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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其(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9時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見告 訴人林金田(下稱告訴人)所有之日立牌壓縮機(價值約新 臺幣1萬5,000元,下稱本案壓縮機)放在上址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壓 縮機,並將之放置在本案機車上,得逞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 離去。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之 陳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陳素娥於警詢時之證 述;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案汽車車籍資料1份、被告戶籍資料1份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嫌,辯稱:我沒有去偷本 案壓縮機,這臺機車所有人是我媽媽,之前有被偷走,案發 時已經一段時間沒有使用,我也沒在使用,案發當時我在工 作,沒有到現場,我有不在場證明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之本案壓縮 機,於112年1月17日9時9分前某時許,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竊 嫌徒手竊取,將之放置在本案機車上,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素 娥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頁),且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證人陳素娥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看到一名陌生男子於○○街 000巷000號後巷走來走去然後又走到○○街000巷000號公寓前 ,之後該名陌生男子牽著機車到○○街000巷000號前搬了不知 道是什麼東西放置於機車前方腳踏板處,便騎車離去;竊嫌 穿著黃色雨衣、騎乘黑色機車,車牌3碼為285等語(見偵卷 第18、19頁);告訴人則於警詢中證稱:今(19)日經我鄰 居陳素娥告知,於112年1月17日9時30分至10時許有陌生男 子在我公司前鬼鬼祟祟並載走我收置於門前已修理完畢之日 立牌壓縮機,經我查看確實該壓縮機不見才發現遭竊;經鄰 居陳素娥告知,竊嫌為一名男性,騎乘黑色機車、身穿黃色 雨衣、車牌號碼後3碼000;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4頁) 。綜觀證人陳素娥及告訴人之陳述,僅能指認竊嫌所穿著之 雨衣、機車顏色及車牌號碼,未能指認竊嫌之外型、長相、 身體特徵等重要資訊,況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竊盜發生過程 ,僅係聽聞證人陳素娥轉述告知竊取其本案壓縮機之人之外 觀特徵,自難以證人陳素娥單一且不明確之指述,即認定該 竊嫌即為被告本人。 三、又經檢視員警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固可以看 到竊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下 車搬運物品,以及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過程,並可確認本案 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竊嫌身著橘黃色雨衣,且 機車顏色為黑色等事實(見偵卷第23至31頁),而依被告所 述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機車為被告之母親所有,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 偵卷第3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機車平常為被告所 使用(見偵卷第64頁),故有相當理由可懷疑本案冷氣室外 機係由平常使用本案機車之被告下手竊得之事實;然被告始 終否認犯罪,而上開監視錄影並未能清楚拍攝到竊嫌之外型 、長相、身體特徵等足以特定該人即為被告之重要資訊,尚 無法確認騎乘本案機車到案發現場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故無 法完全排除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人騎乘本案機車到達現場遂 行竊盜犯行之可能性。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舉出諸如在被告 處扣得贓物、被告轉售贓物或被告在案發時間確實移動至案 發現場附近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事證,則以 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而言,仍未能使本院對於被告即為犯罪行 為人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從而,自難僅憑現有證據 資料,即推斷被告確為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行為人。 四、再被告曾有諸多竊盜前案紀錄,且經檢視其先前所犯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之竊 盜案件,以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46號 判決論罪論罪科刑確定之竊盜案件,其犯罪事實、手法固然 與本案有相似之處,但前科證據在證據法上,雖非不得作為 推認行為人同一性之證據,惟運用上仍應極為謹慎,以免於 實質上係以前科證明被告之不良品格,再據此推論其犯罪事 實,導致以品行論斷犯罪行為而生之預斷、偏見風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3799號判決參照),故此種行 為人同一性之推論,仍以前案之犯罪手法具有特殊性,且與 本案具高度相似性、同一性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80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參照),而被 告經論罪科刑之前案與本案雖均為騎乘機車伺機竊取他人放 置於屋外之冷氣室外機或其他家電設備,然此種行為乃常見 之犯罪手法,尚難認為前科案件犯罪事實具有顯著特徵,且 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類似性,已達可藉此合理推 認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之程度,故仍難以此等前科證據推認 本案犯罪行為人亦為被告。 五、至於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曾有遭竊之紀錄,然並未能提出足以 佐證該車曾失竊之任何證據,難認被告所述屬實。又被告辯 稱其有不在場證明之情,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供審認, 是亦難以確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實在。另依據本案承辦員 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於調查時,被告曾辯稱有將本案機車 借給「小乖」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其後被告於偵查 中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則改稱沒有出借本案機車等語, 且推稱本案機車先前曾經遭竊,不知遭誰騎出去又騎回來放 等語(見偵卷第64頁);再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機車為 其平常實際使用,已如前述,但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否認此事 (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供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 其辯解容有諸多難以採信之處,然本案因欠缺足夠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即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仍不能僅憑被告所述與事 實不符、有可疑為推諉卸責之情形,即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本案證人陳素娥雖證稱看到竊嫌,但未能指認竊嫌之 特徵;告訴人則係由證人陳素娥處得知此事,未親眼目睹竊 盜過程;監視錄影畫面則僅能證明竊嫌當日確曾騎乘本案機 車到達現場,未能證明該竊嫌是否即為被告本人;而檢察官 所舉之其餘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騎乘本案機車到達 案發現場之事實;又檢察官亦未能舉出其他確實之積極證據 ,足以推認被即為本案竊盜之犯罪行為人,故不能使本院產 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尚難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而以竊盜罪相繩。原審同此認定,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機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母親,且 平常都為被告使用,為被告自承甚明;該機車並為案發時由 竊嫌騎乘前往案發現場之車輛,亦經證人陳素娥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證;至於被告 就本案機車為何會出現於案發現場一節,先是於警察電話聯 繫詢問時,聲稱車輛係出借與綽號「小乖」之人,後於檢察 官訊問時,又辯稱該車是於111年7、8月間失竊,後又被不 明人士騎回來等語,不僅前後供述矛盾,且始終未能提出合 理說法。 二、本院查:按犯罪事實之證明,需有積極證據,不能僅以被告 供述前後不一或有何難以採信之情事,即推認其有犯罪行為 ,本案被告否認為下手實施竊盜之犯罪行為人,而僅憑檢察 官所舉事證,即犯罪行為人係騎乘平時由被告使用之機車前 往案發地點行竊乙節,尚不足以推認該人即為被告,均經論 述甚明,故即使被告辯解雖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然因無足 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竊盜犯行,仍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 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293-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6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7854號、第9483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映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 瑞祥」、「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之人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曾小姐」、「賴小姐」等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劉映嫺擔任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劉映嫺應可預見此工 作極有可能係為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 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⑴劉映嫺、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祥」之人及本件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許瑞祥」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2 年12月7日10時11分許,向余政達佯稱倘若其欲借款,需 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以利作帳等語,致余政達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2日10時1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前開帳戶資料,復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付予鐘盈菁。   ⑵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以上二人另行審結)、通訊軟 體LINE暱稱「志雄」、「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6之詐騙手法 ,致附表一編號1至6之人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劉映嫺受「志雄」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金額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二編號1所示金額與梁甄育,復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 水時間、地點(附表二編號3、4為相同收水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與鐘盈菁,於附表二編號 2、5、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5、6所 示金額後,再層轉不明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梁甄育、鐘盈菁於收取劉映嫺上 繳之詐欺款項後,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劉映嫺因此受有新臺幣( 下同)2萬7,500元之報酬。  ㈡劉映嫺為免上情為警查獲,明知其於112年12月21日所提領之 31萬9,000元已交付鐘盈菁而並無遺失,竟仍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 向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員謊報其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路0 段00號,遺失裝有31萬9,000元之牛皮紙袋之不實事項,未 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 。  ㈢嗣經劉映嫺報案時之承辦員警發現有異,並經劉映嫺同意搜 索其隨身之物品,扣得交易明細表9張、手機2支、中華郵政 存簿1本,現金2萬1,000元後,因而循線擴大追查。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映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映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映嫺於偵訊時經 具結後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⑴告訴人余政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許 瑞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 指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臉書社團租 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金田 之台新銀行帳簿、匯票、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 志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⑷證人即告 訴人張燕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詐欺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財物- 張嘉霖」、「投顧-李心儀」、「輝立集團-輝利 客經理」之對話紀錄及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⑸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成 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匯票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 瑤瑤」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 「一京」下 載暨登入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報單;⑹吳玉梅警詢 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 陳報單、詐欺網頁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⑺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陳報單、詐欺網頁 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⑴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聖 店之提款畫面截圖、同年月21日9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開山 門市及同日11時45分許在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之提款畫面截圖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陳德龍 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⑶被告劉映嫺與「張志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303號搜索票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3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⑹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 月5日13時35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義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同年月6日9時13分許全家超商臺南裕聖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⑺被告鐘盈菁、被告梁甄育、被告鐘盈菁之犯嫌指認表各1份 。  ㈣被告梁甄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梁甄育於偵訊 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同案被告鐘盈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1,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1條,除配合修正條文第六 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其餘條文均無變動,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並無較為對被告有利,然依適用法律不得 割裂適用之原則,本案就洗錢部分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則就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 分,亦應依一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 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 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犯罪事實㈠⑴部分,被告劉映嫺與「許瑞祥」及其餘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欄㈠⑵部分,被告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與「 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其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映嫺於附表二編號1、3、4均係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編號1 、3、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劉映嫺於犯罪事實㈠⑴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 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映嫺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犯罪事實欄㈠⑵ 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犯罪事實㈡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 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犯之,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辯稱:「我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想聲請精神鑑定, 我會想死,可能有憂鬱症狀況」等語。然查:一般所稱之躁 鬱症,比較專業的名稱是「雙極性情感疾患」。它是一種情 緒上的障礙,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 能會出現劇烈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被告 雖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但影響所及只是情緒上的障礙, 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能會出現劇烈 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此疾病並不會導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不會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以,本件並無將被告送請專業精神科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之必要,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又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本案 贓款319,000元並無遺失,竟仍未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 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嚴重損耗司法資源,應 嚴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靠母親給三千元過活,未婚,現在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以及附表 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手,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 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提領款 項轉交收水上手,自其中獲取27,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帳帳戶 宣 告 刑 1 陳○○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大台北租屋-寵物友善/短租/合租生活/共享空間/實習生找房」社團上,見「蔡佩伶」之人之租屋貼文,因而聯繫「蔡佩伶」,嗣「蔡佩伶」對陳○○佯稱如欲優先看房,需先給付1萬5,000元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21時14分 1萬5,000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金田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林金田家中佯稱其為林金田之外甥,並要求林金田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成」之人,嗣「志成」再對其佯稱因為給付貨款,需向其借錢等語,致林金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1時8分 10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燕清 (提告) 於112年8月份,透過LINE結識「張家霖」之人,嗣「張家霖」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燕清佯稱加入會員,可獲取虛擬貨幣投資分析資訊,惟需加入會員需10萬元等語,致張燕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11時38分 5萬元 陳德龍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郭永成 (提告) 於112年11月份,透過LINE結識「瑤瑤」之人,嗣「瑤瑤」以通訊軟體LINE對郭永成佯稱其為證券交易員,可協助股票申購投資,致郭永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9時18分 10萬8,030元 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玉梅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欺網頁「大葉旅行社」,吳玉梅於112年12月4日因欲出過辦理護照而欲聯繫其友人「劉美麗」,經查詢前開詐欺網頁後上載有錯誤之「劉美麗」連絡電話,吳玉梅撥打該電話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吳玉梅佯稱其為「劉美麗」,並需向吳玉梅借款等語,致吳玉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俊傑 自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n9521」對許俊傑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保證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9時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收水人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梁甄育 112年12月5日14時58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宏路之「文宏公園」 112年12月5日11時43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4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5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7分 2萬元 2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0時17分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忠成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3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 鐘盈菁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民安站」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2分 8,000元 4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11時45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112年12月21日11時46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3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5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義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6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9時1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2024-11-22

TNDM-113-金訴-1220-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6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7854號、第9483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映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 瑞祥」、「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之人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曾小姐」、「賴小姐」等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劉映嫺擔任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劉映嫺應可預見此工 作極有可能係為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 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⑴劉映嫺、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祥」之人及本件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許瑞祥」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2 年12月7日10時11分許,向余政達佯稱倘若其欲借款,需 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以利作帳等語,致余政達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2日10時1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前開帳戶資料,復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付予鐘盈菁。   ⑵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以上二人另行審結)、通訊軟 體LINE暱稱「志雄」、「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6之詐騙手法 ,致附表一編號1至6之人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劉映嫺受「志雄」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金額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二編號1所示金額與梁甄育,復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 水時間、地點(附表二編號3、4為相同收水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與鐘盈菁,於附表二編號 2、5、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5、6所 示金額後,再層轉不明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梁甄育、鐘盈菁於收取劉映嫺上 繳之詐欺款項後,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劉映嫺因此受有新臺幣( 下同)2萬7,500元之報酬。  ㈡劉映嫺為免上情為警查獲,明知其於112年12月21日所提領之 31萬9,000元已交付鐘盈菁而並無遺失,竟仍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 向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員謊報其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路0 段00號,遺失裝有31萬9,000元之牛皮紙袋之不實事項,未 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 。  ㈢嗣經劉映嫺報案時之承辦員警發現有異,並經劉映嫺同意搜 索其隨身之物品,扣得交易明細表9張、手機2支、中華郵政 存簿1本,現金2萬1,000元後,因而循線擴大追查。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映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映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映嫺於偵訊時經 具結後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⑴告訴人余政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許 瑞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 指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臉書社團租 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金田 之台新銀行帳簿、匯票、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 志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⑷證人即告 訴人張燕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詐欺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財物- 張嘉霖」、「投顧-李心儀」、「輝立集團-輝利 客經理」之對話紀錄及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⑸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成 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匯票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 瑤瑤」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 「一京」下 載暨登入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報單;⑹吳玉梅警詢 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 陳報單、詐欺網頁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⑺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陳報單、詐欺網頁 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⑴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聖 店之提款畫面截圖、同年月21日9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開山 門市及同日11時45分許在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之提款畫面截圖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陳德龍 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⑶被告劉映嫺與「張志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303號搜索票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3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⑹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 月5日13時35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義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同年月6日9時13分許全家超商臺南裕聖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⑺被告鐘盈菁、被告梁甄育、被告鐘盈菁之犯嫌指認表各1份 。  ㈣被告梁甄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梁甄育於偵訊 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同案被告鐘盈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1,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1條,除配合修正條文第六 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其餘條文均無變動,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並無較為對被告有利,然依適用法律不得 割裂適用之原則,本案就洗錢部分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則就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 分,亦應依一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 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 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犯罪事實㈠⑴部分,被告劉映嫺與「許瑞祥」及其餘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欄㈠⑵部分,被告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與「 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其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映嫺於附表二編號1、3、4均係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編號1 、3、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劉映嫺於犯罪事實㈠⑴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 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映嫺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犯罪事實欄㈠⑵ 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犯罪事實㈡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 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犯之,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辯稱:「我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想聲請精神鑑定, 我會想死,可能有憂鬱症狀況」等語。然查:一般所稱之躁 鬱症,比較專業的名稱是「雙極性情感疾患」。它是一種情 緒上的障礙,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 能會出現劇烈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被告 雖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但影響所及只是情緒上的障礙, 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能會出現劇烈 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此疾病並不會導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不會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以,本件並無將被告送請專業精神科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之必要,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又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本案 贓款319,000元並無遺失,竟仍未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 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嚴重損耗司法資源,應 嚴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靠母親給三千元過活,未婚,現在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以及附表 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手,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 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提領款 項轉交收水上手,自其中獲取27,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帳帳戶 宣 告 刑 1 陳○○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大台北租屋-寵物友善/短租/合租生活/共享空間/實習生找房」社團上,見「蔡佩伶」之人之租屋貼文,因而聯繫「蔡佩伶」,嗣「蔡佩伶」對陳○○佯稱如欲優先看房,需先給付1萬5,000元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21時14分 1萬5,000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金田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林金田家中佯稱其為林金田之外甥,並要求林金田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成」之人,嗣「志成」再對其佯稱因為給付貨款,需向其借錢等語,致林金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1時8分 10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燕清 (提告) 於112年8月份,透過LINE結識「張家霖 」之人,嗣「張家霖」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燕清佯稱加入會員,可獲取虛擬貨幣投資分析資訊,惟需加入會員需10萬元等語,致張燕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11時38分 5萬元 陳德龍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郭永成 (提告) 於112年11月份,透過LINE結識「瑤瑤」之人,嗣「瑤瑤」以通訊軟體LINE對郭永成佯稱其為證券交易員,可協助股票申購投資,致郭永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9時18分 10萬8,030元 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玉梅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欺網頁「大葉旅行社」,吳玉梅於112年12月4日因欲出過辦理護照而欲聯繫其友人「劉美麗」,經查詢前開詐欺網頁後上載有錯誤之「劉美麗」連絡電話,吳玉梅撥打該電話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吳玉梅佯稱其為「劉美麗」,並需向吳玉梅借款等語,致吳玉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俊傑 自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n9521」對許俊傑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保證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9時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收水人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梁甄育 112年12月5日14時58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宏路之「文宏公園」 112年12月5日11時43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4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5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7分 2萬元 2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0時17分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忠成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3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 鐘盈菁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民安站」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2分 8,000元 4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11時45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112年12月21日11時46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3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5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義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6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9時1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2024-11-22

TNDM-113-金訴-658-20241122-1

最高行政法院

使用執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林金田 林金發 林銘輝 林阿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參 加 人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福隆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00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合併前基隆市○○區○ ○○段○○○小段(下同)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後合併 為0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建築基地)上新建1幢、32棟 、地上3層、32戶建築物,經被上訴人核發100年4月26日100 基府都建字第2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因建築基 地左側圍牆之鄰地邊坡滑動,參加人依據「基隆市山坡地建 築之擋土牆作為建築物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下稱 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規定,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 出共構審查申請,經該公會核定後,納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內,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同意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 設計,變更為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25戶(下稱系爭建 案)。上訴人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築 基地相鄰,其主張參加人越界施工,且應與相鄰之上訴人林 銘輝所有000-0地號畸零地合併建築,向被上訴人陳情,並 要求參加人應施作水土保持計畫。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 會勘後認定參加人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被上訴人都市發展 處乃以103年8月15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30045344號函請參加 人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並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基 府產工貳字第1030075169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104年6月 1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554094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參加人於建築工程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經被上訴人審核認系爭建案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准予核 發104年7月9日(104)基府都建使字第36號使用執照(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424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撤回部分訴之聲明並 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審以111年度訴更 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系爭建築基地施工中,因鄰地土石滑動,參加人(即起造人 )及設計建築師為確保四周山坡地與該建築基地穩定,故依 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出共構 擋土牆審查申請,經該公會101年9月25日基建師字會第1095 號函核定在案。參加人於101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建 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將共構牆審查結果及報 告書納入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内。參加人於該建築工程 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查 驗建築物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乃核發使用執照,核與建築 法第70條規定相合。  ㈡依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0年7月20日修正)第28條第3、4項規定,放樣及基礎之勘驗目的,係為確定建築物之位置及施工範圍,僅係確定基地之開挖範圍及有無先行施工之情形,並非基於安全考量。系爭建案放樣勘驗程序業經證人黃國杰審查並確認,且彼時尚未進行實際開挖階段,則縱使此項勘驗程序有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說明之瑕疵,衡情尚難謂有何致影響建築物安全而生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結果可言,上訴人無據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權能。  ㈢系爭建案設計暨監造人○○○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係將第1次 變更設計後之「共構擋土牆」列為「雜項工作物」,向被上 訴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前,即有先行送請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審查,業經該會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方同意參加人辦理第 1次變更設計事宜,足見簽證建築師及技師已明確認定本件 之「共構擋土牆」為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而非 上訴人所主張同法第8條之「承重牆」,自非建築物之主要 構造,益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第1次 變更設計時,其審查意見早已同意參加人上開變更設計申請 書之內容,是應認「共構擋土牆」確為「雜項工作物」無誤 ,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必要等語 ,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故 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 理,亦不致有所偏頗或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有迴避之 必要。因此同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就同一事 件曾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後再參與上級審裁判而言。是訴訟 事件於發回或發交下級審後如由參與更審前上級審裁判之法 官審理,並無本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自不生迴避之問 題。至於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所涉者,係法 官曾參與發回前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刑事判決主張原判決之審判長 鍾啓煌為曾經參與本院發回判決之陪席法官,難以再為不同 判斷,其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原判決之審判,自有違誤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㈡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 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 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 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 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依此,完工之建築工程,其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主管 機關即應發給使用執照。  ㈢次按圍牆為應請領雜項執照之雜項工作物,此觀建築法第4條 及第7條規定即明。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 22款、第25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 ,其定義如下:……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二 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 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㈣經查,參加人於101年10月18日申請系爭建案第1次變更設計,在系爭建築基地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共25戶建築物及圍牆(圍繞25戶建築物之圍牆)雜項工程,其中經納入雜項工程之新設共構擋土牆,係因系爭建築基地施工中,鄰地土石滑動,參加人(即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為確保四周山坡地與系爭建築基地穩定,故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在圍繞25戶建築物之「圍牆」之部分段落共構擋土牆(高度3公尺以上長度20.93公尺,高度3公尺以下長度34.95公尺),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核定,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擋土牆並非與25戶建築物之「外牆」共構,而是共構於圍繞該25戶建築物之圍牆之部分段落,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5款之「承重牆」,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5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就參加人提供資料及當時鑑定照片進行研判,經鑑定分析後,將原鑑定報告內有關「擋土牆」之用詞修正為「圍牆」。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4月24日測籍字第107000152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圖,可知部分圍牆(含擋土牆)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部分圍牆(含擋土牆)退縮在經界線內,故地面上目視可及部分尚無越界。至於圍牆外之凸出水泥塊,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6月18日至現場會勘,並做透地雷達掃瞄擋土牆(或圍牆),鑑定結果上開水泥塊未發現有任何鋼筋之現象,不屬圍牆或擋土牆之本體結構,若敲除並不會危害建物擋土牆(或圍牆)之安全等情,核與證人○○○建築師證稱圍牆外混凝土沒有結構上作用,僅為施工方便之假設工程等語相符,另參加人之代表人李福隆所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故系爭建案之主要構造並無越界建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參加人於系爭建案工程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該建築物樓層數及戶數、建物尺寸等皆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等情,為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之原處分,符合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建案圍牆外地面開挖發現之水泥塊既非圍牆或擋土牆之本體結構,且系爭建案之主要構造亦無越界建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無主要構造與設計圖樣不符之情形,是以原判決認無需就上開共構擋土牆是否為系爭建案之承重主要結構一節再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必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主張原審有違反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㈤建築法第56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 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2項)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 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核其意旨,係針對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 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且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以簡 化勘驗手續,並利查考與建築之管理。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100年7月20日修正)第28條之勘驗規定及基隆市建築 工程施工中必需勘驗部份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其旨亦 同。又營造業法第41條有關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 任於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之義務及 辦理之工作;並對未依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 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等規定,旨在確保營繕工程 施工品質。惟查,系爭建案之放樣勘驗僅在確定基地之開挖 範圍,無涉安全考量,且放樣勘驗時尚未進行實際開挖等情 ,業據原判決依證據認定甚明,是以原判決認定本件放樣勘 驗縱有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並於該勘驗相關文書簽章 查驗之情事,其情形並不影響系爭建案合於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核發使用執照要件之判斷與結論,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與本件核發使用執照無關之事實,主張系爭建 案之放樣勘驗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並簽名,違反營造 業法第41條及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之規定,原判決未就該 勘驗瑕疵說明其法律效果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將使 上開有關勘驗之法規成為贅文,並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云云,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指結構計算書是否有將共構擋土牆納入計算, 且本件屬於結構之專業認定,應向結構技師公會函詢等語, 乃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事實、新證據, 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2-上-425-202411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沈啟堯 訴訟代理人 沈木林 被 告 林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柒拾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194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 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頂田寮路往新北市淡水區興仁路方向行駛,行至頂田寮路1000 號前,即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以便至周遭廟宇參拜,俟被告 參拜結束,重新返回車上,欲行起駛之際,本應注意由路外 倒車進入道路前,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甲○○沿新北市 淡水區頂田寮路行至,因閃避不及,遭A車車尾碰撞,因而 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 傷、尾骨挫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毀損,進送廠估修後,修 復費用需16,480元(含拖吊費600元),且原告隨身穿著之 外套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19,800元損害,隨身配戴之安全 帽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2,500元損害。且伊因受有前開傷 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2,009元、另受有支出就醫期間交通費 用28,38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 用7,895元、後續復健醫療費用150,00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4,000元,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1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被告共 應賠償417,06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 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 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2,0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28,3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小腳趾近 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尾骨挫傷等傷勢,並非輕微,衡 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 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 有請家人搭載接送至醫院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交通費用28,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 1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 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看護費計36,000元 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前開診斷 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認原告於出院後 宜家人陪伴照護1個月之必要,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個 月(約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應屬合理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購買醫療 器材及輔具費用7,895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品損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 (五)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日後尚須復健回診,爰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相關記載供本院參酌,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六)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16,480元 (含拖吊費60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 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 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 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0 年8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3月27日為 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586元為限,加計拖 吊費600元,應為2,1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 能允准。 (七)外套及安全帽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隨身穿 著之外套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19,800元損害,隨身配戴之 安全帽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2,500元損害之財物損失云云 ,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 應予駁回。 (八)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34,000元計算,共1 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34,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 ,需休養1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於1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34,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右側小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傷 、尾骨挫傷等傷勢,並非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 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 減必要。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30,470元【計算 式:22,009元(醫療費用)+28,380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 )+36,000元(看護費用)+7,895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 )+2,186元(B車修繕費用)+34,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30,47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期間交通費用、不能工作 收入損失、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 求B 車修繕費用、外套及安全帽損壞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56元(計算式:1000元×2186/3878 0=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80×0.536=8,5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80-8,512=7,368 第2年折舊值    7,368×0.536=3,9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68-3,949=3,419 第3年折舊值    3,419×0.536=1,8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9-1,833=1,586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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