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訴-990-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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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林金榜未按規定流程處理廢棄物,謝志明、謝育成非法清除廢棄物,鄭蓉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高等法院認為原判決量刑適當,駁回上訴。謝志明、謝育成緩刑三年,並需向公庫支付款項。林金榜和鄭蓉財的上訴被駁回,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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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榜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謝育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蓉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6、5458、6560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志明謝育成各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由 謝志明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育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各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且同時表明其等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224至225頁),被告鄭蓉財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刑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及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之辯護人為其等所為辯護之意旨略以:(一)被告林金榜部分:林金榜係因一時失慮,為賺取較高之利潤,將原應送往「恒笙土資場」作再利用回收處理之有經濟價值之廢棄物,改送「久峰砂石場」,其所為固有不該,然並未變更將廢棄物轉換為再利用物資之原本規劃,並無不顧環境污染之意,其所應負擔之刑責,主要是未依照正規流程進行廢棄物再利用之處理,並非為求私利蓄意對環境造成污染,其行為之意圖、目的及最終結果均會將廢棄轉換為可再利用之物資,不至對環境產生重大污染之危害,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此與隨意傾倒廢棄物而造成環境重大污染之情形,實有區別,依林金榜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可能發生之危害等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予以綜合評估,林金榜所為尚屬輕微,容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審判處林金榜有期徒刑1年4月,有所過重,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林金榜於最近5年內未因案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因僅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於偵查、原審時誤以為再利用不構成犯罪而未認罪,但於上訴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林金榜之配偶在年初已過世,尚有子女需扶養,且其犯罪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改為處以林金榜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併為緩刑之諭知等語。(二)被告謝志明謝育成部分:謝志明謝育成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妨害環境保護,並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本案所載運清除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砂土、礫石等混合物),相較於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謝志明僅獲利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等安排載運廢棄物前往目的地傾倒僅9車次,且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遭警方查獲,核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故綜觀謝志明謝育成之犯罪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三)被告鄭蓉財部分:伊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請考量其一時誤觸法網,但所為尚未對國家社會層面及環境造成嚴重危害,且犯後態度良好,對司法資源之浪費甚微,伊平時行有餘力亦捐款資助民間鄉里之社會團體發展等情,再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起訴書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被告鄭蓉財「曾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及於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三)中,載及被告鄭蓉財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其後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若鈞院認被告鄭蓉財不構成累犯,請列入被告素行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似復未認為被告鄭蓉財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而尚難認已就被告鄭蓉財構成累犯及有應加重其刑等事由予以主張或舉證,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原判決就被告鄭蓉財未認定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應無不合;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鄭蓉財加重其刑部分,並未表示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本案係由被告鄭蓉財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既因未據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另為主張或舉證,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情形,本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本院自無可再就上開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為主張或舉證之原判決此部分未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部分,本於職權自行調查或為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固各執前詞,請求就原判決認 定其等共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或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林金榜等人上開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被告林金榜為「金鴻閔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則分別為「鉅石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股東,被告謝育成並負責調度運送業務所需司機及車輛,其等均非無社會知識經驗之人,被告林金榜竟透過被告謝志明之居中介紹,允諾將其承攬處理、而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原應載運至經核准設立之再利用機構即「恒笙土資場」(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收容處理之因開挖地下室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而經分類之廢棄物,以1立方公尺170元之價格,出售予經營「久峰砂石場」(非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而未具備合法資格、無從依法定許可方式再利用之被告鄭蓉財,並由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安排司機駕駛曳引車,以單一車次運費1500元之價格,載運至被告鄭蓉財向不知情之陳金田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向不知情之張清華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自110年1月26日7時許起,由被告林金榜雇用不知情之林祐陞操作挖土機,開挖本案工地之地下室而產出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再由被告謝志明謝育成雇用不知情之鄧裕仁陳佳明黃鴻晏為司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上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前往被告鄭蓉財上開所承租之陳金田土地及張清華土地傾倒堆置,共計9車次(鄧裕仁陳佳明、黃鴻宴各載運3車次,每車載運量為14立方公尺),嗣為警於被告鄭蓉財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因先行接獲民眾檢舉,於110年1月26日10時20分許到場查緝而查獲等犯罪情狀(詳參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其等所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且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環境產生污染風險,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於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法定刑範圍予以量刑,並不存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徒以合於其等上揭所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被告林金榜復以所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均以其等共同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安排載運廢棄物之車次、對環境所生危害,及被告謝志明另主張其犯罪所得數額非多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 (三)原判決認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均應 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鄭蓉財另想像競合犯有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明知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竟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至恒笙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被告鄭蓉財所經營之「久峰砂石場」傾倒堆置,被告鄭蓉財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甚多,然尚未為其他處理即經警查獲,及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開共同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依序各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及1年8月,本院併予參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依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及其等上訴請求併予考量之其餘科刑內容等情,認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之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上訴意旨其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又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訴意旨,分別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對環境之危害性、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或平日曾捐款行善等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被告林金榜並請求改為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均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前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且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為無理由。至雖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伊已將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運至「久峰砂石場」篩選成原料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部分,因被告鄭蓉財經營之「久峰砂石場」,既非屬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為收容或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被告鄭蓉財就其上開經原審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所為前開非法之處理,自無可作為本案之有利量刑事由。再被告林金榜鄭蓉財另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四)、2、3所示之說明,亦非有理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前開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院是否併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1、被告謝志明謝育成部分:   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經此科刑教訓後,當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謝志明謝育成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由被告謝志明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謝育成向公庫支付8 萬元。而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2、被告林金榜部分:   被告林金榜前曾於106年9月30日,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之2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可考。而被告林金榜上開前案之緩刑期間固已於109年9月29日期滿,且形式上仍合於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林金榜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為其辯護陳稱:上開林金榜諭知緩刑之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不同,本件係林金榜首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請給予林金榜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有關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乃屬法院裁量之權責。本院酌以被告在前開前案緩刑期滿後,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寛典,僅於歷經3個多月之短期內,即再為本案之犯罪,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林金榜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對被告林金榜為緩刑之宣告,非為可採。3、被告鄭蓉財部分:   雖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之被 告鄭蓉財前曾於112年12月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明,是被告鄭蓉財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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