查處而暫時無法營業受有損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稱曾打電話 報警等語、告訴人指述遭人報警誣指店內打架吸毒等語,及 110報案電話錄音檔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 13年1月6日3時10分持用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門號A)撥打110報案電話表示有人打架一節,惟堅詞否認有 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回家路過該酒吧,看 到門口有人拉扯,嘈雜話語聲中有外文,故持我的門號A打1 10電話報警,我家距離酒吧有幾百公尺,平常不會聽到吵鬧 聲響,我也不知道酒吧被檢舉會停業造成損失,我已經就這 個部分與酒吧和解並支付道歉金5萬元,但我真的沒有誣陷 動機、沒有虛構事實,也只有打過這一次;至於另一通於11 3年1月28日0時4分許有人撥打110報案電話的事情,這與我 完全無關,當庭播放錄音檔案後,也聽得出來不是我的聲音 ,我也不知道檢察官為什麼說是我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於113年1月6日只是單純告知警方可能有人打架 、需要員警維護現場秩序之情事,並未就具體細節加油添醋 或多有描述,而加架鬥毆之相關罰則係規範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非刑法犯罪,客觀上無使他人受刑事訴的可能性,且被 告並無誣告動機,亦未虛構情節而無犯意等語。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告發人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或 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171 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 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   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 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 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 (確定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 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發生經過,固據證人張鈞皓證稱:我經營本案酒吧,遭 不明人士報案,於113年1月6日稱有人在店內打架、於113年 1月28日稱店內有人吸毒,兩次都經派遣員警到店內查證, 並無不法,影響店內營運、打擾客人引發不滿,商譽及營運 受有損失,這兩次被不明人士捏造事實報案,我要提出未指 定犯人之誣告罪告訴等語(見113偵11085卷【下稱偵卷】第 29-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可稽(見偵卷第17-21頁),固堪認定。 (二)惟查,遍閱卷內並無任何證據指出於113年1月27日23時51分 許之110報案紀錄中持用報案電話00000000000號者為何人, 亦未見該電話或報案人與被告存在任何關聯,此情復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載明報案電話「因無法判斷係何 種電話類型,故無法查詢該電話之申登人基本資料」等語, 有前揭110報案紀錄單、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報案電話之錄音檔案後,可聞報案人聲音 頻率較高,明顯與被告當庭陳述及其113年1月6日撥打報案 電話之錄音檔案,聲音特徵俱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可稽(見113易1082卷【下稱易卷】第69-71、77-79頁 ),自難認被告有撥打前揭110報案電話之事實,是被告辯 稱該通報案電話與其無關等語,即非無稽。 (三)被告固曾於113年1月6日3時10分至11分許持用門號A撥打110 報案電話,惟其緣由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一致供稱 :我當時經過本案酒吧門前,看到有人拉扯、快打起來了, 才會拿起自己的手機撥打110報警,我只有報過這次,我沒 去過本案酒吧,也不認識、家住幾百公尺外,沒有受該酒吧 營業干擾等語(見偵卷第7、57-58頁,易卷第67頁),其所 述之情節,復經本院勘驗前揭報案電話語音檔案,內容略以 :信義路4段279號、地下室,有一家夜店在那邊打架,有老 外跟臺灣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易卷第69-70 、77頁),可見報案內容確實僅提及打架,並未指述現場有 人受傷或遭受何等刑事暴力犯罪之情節,已難謂存在妨害國 家司法權行使之客觀事實。 (四)此外,有關被告所述平時住處聽不到本案酒吧喧嘩,亦未與 本案酒吧結怨之情節,核與兩址在信義路4段上相距70餘號 且被告住處在高樓之客觀事實相符,亦與證人張鈞皓證稱其 不認識包含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6人等語相合致(見 偵卷第67-71頁),未見被告有何誣指之動機,及若係有意 誣指何以仍持用自己申辦及常用之門號A撥打誣告報案電話 之特殊事由。末鑒於被告自述是路過本案酒吧之際看到有人 拉扯,匆忙走避後回家途中撥打電話報案,揆諸前揭報案紀 錄單,被告目睹有人拉扯嘈雜之時點,與員警據報到場之間 可能已有10分鐘之差距;參以飲酒後易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自述於酒後凌晨徒步行經 本案酒吧欲返家,在安靜環境中遇酒後情緒高亢、大聲喧嘩 之眾人拉扯,認有違社會秩序而撥打電話報警一情,就被告 精神狀態部分,核與員警事後撥打門號A向被告求證時發覺 被告「說詞反覆、語無倫次、精神恍惚」相符,有前揭110 報案紀錄單可稽(見偵卷第17頁),就其所體驗之打架鬧事 情節,由於不能排除係在本案酒吧店前之短暫失序狀態,雖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查證並未察見相關情形,仍難徒憑此證明 被告所述情節不曾存在,此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於函文明載「楊繼昌當時見聞似有打架情形發生,遂立即報 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查明並無其所述之情事,不能謂其出於 憑空捏造戌虛構,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容有疑義」等語,有 前揭函文可稽(見偵卷第4頁)。是以,本案亦難認被告有 明知所告不實,以不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而虛構情節撥打該 報案電話等情。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易-1082-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羅 忠 文 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 捷 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 東 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忠 義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 若 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 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將其全數股份2萬7 ,000股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股東、股數發行實 體記名股票,其股份之轉讓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上 訴人羅忠文除原有2,000股外,另經其父母即訴外人羅進壽 、羅楊錦惠(下稱羅進壽等2人)背書轉讓取得1萬股,再背 書轉讓其中100股予上訴人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捷錫公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數為羅忠義4,000股,羅莉莉4 ,700股、捷錫公司100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 席股數,故系爭股東會作成承認被上訴人109年度營業報告 書暨財務報告案、10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董事、監察人改選 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自無從成立。又因系爭股東 會未達法定出席股數,作成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業據捷錫公司當場表示異議,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 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授權前任董事長羅進壽保管股票及處理股 東、股份變動事宜,歷年變動情形均記載於股東名簿,包含 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均參與並同意,已形成穩定之營運秩 序。伊依據109年10月之最新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 )之記載,召開系爭股東會,除羅忠文(4,900股)未出席 外,其餘股東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 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上4人合稱羅忠 義等4人)、捷錫公司(100股)均親自或委託出席,依法作 成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自屬合法 有效。又羅忠義等4人因股票遺失,而於109年間就附表二所 示之股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除權判 決,經該院以109年度除字第65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 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伊並據以製發新股票,在系爭除權 判決未經撤銷或有法院確定判決變更股東名簿前,伊自應依 系爭股東名簿及新股票認定羅忠義等4人之股東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先位、備位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其所有股份 2萬7,000股全數印製實體記名股票,股東、股數明細如附表 一所示。羅忠義等4人於109年間就附表二所示股票向士林地 院聲請除權判決,經該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 被上訴人乃據以製發新股票,並於系爭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及 持股數為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 、羅宏謙3,400股、羅忠文4,900股、捷錫公司100股,嗣依 系爭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股數於110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其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記載股東羅忠義等4人、 捷錫公司均親自或委託出席,出席股數合計2萬2,100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羅忠文、羅忠義、羅莉莉於另案即 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1 09年度訴字第120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之陳述,可 知被上訴人係由羅進壽等2人創立、管理,其2人持有被上訴 人全部股票,未交付各股東占有,歷來股權交易、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動均由羅進壽等2人所為,並經包含羅忠文在內之 家人同意且承認。羅進壽等2人於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數在107 年以前輒有變動,惟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股票背面 均無股權交易之背書轉讓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印製股票後從 未實際發行予各股東,不具股票作為流通證券、證權證券之 實質作用,不足表彰股東權,空有股票之外型,與未發行股 票之公司無異,故其股權之轉讓,衹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 致即為已足,若已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即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不 受公司法第164條所規定記名股票應以完全背書方式為轉讓 之限制。至羅忠文主張其除於發行股票時取得被上訴人2,00 0股股權外,另經羅進壽等2人背書讓與被上訴人股權1萬股 (羅忠文嗣後另轉讓100股予捷錫公司)云云,固提出背面 經蓋用出讓人及受讓人印文之羅進壽等2人記名股票為據, 惟羅忠文就羅進壽等2人背書轉讓該記名股票之原因關係及 發生時期,所述前後不一,復未提出受讓該股權之完稅憑據 ,與羅進壽等2人先前進行被上訴人股權變動交易時一併完 稅之往例相異,難認該股票之背書轉讓為羅進壽等2人所為 ,自未能以其持有股票之單純事實,遽認其有被上訴人股權 1萬1,900股。依系爭股東名簿、系爭議事錄之記載,系爭股 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經出席者過 半數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自非不成立,其決議方 法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故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 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 受讓取得股票者,始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而為公司股東 。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其所有股份2萬7,000股全數印製實 體記名股票,股東及股數如附表一所示,羅忠文並於訴訟中 提出其經羅進壽等2人背書讓與被上訴人股權1萬股之記名股 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股權之轉讓自應依 上開規定所示完全背書之方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乃原審 遽以被上訴人歷年股權變動及股東名簿如何記載均由羅進壽 等2人決定,未於記名股票上背書轉讓,並經包含羅忠文在 內之股東同意及承認為由,認被上訴人與未發行股票之公司 無異,其股權轉讓僅須由出讓與受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 效力,自有未合。  ㈡又鑑於股份有限公司可能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為 免公司涉入股東間股權爭議、避免股東與公司間關係之認定 趨於複雜,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固規定:「股份之轉讓,非 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惟於公司知悉股東或股權有應 變動之事實而故意不為變更、經股東請求變更而無正當理由 拒絕變更,或知悉未符合變更之要件,而仍逕為變更等情形 ,倘認公司仍得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據以認定股東及股權, 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兩造不爭執羅忠義自102年以前 即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迄今,107年後全面管理被上訴人事 務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96頁、第297頁),被上訴人歷年股 權交易及股東名簿記載之變動(包括羅忠義、羅莉莉自94年 股東名簿之4,000股、4,700股,增加至系爭股東名簿記載之 1萬200股、5,000股)均為羅進壽等2人所為,未於記名股票 背書亦未交付股票等情,復為原審所是認;又羅忠義、羅莉 莉以其未於106年12月間授權羅進壽等2人背書轉讓其股權5, 000股、2,000股予羅忠文為由,於107年間對羅忠文提起確 認上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344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以下), 並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裁定駁回羅忠義、羅莉莉 之上訴確定,則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知悉其股東名簿關於羅 忠義、羅莉莉所記載之股數變動不符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或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股東名簿關於上訴人、羅忠義、羅 莉莉股數之記載與實際之股權狀況不同?似此情形,被上訴 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悉依系爭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股東及股 數,是否無違誠信原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 詳為推闡,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欠允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334-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 訴 人 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必靖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偉良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若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旻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林子涵等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子涵上訴部分,由林子涵負擔;關 於上訴人謝秀如及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謝秀如與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涵主張:伊及林偉良均為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下稱成 功國宅)住戶,林偉良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就其房屋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謝秀如簽訂工程合約書,惟斯時謝 秀如未受僱於設計或建設公司,無能力履行該工程,林偉良 未盡選任適任人員之注意義務。嗣謝秀如以所營之如思設計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如思公司)在成功國宅1樓公共區 域靠近電梯出入口處施作地坪防護工程,鋪設木板(下稱系 爭木板),然未牢固固定,致該木板邊緣翹起,與大樓地面 間存有1公分以上之縫隙而產生高低差。如思公司未施作補 強、未加派人員於現場監視、張貼警告標示;謝秀如為監督 現場工程施作之人,未盡監督義務要求如思公司落實地坪防 護;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功國宅管委會)收取施工 保證金並複查通過上開地坪防護工程,亦放任該木板翹起之 危險狀態繼續存在,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管理維護公共區域及採取必要 安全防護措施之責;林偉良未要求謝秀如加強安全防護措施 ,及時改善系爭木板設置瑕疵,亦未詳細告知成功國宅裝修 規定,其指示有過失且未盡監督義務。伊於110年12月18日 搭乘電梯至成功國宅1樓時遭系爭木板絆倒,受有右側髖臼 後柱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休養至111年5 月9日(合計143日),無法自理生活,全日均須專人照護, 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910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41萬4,7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37萬1,800元、非財產上 損害30萬元,合計109萬5,410元。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 定,求為命如思公司與謝秀如連帶給付109萬5,410元本息; 成功國宅管委會、林偉良各給付109萬5,410元本息,並互相 及均與如思公司及謝秀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原審為 林子涵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如思公司與謝秀如連帶給付林 子涵48萬1,754元本息,駁回林子涵其餘之訴。林子涵、如 思公司及謝秀如各自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子涵後開第2 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成功國宅管委會應給付林子涵109萬5 ,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思公司與謝秀如應再連帶給付林子涵6 1萬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林偉良應給付林子涵109萬5,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上開第2至4項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上訴人 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答 辯聲明:如思公司、謝秀如之上訴駁回。 二、如思公司、謝秀如則以:謝秀如與林偉良就系爭工程締約時 ,如思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該工程係謝秀如承攬施作,與如 思公司無涉。系爭木板非由如思公司設置,縱該木板翹起亦 不影響行走,林子涵跌倒受傷與該木板之設置無因果關係。 林子涵主張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申請中文 診斷證明等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未因傷 致不能工作及需專人看護,且由親屬照顧,不得逕按專業看 護費用請求賠償;林子涵無法證明每月收入金額,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應扣除其得領取之公共安全險保險金 4萬5,000元。常人肉眼可見系爭木板翹起,林子涵疏未注意 而跌倒受傷,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如思公司、謝秀如給付部分及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子涵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林子涵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成功國宅管委會:伊就系爭工程無注意義務,亦無檢查系爭 木板之權責,該木板非社區財產,林子涵因其設置瑕疵受傷 ,與伊無關。施工廠商應自行回報施工狀況,並就施工人員 進行安全管理及監督,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接獲任何住戶 通知系爭木板翹起,自無違反社區安全管理義務。林子涵所 受傷害無需住院治療,得以視訊或在家教學等方式進行家教 工作,未受有不能工作及看護費用之損害。縱認伊未盡管理 義務,林子涵行進時疏未注意前方木板翹起致跌倒受傷,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偉良:系爭工程實質承攬人為如思公司及謝秀如,如思公 司所營事業為室內裝修,謝秀如具有室內設計師專業證照、 乙級建築物室內設計技術士及室內設計專業人員證照,執業 逾20年,系爭工程亦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成功國宅1 樓之地坪防護措施經管委會複查通過,伊就系爭工程並無定 作、指示或選任承攬人之過失,林子涵跌倒原因不明,其受 傷與伊無因果關係。林子涵未因受傷而無法工作或自理生活 ,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 屬過高,並應自林子涵請求金額中扣除其得請領之公共安全 險理賠金或其他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林子涵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⒈林子涵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木板設置瑕疵所致:   查,系爭木板設置於緊鄰成功國宅1樓公共區域靠近電梯出 入口處,因靠近出入口一側黏貼木板之膠帶鬆脫,該木板未 貼合於地板而存有空隙,有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27頁)。 次查,林子涵為成功國宅社區住戶,於110年12月18日搭乘 電梯至成功國宅1樓時跌倒,其跌倒處所即為系爭木板所在 地點,並於當日赴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29頁 ),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90頁)。訊據證人即 林子涵之弟林子軒證稱:林子涵卡到系爭木板與地板間的縫 ,斜斜的往前倒,發出極大聲響,撞到身體右側,因劇痛而 翻身導往左側等語(原審卷一第489頁)。綜上,林子涵於1 10年12月18日於步出電梯時,因系爭木板與地板間之縫隙而 絆倒,身體右側因倒地而受撞擊,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均堪認定,足見其受傷係因系爭木板邊緣翹起所致。至其 受傷後雖有翻身行為,然難以想見單純翻身導致骨折,復無 證據足認其翻身導致傷勢加重,如思公司、謝秀如及林偉良 辯稱林子涵因翻身行為導致右側骨盆受傷或傷勢加劇云云, 難以採信。  ⒉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就系爭木板設置瑕疵應負連帶責任:  ⑴查,林偉良為成功國宅社區住戶,於110年10月25日與謝秀如 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謝秀如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林偉良 依施作進度逐期給付工程款,工程所需材料機具均謝秀如自 備,並由謝秀如負工地管理、安全衛生、環境清潔維護之責 ,有工程合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227頁),核該契約 性質屬承攬契約,且承攬人為謝秀如,至為明確;林子涵主 張該契約為含有委任性質之契約云云,殊無可採。其次,林 偉良將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各期工程款匯入謝秀如私人帳戶, 而非如思公司之帳戶,有匯出匯款憑證可稽(本院卷二第13 9頁),林偉良並陳稱其就系爭工程僅與謝秀如聯繫,與如 思公司間並無任何聯繫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嗣雙方 因系爭工程爭訟,謝秀如亦以其為工程契約當事人而對林偉 良提起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300號 支付命令、111年度補字第2381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333 、335頁),亦可佐證系爭工程承攬人確為謝秀如,而非如 思公司。  ⑵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 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 能力。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可稽。  ①查,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於原審自認系爭木板「是我們公司施 作木作的地坪,我是現場的負責人,本來是用強力膠帶固定 ,但社區地板比較滑,所以大概有小於1公分的裂縫」等語 (原審卷一第234頁),自承系爭木板為如思公司施作之地 坪防護措施,並由謝秀如負責工程現場管理。其嗣反於上開 陳述,否認系爭木板為如思公司鋪設,並稱系爭木板是否為 謝秀如鋪設,不得而知云云,惟無法舉證撤銷上開自認,自 無可採。次觀謝秀如於成功國宅公共區域張貼內容略以「致 本棟住戶: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30日(例假日不施工 )即日起施工期間,所產生的噪音及不便之處,敬請見諒! 聯絡人:謝秀如小姐」等語之告示(原審卷一第25頁),而 如思公司係於110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其股東及董事均僅 謝秀如一人,有公司登記資料、登記表、章程為憑(本院卷 一第51頁、卷二第197至208頁),則謝秀如開始施作系爭工 程時,如思公司已設立登記,謝秀如自可將該工程之地坪防 護工程交由如思公司施作;再佐以林偉良所提出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其上所列公司名稱為「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謝秀如s)」(原審卷一第301頁),亦堪認謝秀如承攬系 爭工程後交由如思公司施作。如思公司抗辯謝秀如與林偉良 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該公司尚未設立,因此與本件侵權行 為無涉云云,即無可採。  ②次查,證人林子軒證稱:林子涵跌倒處地上木板翹起,有些 地方有貼膠帶,有些地方看起來是本來有貼膠帶但已脫落等 語(原審卷一第490頁),堪認系爭木板因固定之膠帶鬆脫 而翹起,足見如思公司未妥為將系爭木板緊黏地面,謝秀如 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疏未監督如思公司妥為施作該地坪 防護工程,均有過失,其二者之過失肇致林子涵受有系爭傷 害,應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另觀成功國宅所提社區施工人員進出登記名冊,本件事發前 最後進入成功國宅之施工人員為110年12月15日之謝秀如、 李靖昱、吳家彰、陳國銘、謝本忠等人,且依記載方式可認 該日名冊為同一人所書寫(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成功國 宅管委會復陳明110年12月18日當日及往前一週內,並無其 他住戶進行裝潢工程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71頁),堪 認於110年12月15日進入成功國宅社區施工者,僅有謝秀如 及如思公司之施工人員,自該日至本件事發日即同年月18日 約3至4日之期間,並無其他住戶在該社區內施工,亦無其他 施工人員進入。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抗辯系爭木板翹起係因其 他施工團隊所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④綜上,謝秀如交由如思公司設置系爭工程之地坪防護措施, 如思公司於施作時未將系爭木板黏妥於地面,謝秀如亦疏未 監督如思公司妥為設置該木板或改正缺失,均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林子涵所受損害,且依同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林子涵依上開規定請求如思公司 賠償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說明。   ⒊林偉良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 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 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 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 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林偉良與謝秀如所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 定,謝秀如施作項目包括「梯廳公共區域地坪防護」之假設 工程,並備註「PVC+夾板」(原審卷一第211頁),足見系 爭木板乃謝秀如承攬施作之工作項目。再者,謝秀如為建築 系所畢業,以從事室內設計及房屋裝修為業,有室內設計師 證照及多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林偉良 定作之事項為房屋裝修,其選任具上開技能經驗之謝秀如為 之,並無不當,且謝秀如於進行裝修工程前,已於110年12 月3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本院卷二第39頁),客觀 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林偉良僅為定作人,對於承 攬人謝秀如執行上開承攬事項,不負監督之責,亦未就謝秀 如之執行作何不當指示,本件事故起因乃謝秀如交由如思公 司設置之系爭木板未黏妥於地面所致,難認林偉良就承攬工 作之指示有何過失。又謝秀如施作系爭工程前已依住戶規約 及社區裝修規定向成功國宅管委會申請,林子涵無法證明謝 秀如有欠缺裝修經驗或能力之事實,其主張林偉良選任不適 任之謝秀如,且未告知社區裝修規定,有定作及指示之過失 云云,自屬無據。另觀工程合約書、室內裝修平面簡圖(原 審卷一第203至227頁、本院卷二第41頁),謝秀如承攬施作 林偉良房屋全室裝修及裝潢,於裝修期間林偉良顯未居住該 屋,林子涵主張林偉良每日進出使用電梯,能注意系爭木板 異狀,應督促謝秀如張貼提醒告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 可採。此外,林子涵無法證明林偉良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 利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 請求林偉良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⒋成功國宅管委會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查,系爭木板雖裝設在成功國宅共用部分之地面,然為如思 公司所設置,該公共區域地板本身並無安全問題,林子涵係 因系爭木板未黏妥於地板而絆倒等情,均如前述,該木板並 非公共設施,非屬成功國宅管委會應管理、維護、修繕之財 產,且觀該社區住戶規約、成功國宅管委會住戶室內裝修規 定(原審卷一第351至371頁),僅約定住戶室內裝修行為不 得妨礙或破壞建築物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不得占用或破壞共用部分或設備,且住戶應督促 室內裝修從業者遵守環保、勞工安全及消防法令規定,於施 工完竣時,需檢附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或室內裝修 審查合格證明,及總幹事、該棟委員會勘合格紀錄(見規約 第2條第7項、室內裝修規定第1條至第3條、第6條),除此 之外,未約定該管委會就住戶裝修工程有逐項監督或檢查之 義務,自難認其有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木板或採取必要安全防 護措施之過失。林子涵雖主張系爭木板乃成功國宅管委會複 查通過云云,然此僅為謝秀如及如思公司片面之詞,為成功 國宅管委會所否認,於社區規約或裝修規定查無上開複查程 序之規定,自難採信。  ⑵至成功國宅管委會雖向施工住戶收取保證金,惟依成功國宅 住戶規約第21條第2款約定「住戶如有裝修工程,依本規約 第2條第7款辦理,應於施工前項管委會申請報備並同時繳交 壹萬元保證金,裝修完畢經管委會驗收無損公共設施後無息 退還;若有損毀,逕自保證金扣除應賠償之金額外,倘有不 足另行追索之。其餘須依本社區訂定之『住戶裝修規定』辦理 。」(原審卷一第362頁),成功國宅管委會住戶室內裝修 規定第7條並約定「承攬住戶室內裝修廠商於施工前向管委 會繳交使用電梯供電費及公共設備維修責任施工保證金新台 幣伍萬元正(裝修時間每日酌收電梯等維護費參百元,上項 費用於裝修完畢,在保證金內扣除後,由管委會轉入各施工 該棟公積金帳戶內。電梯或公共部分若因承包裝修廠商不慎 而致損壞,經管委會查證屬實,囑即修復,否則,由管委會 僱工修復,其費用亦由所繳施工保證金扣除至零為止,若有 不夠部分由管委會檢據告知裝修住戶向承包廠商索賠。住戶 室內裝修承包商所繳交施工保證金,經結算後之餘額無息退 還廠商)」(原審卷一第371頁)等規定可知,成功國宅管 委會所收取之保證金係扣抵電梯維護費、備供社區公共設施 遭施工損壞求償之用,非謂成功國宅管委會因而對住戶或施 工廠商之施工內容有管理之責。是林子涵以系爭木板設置之 缺失,主張成功國宅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尚屬無 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林子涵因系爭傷害支付醫藥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病歷複 製費合計8,91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 可憑(原審卷一第39至79頁),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業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給付該8,910元費用(原審卷一第2 34、238頁),則林子涵主張上開費用係其身體受不法侵害 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連帶賠償,自 屬有據。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嗣翻異前詞,抗辯林子涵所支付 之證書費及病歷複製費共590元與本件侵權行為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林子涵受有系爭傷害後,至國泰綜合醫院骨科就醫,該 院111年9月23日、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依序記 載「110年12月22日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110年12月22 日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查 (原審卷一第29、319頁),考量其所受傷害為髖骨骨折, 癒合前行動受限,醫囑認其自110年12月22日起3個月內,即 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全日需專人照護,應 屬合理。再佐以證人即林子涵之配偶張梵於本院證稱:林子 涵因受系爭傷害,感覺劇烈疼痛,僅能側躺於床,無法行動 ,如廁洗浴皆需他人協助,醫師表示須待骨折癒合後始能進 行復健,於受傷後約2至3個月,醫師檢視X光照片表示可以 開始復健,因此開始在適群診所復健等語(本院卷一第398 至400頁),可見林子涵於受傷後3個月骨折部位已癒合,核 與前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乙情 相符。  ⑵次查,林子涵受有系爭傷害後在家休養,因顧慮疫情,未聘 請專業看護,而由張梵照料其生活起居,協助其如廁、洗浴 、翻身,張梵因而需調動上課時間或乘坐計程車往返住家與 學校等情,亦經證人張梵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9至400、 405頁),足認張梵基於與林子涵間之親情,實際付出看護 之勞力及時間,使林子涵骨折部位得於3個月間即癒合,其 看護內容應與一般看護相當,依上說明,應認林子涵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兩造不爭執專人全日看護費用為2,60 0元(本院卷一第321頁),並有看護費用參考資料在卷可查 (原審卷二第152、160頁)。準此計算,林子涵得請求自11 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合計94日之看護費用24萬4 ,400元(計算式:2,600×94=244,400)。  ⑶至林子涵於骨折癒合後,至適群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該診所1 11年9月23日、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雖依序記載「 自111年2月10日起暫訂三個月,宜休養避免運動」、「治療 期間宜休養需專人照護,且不適合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 31、321頁),然其重點在於林子涵接受復健治療期間宜休 養,避免運動等需體力負擔之行為,並未說明林子涵於111 年3月22日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且林子涵於骨折傷害癒合 後,應具相當行動能力並可自理生活,所舉上開診斷證明書 尚無法證明其骨折癒合後仍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至證人 張梵雖稱林子涵於111年暑假過後始能在輔具協助下獨力行 走等語,惟此指林子涵外出行動之狀況,尚難認欠缺生活自 理能力。從而,林子涵無法證明於111年3月22日以後仍需專 人全日照護,其請求看護費用逾24萬4,400元部分,自屬無 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 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 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2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 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子涵雖提出家教學生或學生家長 所出具之聲明書、雙方對話紀錄、學費信封等(原審卷一第 83至95、151至193頁、卷二第99至109頁),主張其每月工 作收入達8萬7,000元,惟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否認上開文書證 據之形式上真正,依上說明,應由林子涵證明上開聲明書、 對話紀錄、學費信封之真正,始具形式上證據力;又上開聲 明書並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所定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場之證 言,先予敘明。  ⑵查,證人陳星翰於原審證稱:其子陳昶均自小學3年級起迄今 均與鄭姓同學、林子涵之子同在林子涵住處上英文課,110 年6月以前為每週2小時、每小時850至900元,自110年7月起 為每週末2.5小時、每小時1,000元,即累積上4堂課後付1萬 元,林子涵受傷後因疼痛且無法坐立,自該年12月至翌年母 親節間均未上課等語(原審卷二第121至125頁)。證人許瑜 娟則於本院證稱:其子鄭楷勳自就讀小學起至考完大學止, 均於週末至林子涵住處上英文課,每次2.5小時,每月付1萬 至1萬2,000元費用,在小學時有其他兩位同學Mandy及石廷 畇與其子同時上課,於林子涵受傷後,因適逢疫情,曾停課 7至8個月,至接近暑假時才恢復上課,疫情期間林子涵曾以 LINE群組上課等語(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綜觀其二人 證述,可知林子涵主張於週日在住處對鄭楷勳、陳昶均進行 英文教學,每堂課2.5小時,每小時每人學費1,000元等情屬 實,核其此項家教收入為每月2萬元(計算式:1,000元×2.5 小時×4週×2人=20,000)。  ⑶至林子涵依聲明書、對話紀錄、學費信封等主張另有家教學 生週一及週四吳秀娘、週二沈茜汝、蔡佳宜、週四黃于恩、 黃俐嘉、週五許浩宣等家教收入部分,未舉證證明林真亦、 程千綺、吳秀娘等人之聲明書及上開對話紀錄、學費信封之 形式上真正,且蔡豐泉、許哲耀、沈茜汝以聲明書所為書面 陳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 證人張梵雖稱林子涵平日每日各有2至3名家教學生,每月收 入為8至9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惟其僅認識其中2 名學生吳秀娘及沈茜汝,且不了解此2位成人學生請假時林 子涵如何處理,並稱林子涵自行管理其收入等語(本院卷一 第401、402、404頁),復無法說明林子涵對各學生之收費 方式,足見證人張梵並未全盤了解林子涵收入詳情,自難以 其證言遽認林子涵於本件事發時之收入達每月8至9萬元。林 子涵另提出其網路購物紀錄(本院卷二第61至135頁),欲 證明其收入得負擔每月9萬元許之消費。然該紀錄至多僅得 證明林子涵有此消費內容,無法以支出反推收入,亦無法證 明其消費資金來源必為家教工作收入,自難憑此遽認林子涵 每月收入達8萬7,000元。  ⑷綜上,林子涵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其每月有2萬元之英文家教收 入,此數額低於勞工基本工資,惟其大學畢業,且具英文教 學經驗,有證人許瑜娟之證言及畢業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367、369、391頁),堪認其具賺取基本工資之能力,應以 勞工基本工資即110年每月2萬4,000元、111年每月2萬5,250 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又林子 涵因傷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為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21 日,已如前述,依證人陳星翰、許瑜娟、張梵之證述可知林 子涵因傷暫停家教工作數月(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一 第393、402頁),足認林子涵於上開期間亦無法工作,準此 計算,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7萬8,444元(計 算式:24,000×14/31+25,250×2+25,250×21/31=78,444,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林子涵骨折傷勢於111年3月22日後 已癒合,可從事復健,適群診所醫囑認其應避免運動且不適 合工作,係指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考量林子涵從事英文家教 工作內容非關運動,亦無需久站或頻繁走動,難認其於111 年3月22日以後仍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其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害逾7萬8,444元部分,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爰審酌林子涵 為大學畢業,從事英文家教工作,具賺取基本工資之能力, 名下有投資2筆;謝秀如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裝潢 及裝修業,名下有不動產多筆、汽車1輛、投資3筆;如思公 司資本額為100萬元,現解散清算中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原審卷一第265頁、卷二第118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學畢業證書可考(見 原審卷一第23頁、限閱卷、本院卷一第367、369頁、卷二第 195頁),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林子涵因受骨折傷 害而身心痛苦、耗費心力復健,暨審酌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過 失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林子 涵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妥適 ,其逾上開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  ⒌至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主張林子涵得受領4萬5,000元公共安全 險之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云云。然該項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成功國宅管委會,林子涵並未領取該保險 金,經成功國宅管委會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71頁),該 管委會投保公共安全險,旨在保護社區住戶,非為減輕謝秀 如及如思公司之責任,依該項保險所為之理賠,與侵權行為 權利受損而為之賠償性質不同,兩者法令規範及成立要件不 同,並無相互折抵之問題,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主張以上開保 險給付抵充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⒍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雖主張林子涵未注意前方狀況 而跌倒,屬與有過失云云,惟證人林子軒證稱其與林子涵在 電梯內單純等待電梯下降,步出電梯時並無滑手機、翻包包 等其他行為(原審卷一第489頁),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復無 法證明林子涵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自難認林子涵有何過失 行為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如思公司設置系爭木板不當,謝秀如疏於監督如思公 司妥為施作該項地坪防護工程,致林子涵因系爭木板翹起而 絆倒,受有系爭傷害,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應連帶賠償林子涵 所受醫療費用8,910元之損害、看護費用24萬4,400元之損害 、不能工作之損害7萬8,444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48 萬1,754元,林子涵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子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秀 如及如思公司連帶給付48萬1,75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命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子涵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林子涵、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7

TPHV-113-上易-281-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成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嗣解除委任) 吳祖寧律師(嗣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胡博翔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吳思儀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林若榆律師 被 告 林穆潔 李素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兼被告李素如之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惠玲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87號、111年度偵字第17727號、111年度偵字第27158號、11 2年度偵字第173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055號、1 13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胡可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胡博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胡博翔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三、吳思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參年。  四、林穆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貳年。  五、李素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貳年。  六、劉惠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胡可成之犯罪所得美金捌拾萬伍仟零參拾伍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胡可成之犯罪所得港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二「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胡博翔、林穆潔、劉惠玲 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胡可成係香港商富通投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富通 公司)、富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通興業公司)之總 經理,其明知上開2公司均為香港地區公司,未依法在我國 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等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營業,且 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港籍人士張炳強(未據起訴 )自民國108年11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 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胡可成在臺灣以香 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名義,對外訛稱該等公司係從 事香港股票投資業務,投資人可經由該等公司認購香港股票 ,並可選擇每月固定配息1.5%,或每季固定配息5%(嗣自11 0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季固定配息2%至4%,起訴書謹記載 年利20%,應予更正補充),投資閉鎖期為1年,期滿後可領 回本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股息(下稱香港股票投資案);此外,所有股票 投資均會經香港律師張炳強公證、保管,投資人每件投資需 另外支付港幣500元律師公證費云云;復於109年5月間,胡 可成以張國雄之名義,在臺設立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富通公司。又張國雄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擔任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對外謊稱為因應疫情而成立臺灣富通公 司,作為與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對接窗口,以協 助投資人申辦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購買香港股票等事宜云 云,而繼續推廣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自行或指示會計人 員曾雅蓮(未據起訴)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股款及律師公證費 ,復提供臺灣富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臺灣富通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臺灣富通之臺幣帳戶),作為收 受投資股款之用,而張炳強亦提供其所申設香港交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炳強之香港帳戶),供投 資人轉匯投資股款。實則胡可成、張炳強等人取得上開款項 後並未投資香港股票,其等以前揭詐術,利用香港富通公司 、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向投資人邀約投資購 股,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二、胡博翔於108年11月間,經胡可成邀約前往香港地區,並在 胡可成推介招募之下,誤信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為真實,遂 於108年11月5日在張炳強之香港律師樓,由張炳強出面見證 簽約,胡博翔即以美金10,000元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 並向胡可成支付港幣500元律師公證費。其後,胡博翔亦陸 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及律師公證費,加碼投資 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萌生與胡可成、張炳強等人共同基 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其應胡可成之邀 約而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總,並私下或偕同胡可成向如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示吳思儀、劉惠玲、李素如、林穆潔等4人解 說、推薦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吳思儀、劉惠玲、李素如 、林穆潔等4人亦誤信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為真實,分別以 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投資金額及律師公證費加入投資,且 其等4人更應邀分別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理及業務人員,而 萌生與胡可成、張炳強、胡博翔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 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私下或夥同胡可成、胡博翔等人 以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共同非法經 營吸金業務。 三、胡可成於上開期間,夥同張炳強以前開詐術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而直接或間接(指由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 、劉惠玲等人招攬而購買香港股票之情形)招攬如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為真 實,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 及律師公證費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其以詐術非法吸收 之資金合計美金1,210,000元,並同時詐得投資人所交付之 律師公證費(共計港幣27,500元)。 四、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於上開投 資期間,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投資人, 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19 所示資金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其等5人依各自參與之 犯罪階段,非法吸收之資金各如附表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欄所示。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 惠玲等人各自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二所示。   五、案經李文良、陳小燕、魏瑞宏、張聰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移送,暨吳思儀、韓靖宇、唐玉玲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319-381頁),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胡可成部分:  ㈠訊據被告胡可成固坦認其所為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投資人的資金拿去購 買香港股票。對外招攬作業的部分,伊沒有參與,可能是請 其他同事做的,伊是負責香港買股票的部分,負責臺灣與香 港之間買股票的聯繫。同事實際上如何獎勵,每個人都不太 一樣,伊不清楚細節。同事對外宣稱年利率20%,伊認為那 是他們的話術。投資人的錢,伊會交給一位香港友人「譚頌 瑋」,由他去購買股票。「譚頌瑋」那段時間會在臺灣,伊 是直接把錢交給他,也有部分是匯款到香港的帳號云云。經 查:  ㈡被告胡可成任職於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並擔任上 開2公司總經理一職,其於上開投資期間,先以香港富通公 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名義,在我國境內宣稱該等公司係從事 香港股票投資業務,並對外推廣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宣稱 所有香港股票投資均會經香港律師張炳強公證、保管,以此 招攬他人參與投資;復於109年5月間以證人張國雄之名義, 設立臺灣富通公司,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並對 外宣稱該公司是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在臺對接窗 口,提供投資人認購、投資香港股票之相關文件,以協助投 資人申辦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購買香港股票等事宜;又其 於108年11月間,邀約被告胡博翔、證人張琬琬前往香港, 並在張炳強的見證下,被告胡博翔以證人張琬琬名義,以美 金10,000元首次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此外,被告胡可 成除延攬被告胡博翔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總之外,尚有自行 或偕同被告胡博翔對外遊說、招攬他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 資案,並透過被告胡博翔招聘被告吳思儀、劉惠玲、李素如 、林穆潔等4人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理及業務人員;而如附 表一所示投資人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所 示投資金額及律師公證費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由證 人曾雅蓮依照被告胡可成之指示,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股款及 律師公證費,或由投資人按指示將投資股款轉帳匯入臺灣富 通之外幣帳戶、臺幣帳戶,另如附表一編號9、14、18所示 投資人則是將投資款匯至張炳強之香港帳戶;又上開香港富 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均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等情,業 據被告胡可成坦承在卷(見A1卷第13-17頁、第389-391頁、 本院卷㈠第161-167頁、第335-344頁、B6卷第37-40頁、第39 5-402頁、本院卷㈢第319-381頁、卷㈤第13-94頁),核與被 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19-23頁、第25-29 頁、第31-34頁、第445-450頁、第527-529頁、A2卷第25-29 頁、第31-34頁、第151-153頁、A3卷第13-15頁、第255-257 頁、B6卷第37-40頁、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45-150頁、 第177-184頁、第187-192頁、第335-344頁、第395-402頁、 卷㈢第245-254頁、第319-381頁、第431-449頁、卷㈤第13-94 頁),並經證人張琬婉、曾雅蓮、張國雄、李莉芸(見A1卷 第7-11頁、第237-238頁、第317-320頁、第445-450頁、第5 27-529頁、A3卷第9-11頁、B1卷第7-10頁),以及證人即如 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 「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詞部分),且有臺灣富通公 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案卷 、張炳強律師名片、被告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等人名片 、臺灣富通公司之書面資料範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 0月17日商登字第11300000000號函(A1第74-77頁、167-168 、171-219、245-247、A2卷第85頁、A3卷第29頁、本院卷㈢ 第481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各證 據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非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其中 證人張聰光、證人即被告胡博翔、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 素如、劉惠玲等人分別陳述如下:  ⒈證人張聰光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間,伊的外甥胡可成約 伊到新北市的馬場,請伊幫忙載馬,後來胡可成詢問伊要不 要投資,他說投資美金30,000元後續每個月會有新臺幣(以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3,000元的利息,而且他說每年本金會 回到伊的帳戶。之後胡可成於110年7月6日,帶伊到臺北市 安和路的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開戶,接著在110年7月12日 ,胡可成要伊在該銀行臨櫃轉帳841,200元到他所指定臺灣 富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就 由胡可成代替伊投資美金,但他只付了半年的利息共美金2, 400元,之後就失聯了等語(見B1卷第11-21頁、第141-142 頁)。    ⒉被告胡博翔於偵查中供稱:關於伊的投資,伊是於108年11月 交美金現鈔給胡可成,該次投資的獲利,有1次(季)是胡 可成拿給伊的,其他3次是曾雅蓮拿給伊。108年11月的投資 ,伊是在香港張炳強律師樓那裏簽約的,胡可成將簽好的文 件收走,說要用印,但律師為何沒有簽名用印伊不清楚,該 筆投資的款項伊是在香港,1萬美金以現金交給胡可成,每 季約可拿400或500美金。後續109年4月22日與7月23日的投 資款項都是現金交給曾雅蓮,伊有先拿收據,之後再用收據 換回正式合約。關於這些投資,伊是在臺灣富通公司的辦公 室簽約,空白合約是由曾雅蓮保管。曾雅蓮拿給張琬婉簽, 之後給伊等收據。曾雅蓮先把合約拿走,說要給胡可成寄到 香港去蓋章,之後等合約寄回來,伊等再用收據去換合約。 合約上就會寫明伊等所買的股票。因為第一次投資的時候, 胡可成有把愛得威股票的轉讓書影本給伊,並說正本在張炳 強律師處保管公證。但後續2次投資,胡可成就都沒有再給 。伊有問胡可成,胡可成是說,這樣手續費太貴,伊有問說 這樣客戶怎麼會知道他們真的有買,胡可成說因為有蓋公司 印章,公司會負責,胡可成說他就是負責臺灣跟香港富通的 人,他是總經理等語(見A1卷第527-529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胡可成跟伊說他在香港買了一個證券公司, 可以做香港股票合法的投資買賣,他說這個投資有經過香港 的律師公證,還有國內銀行匯款,他說錢都要經過銀行,而 且他說是買香港股票,所以伊就相信。本件投資香港股票的 投資案,是胡可成跟伊說的,他當初跟伊說是買香港的股票 ,並帶伊去香港看。伊等就第一次飛去香港,胡可成帶伊到 張炳強律師事務所去做簽約,伊等是簽股票的買賣合約,股 票名稱是「愛得威建設公司」。當時胡可成說他下一次會把 股票切給伊,所以還要再到香港一次。所以第二次去香港, 是伊跟胡可成、伊太太張琬琬,胡可成就把愛得威建設公司 股票的轉讓書影印本給伊。合約的意思是指伊等是在律師見 證下,要透過胡可成的公司買股票,轉讓書則是股票切給伊 。胡可成說投資這個股票,如果這個股票有賺錢,他會分利 息給伊。胡可成跟伊說這是一個很合法的海外投資,是在買 股票,如果客戶是買他們香港證券公司的股票,他說這樣不 犯法。他說他在香港的證券公司就是叫富通,如果在台灣這 個不犯法,可以介紹一些人來買,他會給伊一些介紹費,所 以伊就找了李素如他們以及伊的表妹來買。還本的部分,胡 可成的意思是說把股票用原本的價錢跟大家買回去,他說是 一個股票買賣,胡可成的意思是最差公司還是會用原價跟大 家買回。他的合約是寫如果每一季有漲的話,就會配多少錢 給客戶。伊自己每季有拿到配息。他有說投資期間是1年。 而伊介紹招攬的投資人,相關合約書是胡可成拿給伊,伊再 拿給投資人,投資人簽完後,伊會再拿給胡可成。伊介紹他 人投資可以獲得一些佣金報酬,因為胡可成說所有都是因為 股票有漲,是胡可成決定分給伊等多少介紹費,是胡可成計 算給伊等的。伊不是很清楚計算的比例,但是他確實有給伊 佣金。一般簽約文件,胡可成是放在台灣的富通公司,伊等 要簽約時,他要伊等跟曾雅蓮拿,簽完之後,伊等再交給曾 雅蓮。伊等簽約時,除了名字跟金額外,股票跟股數都是空 白,胡可成說他算完之後,會請曾雅蓮再填載上去。印象中 ,伊的投資款是有拿現金交給曾雅蓮。吳思儀、林穆潔、李 素如、劉惠玲都是原本伊認識介紹來投資本件的香港股票, 其中吳思儀是伊的表妹,是由胡可成跟他們主要講解本件投 資內容,但伊也有稍微補充一些去香港的經驗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45-150頁、第187-19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伊會參加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是胡可成跟伊說 買香港股票可以賺錢,伊想賺錢,所以伊就買,簽約款項伊 交給胡可成,因為伊沒有香港的戶頭,也沒有買過,胡可成 說這個投資由他負責跟香港接觸,所以伊把錢交給他,等於 請他代為做這件事。伊有為投資這件事,到香港2次,伊等 有到香港所謂的公證律師張炳強律師那裡去公證這份合約, 胡可成說這是海外投資,每份合約都有香港律師作公證。但 伊沒有看到張炳強有親自寫什麼公證,後來只有胡可成把一 份指示函交給伊,上面寫由張炳強保管這個股票,胡可成還 跟伊等另收500元港幣的公證費,說是張炳強的公證費用, 伊是把公證費交給胡可成。當時簽約是胡可成把文件拿來給 伊等寫,然後他就拿走。簽約時,文件上股票部分還是空白 的,伊等都還不曉得是買哪支股票,這些股票都是伊等將錢 交給胡可成,胡可成選完後才叫他的助理寫在合約上給伊等 。後來有投資人的投資款是匯到臺灣富通公司,是胡可成說 這樣比較麻煩,由他統一將錢交給香港律師,然後再作股票 的購買,是胡可成這樣講的,所以伊等後來就匯到那邊。胡 可成說就算是匯到臺灣富通公司,每個合約最後還是會附香 港律師的指示函,胡可成意思是要證明他真的有這樣做,所 以這些伊等都有跟客戶講,就是胡可成跟伊等說把錢匯到他 公司,再由他統一匯到香港律師那邊,律師會把指示函給伊 等,等於有完成公證這件事,同時還有跟伊等收500元港幣 的公證費。卷附伊在臺灣富通公司的名片,是胡可成印給伊 ,說這樣比較好做事。伊只知道伊等把錢交給胡可成,合約 書部分這些人只有簽名,交給胡可成之後,過陣子就會在助 理曾雅蓮那裡領到這些合約協議書,至於誰蓋的章和中間股 票那些,伊等都不清楚。伊投資第一檔愛得威建設的股票, 一年閉鎖期到期後,伊有拿回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1- 449頁)。    ⒊被告吳思儀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魏瑞宏收取投資款現金, 當時伊是以臺灣富通公司的業務身分,向魏瑞宏收取投資款 項851,700元後就繳回公司,是胡可成聘用伊進去公司的。 臺灣富通公司是總經理胡可成實際運作,伊向朋友介紹投資 的話,介紹費大約1至2%。公司會以現金支付。當初魏瑞宏 主動詢問伊投資管道,並有到公司2、3次暸解投資內容,他 對投資香港股票有清楚,伊也有與魏瑞宏分享投資香港股票 的心得,魏瑞宏是與公司直接簽約,也有收到公司支付的利 息。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的投資方式跟案例是胡博翔跟伊說 的,胡可成也有說過,胡博翔說他有跟胡可成飛去香港簽約 買股。而曾雅蓮則跟伊說,契約是由伊先拿給客戶簽,再將 客戶給伊的水單或現金連同契約一併交給曾雅蓮,曾雅蓮說 契約要寄到香港,蓋香港富通的公司章,還要給律師做公證 ,之後她會要伊拿客戶手中的收據回來,跟她換這份合約等 語(見A3卷第13-15頁、第255-257頁、A1卷第445-450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當 初伊是相信伊表哥胡博翔,跟他一起投資。當時是在聚餐的 時候,胡博翔說他有透過胡可成投資,他說他有飛去香港看 過這個朋友的證交所,有透過律師去做切割股票的事情,他 有拿到利息,他相信是真的,他問伊有沒有興趣一起去做投 資,胡博翔有拿他的合約給伊看,並介紹胡可成給伊認識。 伊的第一份投資確實是胡可成跟伊作完整講解,他有說是操 作香港股票,會有這些利潤。匯款的帳號也是胡可成告訴伊 的。股票轉讓協議書、委託協議書等文件,則是助理曾雅蓮 拿給伊的。胡可成有幫伊印富通公司副理的名片,並說分享 給別人,會給伊介紹費,有人有投資,就會給伊佣金。在投 資過程,胡可成有找很多專業人士來上金融課程,伊蠻相信 這是真的。關於伊的配息時間,有一部分投資時間尚未滿一 季就領得配息,胡可成是說為了方便公司助理配息給伊等, 他原本是說1年固定於2月、5月、8月、11月配息,這是胡可 成在說明時講的,後來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就說會增 加他們的作業量,後來就改投資日期往後推3個月。胡可成 有說本案是投資香港股票,在投資之前都不會知道是哪一支 股票,伊等不是營業員所以不會知道,但是伊等投資進去後 ,回來合約會寫是哪支股票,是可以查到是上市的股票,所 以是合法的。胡可成有跟伊說,國際興業是他們在香港的證 券公司,香港富通投顧則是他們專門投資的,是跟證券公司 合作,兩間都是香港的公司,都是他們的,只是投顧公司不 能買賣證券,所以由投顧公司負責投資,證券公司負責買賣 證券。另外,關於臺灣富通公司部分伊也有問過,胡可成是 說因為疫情,胡可成沒有辦法直接去香港買賣股票,所以就 讓香港商富通投顧與臺灣富通公司對接,他說公司對公司, 投資款項比較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77- 184頁)。    ⒋被告劉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投資本件的香港股票 ,相關的簽約文件是曾雅蓮拿給伊的,簽約的內容是因為之 前胡博翔有簽約,伊等知道他公司有配息,伊等就到臺灣富 通公司那邊去簽約。投資過程中,伊有遇到胡可成,他有跟 伊講解,跟伊所知道的是相符的。是胡博翔先分享給伊等, 知道胡博翔投資有獲利,伊就去臺灣富通公司了解,胡可成 有在公司裡面跟伊講解相關投資內容。伊的投資款交付方式 是胡可成告訴伊的。富通公司有印名片給伊,陳建華是自己 拿錢到富通公司,給公司秘書雅蓮,投資合約也是在公司簽 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77-184頁)。  ⒌被告林穆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投資本件香港股票投 資案,簽約文件好像是助理給伊的,簽約文件的內容則是胡 可成跟伊講解的,他有提到相關投資內容,應該有提到相關 契約上利潤分配。伊的投資款是拿現金給助理,應該是胡可 成告訴伊說可以用現金拿給助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184頁)。  ⒍被告李素如於偵查中供稱:會提供張炳強律師所有之香港帳 戶供李文良匯款的原因,是因為臺灣富通公司說,本投資案 是由張炳強律師做公證,為了保證客戶資金的安全等語(見 A1卷第31-3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香港股 票投資案的相關文件是胡可成提供的,伊簽約的地點是在富 通公司,伊簽約時曾雅蓮在場,胡可成請助理曾雅蓮把文件 拿給伊,在拿到合約之前,胡可成就有跟伊講解過相關投資 內容,地點一樣是在富通公司。伊印象中,伊要簽約之前想 要了解公司的狀況,胡可成已經有講過一次,在簽約時,他 約略再講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77-184頁 )。  ㈢再者,依據前揭卷附股票轉帳協議書、委託協議書、上開證 人即投資人之證詞,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之制度設計,係與 投資人約定股票投資閉鎖期為1年,閉鎖期期滿後,投資人 得選擇終止合約、返還原投資金額,縱使標的股票之市場價 值低於原買賣價金,亦得請求公司以原買賣價金收購之,亦 即該投資案係向投資人為保證返還本金之承諾,核與銀行法 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之要件相符。此外,就配息分紅 部分,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之投資人可選擇每月固定配息1. 5%,或每季固定配息5%(嗣自110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季 固定配息2%至4%),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至20%,顯 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 數倍至十數倍,堪認該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股息分紅,已足使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 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資金參與投資,自屬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之 「準收受存款」甚明。    ㈣稽上事證,被告胡可成所為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均堪認定。  ㈤被告胡可成雖一度辯稱:這些東西都不是伊販售的,伊只有 介紹這些人去香港端,賺取中間買賣股票的佣金,很多人都 是胡博翔帶的,實際上胡博翔對外怎麼說,伊並不清楚。伊 會以富通公司的帳戶收取他人的投資款,是胡博翔告訴伊, 有的人可能不想讓人家知道,想要避稅,有的人是給現金, 有的人是匯款到公司帳戶。對外招攬作業的部分,伊沒有參 與,是其他同事做的,他們實際上如何獎勵,每個人都不太 一樣,伊不清楚細節,他們對外宣稱年利率20%,伊認為那 是他們的話術云云。惟依據被告胡博翔等5人前揭供詞、證 人張聰光之前揭證述,被告胡可成不僅會親自向他人介紹講 解本件投資案的投資標的、獲利方式,聲稱該投資案係經香 港律師公證,合法無虞,並提出股票轉讓協議書、委託協議 書等文件供投資人簽署;甚至設立臺灣富通公司,作為香港 地區公司在臺之對接窗口,一方面招聘被告胡博翔等人擔任 該公司副總、副理及業務人員,對外推廣本件香港股票投資 案,而被告胡可成更有權決定配發之佣金比例、數額;另一 方面,被告胡可成亦指示證人曾雅蓮收取現金股款、律師公 證費,並提供臺灣富通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投資股款之 用。由此足徵被告胡可成非但對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係以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為內容知之甚詳,其 實際上策劃、主導該投資案在臺推展執行及吸金業務。被告 胡可成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胡可成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 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 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 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 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 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 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 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 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 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 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 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 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 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 限。  ⒉查被告胡可成先後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 通公司之名義,策劃、主導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在臺之推展 執行,並招聘被告胡博翔等人成立業務團隊,而以上開方式 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其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股款資金,吸收資金總額共計美金1,210,000元 ,自屬被告胡可成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 ,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胡可成向投資人收取之香港律師公證 費部分,係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案另行繳交之行政費用,核 其性質並非投資本金,不予計入被告胡可成因本件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胡可成雖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且稱:香港會把股息給臺灣富通公司,由臺灣富通公司按照 約定支付利息或報酬給投資人,臺灣富通公司的外幣帳戶會 用來匯款到香港買股票的帳戶,也會收到香港所匯入的股票 利息、利潤,但有些也是香港友人拿現金給伊云云,惟查:  ⒈徵之被告胡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第一次投資時, 有跟胡可成一起到香港,伊等去香港2次,第1次在律師那裡 簽合約,第2次就拿到「愛得威建設公司股票」的股票轉讓 書的影本。只有第一次愛得威建設的投資,伊有拿到股票轉 讓書,後續其他投資,伊只有看到合約上所記載的股數。胡 可成說所有的東西是經過銀行,他一定有做,銀行才可以匯 股息給伊等,但伊不確定到底有無取得股票。就只有第一次 去香港買的愛得威公司的股票,伊有拿到股權轉讓證明,其 他部分,伊都沒有拿到股權的轉讓證明,伊有問胡可成,胡 可成說因為疫情他沒有辦法飛到香港,所以他沒有辦法去做 ,所以伊等寄送存證信函,請他提供匯款證明,但胡可成跟 伊說法院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192頁、卷㈢第245-25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只有第一次去香港時 ,伊有拿到愛得威建設的股票轉讓書,後面都只是合約上寫 的股票名稱和張炳強律師的指示函,就沒有像第一次投資一 樣看到股票轉讓書。伊有問過胡可成為什麼沒有看到 轉讓 書,胡可成只回答「你知道那樣要花多少手續費嗎?」伊就 沒有再問,所以後面的投資,伊都沒有看到,伊只有看到一 開始第一次投資的股票轉讓書,伊也沒有看到真正的股票。 胡可成說股票轉讓書影本就是轉給伊的股票,但正本要放在 律師那邊,他說之後都是這樣做,只是一個程序是大家的錢 交給他,由他來代表對張炳強。除了卷附的指示函之外,胡 可成並沒有給伊任何公證文件。關於卷內愛得威建設的股票 轉讓文件,伊有問胡可成,文件上面沒有伊老婆的名字,怎 麼證明東西是伊等的。胡可成跟伊說他能把這個東西拿出來 ,就表示這些東西在律師手上,他講的伊不是很明白,他說 如果要過戶,整個轉成伊的名字會多一道手續,一年到期結 束還要再一道手續,所以把這東西拿給伊就是個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431-449頁)。又依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 如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詞,渠等於投資期間亦從未取得 任何股票或購股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95-402頁、本院卷㈢第2 45-254頁)。是依上開證詞供述,被告胡可成於上開期間, 對外宣稱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從事香港股票投資業 務,臺灣富通公司為在臺業務之對接窗口,進而招攬他人投 資香港股票,並收取投資股款,卻從未提出任何實體股票、 購股證明、資金流向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甚至也未 曾提出任何香港股票係由本件涉案公司所支配,或受託保管 之相關資料,則被告胡可成是否確有將投資人之資金,運用 在從事香港股票買賣投資,已非無疑。   ⒉再者,本案自被告胡可成於111年1月9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 起,迄至本案繫屬法院時止,已歷時約1年,本院審理過程 亦耗時1年有餘,則苟若被告胡可成確已將投資款交付香港 代表「譚頌瑋」,其確實有代為投資、買進香港股票,而該 等股票係由本件涉案之香港地區公司、香港律師張炳強或「 譚頌瑋」所持有、保管中,被告胡可成為免自身陷於訟累、 罪責,尤應想方設法,積極聯繫張炳強、「譚頌瑋」等人促 請其到案說明,抑或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雙方 對話紀錄或往來電子郵件、交付現金款項時所簽立之收款單 據等,供檢警調查。又被告胡可成既任職於香港富通公司、 富通興業公司,復於113年10月15日前,尚未遭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則其聯繫該等公司或張炳強,甚至親往香港地 區,以取得購股證明或相關文件資料,應非難事,被告胡可 成竟未為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僅空言泛稱本件 投資人的投資款確實有購買香港股票,部分投資股款是以現 金方式交給「譚頌瑋」,目前持牌人更換證券公司,所以需 要投資人簽署同意書才能進行後續處置等情節,更難以採信 。    ⒊況且,依據卷附臺灣富通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交易明 細顯示(見A2卷第177-234頁):   ⑴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除了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10日、同 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1日、同 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5日、 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 21日,陸續有款項從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之 外,該外幣帳戶於上開期間別無其他存款;於此同時,該 公司之臺幣帳戶亦未見有款項從境外帳戶匯款轉入之情形 。然而,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卻先後於同年10月12日 、同年10月23日轉帳美金500元、1,000元至被告林穆潔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被告吳思儀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該等款項均 係被告林穆潔、吳思儀等人之投資配息乙情,亦經被告林 穆潔、吳思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5頁、A3卷第287 頁)。復截至109年11月24日以前,該公司之外幣帳戶內 存款餘額僅有美金1780.92元;嗣於同年月24日、26日、 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8日,陸續從臺灣 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款項後,旋於同年12月8日 ,由該公司之外幣帳戶轉帳股息美金10,000元至證人李文 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110年6 月21日以前,該公司之外幣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美金46.8 0元;嗣於同年月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 ,陸續從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款項後,旋於 110年6月28日,由該公司之外幣帳戶轉帳股息美金500元 至被告吳思儀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截至110年7月 20日以前,該公司之外幣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美金0.9元 ;嗣於同年月20日,由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 美金1,000元後,旋於同日,即由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 戶轉帳股息美金1,000元至證人張琬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翌(21)日,再由臺灣富通公 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美金4,000元後,旋即各別轉帳股 息美金500元至證人陳小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證人張琬琬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依 上開事證,被告林穆潔、吳思儀、胡博翔、證人李文良、 陳小燕等人於本案投資所獲配發之前開股息紅利,其來源 顯非香港地區之投資獲利。   ⑵證人陳小燕於110年4月23日,將其投資款美金10,000元匯 至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後,被告胡可成旋於同日將該 筆款項轉帳至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其後,被告胡可 成則指示證人曾雅蓮連同該臺幣帳戶內餘款,陸續於同年 4月26日至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以現金提領830,000 元、500,000元、656,300元、862,400元、1,280,000元。 然依據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301、30 3、305、368-371頁),上揭各筆資金提領用途均記載為 給付工程款,而非投資、購股。   ⑶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於本案期間轉帳匯出之交易,其 金額超過美金1萬元者約五十餘筆,且將近半數是轉帳至 該公司臺幣帳戶。      ⑷在臺灣富通公司外幣帳戶之交易紀錄中,轉帳匯出之款項 數額在美金1萬元以下者,各筆交易大致呈現美金150元、 5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 、4,000元、7,500元、10,000元等固定金額,其中轉帳金 額美金150元之交易,均係轉入同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且交易週期約每月一次,其他相同金額款項轉 匯至同一受款帳戶者,其交易週期則大致為3個月一次。 是依照此等規律交易、轉匯金額固定之資金流動模式,顯 係被告胡可成向他人定期支付投資獲利(除向被告吳思儀 、林穆潔、投資人李素媚、李文良、陳小燕、張琬琬等人 轉匯支付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之股息紅利外,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可證其餘定期轉匯之投資獲利,與本件香港股票投 資案有關)。而證人陳小燕於109年11月13日,將其投資 款美金10,000元匯至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後,被告胡 可成旋即連同該帳戶內餘款,陸續在109年11月13日至同 年月23日間,轉帳美金500元到10,000元不等至他人帳戶 ;而其中被告胡可成於109年11月23日,由該外幣帳戶轉 帳美金1,500元至被告林穆潔之母李素媚所持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等於本案投資所獲之 股息紅利,此經被告林穆潔陳明在卷,並有李素媚之前揭 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7頁)。由此可見 被告胡可成並未將投資人所交付之資金,全數用於從事前 述香港股票之投資,反而挪用部分款項作支付其他投資人 之股息、紅利。  ⒋被告胡博翔就其首次投資愛得威建設公司股票部分,雖有取 得股票轉讓之相關文件。惟依被告胡博翔歷次供詞(見A1卷 第527-529頁、本院卷㈠第187-192頁、卷㈢第445-447頁), 被告胡可成僅係交付股票轉讓書與證明文件的影本,並未提 出正本。再者,觀諸卷附轉讓書上「TRANSFEREE(S)承讓人 」、「承讓人簽名」等欄位,均為空白(見A1卷第475頁。 又依據卷附廣東愛得威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書 之記載(見A1卷第476-486頁),SHAREHOLDER(股票持有人 )既非被告胡博翔或其妻張琬琬,也非香港富通公司、富通 興業公司或臺灣富通公司,甚至也不是張炳強律師,或是被 告胡博翔所稱友人「譚頌瑋」。由此足見被告胡可成提出之 轉讓書、股票證書影本不僅來源不明、疑點重重,反而更可 證明其所稱可協助投資人經由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 、臺灣富通公司從事香港股票之認購、投資乙情,僅係虛假 不實之投資騙局。    ⒌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胡可成收受投資人之投資股款後,始終 未能提出任何實體股票、投資購股證明、資金流向紀錄、收 據或其他證明文件,已與一般投資交易常情相違;且其挪用 部分投資款項作支付其他投資人之股息、紅利,尤足證明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即屬虛構,而其所稱該投資案均經香港律 師公證乙情,自亦屬虛偽不實。從而,被告胡可成實際上並 未將投資人之資金用於認購、投資香港股票,而係佯以不實 之投資項目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招攬投資,並謊稱本件投 資案均經香港律師張炳強公證、保管,致其等誤信本件宣稱 認購、投資香港股票為真,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金股款 與律師公證費,被告胡可成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彰彰 甚明。被告胡可成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⒍至於被告胡可成另辯稱:伊有收取香港律師公證費,但有些 投資人500元不是給伊,而是一起將公證費連同投資款直接   匯至張炳強戶頭,這部分伊不會另外再收公證費云云。惟依 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書、股票轉讓協議書(見A1卷第55-70頁),告訴 人李文良於109年9月9日匯入張炳強所持香港交通銀行帳戶 之金額為美金200,025元,其中美金20萬元係告訴人李文良 於本案之投資股款,剩餘美金25元,依照美元對港幣之匯率 計算,顯然不足港幣500元。再者,觀諸附表一編號14、18 所示投資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㈣第77、79頁), 該等投資人匯入張炳強所持香港交通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 為美金10,000元、20,000元,恰為其等於本案之投資股款, 並無剩餘款項。是依前開事證,上揭投資人均無如被告胡可 成所稱將公證費連同投資款一併匯給張炳強之情事,足徵本 件所有投資人繳交之律師公證費,均係由被告胡可成收取。 被告胡可成辯稱其僅收取部分投資人之公證費云云,亦屬飾 卸之詞,無足採憑。   二、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部分:  ㈠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下稱 被告胡博翔等5人)分別於上開期間,經如附表一所示招攬 人遊說而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 總、副理及業務人員,復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述分工模式與招 攬方式,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因而招募 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以如 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之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胡博翔等5人自白不諱且 互核相符(見A1卷第19-23頁、第25-29頁、第31-34頁、第4 45-450頁、第527-529頁、A2卷第25-29頁、第31-34頁、第1 51-153頁、A3卷第13-15頁、第255-257頁、B6卷第37-40頁 、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45-150頁、第177-184頁、第18 7-192頁、第335-344頁、第395-402頁、卷㈢第245-254頁、 第319-381頁、第431-449頁、卷㈤第13-94頁),復有被告胡 可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A1卷第13-17頁、第389 -391頁、B6卷第37-40頁、本院卷㈠第161-167頁、第335-344 頁、第395-402頁、卷㈢第319-381頁、卷㈤第13-94頁)、證 人張琬婉、曾雅蓮、張國雄、李莉芸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 確,且有臺灣富通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公司登記案卷、張炳強律師名片、被告胡可成、胡博 翔、吳思儀等人名片、臺灣富通公司之書面資料範例(A1第 74-77頁、167-168、171-219、245-247、A2卷第85頁、A3卷 第29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證人證詞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 按(各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供述卷證出處」欄、「非 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    ㈡又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並承諾保證還本,以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股息分紅,已如前述。    ㈢從而,被告胡博翔等5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 採憑。   ㈣被告胡博翔等5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 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 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 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 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 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 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 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 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 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 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 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 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⒉被告胡博翔於上揭期間,應被告胡可成之邀約而擔任臺灣富 通公司副總,其先招募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 玲等人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招攬其等擔任臺灣富通 公司副理及業務人員,且多次偕同同案被告或私下向他人介 紹、講解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足 徵被告胡博翔係藉由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 等人對外再行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大吸金規模,則被告 胡博翔對於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再行 招攬之投資人所為投資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 其所屬體系與吸收金額(含直接及間接招攬者)負其責任。 至於由被告胡可成所直接招攬投資人張聰光之投資部分,卷 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胡博翔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 見被告胡可成此部分之吸收資金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 關係,抑或可就被告胡可成此部分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 朋分佣金、獎金。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胡博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僅就其自行投資部分,以及 其所直接、間接招攬投資人之資金加總計算,合計吸收資金 美金1,180,000元。而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胡博翔實際 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胡博翔因本件犯罪獲取 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投資人,均係被告吳思儀於本件香 港股票投資案所直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則 係被告林穆潔、李素如2人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所共同招 攬;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投資人,則係被告劉惠玲於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所直接招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 查無其他事證可證其等4人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 他被告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 由其他被告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從而 ,本件於計算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4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僅就其等4人 各自投資部分,以及其等所招攬投資人之資金加總計算如附 表二所示。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 劉惠玲等4人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分別計入被告 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4人因本件犯罪獲取之 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林穆 潔、李素如、劉惠玲等6人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 民事責任,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 公司之規定,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亦有明文。香港富通公司 、富通興業公司均係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地區公司,而 被告胡可成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名義招攬投資 而經營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 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 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 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 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 ,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再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 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 之情形存在,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 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 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 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臺灣富通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之運作模式,係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並以上開3公司為簽署股票轉讓協議、委託協議之對象而吸收資金,即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胡可成係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總經理,且為臺灣富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兼任總經理,而實際綜理臺灣富通公司相關營運、掌控該公司之財務,並在臺主導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自屬本案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及臺灣富通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無訛。又被告胡可成以虛構之代購、投資香港股票為宣傳,對投資人訛稱不實之投資項目與資金運用,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胡博翔等5人雖非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及臺灣富 通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等5人對外以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 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收受款 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參與執行吸收資金 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胡可成共同實行犯罪,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㈤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記載被告胡 可成係臺灣富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而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亦載明被告胡博翔等5人於本案期間亦任 職於臺灣富通公司,渠等以上開各公司之名義出具股票轉讓 協議書、委託協議書等認購文件,並以前揭分工模式共同對 外吸收資金而犯本罪,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㈠第11 8、146-147、161、178、187、336、396頁、卷㈢第246、320 -321、432-433、卷㈤第14-15頁),無礙被告胡可成、胡博翔 、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予以補充,併此敘明。又起訴意旨就被告胡可成、胡博翔 、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本件所犯銀行法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援引所犯法條漏未記載「前段」 規定,容有疏漏,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㈠第146-1 47、39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見本院㈢第246、32 0-321、432-433頁),亦無礙於被告胡可成、胡博翔、吳思 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之防禦權,併此指明。  ㈥被告胡可成與張炳強等2人之間,就上揭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 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其等2人與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 素如、劉惠玲等5人之間,就本案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胡可成利用對於詐欺取財部分不知情之被告胡博翔等 5人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 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 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 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被告胡可成 、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反覆所為 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為,其中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 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 一罪。    ㈧本件被告胡可成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3、5至8、10、13至16、18、19所示同一被害人數 次接續投資並交付款項,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 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 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胡可成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不 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 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 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 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 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 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 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 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 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 ,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 足情形存在(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胡可成基於單一吸金之決意,以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富 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名義,以及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利 用上開詐騙手段違法吸金,同時符合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 業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一罪與數 個接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著手行為完全重合,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  ㈩起訴書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⒈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胡可成以未辦理分公 司登記之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 而經營業務之犯行,而未援引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 第37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 胡可成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 本院卷㈣第432-433頁、卷㈤第14-15頁),無礙於被告胡可成 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吳思儀尚有於110年4月24日以美金20, 000元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被告劉惠玲尚有於109年間 ,以美金10,000元參與本件投資案;被告李素如、林穆潔尚 有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資金參與本件投資案,以及被告 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劉惠玲等人尚有招攬如附表一編 號11、13至19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吸收其 等資金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19所示,均容有疏誤(起訴書 漏未記載之情形,詳見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漏載情形」欄所 示)。惟上揭部分各與被告胡可成、胡博翔、李素如、林穆 潔、吳思儀、劉惠玲等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移送併辦意旨關於本案投資人韓靖宇、唐玉玲等人接受招攬 、投資付款之期日與方式,記載容有疏誤,此經公訴人當庭 補充說明,本院予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  被告胡可成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 酌被告胡可成所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與上開前案 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 亦不相同。復且,被告胡可成前案均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對於被告胡可成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 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難認被告胡可成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胡博翔、李素如、林穆潔、吳思 儀、劉惠玲等5人係與被告胡可成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 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已 如前述,惟其等均係受雇任職臺灣富通公司,並非基於支配 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等分工角色、犯罪 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 物被告胡可成,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供述而言,並不以承認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其供述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 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甚 至就所指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提出辯解,仍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必須於偵 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博翔、林穆潔、吳思儀、劉惠玲等 4人於偵查中雖未明確坦承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均已 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胡博翔 、林穆潔、吳思儀、劉惠玲等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已屬自 白。又其等4人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全額賠償其等所招 攬投資人,或繳交經扣除已退還佣金予部分投資人之剩餘犯 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1號、第72號、第73號、第8 2號收據共4紙、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56頁 、卷㈢第310頁、第417-420頁、卷㈣第131-164頁、卷㈤第95頁 ),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素如部分,觀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供 詞,不僅否認其有在臺灣富通公司任職,對於告訴人李文良 所為指述,亦為否認之表示,並辯稱其與告訴人李文良並無 接洽、聯繫,也忘記簽約當時有無在場等語(見A1卷第31-3 4頁)。準此,被告李素如於偵查中之供述,避重就輕,並 未就其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坦認不諱,應無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李素 如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而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 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李素 如所為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其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考 量被告李素如因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後受僱擔任臺 灣富通公司業務人員,並非主要核心角色,亦非上開投資案 之規劃及主導者。又被告李素如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均有資 金投入,且其僅有與被告林穆潔共同招攬告訴人李文良一人 ,吸金規模僅有美金30萬元(其中美金10萬元則為自己投入 之資金),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參與程 度輕微。再者,被告李素如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偕同被告林穆潔積極取得告訴人李文良之諒解,並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協議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3頁)。是依被 告李素如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素如所犯之 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可成身為香港富通公 司、富通興業公司之總經理,並設立臺灣富通公司,擔任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偕 同港籍人士張炳強,利用臺灣富通公司名義,以及未經辦理 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名義,在我國境 內推行前揭虛構之香港股票投資案,以認購、投資香港股票 可固定獲利,並保證返本,且本案股票投資均經香港律師公 證、保管等話術,對外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其非法 吸收之資金高達美金1,210,000元,並詐得律師公證費合計 港幣27,500元,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且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 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應予非難。而考量其就本件吸 金案位居核心、主導地位,以及本案招募投資期間長達2年 、犯行手段具有反覆性,其因而獲取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 (後詳述);又除了於本案營運期間,被告胡可成曾實際返 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含投資到期未取回本金,逕為後續 投資之情形,詳見附表一「收回本金」欄所示)之外,犯後 未再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 告胡可成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其參與 犯罪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較重。再者,被告胡可成 犯後雖就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非法吸金等部分均坦承犯行,然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以 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吸收資金之流向等節,猶仍避重就輕、 虛詞掩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胡可成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張聰光當庭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㈢第38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寵物用品之生意,月入5至6萬元左右,且 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一項所示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胡博翔、吳思儀、 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 陸續加入前揭香港股票投資案,並經延攬而在臺灣富通公司 任職,復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他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股息紅利,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造成其他投資者之財產 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 本院另就被告胡博翔等5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胡博翔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總一職,利用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1,180,000 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為美金4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 法利益計204,888元、美金2,0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 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 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除退還部分佣金之外,亦繳回剩餘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韓靖宇、唐玉 玲試行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然因雙方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 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又被告胡博翔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 可;兼衡以被告胡博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肄業,現在是在補習班兼課教書, 月入3萬5千元至4萬元,伊需要扶養父母及一個國二的兒子 ,父母已退休,伊之前中風,目前左半邊不太靈活等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 部分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吳思儀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理一職,利用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470,000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為美金7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美金13,1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所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其等損失,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吳思儀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吳思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畢業,現有3份工作,早上4時至8時在黑貓理貨,早上9時至傍晚5時是正職工作,擔任行政祕書,晚上會兼直播經紀人,月入4萬至5萬元,有時候伊會照顧媽媽,媽媽有時候也會去打工,因為本件投資她的退休金都沒了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三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林穆潔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業務人員,利用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240,000元 (其中自己個人、與母親合資投入之資金共計美金4萬元) ,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60,0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 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 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因其與被告 李素如共同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僅1人,被告林穆潔對於 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 微;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所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 解,復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 量被告林穆潔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林穆 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一般公司行政人員,月入3萬元等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主刑部分第四項所示之刑。    ⒋被告李素如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業務人員,利用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300,000元 (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共計美金10萬元),而其以上揭方式 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 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因其與被告林穆潔 共同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僅1人,復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被告李素如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 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所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 量被告李素如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素 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大學 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育有一子,家庭收入來源是先生工 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五項所示之刑。     ⒌被告劉惠玲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業務人員,利用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40,000元( 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共計美金1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法 利益計20,0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 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 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因其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僅2 人,被告劉惠玲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 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劉惠 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長照居服員工作,月入2 萬8千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六項所示之刑。     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 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 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 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 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等4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劉惠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0年度上訴字第7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 為2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 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然其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無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緩刑條件。其等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 被告胡博翔等5人因自行投資獲利後,接受延攬而任職臺灣 富通公司,對外邀集其他投資人投資,尚非違法吸金之倡議 或主導者,吸金規模及獲利亦非甚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 俱較輕微,且被告胡博翔等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渠等均 已繳交所得財物,或取得所招攬之投資者的諒解而達成和解 ,且賠償其等損失,抑或退還佣金,均已詳述如前,足認被 告胡博翔等5人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 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5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 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 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胡 博翔等5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 ,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 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胡 博翔等5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等各自參 與犯罪程度、吸金規模、獲取之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胡博翔宣告緩刑4年 ,對被告吳思儀宣告緩刑3年,對被告林穆潔、李素如、劉 惠玲等人宣告緩刑2年。     ⒊考量被告胡博翔於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非微,且有獲取 相當之犯罪所得,其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 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促使被告胡博翔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胡博翔一定負擔之必要 ,審酌被告胡博翔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胡博翔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3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 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 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胡可成部分:  ⒈被告胡可成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通公司 之名義,策劃、主導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在臺之推展執行, 其自行或經由被告胡博翔等人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人參與投資,並自行或指示證人曾雅蓮向部分投資人收 取現金股款及律師公證費,且提供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 、外幣帳戶,以為收受投資股款之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  ⒉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投資人雖係將投資款分別轉匯至臺灣 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 資人張聰光於110年7月12日,將投資款841,200元轉帳至臺 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後,旋於同日由證人曾雅蓮以現金方 式提領84萬元乙情,有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證附卷足佐(見B1卷第37頁、本院卷㈠第319頁)。又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陳小燕之投資款匯入臺灣富通公司之外 幣帳戶後,即經被告胡可成連同該帳戶內餘款,陸續轉帳美 金500元到10,000元不等至他人帳戶,用以支付股息、紅利 ,或於匯款同日,旋將該筆投資款項轉帳至臺灣富通公司之 臺幣帳戶內,此情已詳述如前。而依據卷附臺灣富通公司臺 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5卷第129-216頁),該 等帳戶經投資人轉帳匯入投資股款後,其內款項經多次不斷 提領、轉匯他處後,迄至111年3月24日,該臺幣帳戶之餘額 僅存1,006元,而該外幣帳戶於111年8月8日之餘款,亦僅有 美金0.11元,足徵臺灣富通公司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  ⒊參以被告胡可成於偵查中供稱:臺灣富通公司的存摺、印章 、公司大小章等,都是伊保管,需要動用帳戶內款項,有時 候伊會交代助理曾雅蓮,有的時候伊會自己處理等語(見A1 卷第389-3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臺灣富通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該公司關於買賣香港股票的業務部分,是 伊全權負責經營決策。本件買賣香港股票的金流也是伊做最 後決定,這些買賣股票的投資款是由伊決定跟控制,臺灣富 通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是伊實際全權管控負責,該等 帳戶由何人提領款項或辦理匯款,也是伊指示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335-344頁)。  ⒋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胡可成實質掌握臺灣富通公司之財務、 金流,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股款資金與律師公證費,無 論是交付被告胡可成,或是由證人曾雅蓮依指示向投資人收 取,抑或是投資人直接轉匯至臺灣富通公司之前開帳戶,該 等股款資金與律師公證費最終均由被告胡可成收受、實際支 配管領並運用。則此部分股款資金計美金980,000元(即不 含投資人逕行匯款至張炳強之香港交通銀行帳戶部分),經 扣除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劉惠玲等4人所支領之 介紹佣金後(詳後述),所餘資金共計955,035元,自屬被 告胡可成因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 得。   ⒌又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營運期間,被告胡可成實際返還部 分投資人投資本金計美金150,000元(含投資到期未取回本 金,逕為後續投資之情形,詳見附表一「收回本金」欄所示 ),業經被告胡博翔、吳思儀、劉惠玲、林穆潔供述在卷, 復經證人韓靖宇、唐玉玲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胡可 成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胡可成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  ⒍從而,被告胡可成因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共計美金955,035元,扣除前開已實際返還本金 部分,剩餘犯罪所得美金805,03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 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至於如附表一投資人所繳交之律師公證費部分,此係被告胡可成向各該投資人訛稱本件投資案需經香港律師公證,施以詐術而取得之財物,合計港幣27,500元,自屬被告胡可成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又如附表一編號9、14、18所示投資人,係將全部或部分投資 款匯至張炳強之香港帳戶,而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胡可成 實際支配、管領此部分投資款項,無從遽認其就上開款項具 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㈣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劉惠玲等4人部分:  ⒈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劉惠玲因本件非法吸金犯行 ,分別獲得介紹佣金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業據被 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劉惠玲等4人供承在卷(證據 出處見附表一「計算依據」欄所示),自屬其等4人各因本 件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  ⒉被告林穆潔就其獲取犯罪所得60,000元部分,以及被告劉惠 玲就其獲取犯罪所得20,000元部分,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 ,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⒊另考量被告胡博翔犯後已退回部分佣金(如附表二「佣金已 退還金額」欄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 就上開已退回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 告胡博翔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 於扣除前開已退回佣金部分,剩餘犯罪所得計104,888元、 美金2,000元,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 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又被告胡博翔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其中被告胡 博翔取得美金2,000元之佣金部分,係依113年9月30日臺灣 銀行牌告匯率換算新臺幣後,繳回相當價額之犯罪所得), 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⒋至於被告胡博翔雖曾辯稱:關於證人唐玉玲的佣金部分,因 伊與唐玉玲並不相識,唐玉玲的佣金實際上是韓靖宇拿走, 原本胡可成就唐玉玲投資的部分,佣金是要給伊,但因為韓 靖宇是伊的老師,所以伊把這個佣金轉給韓靖宇云云,並提 出交易明細為據。惟此業經證人韓靖宇否認在卷(見本院卷 ㈢第283頁),且觀諸被告胡博翔所提出之3紙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㈣第13-15頁),其係於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10 日、111年4月15日陸續轉帳30,000元、11,300元、16,800元 予韓靖宇。然而,證人唐玉玲早自109年9月16日,即首次為 本案香港股票之投資,復於109年12月2日、同年月30日各再 投資美金30,000元;其後,證人唐玉玲陸續於110年9月16日 、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30日所為本案投資,實際上是1 09年所為3筆投資到期之後,證人唐玉玲再為同額本金之新 投資。是以,苟若被告胡博翔確有將招攬唐玉玲的佣金交予 證人韓靖宇,又豈可能會在證人唐玉玲於109年投資本案之 後,延遲一年半載,才向證人韓靖宇支付佣金。再者,依據 證人韓靖宇所提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㈢第285-287頁), 被告胡博翔於111年4月6日向證人韓靖宇稱:「老師早安, 這2天最晚明天我會把配息用台幣匯給老師…」、「老師今天 先轉一半(已轉)剩下的明天或下禮拜再轉給老師」、「我 轉600美金用20.045算轉發17061」、「更正匯率是28.435」 等語。而比對被告胡博翔所提出111年4月15日之交易明細, 其轉帳日期正好為上開對話後的隔週,且轉帳金額與對話中 提及已轉帳之金額約略相當,由此可見被告胡博翔於111年4 月15日轉帳16,800元予證人韓靖宇部分,應係對話中所提剩 餘一半的配息,而非支付佣金。從而,被告胡博翔辯稱其已 將招攬唐玉玲的介紹佣金退還給證人韓靖宇,此部分應不計 入其犯罪所得云云,難認有據。   ⒌又被告吳思儀犯後已全數賠償其所招攬投資人之損失(賠償 情形及相關卷證出處,見附表二「和解及返還金額」欄所示 ),則就被告吳思儀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前 開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吳 思儀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上開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   ㈤至於被告李素如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本件犯行 實際受有不法利益,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第136條之1,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1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 書、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楊大智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11偵9587 A2 111偵17727 A3 111偵27158 A4 112偵1732 A5 111他6961 A6 111保全166 B1 112偵26055 B2 111偵9587影卷 B3 111偵27158影卷 B4 113他179 B5 113他179(告訴人提出之資料) B6 113偵9068 附表一、被告胡可成等人招攬投資人投資情形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胡可成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沒收金額計算表

2024-11-15

TPDM-112-金訴-16-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 上 訴 人 羅 忠 文 訴訟代理人 江 東 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忠 義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 若 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2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 陳,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等件,參互以觀,可知縱股東名簿與股東權歸屬之實際情況 不符,仍難遽認該股東名簿有虛偽不實或偽造情事,依公司 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召開之 股東常會,應以108年10月股東名簿之記載通知股東,及計 算出席股數。是該會議作成之決議及召集程序,均屬適法。 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均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 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 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 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原判例、9 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各 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 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2843-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羅忠文 訴訟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被 上訴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忠義 被 上訴人 羅莉莉 羅宏濬 羅宏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上訴人持股 變更登記為壹萬壹仟玖佰股、股款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 確認被上訴人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分別對被上訴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陸仟貳佰股、參佰股、參仟肆佰股、參 仟肆佰股股東權不存在。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和被上訴人羅忠義、羅莉莉(下與被上訴人羅 宏濬、羅宏謙合稱羅忠義等4人,分則逕稱其名)為訴外人羅 進壽及羅楊錦惠(下逕稱其名)之子女,羅進壽及羅楊錦惠於 民國62年間創立被上訴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與羅忠義等4人合稱被上訴 人),信灃公司於94年間之股東持股狀態如附表1所示。羅進 壽及羅楊錦惠於106年底至107年1月、2月某晚將其等所有股票 (股票號碼:原屬羅進壽之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計60張、及原屬羅楊錦惠之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計40張,下合稱系爭股票)贈與並背書轉讓予伊,另將登載伊 名義之信灃公司股票(股票號碼:00-00-0000000至00-00-000 0000,計20張)交付予伊,伊因而持有共120張信灃公司股票 (即1萬2,000股)。嗣伊於109年5月間將信灃公司之股份100 股(股票號碼:00-00-0000000) 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香港商捷 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錫公司),是伊所持有信灃公司1萬1 ,900股股份。惟伊向信灃公司請求登記股東名簿時,竟遭信灃 公司拒絕。詎羅忠義等4人從未受讓信灃公司股票,竟以原法 院109年度除字第65號(下稱系爭除權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 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系爭除權判決 認定之上揭股票無效,致羅忠義等4人形式上乃具有附表2「上 訴人主張股東權不存在之股數」欄所示之信灃公司股東權。是 信灃公司真實股權狀態及股票號碼應如附表3所示。爰依公司 法第164條規定,求為命㈠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之伊持股 變更為1萬1,900股、股款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㈡確認羅 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 、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信灃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之伊持股變更為1萬1,900股、股 款1,190萬元。㈢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 公司之6,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信灃公司實際負責人乃羅進壽,公司股東間之 股份買賣,基於信賴及作業方便,均授權羅進壽處理股份交割 事宜,並授權由羅進壽保管實體股票,各股東雖未持有股票, 但可依匯款金流、繳納證券交易稅紀錄及羅進壽變更完成之股 東名簿之公示外觀,確認股份交易是否完成。106年底至108年 4月間羅進壽、羅楊錦惠在信灃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上均無任何 持股,自無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可言,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股票 背書轉讓之真實性,故信灃公司乃拒絕上訴人登記股東名簿之 請求。又羅進壽於106年下半年因失智而受法院輔助宣告,應 無從為贈與背書轉讓股票等法律行為。上訴人申報羅楊錦惠遺 產時,從未主張羅楊錦惠於過世前2年內有贈與股票之事實。 羅忠義等4人係因股票遺失遂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並依系爭除權判決結果取得信灃公司股東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羅進壽、羅楊錦惠於62年創立信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83年改名信灃公司。信灃公司於94年發行記名實體股 票,股東持股詳如為附表1所示,而信灃公司目前股東名簿記 載之各股東持股數為:羅忠義10,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 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上訴人4,900股、捷錫公司100 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 並有信灃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64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因羅進壽、羅楊錦惠已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伊,請 求信灃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内伊持股為1萬1,900股,並確認羅忠 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 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 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 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 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 ;未依記名背書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並非股東,尚無權請 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讓與人之背書而取得股票之 受讓人,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發行公司於股東 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至其與讓與人間股份之轉讓係基於何 種法律關係,或轉讓行為有效與否,均非發行公司所得置喙 ,發行公司不得執前開事由拒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㈡查,信灃公司於94年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有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08年7月15日(108)遠銀信字第12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㈠第33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1 至122頁),依上開說明,信灃公司僅得依記名背書方式轉 讓股票。被上訴人抗辯信灃公司股東均授權由羅進壽保管信 灃公司實體股票,致信灃公司實體股票從未交付、流通,無 法以記名背書轉讓股票,而無公司法第164條規定適用云云 ,洵非可採。   ㈢次查,系爭股票中羅進壽名下之60張股票及羅楊錦惠名下之4 0張股票,其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出讓人蓋章」 欄分別蓋有羅進壽、羅楊錦惠印文,「受讓人蓋章」欄則蓋 有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㈠第87至286頁),而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系爭股票上羅進壽、羅楊錦惠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 卷㈡第121至122頁),則依形式上觀之,系爭股票已由羅進 壽、羅楊錦惠分別以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且現由上訴人合法 持有。是上訴人請求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變更登 記為上訴人名義,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另持有伊名義之信灃 公司股票20張,並已背書轉讓100股予捷錫公司等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則上訴人 請求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上登記伊另持有1,900股,亦屬有 據。準此,上訴人請求信灃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之伊持 股變更為1萬1,900股、股款1,190萬元,即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信灃公司股東間股權變更均有資金給付、繳 納證券交易稅,並完成股東名簿登載,是信灃公司股東名簿 記載為真實,股份交易均已完成,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具實 際有股東權云云,並提出匯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 證人即信灃公司行政人員翁玉玲在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44 號事件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6至266頁、卷㈢第42至51頁 ),惟被上訴人既自承信灃公司股東間股權變動均未記名背 書轉讓股票(見本院卷㈡第399頁),則其等股權均未發生轉 讓之效力。又按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 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具有獨立性及無因 性,與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係兩個相 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是信灃公司股東間縱有資金 給付、繳納證券交易稅等行為,然充其量僅足證明股東間之 股權買賣行為,至其間轉讓股份之準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 此而受影響。是以,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股權記載之變動無從 代替並取代記名背書轉讓。則被上訴人抗辯依信灃公司股東 名簿登載,均已發生股權轉讓效力云云,自非可採。且此與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有無爭執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真實 性及歷年之交易歷程及信灃公司是否形成穩定之股權交易秩 序無涉。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羅進壽於106年下半年間已失智、羅楊錦惠則 反覆進出醫院,身體狀況不佳,羅進壽、羅楊錦惠於106年 底至107年1、2月間是否具備贈與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行為 能力尚屬有疑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66號裁 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6至69頁),惟查,羅進壽係於108年 5月10日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羅進壽於106年下年半 年至107年1、2月間贈與股票予上訴人時,是否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所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羅進壽 於受輔助宣告前即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羅楊錦惠縱於10 6年下半年間反覆進出醫院,身體狀況不佳,亦難憑認其已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被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羅進 壽、羅楊錦惠不具備贈與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意識能力及行 為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2至413頁),委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羅進壽、羅楊錦惠贈與系 爭股票,致其在信灃公司持股數增加,與其在與羅忠義、羅 莉莉另案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事件(案列: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下稱另案)中主張增加持股原 因係因與羅忠義、羅莉莉間5,000股、2,000股買賣行為前後 矛盾云云,然受讓取得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業如 前述,基於準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債權行為之 效力並不能影響準物權行為之效力,是縱上訴人主張取得系 爭股票之原因行為前後陳述不一,亦不影響其記名背書受讓 取得系爭股票之效力。又縱上訴人申報羅楊錦惠遺產時,未 曾申報羅楊錦惠於過世前2年內有贈與伊股票一事,亦與其 記名背書受讓取得系爭股票無涉。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實 難憑採。  ㈦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 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 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 。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 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 權利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系爭除權判決(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既非就實體 上權利之歸屬為調查裁判,則羅忠義等4人自無從依系爭除 權判決即取得如附表2所示「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股數欄」之 信灃公司股東權。本件信灃公司於94年所發行之實體記名股 票,各股東間之股權交易因未依記名背書轉讓方式而不生轉 讓效力,且上訴人現今仍持有羅進壽、羅楊錦惠記名背書轉 讓之系爭股票,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持系 爭除權判決,抗辯羅忠義等4人有上揭信灃公司股東權云云 ,實乏所本。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 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 東權不存在(計算依據詳如附表2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㈧至另案確定案件係認定羅楊錦惠於106年12月間,分別將羅忠 義、羅莉莉名下之信灃公司股票5,000股及2,000股出售予上 訴人。上開交易雖未經羅忠義、羅莉莉出具授權書,但羅忠 義、羅莉莉之信灃公司股東印鑑章向來均由羅進壽、羅楊錦 惠保管,並由羅進壽、羅楊錦惠持保管中之羅忠義、羅莉莉 印鑑章蓋用於買賣及申報證券交易稅之相關文件,羅進壽自 92年間起至101年間並為羅忠義、羅莉莉之信灃公司股票交 易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多年來羅忠義、羅莉莉對此均無異 議。前開股份之交易既由羅楊錦惠持羅忠義、羅莉莉交付之 印章蓋用於買賣文件及證券交易稅申報書,與歷來羅忠義、 羅莉莉之信灃公司股份交易模式無異,羅忠義、羅莉莉就羅 楊錦惠代為出售前開股份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 羅忠義、羅莉莉請求確認與上訴人就前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裁定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378至380頁),並未認定信灃公司各 股東間股權轉讓行為之效力。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0號 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信灃公司109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之判決,係認上訴人在提起變更股東名簿事件判決確定並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前,信灃公司依其108年10月股東名簿所 載股東及持股數量等內容召開109年6月24日股東會及作成決 議尚無違誤,故判決上訴人敗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19至228頁),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究屬兩事, 尚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辯稱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810號關於上訴人、捷錫公司請求確認信灃公司110 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7 頁)認信灃公司股權轉讓於讓受雙方意思合致即生效力云云 ,並無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請求信灃公司將股東 名簿内記載之伊持股變更為1萬1,900股、股款1,190萬元,並 請求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 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末查,判決主文第3項乃確認之訴,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主文第2項乃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 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 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 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 請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信灃公司94年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時之各股東持股狀態 股東名稱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羅進壽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9,900 99 羅楊錦惠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莉莉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700 47 羅玲玲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2,000 20 楊婷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翁玉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羅忠義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2,000 20 總計 27,000 270 附表2: 編號 姓名 94年換發之記名實體股票股數 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股數 上訴人主張股東權不存在之股數 (即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股數-94年換發之記名實體股票股數) 1 羅忠義 4,000 10,200 6,200 2 羅莉莉 4,700 5,000 300 3 羅宏濬 0 3,400 3,400 4 羅宏謙 0 3,400 3,400 附表3:上訴人主張之信灃公司現真實股權狀態及股票號碼 股東名稱 受讓人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羅進壽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6,000 60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3,900 39 羅楊錦惠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莉莉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700 47 羅玲玲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2,000 20 楊婷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翁玉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羅忠義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1,900 19 捷錫公司 00-00-0000000 100 1 總計 27,000 270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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