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沈啟堯
訴訟代理人 沈木林
被 告 林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柒拾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194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
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頂田寮路往新北市淡水區興仁路方向行駛,行至頂田寮路1000
號前,即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以便至周遭廟宇參拜,俟被告
參拜結束,重新返回車上,欲行起駛之際,本應注意由路外
倒車進入道路前,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甲○○沿新北市
淡水區頂田寮路行至,因閃避不及,遭A車車尾碰撞,因而
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
傷、尾骨挫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毀損,進送廠估修後,修
復費用需16,480元(含拖吊費600元),且原告隨身穿著之
外套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19,800元損害,隨身配戴之安全
帽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2,500元損害。且伊因受有前開傷
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2,009元、另受有支出就醫期間交通費
用28,38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
用7,895元、後續復健醫療費用150,00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4,000元,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1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被告共
應賠償417,06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
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
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2,0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28,3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小腳趾近
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尾骨挫傷等傷勢,並非輕微,衡
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
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
有請家人搭載接送至醫院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交通費用28,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
1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
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看護費計36,000元
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前開診斷
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認原告於出院後
宜家人陪伴照護1個月之必要,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個
月(約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應屬合理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購買醫療
器材及輔具費用7,895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品損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
(五)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日後尚須復健回診,爰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相關記載供本院參酌,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六)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16,480元
(含拖吊費60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
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
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
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0
年8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3月27日為
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586元為限,加計拖
吊費600元,應為2,1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
能允准。
(七)外套及安全帽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隨身穿
著之外套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19,800元損害,隨身配戴之
安全帽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2,500元損害之財物損失云云
,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
應予駁回。
(八)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34,000元計算,共1
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34,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
,需休養1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於1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34,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右側小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傷
、尾骨挫傷等傷勢,並非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
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
減必要。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30,470元【計算
式:22,009元(醫療費用)+28,380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
)+36,000元(看護費用)+7,895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
)+2,186元(B車修繕費用)+34,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30,47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期間交通費用、不能工作
收入損失、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
求B 車修繕費用、外套及安全帽損壞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56元(計算式:1000元×2186/3878
0=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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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80×0.536=8,5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80-8,512=7,368
第2年折舊值 7,368×0.536=3,9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68-3,949=3,419
第3年折舊值 3,419×0.536=1,8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9-1,833=1,586
SLEV-113-士簡-607-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