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78號
原 告 大直風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東明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惠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勝善
被 告 陳敏德
李正斌
陳添桂
吳愛卿
郭文山
林英俊
賀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應給付管理費總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惠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惠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93元
、㈡被告陳敏德應給付原告88,396元、㈢被告李正斌應給付原
告247,509元、㈣被告陳添桂應給付原告70,717元、㈤被告吳
愛卿應給付原告12,375元、㈥被告郭文山應給付原告11,491
元、㈦被告林英俊應給付原告11,491元、㈧被告賀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賀上公司)應給付原告88,396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等語(卷第10頁)。嗣於113年9月2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惠豐公司應給付原告241,368元、㈡被告陳敏德應給付
原告96,547元、㈢被告李正斌應給付原告337,914元、㈣被告
陳添桂應給付原告120,684元、㈤被告吳愛卿應給付原告16,8
95元、㈥被告郭文山應給付原告15,688元、㈦被告林英俊應給
付原告15,688元、㈧被告賀上公司應給付原告120,684元,及
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234頁),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共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地下、15號地下、15號門牌房屋地下、19號地下
之房屋4戶(即同區北安段3小段2752、2763、2793、2783建
號,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合計574坪,為原告管理之大直
風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依「
大直風華大樓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下稱管理規約)第39
條第1項、第8項規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下稱區權人會議)繳交管理費。詎被告自11
1年7月起積欠管理費,迄至113年9月止,積欠如附表一「應
給付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管理費未清償,原告曾為催繳,
並再以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爰依上
開系爭大樓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訴外人羅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羅德
公司)承租期間曾有漏水問題,被告因此同意羅德公司自11
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免繳租金,後經被告追查漏
水原因,確認係系爭大樓社區大門外走道地面年久老化,磁
磚受損且地面失去防水功能,致地面水體滲透至系爭房屋。
而系爭大樓社區大門外走道為大樓共用部分,應由大樓管理
委員會即原告負責修繕,被告反應後,因當時主任委員評估
維修費用過高而暫緩處理,僅先修復部分花台,以減少系爭
房屋部分之漏水問題。然原告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致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無法解決,因而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
損失,其中羅德公司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
租金為每月160,000元,112年潛在承租人願以每月280,000
元承租,113年潛在承租人願以每月220,000元承租,系爭房
屋每月合理租金為220,000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得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是自被告答辯狀送達起回溯2年期間之租金損害為5,2
80,000元(計算式:220,000元×24=5,280,000元),並以此
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為抵銷,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有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大樓內,
被告未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管
理費共965,4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3年3月22日函、大直風華大樓管理規約與組織章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4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出
席名冊、管理費繳費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42頁、
第99-114頁、第173-174頁、第213-22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大直風華大樓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39條第1項規定:為
本社區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繳交管理費。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管理
、維護公共設施有疏失,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損害
賠償債權5,280,000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經抵
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請求云云,惟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公寓大廈之
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另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
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
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
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即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互為抵銷。本件原告請求
之管理費係由原告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原告僅為代收代付性質
,所代收管理費應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並非個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因
此,縱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仍不得主張
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債權互為抵銷,故被告前揭抗辯,尚屬
無據。
(三)又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9條第8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管理委員會定相當期間催繳仍不繳交者,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利息以年息
10%計算。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對被告催繳管理費,逕為起訴
,於法不合等語,惟按因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是管理委員
會對區分所有權人起訴,可認已充足催告之要件。本件原告
曾催告被告惠豐公司應繳系爭房屋全部積欠之管理費,有原
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函及回證可佐(卷第217-221頁),雖非
對全部被告催繳,然原告既就管理費對系爭房屋所有共有人
提起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部分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稽(卷第57、69、79頁),而被告全體於113年6月30就本件
訴訟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卷第87頁),堪認被告確已知悉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表示,且原告又於同年8月13日
、9月26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催告(卷第167
、235、261、263頁),依上開說明,與催告即有同一之效
力,且迄至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相當期限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管理規約第39條第
8項所規定之相當期間催繳,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9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管
理費,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卷第
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
被告 房屋門牌號碼、面積 持份比例 欠費期間 111年7月至113年4月欠費金額與計算式 113年5月至113年9月欠費金額與計算式 應給付管理費總額 惠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北安路630巷13號地下、15號地下、15號門牌房屋地下、19號地下,總面積574坪 100分之25 111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 574坪×每坪56元×25/100×22個月=176,793元 574坪×每坪90元×25/100×5個月=64,575元 241,368元 陳敏德 100000分之10000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0000/100000×22個月=70,717元 574坪×每坪90元×10000/100000×5個月=25,830元 96,547元 李正斌 100000分之35000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35000/100000×22個月=2476,509元 574坪×每坪90元×35000/100000×5個月=90,405元 337,914元 陳添桂 1000分之125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25/1000×22個月=88,396元 574坪×每坪90元×125/1000×22個月=32,288元 120,684元 吳愛卿 100000分之1750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750/100000×22個月=12,375元 574坪×每坪90元×1750/100000×5個月=4,520元 168,95元 郭文山 100000分之1625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625/100000×22個月=11,491元 574坪×每坪90元×1625/100000×5個月=4,197元 15,688元 林英俊 100000分之1625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625/100000×22個月=11,491元 574坪×每坪90元×1625/100000×5個月=4,197元 15,688元 賀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0分之125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25/1000×22個月=88,396元 574坪×每坪90元×1625/100000×5個月=32,288元 120,684元 合計 965,468元
附表二:
被告 比例 惠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25 陳敏德 100000分之10000 李正斌 100000分之35000 陳添桂 1000分之125 吳愛卿 100000分之1750 郭文山 100000分之1625 林英俊 100000分之1625 賀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0分之125
TPEV-113-北簡-6078-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