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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翔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 下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予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不明暱稱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 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提供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黃明翔所寄交本案3帳戶提款卡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王晨卉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晨卉、吳乙采、施慧文、陳思涵、楊竣富、吳嘉琪、 李秉謙、戴睿儀、陳慈媛、徐郁寰、黃靜文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明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貨運站,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以包裹寄送予LINE不明暱稱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 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否認 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也是被騙的,因 為當時我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有防火牆,說要解除,重新 用一次,其實我也聽不太懂這是什麼意思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20頁、偵卷第21至23 頁、本院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卉、吳乙采、 施慧文、陳思涵、楊竣富、吳嘉琪、李秉謙、戴睿儀、陳慈 媛、徐郁寰、黃靜文、證人即被害人黃宥蓁、何益丞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至54頁),復有王晨卉等13人遭詐 欺報案資料(含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67頁以下)、寄貨單據(見警卷第 21頁)、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 至6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陳稱已無留存與該不詳暱稱之人間之 對話紀錄,則被告辯稱因在網路參加抽獎活動而遭詐騙始提 供本案3帳戶給他人此節,並無相關證據可供參憑,真實性 已屬有疑。  ⒉況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因中獎獎金無法匯入帳戶,其始會依 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衡以「個人 金融帳戶是否遭限制匯入款項」與「提供金融卡(含密碼) 供他人認證」之間,並無經驗或事理上之合理關連,亦難認 有何一次交付3個金融帳戶給他人之必要,被告辯稱其交付 本案3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基於正當理由等語,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 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 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 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提供本案3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考量其迄未與附表所示王晨卉等13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 對附表所示之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捲門安裝工人,家庭經濟情形貧窮, 無親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晨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0時12分許起,佯為IG暱稱「年輪攝像館」、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王晨卉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中了二獎,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且所匯費用可以退款云云,致王晨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45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56分 2,000元 2 吳乙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0時許起,佯為IG某精品賣家、LINE暱稱「李藝」工作人員等身分對吳乙采誆稱:下標購買精品訂單參加抽獎已中獎,須依指示先行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吳乙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4時50分 4,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10分 2,000元 3 施慧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4時46分許起,佯為IG某賣家名稱「fxpmegr」、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施慧文誆稱:購物訂單參加紅包抽獎已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施慧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27分 4,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46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6時1分 2萬元 4 陳思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0時41分許起,佯為IG某賣家暱稱「chengbaoert」之身分對陳思涵誆稱:購物訂單參加盲盒抽獎中了現金獎,須依指示先行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陳思涵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26分 3,000元 華南帳戶 5 黃宥蓁(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佯為IG某賣家暱稱「chengshitl」、暱稱「陳政佑」專員之身分對黃宥蓁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中了現金及手機等獎項,須依指示先匯核實款項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黃宥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52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6 楊竣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4時43分許起,佯為IG某賣家身分對楊竣富誆稱:抽中粉絲回饋活動,在所列商品中可以2000元之促銷價格購買云云,致楊竣富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4時46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7 吳嘉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Messenger某買家名稱「藍若」、LINE暱稱「林錦川」之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吳嘉琪誆稱:有意購買吳嘉琪手中演唱會門票;惟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驗證程序,方能進行演唱會門票交易云云,致吳嘉琪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3時35分 2萬5,123元 彰銀帳戶 8 李秉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佯為網路某買家及LINE某不明暱稱之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李秉謙誆稱:有意購買李秉謙販售之相機鏡頭;惟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驗證程序,方能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李秉謙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3時16分 4萬40元 彰銀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27分 2萬,2023元 9 戴睿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8分許起,佯為網路買家名稱「鄭雄遠」向戴睿儀同學下單已賣貨便交易方式購買排氣管商品,復分別佯為LINE某不明暱稱之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等身分對戴睿儀誆稱: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及銀行帳戶認證程序,方能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戴睿儀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3時34分 4萬9,988元 彰銀帳戶 10 陳慈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起,佯為IG名稱「fxpmegr」、LINE某不明暱稱等身分對陳慈媛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已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陳慈媛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2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8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5時29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8時5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何益丞(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起,佯為IG名稱「逸香坊」之賣家身分對何益丞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已中了IPHONE 15 PRO手機獎項,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何益丞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9時17分 2,000元 12 徐郁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3時15分許起,佯為臉書某買家、LINE暱稱「陳美欣」之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徐郁寰誆稱:有意購買徐郁寰手中高雄啤酒音樂節門票;惟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驗證程序,方能進行門票交易云云,致徐郁寰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20時42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3 黃靜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佯為IG某賣家暱稱「chengshitl」、暱稱「陳政佑」財務經理等身分對黃靜文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已經中獎,須依指示先匯款項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黃靜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8時14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2日18時45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9時39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9時51分 1萬8,000元 113年6月12日20時50分 7,017元

2025-02-19

NTDM-113-金易-29-20250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翊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孫梓程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7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及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 二、鍾翊誠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   事 實 一、丙○○、鍾翊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瑞」、「凱凱 」、自稱「林東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時許,由鍾翊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鍾翊誠中信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東暉」及依指示待命領 款,並約定報酬為匯入其帳戶款項之0.1%;丙○○則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丙○○中 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瑞瑞」之人,另擔 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視提領金額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翊誠、丙○○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有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林文挺所申辦之渣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文挺渣打帳戶,第 一層帳戶),並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至鍾翊誠中信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丙○○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丙○○經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6至9及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5;鍾翊誠則經起訴 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  ㈢「瑞瑞」在得知款項輾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後,先於111年7 月22日14時38分許指示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下稱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 領50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巡邏員警處理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丙○○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丙○○中信 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然因丙○○ 中信帳戶未於當日列為警示帳戶,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年月25日13時59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陸續轉帳共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丙○○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再進行網路轉帳,「林東暉」、「 瑞瑞」、「凱凱」遂於111年8月10日要求鍾翊誠、丙○○出面 一同前往提領丙○○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其2人即於同日14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下稱中信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又遭分行經理 吳惠玲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錦川等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⒈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依「瑞瑞」指示前往 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50萬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自林文挺渣 打帳戶、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且已處於實 質掌控得隨時領取之狀態,有該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追加警二卷第101至111、121至124頁;追 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是本案於斯時俱已達到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之程度。而被告丙○○既對其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 分許提領詐欺贓款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坦承不諱 (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則依上開所述,應寬認其亦 已就前揭提領時點前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之贓款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俱有所 自白,先予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追加偵一卷第277頁;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核 與證人即銀行行員余育霓於警詢中(追加警一卷第35至37頁 )、證人即銀行經理吳惠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 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至41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吳柔榛於本院審理時(金訴卷一第414至42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鍾翊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 第11至16頁;偵卷第203至209頁;追加偵二卷第127至128頁 ;金訴卷二第37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追 加警一卷第1至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9至47頁)、攔阻詐騙現 場錄影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77至79頁)、扣押物品照片 (追加警一卷第81頁)、鍾翊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追加 警二卷第101至111頁)、丙○○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1至124頁)、林文挺渣打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1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 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丙○○於111年8月8日曾變 更網路銀行密碼,也因為該舉動使詐欺集團成員上門要求配 合提款,被告丙○○才決定於同年月10日假意配合詐欺集團, 並希望藉此查獲上游,被告丙○○當天並沒有要取款之真意等 語(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惟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在被告丙○○ 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前往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之 前,均已輾轉匯至丙○○中信帳戶,業如前述,故被告丙○○後 續於同年8月10日再次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時,是否具有提 領之真意,對於其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已達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既遂程度並無影響。  ⑵另就被告丙○○於111年8月10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 款之動機,補充說明如下:  ①被告丙○○中信帳戶曾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在卷可參( 金訴卷一第43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被告丙○○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於鼓山區美術館中國信託銀行 欲提領50萬元時(即111年7月22日),遭行員報警遭現場逮 捕,警方是跟我說該筆金流有問題,並依程序解送法院訊問 ,後來羈押沒過就自保返家,隔日上面就派數人來我大社住 家向我解釋帳戶裡面的錢(當時結餘65萬元)是乾淨的要我 領出來,可是我不願相信他們,故將該筆錢放著不領,可是 他們事後使用網路銀行將30萬元領出來,我就將網銀更改密 碼不讓他們領款,自從我更改密碼後,對方就頻繁來我家鬧 事,後來我不堪對方一直來我家,故我就先行配合對方要去 領款等語(警一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那時談 就是給一個條件,要我們領這筆錢可以,把匯給我錢的人抓 出來,我們才願意配合去領錢等語(金訴卷二第30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丙○○父親孫瀛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關掉 網路銀行後,詐欺集團成員要領錢沒辦法領,就來家裡亂、 恐嚇說要對丙○○怎樣;8月9日「凱凱」侵門踏戶,我想說不 行,丙○○有生命危險;另外我只要知道是鍾翊誠匯錢給丙○○ 的就好,就可以把他釣出來交給檢察官等語(金訴卷一第31 8、393、397頁)大致相符。  ③佐以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為警逮捕後,其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確有於111年7月25日經某人以網路銀行之方式陸續轉帳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於同年8月8日該帳戶曾進行網路銀行 密碼之變更等各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1至3頁 )、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3至12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金訴卷 一第43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供詞應屬實在 ,故被告丙○○於111年8月10日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 動機,應係基於為自身及其家人免於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侵擾,以及讓詐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 益考量所為,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鍾翊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翊誠不爭執有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東暉 」,且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其等遭詐騙之 款項有經由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其復與被 告丙○○於111年8月10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 臨櫃提領35萬元,惟遭銀行經理吳惠玲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未得手等情(金訴卷一第76至77頁),然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 ):本案係因被告丙○○及其父親不堪詐欺集團之騷擾,才決 定要把丙○○中信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交給詐欺集團,並交換條 件由詐欺集團的人將被告鍾翊誠找出來交由被告丙○○父子供 出,然被告鍾翊誠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且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都匯到被告丙○○中信帳戶內,被告鍾 翊誠亦無從提領;當天被告鍾翊誠會到現場是因為其中信帳 戶不能使用,「林東暉」跟他說是因為其帳戶問題導致被告 丙○○帳戶的錢被卡住,被告鍾翊誠才依指示跟著一起去銀行 瞭解狀況等語(金訴卷一第70至71頁;金訴卷二第91至93頁 )。惟查:  ⑴被告鍾翊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7至23頁 ;偵卷第226至229頁;金訴卷二第22至36頁)、證人吳惠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 至414頁)、證人孫瀛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訴卷一第3 14至327、382至399頁)大致相符,並有前引林文挺渣打帳 戶、鍾翊誠中信帳戶、丙○○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號6 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鍾翊誠應知悉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被告丙○○中信帳戶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  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 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及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當知悉明 瞭。查被告鍾翊誠於偵訊時稱:111年6月初我用telegram將 網銀帳密傳給林東暉。當時我是在臉書上面找工作,他是做 精品代購,他說我的工作就是幫忙分流資金,可以賺到中間 差價,他說會請人幫我弄,有因為交付帳戶獲得1萬出頭的 報酬,薪資是看批貨的量,以0.1%做為報酬等語(偵卷第20 4至206頁)。而參以被告鍾翊誠於同次偵訊中自承:我高二 肄業,曾在加油站、超商等處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等語( 偵卷第204頁),則以被告鍾翊誠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可認知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所對應之薪資待遇顯然與 現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不符。  ②衡以被告鍾翊誠供承:我做精品代購沒有經過面試,也沒有 出資,我不知道資金為何要分流、批貨筆數、金額多少等事 ,也不清楚為何只是提供網路銀行帳密給人家就能做,我想 說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偵卷第204至206頁),且其復未能 提供與「林東暉」間之對話紀錄以茲證明其交付中信帳戶之 目的,則由其對於工作內容均模糊其詞,以及僅交付餘額所 剩無幾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等各情觀之,已難認其對於個人中 信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贓款洗錢所用一事完全不知情。  ⑶被告鍾翊誠於111年8月10日前往銀行之目的,係為偕同被告 丙○○成功提領丙○○中信帳戶內剩餘詐欺贓款:  ①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已輾轉匯至丙○○中信帳 戶,是該等款項應可由被告丙○○獨自一人提領完成,根本毋 須被告鍾翊誠偕同到場,故被告鍾翊誠仍陪同被告丙○○前往 銀行,已屬可疑。又被告鍾翊誠、丙○○於111年8月10日之前 兩人並不相識,其卻於當日即與第一次見面之3人(即被告 丙○○、孫瀛德及其友人)共乘車輛一同前往銀行,此為其所 自承(金訴卷一第70頁;金訴卷二第40頁),足見其對於其 等須同行前往銀行之目的應知之甚明。  ②再者,證人吳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鍾翊誠進到辦公室後 ,有跟我說他跟丙○○有生意往來,且主張這筆錢是他匯進去 的,要跟我們說這樣沒問題,後來警察來之後,有詢問他們 是什麼關係,鍾翊誠好像有提到是在做生意之類的,想趁年 輕多賺一點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04、408頁);證人吳柔榛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當場問鍾翊誠、丙○○為何要領這 筆錢,當時他們都說有代購,雙方有借貸關係,鍾翊誠說丙 ○○有欠他錢,需要提領現金,今天他就陪丙○○來中國信託領 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16、419頁)。佐以被告丙○○於警詢時 提出記載有「7/22當天小誠借丙○○65萬已經還30萬,今天透 過林東輝告訴丙○○家地址來聯絡爸爸,因為代購沒在做了, 所以把當初跟小誠借的錢還給小誠,尾數剩35萬元整」等文 字之收據,其上並簽有「鍾翊誠」、「丙○○」之姓名,有該 收據存卷可參(警一卷第79頁;偵卷第229頁),足認被告 鍾翊誠確實有向銀行經理、到場處理之員警虛偽陳述提領款 項之目的,益證被告鍾翊誠陪同被告丙○○前往銀行之目的, 即係為成功提領其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內剩餘之詐欺贓 款甚明,亦佐證被告鍾翊誠於最初提供金融帳戶時,即係基 於正犯之犯意為之。被告鍾翊誠猶辯稱:只是單純到場了解 自己中信帳戶不能使用之原因云云,實屬其掩飾自身犯行之 飾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翊誠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丙○○、鍾翊誠2人(下合稱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其等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 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先後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由第一層人頭帳戶層轉至第二層鍾翊 誠中信帳戶、第三層丙○○中信帳戶內,且處於實質掌控得隨 時領取之狀態,故均應認已達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此部分亦由本院告知被 告2人前揭論罪之罪名(金訴卷二第14頁),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與「林東暉」、綽號 「瑞瑞」、「凱凱」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鍾翊誠如附表 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各次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 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而其雖於審理時自承因111年7月22日之提款行為獲有2,00 0元之報酬等語(追加金訴卷第172頁),惟其業與被害人林 妙瓏、辛○○、李文君、郭金龍等人成立調解,並已各別給付1萬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追加金 訴卷第93至95、117至12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111 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另獲有報酬,足認被告丙○○賠償之金 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得視為其等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上開各罪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⒈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欲依 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轉交予他人,幸均遭銀行行員察覺 有異而提領未果,然仍因部分款項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方式轉至其他帳戶,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 法所得層轉而生掩飾隱匿其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犯罪動機: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編 號6至9、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獲取 報酬之目的;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則係為 免於自身及其家人持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擾,及讓詐 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益考量;⒊均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犯後態度 :被告丙○○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妙瓏、辛○○、李文君、 郭金龍、蔡麗珠等人成立調解,且已支付部分款項適度填補其 等財產上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佐(金訴卷一第219至220頁;金訴卷 二第129頁;追加金訴卷第93至96、117至123頁);被告鍾 翊誠否認犯行,雖亦與被害人蔡麗珠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 條件支付分毫之情形,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金訴卷二第129頁);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8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 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 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㈥本件不宜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已與被害人 林妙瓏、辛○○、李文君、郭金龍、蔡麗珠等人成立調解,並均遵 期給付,業如前述。惟其事後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提 領及交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縱其係為換取家人及自身免於 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擾始為此犯行,然其仍應循合法 途徑尋求救濟,又其對於警一卷第79頁收據上「丙○○」等字 ,先是於偵訊中坦承為自己所簽,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父 親孫瀛德所簽(偵卷第228頁;金訴卷二第26頁),且未與 被害人庚○○、林錦川、林淑宜、顏嘉莉成立調解,適度填補 其等損害等情,均難認其有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之態度 ,故本院認被告丙○○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以資警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先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作本案與 詐欺集團成員「瑞瑞」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丙○○供承 在卷(追加金訴卷第17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丙○○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尚未填載完成之存提 款交易憑證,雖係供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時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其賠償給被害 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111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而 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  ⒈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文沒收之標的應為經查獲之 本案被害人經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而有關行為人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則係為擴大利得 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精神所為之修正。是在體系解釋及立 法解釋下,前揭條文沒收之標的,即應為扣除本案被害人經 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被告遭查獲可能因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的眾多特定犯罪類型之一(即第1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意即上開兩條文規定有所競合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應屬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 適用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⒉經查,丙○○中信帳戶已由被告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業如前述,是在被告丙○○交付其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後所陸續匯入之款項,應均可認屬遭詐騙之被害人(包含但 不限於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而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在歷經三層帳戶之洗錢後,已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 款項混同,實無從區分特定丙○○中信帳戶內最終所剩餘之35 萬1,177元中有多少金額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該 金額應包含但不限於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473、17361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32號(被害人為曹秀錦、王春梅、林黃儀、馮 靜、陳來春、曾鼎榮、陳昱晴)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併辦 意旨略以: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 之事實(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 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鍾翊誠係基於正犯之犯意提供金融 帳戶,並隨時依指示提領款項,此由其偕同被告丙○○前往臨 櫃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鍾翊誠所為自非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林錦川、蔡麗 珠、林淑宜、顏嘉莉等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 ,且被告鍾翊誠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 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己○○追加起訴,檢察官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林文挺渣打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鐘翊誠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丙○○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妙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與甲○○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大廳」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17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22日9時21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與辛○○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22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25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文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吳雅晴」與乙○○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51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53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金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與丁○○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www.cee62.com/v/vip5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0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15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戶經理」與庚○○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a.anhdty.com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3萬元(委託友人馬淑慧匯款) ②111年7月22日12時13分許/3萬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132萬9,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27萬9,1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錦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錦川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B-財經獲利金股(88)」並下載名為「花旗」之APP,再依「王斌」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林錦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42分許/3,8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匯款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1時48分,轉匯19萬8,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轉匯27萬9,10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麗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珠聯繫,佯稱:透過「德勝」機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9分),匯款6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轉匯132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淑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淑宜聯繫,佯稱:投資「德勝」公司可以獲利、投資帳戶金額不夠需要增額云云,致林淑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47分許,轉匯19萬8,000元(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轉匯16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嘉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嘉莉聯繫,佯稱:透過「得勝」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顏嘉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1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轉匯13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漏載)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01至20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55至25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43至2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7至21頁) ⒉丁○○之匯款回條聯(追加警三卷第8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林錦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0至183、194至19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90至19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5至320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蔡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9至121頁) ⒉匯款明細暨存款憑條(警二卷第129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林淑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23至327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33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德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347至34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7至35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顏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6頁) ⒉聯邦銀行匯款單(警二卷第2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得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3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至2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4

KSDM-113-金訴-762-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95號 原 告 林錦川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張俊明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附民-2695-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06、7007、7008、7009、70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73、30962 、44789、61881、69665、79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720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或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旁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 ,另以交付手機之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可使用上開 2帳戶之網路銀行,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內,再轉匯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俊 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第 133至13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1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德水、許秀連、李 順利、李宛芸、吳淑玲、朱俶慧、呂美瑤、林錦川、陳靜怡 、池國誌、林恒對、證人即被害人沈慧關、陳國珍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43至47、67至72頁、112年度偵字第23917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1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下稱 偵四卷】第7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下稱偵五 卷】第17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30692號卷【下稱偵七卷】 第9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4789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1 至17、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1881號卷【下稱偵九卷】 第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9665號卷【下稱偵十卷】第37 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223 至230頁、112年度偵字第1797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頁、 112年度偵字第7998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 並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頁)、本案 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1份(見偵六卷第4 1至45頁)、告訴人彭德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36張、 大溪區農會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大溪區農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 第31至61頁)、告訴人許秀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二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李順利提供之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影本7張、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23張(見偵二卷 第87至100頁)、告訴人李宛芸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張、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 拍照片18張(見偵三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吳淑玲提供之 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款憑 條副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條 照片3張、「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2張(見偵四卷第 37至45頁)、告訴人朱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花旗」 APP內頁截圖28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日盛商銀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見偵五卷第21至5 3頁)、被害人沈慧關提供之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8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六卷第7至25頁)、告訴人 呂美瑤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損益查詢截圖1 張、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翻拍照片13張、臺 灣銀行匯款單據、臺企銀、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5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39張(見偵七卷第85、105至161頁)、告訴人 林錦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9張、LINE對話紀錄1份 、手寫資料影本5張(見偵八卷第117至145頁)、告訴人陳 靜怡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轉帳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 擷圖(見偵九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池國誌提供之轉帳紀 錄擷圖2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3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簿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十卷第7 5至104頁)、告訴人林恒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擷圖及翻拍照片共35張、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二卷第2 73至2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參諸前開說明,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 內,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經徵詢後之同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又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十二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其無 論依照行為時或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 刑之要件。準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⒉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 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 至本案第一層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 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與告訴人呂美瑤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呂美瑤並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然被告本案犯行為非告訴乃論之 罪,不生撤回之效力),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獲取報 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之人,且其尚 未因提供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 有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六卷第124頁) ;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 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可證(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 頁),堪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 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PCDM-113-金訴-2057-20250103-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林錦川 相 對 人 戴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9

CPEV-113-竹北簡調-54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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