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林裕洲
被 告 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證物一所載之建物
(即桃園市○○區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段○○路○段000號,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原告,而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54,600元,此有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027,300元(計算式:4,054,600元×應有部分1/2=2
,02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