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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紀岑即林麗香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31

SCDV-110-司執消債清-19-20250331-4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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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同上 債 權 人 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權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代 理 人 邱英武 債 權 人 三達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債 權 人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代 理 人 楊明坤 債 權 人 杜益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堯 代 理 人 康貴智 債 權 人 天能法律事務所 債 權 人 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胤 債 權 人 蕭恩信 債 權 人 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坤 債 權 人 天鈺企業社 債 權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債 權 人 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Min Wu 債 權 人 元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臨 債 權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李安淇 債 權 人 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債 權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債 權 人 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慧 代 理 人 陳英全 債 權 人 益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債 權 人 宇盛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樺 債 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代 理 人 林柏全 債 權 人 昱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獻 債 權 人 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債 權 人 硯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債 權 人 亞洲陽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昶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OOl Yung Chiun) 債 權 人 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興 債 權 人 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債 權 人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代 理 人 陳怡婷 債 權 人 臺灣元泰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鵬 債 權 人 台南志成行 債 權 人 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黃千玲 債 權 人 智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鵬 債 權 人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債 權 人 盧俊成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劉近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顧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黃裕盛 詹坤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裕 盛、詹坤寳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債務人即訴外人邊惠甫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00地號、785地號土地及484建號、485建號、389建號建 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建號建物),經鈞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執行在案,並經訴外人臺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以111彰金 職同字第172號進行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5,920, 000元拍定,拍定後於112年10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程序(原證1 、2)。其中系爭484建號建物之拍賣所得金額為9,900,00 0元(下稱系爭拍賣價金)。  二、因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之抵押權,僅 設定於系爭784-6地號、785地號土地及系爭389建號建物 上,並未設定於系爭484建號建物(原證3),依民法第75 8條之意旨,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對 於系爭484建號建物並無抵押權,就此部分拍賣所得價金 應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惟系爭分配表將此部分系爭拍賣價 金,優先分配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 受償,有所錯誤。  三、系爭484建號建物與389建號建物於構造上及空間上各自獨 立,各自擁有出入口,無須經由彼此內部空間始能通行至 出口,顯見系爭484建號建物均可獨立對外聯絡,由系爭4 84建號建物有出租第三人使用,可知悉系爭484建號建物 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系爭389建號建物原有之功能及經 濟效用,亦不因失去系爭484建物而受影響,足徵系爭484 建號建物並非為輔助系爭389號建物使用而存在。參酌系 爭484建號建物使用現狀、面積及經濟效用等情形,堪認 系爭484建號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獨 立之建物,絕非系爭389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故抵 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所設定之抵押 權,自不得擴張及於系爭484建號建物。  四、因此,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並非抵押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其等並無權利對於系爭484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9,900,000 元優先受償,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  五、原告聲明:   ㈠先位: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111彰金職 同字第172號)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0月25日製作定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坐落於彰 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拍賣所得新臺幣9,900,000元 ,不准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以抵押 優先債權列入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㈡備位: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111彰金職 同字第172號)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0月25日製作定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1 、附表2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對於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㈠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故被告既未 將系爭484建號建物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並標示於 不動產登記謄本,即無由據以對抗任何第三人,而不得主 張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優先受償。   ㈡被告所提系爭切結書未經地政機關載明於不動產謄本上, 至多僅對於簽訂切結書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並無任何公 示效果,又如何產生抵押權之對世效,故被告依系爭切結 書主張對於系爭484建號建物有抵押權而得優先受償,實 無理由。   ㈢系爭484建號建物確實有獨立出入口,此有484建號出入口 照片可證(原證5-3、5-4),況系爭484建號建物之拍賣 所得為9,900,000元,而系爭389建號建物之拍賣所得僅1, 050,000元,二者價值相差約十倍之多,豈有可能價值較 高之484建號建物為389建號建物之從物,故被告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之抵押權效力,實無可能及於系爭 484建號建物,而不得對於系爭拍賣價金優先受償。  二、對於被告顧家榮之部分:   ㈠依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民事裁定所載,可知被告 顧家榮所提民事裁定(被證四)係對於系爭485建號建物 之爭議所為,實與本案爭執重點即系爭484建號建物無涉 ,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是否合併拍賣乃民事執行處就執行標的之價值、市場上競 標之意願、執行程序之效率等因素綜合評估後所為之決定 ,而執行標的是否合併拍賣實與其所有權及抵押權無涉, 概不同抵押權人之執行標的亦得合併拍賣,僅其後如何進 行分配之問題,故不應以系爭484建號建物與同段784-6、 785地號土地、389建號建物合併拍賣,即認系爭784-6、7 85地號土地、389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就系爭484建號建物 亦有抵押權。   ㈢系爭484建號建物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構造上亦與系爭389 建號建物有所區隔,且系爭484建號經濟價值遠大於系爭3 89建號,實難認系爭484建號建物為系爭389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或從物。  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對於系爭484建 號建物並未設定抵押權,此為其等設定抵押權時所明知。 而系爭484建號建物既未經登記抵押權,未踐行公示原則 及公信原則,何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 榮能享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又系爭484建號 建物之拍賣所得高達990萬元,應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 如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欲就該部分享 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辦理登記,踐行公 示原則及公信原則,使任何人均得知悉其抵押權之金額、 範圍及內容,如此對於其他債權人始謂公平。  四、依民法第877條、第877條之1規定,可知抵押權人對於拍 賣價金並非本得全部優先受償,仍應視其對於該部分是否 確實有抵押權存在,故不應以民事執行處將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號與同段784-6地號、785地號、389建號、 485建號併同拍賣,即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顧家榮對於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拍賣所得亦有優 先受償之權利。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併案債權人,不曾看過系爭建物,亦無意見。  二、被告黃裕盛:    系爭484建號為獨立之建物,故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㈠債務人即訴外人邊惠甫向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時為供擔保,將其所有之系爭784-6地號、785地號土 地及389建號建物與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一併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因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 邊惠甫乃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將該未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則被告 對於系爭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   ㈡依拍賣公告即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被證二)所載使用情形欄中 ,乃記載「二、……389建物上方及後方皆有鐵皮搭建之增 建,與主建物相通,同一出入口……四、……依歷次筆錄及鑑 價報告所載,暫編485建號於測量查封時顯與389建號建物 相通,且為389建號之增建部分」。可知系爭484、485建 號建物因與主建物相通且無獨立出入口,皆須經由系爭38 9建號建物始得出入,故無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屬抵押權效力所及。   ㈢因此,系爭484、485建號建物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又經債務人即訴外人邊惠甫出具系爭切結書,一併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抵押權 效力所及,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四、被告顧家榮:   ㈠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並無不動產獨立之所有權存在 ,已包括於系爭389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內:    ⒈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等情,分別在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於11 1年1月26日、同年8月12日之查封筆錄、執行筆錄記載 :「查封標的物現場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 ,與稅籍資料相符,並貼有門牌即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巷00號,本院當場會同在場人,入屋查勘並實際 丈量其面積,建物前有摭雨涼棚,前段約2/3系挑高之 鐵架工廠工作坊(附有天梯),後段部分有二樓空間, 作為辦公室、廚房、儲藏空間(被證一)」、「依現場 履勘485建號測量時應與389建號相通,縱為第三人出資 興建,亦為389建號之附屬建物為拍賣範圍所及(被證 二)」,則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既係增建物且屬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自不可能發生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又 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既因附屬於系爭389建號建物而 喪失其獨立性,則其所有權自應歸於消滅,而被附屬之 系爭38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則因系爭484建號、48 5建號建物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有所擴張,抵押權所 支配之範圍既與所有權者相同,亦隨之擴張,故抵押權 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且無論 有無辦理登記,均不生影響。    ⒉觀諸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公告(第一次拍賣)附表關於系爭484、389、485建號 建物使用情形(被證三)及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 號裁定之記載(被證四),可知系爭484建號建物與系 爭389建號建物其內均打通,相關空間均做為倉庫、工 廠、儲藏空間等使用,其最主要出入口則以系爭389建 號建物及系爭484建號建物進出為主,足見系爭484建號 建物與系爭389建號建物為同一出入口,欠缺與外部通 行之直接性,故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再者,系爭484 建號建物與389建號建物之稅籍資料相符,並貼有門牌 且使用同一電錶,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二者 作為一體使用,該系爭484建號建物與設定抵押權之系 爭389建號建物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 ,倘與設定抵押權建物分離,將減損其經濟效用,自不 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是系爭484建號建物,非獨立性之建築物,不能成為 獨立之物權客體,實甚顯然。    ⒊再觀諸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 司公告(第一次拍賣)於系爭485建號建物備考欄(被 證三)、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111年8月12日執 行筆錄(被證二)及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裁定 (被證四)之記載,系爭485建號建物此種型態之增建 ,不僅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因增建部分與原建築物 間,無可資區隔之建造物或境界標識,故在構造上亦欠 缺獨立性,可見此種增建部分,非獨立性之建築物,亦 須利用系爭389建號建物,始能與外界相通,不具使用 上之獨立性,故系爭485建號建物不能成為獨立之物權 客體,又系爭485建號建物既與系爭389建號建物合為一 物,系爭3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自因此種增建之事實行 為,擴及於系爭485建號建物部分,發生所有權增加之 物權變更效果。   ㈡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構造上並無獨立性,使用上亦無 獨立性,業如前述,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既附加於系爭 389建號建物而成為一體,系爭484、485建號建物即應喪 失其獨立性,系爭3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 張及於系爭484、485建號建物,而系爭389建號建物既已 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顧家榮,該抵押權之支配範圍應與所 有權相同,自亦應隨之擴張於該系爭484、485建號建物, 而不問其附加時間為何,有無為保全登記與否。   ㈢勘驗筆錄所載「內部中間有隔起來(如圖一)」,惟該區 隔實際上為一電動門,此有當日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證 (被證5),隨時得以開啟,且該區隔為玻璃,透明可直 視另一區域之景象,此與一般兩棟獨立建物之隔間顯非相 同。再參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含系爭485建號建物(後撤 回),以勘驗現場之實情,系爭485建號僅為一側門,如 依原告先前主張系爭485建號亦屬獨立建物,益證系爭484 建號完全無法對外出入,則原告之主張顯更相矛盾。可證 系爭484建號建物之獨立出口即為系爭389建號建物之獨立 出口,而484建號為執行後所編建,389建號建物自始即為 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前債務人為增建,增建後獨立出口均 相同,該部分為389建號之附屬物甚明。  五、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詹坤寳等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債務人即訴外人邊惠甫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 00地號、785地號土地及484建號、485建號、389建號建物 等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執行在案, 並經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彰金職 同字第172號進行拍賣程序,以15,920,000元拍定後於112 年10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 程序。  二、系爭484建號建物之拍賣所得金額為9,900,000元。  三、被告等人均為訴外人邊惠甫之債權人。  四、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對於債務人即訴 外人邊惠甫所有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而屬優先債權。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是否為獨立之建物?  二、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之抵押權效力, 是否及於前項建物?  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對於系爭拍賣價 金9,900,000元是否得受分配?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 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 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 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 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 (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 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 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 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 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債務人即訴外人邊惠甫向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時為供擔保,將其所有之系爭784-6地號、785地號土 地及389建號建物與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一併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因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 邊惠甫乃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將該未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則被告 對於系爭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  三、另依拍賣公告即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被證二)所載使用情形欄 中,乃記載「二、……389建物上方及後方皆有鐵皮搭建之 增建,與主建物相通,同一出入口……四、……依歷次筆錄及 鑑價報告所載,暫編485建號於測量查封時顯與389建號建 物相通,且為389建號之增建部分」。可知系爭484、485 建號建物因與主建物相通且無獨立出入口,皆須經由系爭 389建號建物始得出入,故無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屬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並無不動產獨立之所有權存在 ,已包括於系爭389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內:   ㈠、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等情,分別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於11 1年1月26日、同年8月12日之查封筆錄、執行筆錄記載 :「查封標的物現場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 ,與稅籍資料相符,並貼有門牌即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巷00號,本院當場會同在場人,入屋查勘並實際 丈量其面積,建物前有摭雨涼棚,前段約2/3系挑高之 鐵架工廠工作坊(附有天梯),後段部分有二樓空間, 作為辦公室、廚房、儲藏空間(被證一)」、「依現場 履勘485建號測量時應與389建號相通,縱為第三人出資 興建,亦為389建號之附屬建物為拍賣範圍所及(被證 二)」,則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既係增建物且屬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自不可能發生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又 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既因附屬於系爭389建號建物而 喪失其獨立性,則其所有權自應歸於消滅,而被附屬之 系爭38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則因系爭484建號、48 5建號建物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有所擴張,抵押權所 支配之範圍既與所有權者相同,亦隨之擴張,故抵押權 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且無論 有無辦理登記,均不生影響。   ㈡、觀諸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公告(第一次拍賣)附表關於系爭484、389、485建號 建物使用情形(被證三)及本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 裁定之記載(被證四),可知系爭484建號建物與系爭3 89建號建物其內均打通,相關空間均做為倉庫、工廠、 儲藏空間等使用,其最主要出入口則以系爭389建號建 物及系爭484建號建物進出為主,足見系爭484建號建物 與系爭389建號建物為同一出入口,欠缺與外部通行之 直接性,故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再者,系爭484建號 建物與389建號建物之稅籍資料相符,並貼有門牌且使 用同一電錶,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二者作為 一體使用,該系爭484建號建物與設定抵押權之系爭389 建號建物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與 設定抵押權建物分離,將減損其經濟效用,自不具有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是系 爭484建號建物,非獨立性之建築物,不能成為獨立之 物權客體,實甚顯然。   ㈢、本院113年8月9日勘驗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號建 物,有獨立出入口,為鐵皮建物,與後面同段485建號 、389建號建物外觀上連成一體,後面僅有看到側門, 內部中間有隔起來,自484建號建物左側後方看,並無 出入口可以出入。勘驗所見「內部中間有隔起來(如圖 一)」,惟該區隔實際上為一電動門,此有當日勘驗時 所拍攝之照片可證(被證5),隨時得以開啟,且該區 隔為玻璃,透明可直視另一區域之景象,此與一般兩棟 獨立建物之隔間顯非相同。再參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含 系爭485建號建物(後撤回),以勘驗現場之實情,系 爭485建號僅為一側門,如依原告先前主張系爭485建號 亦屬獨立建物,益證系爭389建號完全無法對外出入, 則原告之主張顯更相矛盾。可證系爭484建號建物之獨 立出口即為系爭389建號建物之獨立出口,而484建號為 執行後所編建,389建號建物自始即為有保存登記之建 物,前債務人為增建,增建後獨立出口均相同,該部分 為389建號之附屬物甚明。   五、按附屬建物(不具獨立性,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含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物及已具構造上獨立性,但 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築,96年修法前實務上見解均肯 認之,可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按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 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 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 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修法後 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本文「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 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即明文規定,準此,本院認定系爭484建號與389、 485建號有建築及使用上同一性,並不具獨立性,因此 ,原告主張系爭484建號具有建構即使用上獨立性,並 非主建物385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即為無理由, 因此其求為判決 ㈠先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38131號(111彰金職同字第172號)執行事件, 民國112年10月25日製作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 配之分配表,其中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 拍賣所得新臺幣9,900,000元,不准被告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以抵押優先債權列入分配。㈡備 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111 彰金職同字第172號)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0月25日製 作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應更正 如附表1、附表2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原告所提之分配表變更說明1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110年彰金職字第172號) 拍賣所得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新臺幣2,400,000元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新臺幣2,450,000元 彰化縣○○鄉○○○段000○號:新臺幣1,050,000元 彰化縣○○鄉○○○段000○號:新臺幣120,000元 合計:新臺幣6,020,000元 次序 債權 種類 優先 或普通 債權人 姓名 債權 金額 分配 金額 不足額 1 土地 增值稅 優先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70,771 70,771 0 2 地價稅(96.1.12以後) 優先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10,835 10,835 0 3 房屋稅(96.1.12以後) 優先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6,360 6,360 0 4 執行費 優先 顧家榮(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48,074 48,074 0 5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6號) 15,499 15,499 0 6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5,925 5,925 0 7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51717號) 227 227 0 8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23959號) 747 747 0 9 假扣押 執行費 優先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執全字第118號) 1,297 1,297 0 10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黃裕盛(111年司執字第33775號) 52,000 52,000 0 11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詹坤寶(111年司執字第44432號) 8,004 8,004 0 12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劉近(111年司執字第56368號) 77,616 77,616 0 13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40,016 40,016 0 14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2號) 8,016 8,016 0 15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6號) 1,168,911 1,168,911 0 16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6號) 1,845,019 1,845,019 0 17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6號) 993,472 993,472 0 18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6號) 500 500 0 19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634,918 634,918 0 20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1,904,752 1,031,793 872,959 21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500 0 500 22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51717號) 28,902 0 28,902 23 第3順位 抵押權 優先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6,321,644 0 6,321,644 24 第3順位 抵押權 優先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2,000 0 2,000 25 假扣押 債權 普通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16072號) 682,402 0 682,402 26 清償 債務 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23959號) 1,660,550 0 1,660,550 27 清償 債務 普通 黃裕盛(111年司執字第33775號) 7,011,808 0 7,011,808 28 清償 債務 普通 詹坤寶(111年司執字第44432號) 1,014,658 0 1,014,658 29 程序 費用 普通 詹坤寶(111年司執字第44432號) 500 0 500 30 清償 票款 普通 劉近(111年司執字第56368號) 11,101,584 0 11,101,584 31 程序 費用 普通 劉近(111年司執字第56368號) 2,000 0 2,000 32 清償 票款 普通 顧家榮(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6,048,923 0 6,048,923 33 程序 費用 普通 顧家榮(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2,000 0 2,000 34 清償 票款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2號) 1,202,849 0 1,202,849 35 程序 費用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2號) 2,000 0 2,000 36 表一分配不足(應刪除)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323644 0 323644 37 清償 債務 次普通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16072號) 0 0 0 38 併案 執行費 次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26951號) 44 0 44 39 清償 債務 次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26951號) 5,448 0 5,448 附表二:原告所提之分配表變更說明2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110年彰金職字第172號) 拍賣所得 彰化縣○○鄉○○○段000○號:新臺幣9,900,000元 合計:新臺幣9,900,000元 次序 債權 種類 優先 或普通 債權人 姓名 債權 金額 分配 金額 不足額 1 抵押權 分配 不足額 普通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872,959 240,397 632,562 2 抵押權 分配 不足額 普通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500 137 363 3 抵押權 分配 不足額 普通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51717號) 28,902 7,959 20,943 4 抵押權 分配 不足額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6,321,644 1,740,580 4,581,064 5 抵押權 分配 不足額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2,000 550 1,450 6 假扣押 債權 普通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16072號) 682,402 187,917 494,485 7 清償 債務 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23959號) 1,660,550 457,250 1,203,300 8 清償 債務 普通 黃裕盛(111年司執字第33775號) 7,011,808 1,930,652 5,081,156 9 清償 債務 普通 詹坤寶(111年司執字第44432號) 1,014,658 279,422 735,236 10 程序 費用 普通 詹坤寶(111年司執字第44432號) 500 137 363 11 清償 票款 普通 劉近(111年司執字第56368號) 11,101,584 3,056,576 8,045,008 12 程序 費用 普通 劉近(111年司執字第56368號) 2,000 550 1,450 13 清償 票款 普通 顧家榮(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6,048,923 1,665,473 4,383,450 14 程序 費用 普通 顧家榮(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2,000 550 1,450 15 清償 票款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2號) 1,202,849 331,250 871,599 16 程序 費用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2號) 2,000 550 1,450 17 清償 債務 次普通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16072號) 0 0 0 18 併案 執行費 次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26951號) 44 0 44 19 清償 債務 次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26951號) 5,448 0 5448

2025-01-23

CHDV-113-訴-224-20250123-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0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 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與確保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 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請求停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對第 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1、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每月薪資尚需供自己及罹癌 父親生活,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並維持 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得以更生重 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 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 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問公平受償,故 扣押命令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予繼續,惟113年12月9日 已核發之移轉命令或之後可能核發收取、支付轉給命令部分 ,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 權(目前僅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一家),為避免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5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沈彩葳即 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13年11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後,雖然在於113年12月9日另核發移轉 命令。惟查,本件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 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的財產 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竭盡 全力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 否則,如果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也顯 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 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   僅執行債務人得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的 三分之一而已,每月仍酌留新臺幣17,076元以上的金額給予 債務人作為必要生活費用。而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於113年11月29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也已詳細說明 債務人如果因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得陳報受扶養人姓名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並 提出全戶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本件目前無足致使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尚無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的必要。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 執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0

CYDV-114-消債全-3-20250120-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0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 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與確保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 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請求停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對第 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每月薪資尚需供自己及罹癌 父親生活,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並維持 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得以更生重 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更字第5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 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沈彩葳即 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是禁止 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第三人   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目前僅是一種扣押 命令而已。而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的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 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 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 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 也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扣押債務人 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 目前只是防止債務人脫產,尚未致使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 即沈美均喪失其薪資之結果,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 及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亦不會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也沒有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且,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核發的執行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 公司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而已,每月仍酌留新臺幣17,076元 以上的金額給予債務人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並另說明債務人 如因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得 陳報受扶養人姓名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並提出全戶之 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尚無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是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核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09

CYDV-114-消債全-1-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佩真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12年6月16日由林謙浩變更為劉佩真(同年7月27日為變更 登記),有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財政部函在卷可稽,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25

TPDV-112-訴-2553-202412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宸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訴 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其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惟聲請 人係於112年6月5日以林謙浩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同日提出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黃昀之委任狀,有 起訴狀、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1頁),嗣經本 院於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並定112年8月31日宣判,有報 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判決書亦於112年9月7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頁), 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具狀以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已調動離 職為由,由新法定代理人劉佩真聲明承受訴訟,再於113年3 月12日、113年4月3日具狀聲請更正原判決之法定代理人, 並陳述112年6月16日改由劉佩真接任林謙浩為董事長,有聲 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民事聲請更正民事判決書 狀、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07、113頁),而劉 佩真係於112年7月27日經經濟部登記為聲請人之代表人,亦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考。是由上述說明可 知,聲請人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謙浩,並已委任訴訟代 理人為訴訟,嗣雖變更法定代理人,惟訴訟程序不停止,聲 請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自可以原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代理繼續進行言詞辯論等訴訟程序,故本院於112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31日之判決書列林謙浩為法定 代理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112 年8月31日之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25

TPDV-112-訴-2553-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冠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2年3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8 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 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31、39、81、99至115、141、141至1 43、191至193),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查詢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思彤小吃店近5年之銷售額資 料,經函覆僅有思彤小吃店109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1份(見調字卷第27至28頁),依上開函詢結果,思彤 小吃店於109年9月至12月間,經國稅局查定之銷售額為每月 16萬6,980元,年銷售額為72萬9,146元,平均月營業額未滿 20萬元,又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思彤小吃店剛開店2 個月時生意較好,因此雇有員工7至8人、每月人事成本約為 20幾萬元,當時該2個月每月營收有50幾至60萬元,但於110 年5、6月間即倒閉,租金成本為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至210頁),審酌思彤小吃店開店經營約9個月即倒閉 ,可見聲請人稱僅有剛開店兩個月生意較好等語,應可信為 真,又剛開店2、3個月生意較好時依上開稅局資料銷售額為 每月16萬6,980元,平均月營業額未滿20萬元,從而可認其 後之營業狀況應不甚理想,實際營業期間無法達平均月營業 額20萬元尚屬合理,堪認聲請人確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符合消費者之要件,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 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林恩小吃店,每月薪資約為3萬5,457元 等語(即31萬9,113元÷9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業據提 出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 頁),雖未提出薪資證明或明細,然觀聲請人提出之收入狀 況說明書,近2年來任職於餐飲業之每月收入約為3萬3,000 元至3萬7,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3頁),均高於其勞保投 保薪資級距2萬5,250元或2萬6,400元(即法定基本薪資), 足認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收入狀況應屬實在,為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且其依法須扶 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 2分之1,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7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1萬5,000元,共3萬4,200元(即1萬9,200元+1萬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2(聲請人1人+其兩名未成年子女 ×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3萬9,360元),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 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5,457元,扣除其所表明之 每月必要支出3萬4,200元後,僅餘1,257元,並依聲請人提 出之還款計畫,其願意每月償付2,000元(見調字卷第10頁 ),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所負之所有債務總 額為243萬9,181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02年 (計算式:243萬9,181元÷2,00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 年29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5頁),距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6年,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 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9頁;動 產有102年10月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145頁; 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新光人壽保單1份,見本院卷第155至 167頁),為綜合判斷後,足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並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7

PCDV-113-消債更-108-2024121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債 務 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裕銘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曹𦓻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余佩倩 陳信賢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6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現年62歲,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從事煮飯清潔衛生、居家清潔打掃等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800元,有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 、工作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第16至 17頁、本院卷第48至50、54至55頁)可稽,堪認為真實。又 依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2,816元、23,579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債 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 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2

SLDV-113-消債職聲免-22-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莉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885,833元,而   伊前曾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   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754,137元,債權人七銀行),分180   期、利率0%,自同年12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 1,304元,惟伊   當時擔任褓姆工作,每月收入約16,000元,在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於履行54期後毀諾。是   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   收入約27,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實   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   明、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106年前置調解機制協   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12號民事裁   定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逾期通知函、前置協商   毀諾通知函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6   年12月 1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2024-11-29

TCDV-113-消債更-2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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