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金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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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魏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貴鶴(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文華(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文杞(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聖峰(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玉惠(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明宗 林科辰 王敏祝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玉、林鉗之遺產管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視同上訴人 林金龍 林金標 訴訟代理人 林建杞 視同上訴人 張金柱 李德木 陳沖棋 陳宗育 林東緯 林富翔 林寬仁 林錫康 林柏民 林聖燁 陳福根 陳火讚 陳春益 陳素娥 陳素甘 陳阿霞 魏哲逸(即魏進三之繼承人) 魏詩涵(即魏進三之繼承人) 魏秀精 魏良羽 林志沛 陳沛樺 張福來(即張金茂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碧麗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03

CHDV-112-簡上-189-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45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清麃於民國 113年2月25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林清麃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 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林清麃留有遺產,而被繼承 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被繼承人林清麃於113年2月2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乙○○○及子女林正義、丙○○、林金標、林阿甘、林 易醇共6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復參以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林清麃所遺 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15,156,86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 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2,526,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存款 均由相對人乙○○○繼承,核相對人陳乙○○○可受分配遺產為 1,644,280元,依形式觀之相對人乙○○○所分得之遺產固少 於其應繼分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乙○○○之情事。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乙○○○目前居住 於安養機構,由相對人繼承現金較為便宜使用」等語,且 其餘五位繼承人亦已約定各支付20萬元予相對人,以供其 日後療養院費用及生活所需使用,是相對人乙○○○分得之 遺產數額雖略少於應繼分比例,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 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孫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林清麃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甲○○於上 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監宣-45-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順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子興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徐雅筑 李妍槿 郭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如附表所示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至14日期間,受訴外人林金標所託 ,5度以「海源號」(編號:000000,為訴外人劉銘華所有 ,下稱系爭貨船)船長名義,向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 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福澳安檢所申報,於 附表所示時間載運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出港前往 大坵島,實際則由訴外人陳道明駕駛系爭貨船至高登海域後 ,靠泊光華00000號漁船,自光華00000號漁船過泊7名外籍 漁工與訴外人林金標,再由林金標駕駛系爭貨船,以對講機 與不知名船舶通聯後,由林金標指揮7名外籍漁工將系爭貨 物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上,原告則一直於系爭貨船上休息,嗣 系爭貨船於附表所示時間申報返港後,每趟由訴外人陳金忠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原告。  ㈡系爭貨船返港後,安檢人員發現該船載運之系爭貨物已不存 在,原告返港時拒絕說明系爭貨物之來源、去向、貨主及收 寄件人等資訊,而依雷達航跡圖顯示,系爭貨船申報目的地 雖為大坵島,惟出港後即航入高登島海域,大坵島已無常住 居民,系爭貨船復非屬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運補至高登島 、亮島等軍事管制區之承攬廠商,系爭貨船涉有規避查緝以 私運系爭貨物出口情事,緝獲機關乃委由同署偵防分署連江 查緝隊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查案關事證,審認原告私運 貨物出口違章成立,乃按查獲日前後30日內系爭貨物進口通 關資料最低價格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參考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處分按私運貨物貨價 額處0.75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 已不存在,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 貨物之價額。原告申請復查,經附表所示復查決定以原告共 同參與私運程度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低為由,撤銷原處分 關於沒入貨物價額之部分,並減輕二分之一罰鍰。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經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係以處罰「私運」貨物「進口」或 「出口」之行為人為目的,而依同法第4條規定、關稅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應向海關辦理出口申報之義務人為貨物輸出 人。原告既非貨主,亦非貨物輸出人,並無申報義務,自無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當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裁罰要件。  ㈡海關緝私條例就參與運送之人乃另於同法第27條第1項設有規 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竟對原告認係幫助行為而以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項課以罰鍰,自顯有誤,亦即行政法上既對 參與運送之行為樣態另設有裁罰之規定,自不能再以幫助為 由而以違反申報義務行為人之同一法條處罰,本件原處分及 復查決定竟以刑事法上之幫助犯概念對原告違罰鍰處分,其 適用法條自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認行為同時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36條,應從一重處斷,亦顯有違誤 。  ㈢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原告私載貨物至高登島,涉嫌私運貨物 出口,惟查高登島仍屬國境內,非屬國境外,原告既未將貨 物運送出國境,自顯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未經向海關 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規定,應無構成私運貨物出 口。  ㈣本件原告係因受陳金忠、林金標之委託借用船長證件及名 義 ,原告並未實際駕駛貨船,每次僅收取報酬5,000元,5次共 僅25,000元,實際上僅為受僱做工之人,代價微小,原告對 其等安排貨物之去處並不知情,尤非已知係走私行為,就本 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存在,不應處罰。何 況,原告嗣亦已坦承供述出陳金忠、林金標始為本件私運貨 物之貨主及行為人,審酌原告非該等貨物之所有人,亦非主 要私運貨物者,所得利益僅25,000元,卻受罰鍰3,475,407 元,足以使原告傾家盪產,與原告之資力顯不相當。復查決 定之罰鍰金額仍顯過高,而不符比例原則。故縱退萬步言, 認原告仍不能免於罰責,亦應再予減輕。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仍有不當。訴願決定認復查決定未違背比例原則及責罰相 當原則云云,亦有違誤。  ㈤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 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 予處罰。」此經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意 旨闡釋綦詳。原告113年7月30日行政訴訟準備狀稱「……原告 並非貨主,僅為運送之人,並無申報之義務,自不生違反該 條行政義務之問題,不能依該條處罰……」係對於緝私條例之 誤解。  ㈡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的處罰, 並不以已 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 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綜上,系爭貨物既未被運 輸至大坵島,系爭貨船返港時貨物不知去向。又原告虛偽申 報出港目的地,駕船前往海巡難以查緝之海域,考量系爭貨 物屬高價值水產品,應係已於高登島海域接駁運輸完成私運 ,堪認原告有與共犯故意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與系爭 貨船有無逾越國境無涉。  ㈢原告應幕後貨主林金標、陳金忠2人之邀約,提供駕駛證,並 於系案貨船已裝滿貨物後仍執意於出港紀錄簽名後登船,以 船長身分開始航程,且於完成海上接駁貨物後於返港紀錄簽 名,堪認渠對於受託擔任船長載運貨物出海之行為均屬明知 ,渠與林金標等2人於犯意上相互聯絡,並於角色及行為功 能上相互分擔,核其行為,仍屬實施私運貨物出口之構成要 件行為;縱實質上僅為故意便利、協助私運貨物出口之幫助 行為,參據前揭判決、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仍應依幕後貨 主及原告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是以,被告依據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處 以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幫助犯」行為僅適用緝私條例 第27條第1項,實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  ㈣又私運行為涉我國邊境管制,影響非小,惟考量原告主張5次 行為所得利益或僅25,000元,並配合移送機關調查、提供渠 與實際貨主之對話紀錄,被告爰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 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撤銷原處分沒入貨物價額 部分,變更原處分貨價0.75倍罰鍰部分,改以裁處貨價0.75 倍並減輕二分之一之罰鍰,被告已為充分之裁量,原告以所 稱之所得利益作為裁量減輕裁罰額度之理由,尚非可採。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 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27條第1項前段:「以船舶、 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 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 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可知,海關職司邊境管制 ,運輸貨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 驗,凡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 邊境管制措施,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 之行為。 ㈡關於出口貨物之申報、查驗及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 定及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貨物輸出人載運貨物出境, 應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並經由通商 口岸出境。是以船舶倘僅向港口安全檢查機關申報進出港檢 查,而未向海關申報「載運之貨物」進出口者,即未符合海 關緝私條例之規範要求,而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應依 同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 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 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係本國籍「海源號」貨船之船長,於附表所列時間, 與船員陳道明以系爭貨船裝載活體龍蝦自福澳港出港共計5 航次,申報目的地為大坵島,惟出港後實際駛入高登島海域 ,並未靠泊大坵島;申報返港後,經安檢人員發現,原載運 出港之貨物均已不存在等情,有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見原 處分卷第10頁、第24頁、第38頁、第52頁、第66頁)、船舶 進港檢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25頁、第39頁、第 53頁、第67頁)、海巡雷達航跡圖(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 27頁、第41頁、第55頁、第71頁)在卷可稽。復參據原告 於112年6月30日接受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 調查時供稱:陳金忠及林金標貨(龍蝦)都裝好了,林金標 通知其至福澳港擔任系爭貨船借牌船長出港,其有船長證, 要由其簽名後海源號才可以出港,實際駕駛為陳道明。海上 交貨的方式為海源號與光華00000漁船同時出港,光華00000 是由林金標所駕駛的,船上帶有7名外籍漁工,到達高登海 域時,船員陳道明就由系爭貨船過駁至光華00000船上,林 金標及7名漁工就由光華00000漁船過駁至系爭貨船,系爭貨 船就由林金標駕駛,隨即利用對講機與不知名船舶通聯後, 將龍蝦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上,其在海源號上什麼事都沒做等 語(見原處分卷第98頁),亦已自承本件系爭貨船確有載運 活體龍蝦至高登海域之情事。則原告為系爭貨船之船長,為 該船出海航行之管領人,該船載運未經向海關申報之活體龍 蝦至高登海域,並將活體龍蝦搬運至他船(船籍不詳),而 使系爭貨物逸脫海關可得實施檢查或管制之國境關卡,即該 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運 貨物出口」要件。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私運貨物出口,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高登島仍屬國境,未運送出國境,不應論以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㈣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 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二以上行 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思, 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上述規 定是採取德國立法例之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 教唆犯及幫助犯,祇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縱將各個行為人之行 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 ,惟因其等皆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 」,均應依法處罰。原告雖主張係受陳金忠、林金標委託借 用船長證件及名義,並未實際駕駛貨船,對於貨物去處並不 知情,並非已知為走私行為,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 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身為船長,為船舶之管領人,於 系爭貨船裝載活體龍蝦後,利用船長身分向福澳安檢所偽稱 該航次為前往大坵島之境內運輸,並於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 內船長欄位簽字,掩護系爭船舶載運活體龍蝦順利駛出福澳 港,藉以規避向海關報關驗放出口貨物之法定程序,並任由 船員陳道明駛離福澳港脫離原定航程、林金標及外籍漁工上 船將活體龍蝦接駁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且先後5航次,堪認 原告對於受託擔任船長載運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出海之行為 ,均為明知,且與林金標、陳道明等人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 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原告稱其 不知為走私行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實不足採信。 ㈤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 之身份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 進口,而同條例第36條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其處 罰要件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故兩者處罰之主體 、構成要件均非相同。從而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 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係一 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因其本質為二處罰,而非法條競合。又 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罰為比較輕重之標準(行政法院 82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以系爭船舶為運輸工具 ,私運系爭貨物出口,出於故意而有責,已如前述,核其所 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 ,係一行為違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 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科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並非貨主, 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尚非可採 。 ㈥關於罰鍰之金額: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固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 算。」惟因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均未就出口貨物離岸價 格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是以海關實務上就一般出口貨物 的離岸價格,即參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 權所訂定的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第1項) 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 ,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第 2項)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 他價值證明文件。」規定,以出口人向海關遞送出口報單 所申報的離岸價格為準。至於非經由通商口岸通關程序報 運出口的走私貨物,因無出口人自行申報的離岸價格,參 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海關自得以合理方式查得交易 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的基礎。經查,本案5航次載運之 龍蝦,經各航次分別抽查秤重估算,重量為1,350公斤、2 ,370公斤、3,152公斤、1,785公斤、1,440公斤(見原處 分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 、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 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而該龍蝦品種為愛德華岩龍 蝦及天鵝龍蝦,依查獲日前後30日內此兩品種龍蝦進口通 關資料檔,價格最低者推估(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5頁 ),被告據此採為本件離案價格之核算標準,應屬公允,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對貨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5 頁)。 ⒉依前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賦予海 關選擇裁量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之權限,海關得就數個不 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法律效果( 貨價3倍以下罰鍰),均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即其就裁 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除非有逾越 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財政部關務署為使海關對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 乃訂頒裁罰參考表,就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依私運進口 之貨物種類,區分其違章情節為3類情形: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 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二、前點以外管制 物品。三、前2點以外物品,分別處貨價2倍、1倍及0.75 倍之罰鍰。核此裁罰標準,係依私運進出口之貨物對社會 治安、國民身體健康等公共利益影響程度之高低,分別定 其在法定範圍內之裁罰倍數,業已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 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未牴觸上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得為海關所援 用。惟為避免侵犯海關在個別案件之行政裁量權,裁罰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另規定:「(第1項)個案經審酌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 、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 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 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第2項)前項緝私案 件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 文件內,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明白指示海關裁處罰 鍰時,須就個案違章情節是否較輕予以考量,如認有減輕 處罰之事由,擬予減輕處罰時,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 、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文件內,敘明減輕處罰之理 由。 ⒊承前所述,原告知情而參與系爭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主 觀上具有故意,且私運貨品數量大、貨價高,對我國邊境 管制影響非小,被告於復查決定已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 較林金標等人為輕,所得利益每次僅5,000元,且配合移 送機關調查、提供林金標等人對話紀錄,乃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輕其罰 ,改裁處貨價0.75倍減輕二分之一(即裁處貨價0.375倍 罰鍰),裁罰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於復查決定書內敘明減 輕處罰之理由,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得利益 等而為適切之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罰鍰過 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無可採。被告所作成裁罰處分( 原處分經復查決定維持部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 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04

TPBA-113-訴-35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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