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林芸翌
林羽晴
兼上 二 人 林士哲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林子喬
林予晞
兼上 二 人 林湟明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金榜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林金榜(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
㈠、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㈡、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
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
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
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
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
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林芸翌、林羽晴: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雖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
,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
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
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
時,其子女中尚有林婉薰未為拋棄繼承(另一子女林湟明因
拋棄繼承不合法而駁回,見理由欄三、㈢之說明),此有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
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㈡、聲請人林子喬、林予晞:
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末簽名及蓋用印章,僅蓋用不明人士之指
紋,致本院無從判斷拋棄繼承之真意,且再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補正上開事項,其未補正,況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直系2親等血親,因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
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人未辦理拋棄繼承
(同理由欄三、㈠之說明),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林湟明:
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末簽名及蓋用印章,僅蓋用不明人士之指
紋,致本院無從判斷拋棄繼承之真意,且再經本院合法通知
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其未補正,亦再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
確認拋棄繼承之真意,聲請人亦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2件
在卷可佐,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
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㈣、聲請人林士哲: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SCDV-113-司繼-124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